书城社会科学学校教育法律问题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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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与义务(8)

二、学生的权利

学生的双重身份决定了他们享有的权利具有特殊性。学生作为具有独立个性和主体意识的个体,同其他社会个体一样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同时,作为受教育者又享有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于其他社会个体的权利。因此学生的权利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作为公民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一切权利。二是作为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在这里我们主要介绍学生所享有的教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是保障学生参加学习、接受教育、享有实质性的受教育权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体现。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计划应该向学生公开,使学生了解教育计划。学生有权按照教育教学计划的安排参加相应的活动,如在课堂上听课和参加其他课堂教学活动的权利、参加班或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的权利。为了使学生充分享有这一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该按照规定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学用品,保证学生顺利完成学习任务。

【案例】

学校能否开除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小陈在陕西乾县实验初级中学上初三,临近中考,学校搞了一次摸底考试,并划定了一个分数线,规定凡低于这个分数线的学生都将被班主任“劝退”,不能报名参加当年的中考。考试结果出来,小陈的名字赫然在被“劝退”之列。小陈的父亲曾找过班主任和学校领导,要求学校准许孩子报名,但被学校拒绝。

在本案中,学校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义务教育法》第4条、第5条和第27条明确规定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不得开除学生;适龄儿童少年因为身体状况需要休学,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案例中陕西乾县实验初级中学初三学生小陈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依法保护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包括“劝退”的方式,来侵犯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利

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获得物质帮助权利在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奖学金是为了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报考国家重点保证的、特殊的、条件艰苦的专业的学生而设立的经济资助制度。这项权利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而不致使他们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因此,这项权利为学生享有受教育权提供了物质保障。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是学生的一项权利,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学生都有权申请,学校和教师不得拒绝。

【案例】

谁动了我的“奖学金”?给品学兼优的贫困大学生发放奖、助学金,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儿。而北京科技大学的奖学金办法却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杜绝不良社会风气在校园传播,2002年,该校规定,申请奖学金的学生先要参加答辩会,向评委和观众陈述自己一年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并介绍家庭经济情况,然后回答评委的问题。这种做法可以使全校都了解获得奖学金学生的全部情况,体现了奖学金发放“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北科大还规定,抽烟、酗酒的学生无资格申请奖学金,拿奖学金请客的将把奖学金收回。据校方说,这种做法已经收到了一定效果,比如对校园的请客风起到了遏制的作用。而大部分学生则认为获奖学金者有权对奖学金自由支配。无独有偶,华中科技大学也颁布禁令:学生不得用奖学金请客。为杜绝不良社会风气在校园传播,华中科技大学日前出台禁令:严禁学生用奖学金请客。一经发现,学校将取消获奖资格并追回奖学金。

学生已经获得的奖学金能否被学校收回?

学校属于法律授权的教育行政主体,有权对学生进行管理,其与学生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国家和学校设立的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以及国家奖学金都是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措施,目的是对学生进行激励或者提供资助。因此学校评奖学金并向学生颁发奖学金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合同行为,而有关奖学金评审的规章制度则是行政合同的内容。制定奖学金的规章制度属于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范畴,不过学校有将相关规定告知学生的义务,学生有知情权,如这些规章制度未加以公布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行政合同中,学校享有单方的变更权和解除权,比如根据需要变更奖学金的申请条件或者在学生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收回奖学金。因此,如果学校在奖学金评审条件中明确规定了“如学生用奖学金请客即停发并追缴已发奖学金”的条款,并且已经对学生尽到了告知义务,学校按照规定收回奖学金的行为是合法的。如果学校在奖学金评审时没有制定有关“追缴奖学金”的条件或已经制定了但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学校就无权追回已经颁发的奖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和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学生有权要求获得学业成绩评价和品行评价,而且有权要求评价的公正性。此外,学生在思想品德等方面合格的前提下,完成或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考查、考试)及格或修满学分,在该教育阶段结束时均有获得相应学业证书以及学位证书的权利。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学生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不得扣押学生的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也不得滥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案例】

