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京师案件司法审判制度概说
一京师案件司法审判机关
明代京师案件司法审判机关以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为主,但除三法司外,中央各部院均拥有部分司法审判权。除三法司官1外,五府、六部、九卿、内阁大学士及司礼监太监均得参与司法审判。吏、户、礼、兵、工等五部尚书、侍郎得奉旨各别参与审判与其业务职掌有关之案件,亦得奉旨全体参与审判重大案件,六科给事中亦得奉旨各别或全体参与审判重大案件。至于都察院奉旨派赴直隶及各省之巡按监察御史,更是“代天巡狩”,凌驾三司之上,握有极大的司法审判权。而通政使司则得收受诉状,奉闻皇帝,移送刑部或都察院审理。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之核心在三法司。就京师案件而言,刑部或都察院是京师案件的初审机关,大理寺是京师案件的复审机关。原则上,京师案件只有上述二个审级,但遇有京师情节重大案件时,皇帝得令三法司会审该案件。三法司会审京师情节重大案件,本系明代京师案件审理程序之特殊情形,它可能是刑部或都察院初审完结后的第二审,也可能是刑部或都察院初审、大理寺复审后的第三审。在特殊情形下,它也可能是京师情节重大案件的第一审。
明代京师案件的司法审判,也是采行“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嘉靖年间,刑科都给事中刘济等言:“国家置三法司,专理刑狱,或主鞫问,或主评审,权奸不得以恩9出入,天子不得以喜怒重轻。”刘济所说“主鞫问”的法司是刑部及都察院,他所说“主评审”的法司是大理寺。刘济所说的分工,即是针对京师案件司法审判的分工而言。
北京城内设中、东、西、南、北五城兵马指挥司。每城各指挥一人(正六品),副指挥四人(正七品),吏目一人。《明史·职官志》曰:“指挥巡捕盗贼,疏理街道沟渠及囚犯、火禁之事。凡京城内外各画境而分领之。境内有游民、奸民则逮治。”五城兵马司指挥等官仅负责缉捕盗贼,囚禁人犯等事项,并无审判权。五城兵马司指挥等官之监察由都察院巡视五城御史任之。
都察院巡视五城御史(即巡城御史)仅系监察五城兵马指挥司之官1,亦无审判权。正统十三年(1448)令:“五城巡视御史,凡事有奸弊,听其依法受理送问(法司)。”正统以后虽逐步取得侦查权,仍无法定之审判权。
成化四年(1468)令:“锦衣卫、五城兵马司,禁约赌博,缉捕盗贼。巡城御史,通行提调。”迟至万历十四年,巡城御史始得受理民间词讼小事,即得受理轻微案件及户婚、田土案件,但巡城御史于京师刑名案件仍无司法审判权。
原则上,一般京师案件须经刑部或都察院初审,奏闻皇帝发交大理寺复审。大理寺复审后,刑部或都察院再具本奏闻皇帝。经皇帝裁决后,京师案件始为定案。所谓京师案件是指犯罪发生在京师(内城及外城)的案件以及直隶及各省移送人犯至京师审理的案件,两类案件均属于京师案件,于此先行叙明。
兹将京师案件司法审判机关之概况分述如下:
(一)初审的司法审判机关1刑部刑部的组织及职掌均见本书第二章(第一节)(三法司)中,兹不赘述。惟须说明者,明代刑部之审判权大于都察院及大理寺,有明一代始终如此。洪武十五年(1382)十二月丙戌诏:“吏、礼、兵、户、工部,凡有逮系罪人,不许自理,俱付刑部鞫问。”换言之,五部不得受理刑名案件,凡有刑名案件,必须移送刑部审理。表面上看来,刑部之审判权似乎甚大,但事实上,所有京师案件,刑部审理完结后,均须送大理寺复审,大理寺复审完结后,再由刑部奏闻皇帝,俟皇帝裁决,只有皇帝才有最终的裁决权。
对于一切京师案件,刑部均无结案权,即使是笞杖罪轻微案件,刑部也无结案权,都必须奏闻皇帝裁决。有明一代,这项不合理的制度一直持续有效。万历二十年(1592)八月辛亥,刑部尚书孙丕扬等言:
折狱欲速而待折之民常苦于迟,由文移牵制故耳,议断案既成,部寺各立长单,本部送审挂号,次日即送大理。大理审允挂号,次日即还本部。恭差各自究处,庶事体一而夙弊消。至于打断相验,例会御史,而罪人以速结为8,狱魂以早出为安。三六九日照例会同,余日止会寺官,以速发落。徒流而上,部寺审鞫不厌其详。笞杖小过,听堂簿(部?)处分,不为纵也,命如议行。
万历皇帝虽然接受了孙丕扬的建议,但这项建议并未成为条例或敕令,刑部对于京师笞杖罪案件仍无结案权。孙丕扬的建议七年之后,又有变化。
万历二十七年(1599)闰四月丁酉,都察院左都御史温纯等疏请申饬宪纲:
国家设三法司,又使御史巡视五城,为都城内外民杂讼繁,欲轻重得其平也。然有宜重而轻者,如以人命付兵马司官1也。此辈智暗识短,即利啖势惕,皆可使之轻重其情。宜专遣刑部司属复简,或分委顺天府推知鞫讯,此重狱之当议者。又有宜轻而重者,如以笞杖与重辟同评是也。夫郡县笞杖得自裁决,民苦便之,大司寇秩至隆重,一笞杖而不能自裁,何其轻也。廷尉天下之平,平其重者耳。一笞杖而必经平允,又何其琐也。臣等以为笞杖徒罪,宜自司呈堂发落,免送寺可也,是轻刑所当议者。容与刑部、大理寺再议,请旨遵行。
