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学校教育法律问题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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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学校教育中的法律救济(6)

(四)学生权利与民事诉讼

教育领域内民事诉讼的地位十分重要,它在实际中的运用非常普遍。学生与学校、教师、学生与学生或社会其他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学生的人身权、名誉权、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时候都需要诉诸民事诉讼等民事救济手段。其中,未成年的受害学生可由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年学生则应自己提起诉讼。

其中最常见的学生和学校的纠纷是学生伤害事故,这是民事诉讼制度用得较为广泛的一个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人身伤害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学生人身伤害是可以通过民事责任方式加以救济的违法行为。一旦学生遭受原告行为的损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问题,首先要进行调解,让受害学生与学校达成谅解和赔偿协议,调解不成的,则依法作出判决。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任何一方不服,均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判决结果为终局结果。

【案例】

刘西子等诉宜登学校不能兑现招生简章中的承诺致成绩达不到最低公费录取分数线而按收费就读退还学费赔偿损失案

案情介绍

被告岳阳宜登文法学校始建于1994年,是一所私立学校,1997年7月,经岳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被告以蓝字印刷了一份题为《可怜天下父母心,子女成才进宜登,湖南省宜登试验学校限额招收全日制中、小学生》的招生简章。简章介绍了该校的基本环境和设施及管理措施;并载明:“毕业生优秀率在90%以上”;学校承诺一项中载明:“我校对每个学生都负责,保证学生个个成才,成绩每期上台阶,大多数毕业生进入国内外大学深造”;报名收费为每期1950元。

同时,被告校长的名片背面上也载明:“学校以培养当代特优人才为目标,博采中西方教育之所长,毕业生均可入重点中学和海内外大学深造。”1999年下学期,被告又印制了第二份招生简章,题为《湖南省岳阳宜登文法学校简况》,该简章引言部分载明:“历年升学率都在90%以上……近年可望进入中国私立学校百强,”;本校特点部分载明:“宽进严出,不求生源特别优秀,但求毕业时达到重点中学水准。……考风好,成绩无水分,分数可信度高”;措施与承诺部分载明:“90%以上学生能进入重点中学和大学学习,有条件者可直接去国外名校深造,对有特殊要求者可定向培养”;适应对象部分载明:“成绩欠佳或偏科要个别辅导补习者”。

9名原告的家长在不同的时间看到了被告在不同时间印制的招生简章,后陆续将自己的子女送被告学校插班就读。在2000年6月全省初中毕业会考中,该班学生(共15人)10科总分最高分为665.9分,最低分为376分。而当年岳阳市普通高中的10科总分最低公费录取线为788分,最低收费录取线为750分,全班无一人超过最低的公费录取线。后经家长分别采取请家教个别辅导等方式补救,其中8名原告分别进入收费学校就读。

刘西子等9人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从1997年下学期开始,被告限额招收全日制中小学生,每人每期收费2950元,并承诺毕业优秀率在90%以上,90%以上的学生能进入重点中学学习。原告在看到被告招生广告后,陆续进入被告处就读。但在2000年初中毕业考试中,不仅全班无一人达到重点中学录取分数线,且无一人达到普通中学录取分数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学杂费共计85500元,赔偿就读高中的额外收费78920元和补课费12000元。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发布的两份招生广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片的内容中有“毕业生均有进入重点中学学习”、“毕业生优秀率在90%以上”、“历届升学率均在90%以上”的表述,应视为广告的允诺。9原告所在班15名学生不仅无一人超过普通高中最低公费录取分数线,更不用说重点高中录取线,被告的允诺没有实现,视为虚假广告。9原告因未能正常进入高级中学学习造成的相应损失与被告发布虚假广告有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原告自身因素的影响,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考虑各原告在被告处就读时间不一,损失应有区别。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学杂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毕业后继续学习而额外支付的费用及补课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第四、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5月23判决:

一、由被告赔偿刘西子17700元,刘吕、周盟、白舜各11800元,徐莉莎8800元,陈瑾迪、计琳娜、吴鹏、杨帆各5900元,共计85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岳阳宜登文法学校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所印发的招生简章是其向有意来该校就读的学生发出的要约,内容包括了学校环境、设备设施、管理措施、学制、学校承诺、收费标准等内容,具备了教育合同的主要条款。学生家长见到简章后带学生到学校报名、交费,是对要约的承诺。学校予以录取后,教育合同即成立。因双方约定的事项未实现而引起的纠纷,应为教育合同纠纷。我国广告法规范的是“商业广告”,商业广告是市场经营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对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所作的介绍。本案上诉人是教育机构,从事的是教书育人,不是商品经营,所印发的招生简章也不是为了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而是介绍学校的简况,所以不是商业广告,不应受广告法调整。

原、被告也是以教育合同纠纷起诉和答辩的,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虚假广告赔偿纠纷”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但上诉人请求适用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处理教育合同纠纷的理由亦不成立,因为本案发生的纠纷不属该两法调整的范围。招生简章及校长名片中对上诉人学校“每年升学率和优秀率在90%以上”,“90%以上的学生能进入重点中学和大学学习”的宣传,是上诉人为扩大生源所作的夸大宣传,有一定误导作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学生家长明知教育合同的履行需要教育者与被教育者两方面的作为,轻信上诉人的夸大宣传,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教育合同的标的是传授知识,升学率不是标的,不能将升学率作为衡量教育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唯一标准。因上诉人在教学育人方面尽了一定责任,付出了相应劳动,一审法院判决其退还全部费用不当。学生受教育必要的基本开支(含书籍费、水电费、保安费、保险费、保育费、文娱费、住宿费)计1330元应由学生承担。讲课费、场地房租费、专业辅导费、学费等费用1620元,上诉人宜登学校应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承担6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定性不准,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2月3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岳阳宜登文法学校赔偿刘西子6000元,刘吕、周盟、白舜各4000元,徐莉莎3000元,陈瑾迪、计琳娜、吴鹏、杨帆各2000元,共计29000元。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就被告发布的招生简章的行为给予不同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这是一种虚假广告夸大宣传的行为,二审法院则认为这是对教育合同的要约行为或要约邀请行为,该行为的性质确定关系到法院是适用侵权行为法还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教育合同是指教育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所达成的一方实施教育教学行为、另一方自行或派员接受教育的协议。这种意向包括提供某种教育教学行为或教育协作行为。本案中,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再加上一审时认定的证据,内容包括了学校环境、设备设施、管理措施、学制、学校承诺、收费标准等内容,具备了教育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要约的条件、特征,具有法律约束力。学生家长见到简章后带学生到学校报名、交费,是对要约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14、15条之规定,学校予以录取后,教育合同即成立。因双方约定的事项未实现而引起的纠纷,应为教育合同纠纷。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

在实践中,学校发布招生信息行为的形式,与商品价目表和商业广告极为相似,依合同法原理应视为要约邀请。但有的学校对升学率、就业率等学生十分关心的敏感问题做了详细宣传和明确允诺。显然,这种信息的传递,不仅说明其已经具备了将要订立的教育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且对学生择校行为往往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如果学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发布不实信息,将会扰乱社会秩序,给学生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

三、诉讼证据

诉讼证据,是指能够在诉讼中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一)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1.客观性。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主观臆测和虚假材料都不能成为诉讼证据。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

2.关联性。证据必须与特定的案件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与该案件没有关联的事实不能成为诉讼证据。证据材料的最终被采信,首先,必须看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关联性,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不能考虑采用为证据。其次,对于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还应就其关联性的程度加以评价。

3.合法性。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并按法定程序收集、提供和运用,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材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合法性包括三个方面内容:首先,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其次,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第三,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材料要成为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