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旅游法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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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旅游法律关系中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10)

我国《民用航空法》还规定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所谓危险品,是指对运输安全构成威胁的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易污染和放射性物品,这是出于对航空安全的考虑。由航空器的特点所决定,航空运输对安全措施的要求最高。做好航空运输的安全保障工作,仅靠机组人员是不够的,必须要有广大旅客的支持和配合。因此,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乘坐航空器,不仅是对航空安全的保障,同时也是对广大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

《民用航空法》还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但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的除外。此种规定是出于对航空器安全保卫工作的考虑,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枪支、管制刀具劫持航空器,破坏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秩序,影响飞行安全。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权拒绝运输。这同样是保障航空运输安全以及所载旅客生命财物安全的需要,也是世界上其他各国管理公共航空运输的通行做法。

二、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和依据

在旅游交通运输中,旅客和承运人之间一般不以签字的方式订立合同,承运人发售的客票、行李票即是双方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凭证。

(一)旅客运输凭证

《民用航空法》规定,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民用航空法》规定,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这是关于承运人出具客票和旅客交验客票的义务性规定。此规定含义如下:

1.出具客票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

承运人运送旅客,必须向旅客签发客票,如果承运人不出具客票而又同意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承运人将无权援用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如果承运人不出具客票,航空旅客运输过程中一旦发生纠纷,就缺乏这种初步证据,因此法律要求承运人出具客票。

2.登机前交验有效客票是旅客的法定义务

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在办理登机手续时,必须向承运人交验有效的客票。旅客如不交验客票,或者所交验的客票已经过期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承运人可以拒绝其乘坐民用航空器,这是我国长期航空运输实践中的习惯做法。如上所述,客票是航空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这一规定是指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一般在旅客购入客票时即告成立。但是,客票只是此项合同订立的初步证据,而不是合同本身。因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一般不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而客票是证明合同订立的一个证据。客票除作为旅客运输安全合同订立的证明外,还对运输合同条件具有初步证据力。运输合同条件是关于运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的规定,一般记载于客票最后一页的背面。运输合同条件中最主要的内容是承运人的责任规定,即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在何种情况下不承担责任以及责任限额等。

正是由于客票是初步证据而不是最终证据,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效力不受影响:

1.旅客未能出示客票

即旅客虽然购买了客票,但由于某种原因而无法向承运人出示客票,如旅客忘记随身携带已购买的客票,运输合同确已订立并仍然有效。

2.客票不符合规定

这主要是指客票不符合《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如该法第110条规定:“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2)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3)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是适用于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依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客票上如果没有包括上述规定,即“客票不符合规定”。但是这并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即合同仍然有效,但承运人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将受到影响。

3.客票遗失

旅客已经购买了客票,但客票遗失,运输合同仍然存在并有效。

我国《民用航空法》上述关于承运人出具客票的规定和第110条关于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的客票中声明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都是强制性规定,承运人违反强制性规定,就必须要承担没有限额的完全责任。具体地讲,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违反出票的强制性规定,不出具客票而同意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的,就无权援用《民用航空法》第128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不出具客票而同意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虽然出具了客票,但客票上未载明《民用航空法》第110条第3项的声明时,无权援用该法第129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案例4—3

1998年4月,张某等三人于某航空公司售票处购买了三张由上海至玻利维亚首都拉巴斯的国际联程机票,分别由三个航空公司承运。张某等人14日搭乘A航空公司的航班离沪,次日抵达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在机场核换登机牌时,法国警方人员通知原告三人所持机票无效,并于次日勒令原告搭乘A航空公司的航班离法回沪。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A航空公司返还三人全程机票票款及其他相关的所有费用。法院认为三原告与航空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而法国警方出具了书面通知证明机票无效,这是导致三原告被遣返的直接原因,对此A航空公司应承担责任,法院同意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民用航空法》规定,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当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及客票遗失时,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效力不受影响。但在本案例中,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唯一证据是法国警方出具的机票无效通知。机票是一种航空运输业务专业票证,其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存在的初步证据的有效性,并不是警方出具的通知所能否认的,而且,该通知也没给出机票无效的根据。

(二)行李运输凭证

《民用航空法》规定:“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110条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2)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110条第3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129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上述规定是关于行李票的形式、内容、性质、法律地位以及承运人违反行李票规则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其含义如下:

