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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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保护(2)

第十五条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不经批准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及时告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使用者应当在当日内撤销临时无线电台(站)。

对按照前款规定设置、使用的临时无线电台(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保障其无线电通讯畅通。

通常情况下,为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严禁启用未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设备。但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火灾等),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面临巨大损失的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也应当为此类通信做出优先保障,给予必要的技术支持,消除对其可能产生的有害干扰。在紧急情况下启用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在紧急情况解除后的当日应当停止使用,撤销临时无线电台(站),以免影响其他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当然,临时动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收、发设备理由不充分时,则另当别论。

第十六条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的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管制命令。

无线电管制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区域、频段范围内,对全部或部分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他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的使用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行政管理措施。无线电管制的主要方式是保持无线电静默,即停止管制范围内相关设备的无线电发射。

本条对无线电管制做了原则性规定。明确在“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的需要”时,如因战争、战备、卫星发射、地区戒严、重要科学实验、抢险救灾、重大庆典或重要活动,可以实行无线电管制,其目的是从无线电通信方面保证上述活动的顺利进行。管制区域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都有可能影响管制命令的执行和管制任务的完成,所以本条要求无线电管制命令下达后,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停止管制命令所要求的无线电发射或其他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波辐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管制命令。为了减少无线电管制对国民经济和正常社会生活的影响,施行管制的范围(地域、频段、时间)要尽量缩小,以便尽可能降低由于实行管制给其他方面带来的损失。

实施无线电管制影响大,要特别慎重,所以本条规定无线电管制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在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电磁兼容做出评估。

因工程建设需要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补偿。

本条规定的是在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重大项目建设前期的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电磁环境进行评估。

为什么要事先进行电磁兼容评估呢?这是因为这些项目投资大、影响大,建成后电磁环境出现严重问题难于进行事后补救。而且利用这些项目的飞行器、船舶、机车等设备本身使用电磁辐射体多,对周围的电磁环境影响也大,往往会涉及周围多个无线电系统,其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对电磁环境的影响相当复杂。除了其自身电磁辐射不能超限外,与周边的其他无线电系统还必须共存,相互兼容。因此,在这些大型项目建设前,建设单位理应进行相应的电磁兼容分析和评估,以避免建成后相互不兼容而造成重大损失。

为了保障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其周边不能与之电磁兼容的无线电台(站)需要搬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建设时,应当预留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在设计和建设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以避免各种无线电通信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和重复建设。

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技术规范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二年内制定并公布。

本条规定了在建筑物内设置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时应当遵守的规定。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是指在建筑物内由移动通信信号的接收、发射及传输等设施组成的系统,是移动通信基站的室内设置形式。为什么要对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设进行规范呢?这是因为建筑物内由于室外信号无法有效覆盖,需要建设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保障室内用户的正常通信。但是室内空间有限,每个运营商都自行建设一套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往往会造成相互干扰,有的还因为空间有限,产生了排他性等问题,因此本条规定了在新建需要建设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时,应当统一建设集约化的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供各运营商使用,以避免无线电干扰和重复建设。同时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在建筑物的设计、建设时就要预留管道和机房位置。

设计和建设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要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其技术规范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本条例施行两年内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站址和技术参数等项目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站址、技术参数等核定的项目或者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本条是对合法无线电台(站)的使用、变更或者停用、撤除时所做出的应当遵循的规定。

发生上述行为为什么要遵守本条这些规定呢?这是因为无线电频率是由一个或者多个台(站)在一定的技术条件下共同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批台(站)时除了规定使用频率外,还会核定该台(站)的站址以及功率、带宽、天线等一系列参数,这些技术参数的确定都是经过大量的协调和计算工作取得的,以保证台(站)间的相互兼容。当这些参数确定后,用户擅自改变任何一个技术参数都会影响到其他台(站)的正常使用。因此,已经批准设置的台(站)需要改变核定的技术参数或者变更站址时,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办理相关手续。为了提高频率使用效率,对于不用或者停用的台(站),也应当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原批准机关收回其频率使用权。

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在使用中还应当遵守通信纪律,在操作中按照工作任务与核定的通信对象进行通信,不得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

第二十条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配呼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本条规定了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管理和使用要求。

无线电台(站)呼号是识别空中无线电波发射的标志之一。凡是固定业务(28MHz以下)、移动业务(进入市话网的陆地移动业务电台外)、导航、广播、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等业务的电台,均应当核配规定的无线电台(站)呼号。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及时抄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以便于其加强船舶航行的监理。

第二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注意保护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

产生无线电电磁辐射的工程设施,在其建设工程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电磁兼容评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建设工程选址前,应当通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并进行技术论证后协商确定。

省建设部门应当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类别,并在二年内公布。

本条对保护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工程设施的电磁兼容评估、有害干扰的工程类别等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对于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来说,其设置的站址一般都要经过反复协调、计算和论证,是在确保电磁兼容和征求各方同意后确定的。这些台(站)建成后要保证其正常工作都有一定的工作环境要求,如民航导航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雷达等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电磁环境和工作环境保护标准。因此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发展规划时,要注意保护这些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统筹兼顾处理好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和城市发展间的矛盾,既做好城市规划,又保护了大型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达到双赢、多赢的好效果,这也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对于建设电气化铁路、超高压输电线等可能产生电磁辐射干扰正常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工程设施时,在其工程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就应当进行电磁兼容评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建设工程选址前,应当通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并进行技术论证后协商确定。

省建设部门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协商

确定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投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投诉,采取必要措施查找、排除有害干扰源。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航空、水上等无线电台(站)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特别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待消除其产生的有害干扰后方可恢复使用。

公安、广播电视、交通、水利、建设、海洋与渔业和电信、电力等无线电台(站)使用量较大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行业和内部管理,依法使用无线电台(站)。

本条是对依法设置、使用台(站)的权益保护、重要频率的特别保护、加强行业和内部管理所做出的规定。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当事人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投诉,采取行政排查、技术查找的方法及时排除有害干扰源,以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重点监测、设立保护区等有效的措施,给予特别保护,使其免受其他台(站)的干扰。当这些台(站)所使用的频率遭受其他台(站)或者设备干扰影响正常工作时,产生干扰的台(站)或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待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恢复使用。

无线电台(站)使用量较大的部门和单位都有管理好系统内、单位内无线电台(站)的职责。作为行业部门,既可能是无线电台(站)的直接使用者,又要承担整个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有责任管理好行业内无线电台(站)的使用。使用数量大的单位,如宾馆、建设工地、车站码头等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防止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干扰。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频热合机、射频加热器、理疗机等可能产生电磁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的监督管理。

本条规定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产生电磁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的管理。

高频热合机、射频加热器、理疗机等设备在工作时都会因放电或者产生电火花造成无线电干扰。为了防止这类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我国对这类设备制定了辐射限值的国家标准,这是管理这些设备设置、使用的技术基础。管理好这些设备仅靠无线电管理机构是不够的,还应当从各个环节加强对这类设备的管理。除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维修者都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加强对这类设备管理外,本条还规定了凡涉及的有关行政部门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此类设备进行监督管理,为创造一个良好的电磁环境而共同努力。

对于产生电磁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从产品质量方面加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从流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主要从保护人体健康方面加强监督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主要从技术指标和与无线电业务的兼容方面加强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