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文物保护法》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三、馆藏文物与民间收藏文物
(一)馆藏文物
1.馆藏文物的保管
(1)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2)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2.馆藏文物的取得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1)购买;
(2)接受捐赠;
(3)依法交换;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此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3.馆藏文物的调拨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4.馆藏文物的展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5.馆藏文物的交换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此外,《文物保护法》规定,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二)民间收藏文物
1.民间收藏文物的取得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1)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2)从文物商店购买;
(3)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4)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5)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2.民间收藏文物的买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1)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2)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3)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
(4)来源不符合“民间收藏文物的取得”几种形式的文物。
此外,《文物保护法》还规定,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三)文物的拍卖
1.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2.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3.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4.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标识。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5.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7.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其余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四、文物出境进境
(一)文物出境
1.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2.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3.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二)文物进境
1.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2.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五、违反《文物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一)刑事责任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2.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3.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4.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5.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6.走私文物的;
7.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8.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二)行政责任
1.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1)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3)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4)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5)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6)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画、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2)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3)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4)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3)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4)违法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5)违法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4.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1)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2)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3)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4)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7.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2)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8.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1)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2)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3)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4)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5)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6)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