京师笞杖罪案件,刑部尚书(大司寇)不能自行裁决,而必须大理寺卿(廷尉)复核,繁琐至此,确属可议。左都御史温纯等人的建议有其道理,但明神宗的处理方式是“留中”。这可能是因为明神宗不8意将其司法审判的最高裁决权,分权于三法司。
2都察院
都察院的组织及职掌均见本书第二章(第一节)(三法司)中,兹不赘述。
前已言之,明代刑部之审判权大于都察院及大理寺。都察院原名御史台,自秦汉以来,御史台皆兼理刑名。明太祖吴元年(1364)置御史台,洪武十三年(1380)罢御史台,洪武十五年(1382)更置都察院。依洪武末年制定之《诸司职掌》观之,都察院即系兼理刑名。故建文初年方孝儒《御史府记》曰:“(洪武十五年)以诉状繁,易御史台号都察院,与刑部分治庶狱。”方孝儒认为“然专任(御史府)以刑狱,则自近代始。”其实明代中央的司法审判始终是由刑部及都察院分别掌理,都察院(或御史台)系兼理刑名,从未专任刑狱。
明代京师案件的司法审判,也是采行“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在“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中,刑部及大理寺这一组的审理范围较广,以民人案件为主,兼及职官案件。都察院及大理寺这一组的审理范围较狭,以职官案件为主,兼及民人案件。
对于明代的皇帝来说,刑部及都察院是皇帝司法审判的左右手,其重要性是相等的。从《明实录》等史料中可以发现,同一案件,皇帝如认为原发交审理之刑部审理不当时,皇帝可将该案件移交都察院审理,反之亦然。在明代中央的司法审判,皇帝可以在刑部及都察院两组司法审判系统中,自由的交互运作。
(二)复审的司法审判机关——大理寺大理寺的组织及职掌均见本书第二章(第一节)(三法司)中,兹不赘述。
元代不设大理寺达九十年,九十年间,宋代大理寺司法审判的历史经验无法传承。明太祖吴元年(1364)置大理司,洪武元年(1368)革。洪武十四年(1381)复置大理寺,洪武二十九年(1396)又罢。建文初复置,成祖初仍置大理寺。由上述大理寺的设置沿置沿革可以看出,明太祖对于大理寺的设置是游移不定的,设置与罢革各二次,前后共四次之多。
笔者认为,在元代废置大理寺九十年后,宋代大理寺司法审判的运作方式,明初君臣已无法正确掌握其内容。明代在刑部与都察院之外,是否有必要设置大理寺?确实成为一项困扰人的问题。基于恢复唐宋旧制的理想,明太祖两度设置大理寺。洪武未年制定《诸司职掌》时,刑部及都察院被定位为初审机关,大理寺被定位为复审机关,原则上确立“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这是明代的创制,与唐宋旧制不同。数年之后,洪武二十九年又罢大理寺,罢革的原因可能是为了减少层级,加速司法审判的速度。
洪武十九年(1386)十二月乙酉,明太祖诏:“自今诸司应死重囚,俱令大理寺复奏听决。着为令。”这是明代首次规定天下内外诸司死罪人犯均应由大理寺复核或复审后,奏闻皇帝裁决。洪武末年制定《诸司职掌》,大理寺的复核或复审的职掌再行扩大。大理寺复核或复审后,应奏闻皇帝。大理寺虽职司京师案件之复审,但大理寺并非刑部及都察院之上司衙门,三法司仍系平行衙门。
明代弘治以后,大理寺对京师案件的复审权受到削减。大理寺复审权受到削减的原因有二:
1部分京师案件无须送大理寺复审。
弘治十二年(1500)议准:“近例,凡奉旨送法司问者,由本寺详审具题,送刑部拟罪者。则该部径题。”依本项敕令,凡奉旨“送刑部拟罪”者,则该案件无须送大理寺复审,刑部审理完结后,得迳行具题,奏闻皇帝裁决。如此一来,刑部之职权为之扩大,而大理寺之职权为之减少。
2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时,囚徒俱不到寺。
弘治以前,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时,囚徒应到寺复审。大理寺备有刑具,得拷讯囚徒。大理寺拷讯囚徒之权,弘治年间曾引起争议。弘治十七年(1504)八月乙丑,刑部主事朱瑬奏:
旧例,刑部所问罪囚议拟既成,送大理寺审录,有拟罪不当、狱情未明及囚人称冤者,则驳之。乃者,左右二寺分外用刑,使更其狱辞展转淹滞;甚者不能全生。乞令仍遵旧规,毋得擅加拷掠。
大理寺卿扬守随复奏:
本寺之职虽止于参驳,然所审罪囚每有受财私和、隐匿重情者,问刑之官或察究不详,以致狱辞牵合,本寺往往审得其实,而囚徒奸顽不服,未免量加刑罚。况本寺亦号法司,自永乐年间额设刑具,岂为分外?