1.承运人有出具行李票的义务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应当向旅客出具行李票。根据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运输合同条件)对行李的表述,行李是指一位旅客的与其旅程有关的穿、用舒适与方便所必需的适当的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外,行李包括旅客托运行李和旅客自带行李。托运行李又称登记行李,旅客自带行李指的是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又称非登记行李。承运人载运旅客自带行李,无需出具行李票,而只有在载运托运行李时才需要出具行李票。

2.行李票的形式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出具的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也可以与客票相结合。根据我国的航空实践,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一般不出具单独的行李票,其所出具的行李票或者是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是与客票相结合。所谓行李票包含在客票之内,是指承运人所出具的运输凭证名称为“客票”,其中有行李栏目可供填写有关行李票应包含的内容;所谓行李票与客票相结合,是指承运人所出具的运输凭证名称为“客票行李票”。无论是采取哪种形式,该运输凭证就旅客本身的运送而言是客票,就托运行李的运输而言是行李票;如果旅客没有托运行李,该运输凭证仅起客票的作用。

3.行李票的内容

包含在客票之内的行李票和与客票相结合的行李票,除《民用航空法》第110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2)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案例4—4

1999年2月,刘先生购得荷兰皇家航空公司从北京飞往巴黎的往返机票,购票时航空公司没有提供关于对托运行李重量限制的中文提示和说明。3月3日,刘先生在法国尼斯机场准备搭乘荷兰皇家航空公司的班机前往阿姆斯特丹返回北京,在托运行李时,被工作人员告知,航班行李限重为20公斤,因为他的行李重达30公斤,需要收超重罚款2075法郎,约折合人民币2864元。回国后,刘先生以荷兰皇家航空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了他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相关的财产权为由将荷兰皇家航空公司告上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刘先生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法律支持,法院不予认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刘先生负担。

点评

本案的纠纷属于国际航空运输中的纠纷,根据《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此纠纷应依照我国已参加的国际运输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我国参加的国际运输公约对应使用何种语言对国际运输中的旅客进行提示,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机票上关于行李限重的提示只用英文书写的方式,是“国际惯例”,而且得到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批准允许使用的统一票证式样。因此,使用英语对旅客进行提示,符合国际惯例,对消费者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

4.行李票的性质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即行李票是一项初步证据,它不是行李运输合同本身。行李票的出具,能基本上证明旅客已经履行了行李托运的手续,即将托运行李交给承运人照管,并表明旅客和承运人已就托运行李运输合同的条件达成一致。

正是由于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而不是最终证据,因此,发生下列情形时,托运行李运输合同的存在或有效不受影响:

(1)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即旅客虽然托运了行李,但由于某种原因无法向承运人出示行李票,承运人经查对核实旅行社确已将行李托运,运输合同仍然存在并有效。

(2)承运人出具的行李票不符合规定。行李票不符合规定主要指行李票未载明应当载明的内容。这种情况下,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有效。如果行李票上未载明法定的强制性内容,如未作《民用航空法》第110条第3项的声明的,承运人的权利将受到影响。

(3)行李票遗失。承运人已向旅客出具了行李票,但旅客已将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

5.承运人过失带来的法律后果

承运人未履行出具行李票的强制性义务或未在行李票上规定法定的强制性内容的法律后果:

(1)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则承运人无权援用《民用航空法》第128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其赔偿责任金额将是无限制的。

(2)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者行李票上未作《民用航空法》第110条第3项的声明的,则承运人无权援用《民用航空法》第129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其赔偿责任数额将是无限制的。

三、航空承运人的责任

(一)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

《民用航空法》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关于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责任的规定,其含义如下:

1.承运人对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是旅客;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旅客的人身伤亡;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旅客的人身伤亡是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的,而这一事件与旅客的人身伤亡存在着因果联系。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的过程中”,凡在该期间以外的事件,从而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2.对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即旅客的疾病而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3.对部分由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某旅客患有心脏病,飞行中飞机发生剧烈颠簸造成该客人摔倒,病发身亡。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对该旅客的死亡承担责任。

(二)承运人对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责任

《民用航空法》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即该随身携带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上述规定是关于承运人对旅客随身携带行李责任的规定,其含义如下:

1.承运人应当对因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承担责任。

2.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为这些情况的发生一方面与飞机的航行活动无关,另一方面也是承运人无法预料、无法防范的。

3.对部分因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该物品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应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对旅客托运行李的责任

《民用航空法》规定:因为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1.承运人应当对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