加分待遇被剥夺,重点大学上不了1998年毕业于锦州中学的贾跃参加高考,由于发挥失常。仅以2分之差未能进入重点大学。但是,贾跃在高中期间一向品学兼优,年年被评为“三好学生”并荣获锦州市“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当年高考招生政策规定,获市级以上优秀学生干部的考生可享受加10分的待遇。而锦州市教委在整理审核学生档案时,把“优秀学生干部”换成了“三好学生”,致使该生不能享受到这种荣誉待遇。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非法侵犯女大学生荣誉权案做出一审判决,责令锦州市教委向受害者赔礼道歉,恢复其荣誉,并赔偿受害者经济和精神损失8万余元。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以及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根据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提出申诉。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根据错误的性质和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但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告知学生本人,并允许学生申辩和申诉。对学生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学生也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积极接受,并按规定及时予以答复。此外,学生还有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主要包括学生的受教育权、姓名权、荣誉权、隐私权、健康权等权利。

【案例】

老师公开学生日记侵犯学生隐私权2001年11月30日下午放学后,在某中学就读的余刚(化名)和其他同学一起打篮球。同班女生王某上前用纸巾为他擦汗。这个动作刚好被他们的班主任汪老师看见,她认为两个学生“恋”上了,当即将王某喊到办公室。她给王看了两页日记(是其私下从余刚放在课桌内的日记本上撕下的),上面记录着余刚对另一名女生的好感。汪老师还告诉王某余刚对其不是真心的,他脚踏两只船。第二天,汪老师不让余刚进教室上课。余刚的家长多次到学校,恳求让孩子上课,都被汪拒绝。几天后,汪老师又将余刚的日记拿给班上其他几个学生看。

学校和县教育局给汪做工作,可汪仍然坚持不让余刚上课。直到12月5日,在学校校长的命令下,余刚才进了教室。而此时,余刚因无法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于当天离家出走,第二天在重庆被找回。7日,余刚回校上课,但有人对他指指点点。余刚父母要求汪老师在一定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被汪拒绝。余刚遂将自己的班主任告上法庭。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该教师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应该向学生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本案例反映了教师(学校)的知情权与学生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1.学校和教师享有一定的知情权。

学校和老师对学生有教育与管理的权利,校方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着一定的监护职责,并具有相应的知情权。学校知情权是指学校在对学生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法所具有的了解、知悉受教育者一定个人信息的权利。这是因为教育是一项特殊的活动,它只有在了解受教育者的一定个人信息的基础上实施,才会达到较好的效果。学生到学校接受教育,实际上已经默认学校及相关教师对其个人隐私可以进行合理的察知。

2.学生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

学生隐私权是指学生依法享有的保存私人秘密,防止他人公开或知悉的权利。学生的隐私权主要内容归纳如下:(1)学生的私人信息,包括学生身体资料、生活经历、政治倾向、社会关系、学习成绩、缺点、爱好、家庭信息、疾病史等;(2)学生的私人领域,包括学生身体、学生寝室、箱包、口袋、日记、信件等;(3)学生的私人活动,包括学生的日常生活、社会交往等。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第31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3.学校和教师享有知情权的前提是保护学生的隐私权。

在学校管理过程中,当学生个人隐私权与学校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学校和教师应在尽量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使隐私权与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协调。因此,在上述案例中,被告汪老师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她在教育方法上确有过激等不妥当的方面,不让余刚进教室上课也侵犯了余刚的受教育权利,把余刚的日记向其他学生宣扬就更是不应该,也完全没有必要。教师在履行教育职责的同时要尊重学生的隐私权,要有对学生人权的保护意识。学校享有知情权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必须履行保护学生隐私权的义务,一定要把公开学生隐私控制在解决问题的范围内,从而避免对学生造成伤害。需要指出的是,学校知情权是通过教师的职务行为来实现的,如果教师在履行学校赋予的教育管理职务时侵犯了学生隐私权,其侵权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如果侵权行为是超出学校规定之外、以教师个人名义实施的,那么其责任就应由教师个人来承担。

三、学生权利的法律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提出了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应遵循的三条原则:

(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同时将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家庭保护

家庭保护通常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来完成的。《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23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如果父母或监护人没有保护或者侵犯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

协议离婚免除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是否有效?刘某与李某于2003年元月结婚,2003年10月生有一女圆圆,后因感情不和,两人于2005年3月在离婚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在协议中二人约定:孩子圆圆由女方刘某独立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刘某所有,李某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2009年元月,刘某由于收入减少,认为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遂以圆圆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圆圆的抚养费。但李某以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的免除约定为由予以拒绝。刘某遂以圆圆的名义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

李某是否还有支付抚育费的义务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