亦岂有情罪已明而复加刑罚,使改其狱词者乎?……今所奏,虽以修省为由,恐其心未必尽出公道。但问刑者固有自用聪明,而审刑者亦或至于过当,宜申明禁戒,令两京法司各遵《诸司职掌》问拟审录,务在同寅协恭,不许徇私怠忽。其所用刑罚亦各量情轻重,毋得彼此执拗,以致滥刑久禁。
对于刑部与大理寺的争执,明孝宗接受了大理寺的意见,命:“今后各遵《职掌》旧制,毋得互相偏拗,有乖体统。”由弘治十七年这项争执可以得知,当时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时,囚徒仍到寺复审。惟《明史·职官志》曰:
“弘治以后,止阅案卷,囚徒俱不到寺。”《明史·职官志》的这段论述,应是错误的。京师案件移送大理寺复审,囚徒俱不到寺,应是正德以后的事。
二京师案件司法审判程序京师案件与直隶及各省案件不同,直隶及各省案件移送至三法司后,三法司仅须分两阶段复核该案件,人犯俱不到庭,京师案件则不然。弘治以前,一切京师案件均应由刑部或都察院初审,由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的初审及复审,人犯均须到庭。正德以后,大理寺审理京师案件,人犯方才俱不到庭,此种审理已非复审而系复核。
京师案件的司法审判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下列几个程序:1审前程序,2初审程序,3复审程序(或复核程序)。
刑部或都察院受理京师案件,须经通政使司准行或各衙门参送。《大明会典》定曰:“凡在京问刑衙门大小词讼,非经通政司准行,非由各衙门参送,不许听理。”事实上,通政司准行前,多先奏闻皇帝钦依,各衙门参送前,亦多先奏闻皇帝钦依。质言之,几乎一切京师案件均系由皇帝发交刑部或都察院审理。但京师重大案件,皇帝通常先发交锦衣卫侦讯。
移送刑部或都察院审理之京师案件,有由通政使司准行的,称为“通状”。亦有由各衙门参送的。各衙门参送的,有下列几种情形:
1五城兵马指挥司移送者。
2五城御史移送者。
3锦衣卫移送者。
4东厂移送者。
5六科给事中移送者。(六科给事中轮值登闻鼓,所收之状称为“鼓状”。)
6其他五府及六部等衙门移送者。
除上述各衙门移送刑部或都察院审理案件之六种情形外,遇有特殊情形时(如叩阍案件),皇帝亦得直接交审特定案件于刑部、都察院或锦衣卫。
移送刑部或都察院审理京师案件的各衙门,在移送以前,多数衙门已开始进行审前程序,兹简述如下:
1五城兵马指挥司,职司“指挥巡捕盗贼”、“逮治奸民”、“检验尸伤”、“讯囚取供”及“移送法司拟罪”。大体言之,五城兵马司是警察机关(公安机关)。五城兵马司的主要工作是侦查犯罪,逮捕嫌犯。
2五城御史是五城兵马司的监察机关,对于五城兵马司的“指挥巡捕盗贼”、“逮治奸民”、“检验尸伤”及“移送法司拟罪”,五城御史有指挥监督之权责。遇有特殊案件,五城御史得奏闻皇帝后,移送刑部或都察院审理。
3锦衣卫掌“巡察、捕缉”、“缉捕、刑狱”及“(偕三法司)鞫狱、录囚、勘事”。事实上,锦衣卫有关司法审判职掌非常广泛,计有:(1)侦缉,(2)拘提,(3)逮捕,(4)监禁,(5)审讯,(6)移送拟罪,(7)拟罪,(9)执行。其中第一项至第五项系审前程序,锦衣卫是特务机关,也是军事审判机关。除三法司外,锦衣卫参与司法审判特多,皇帝常敕令三法司会同锦衣卫审理案件。至明末,皇帝甚至视三法司与锦衣卫皆系刑官,换言之,锦衣卫是明代中央三法司之外的第四个司法审判机关。依典制,京师案件经锦衣卫审讯后,仍应移送刑部或都察院初审。但事实上,有少数京师案件,经锦衣卫审讯后,即自行拟罪,奏闻皇帝裁决,皇帝则以“内批”裁决之。这种不经过三法司审理的事例,是破坏典制的。
4东厂掌“缉访谋逆、妖言、大奸恶”、“缉盗贼、诘奸宄”、“察该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掌刺缉刑狱之事”。东厂有关司法审判职掌亦非常广泛,计有(1)缉事,(2)告劾,(3)缉捕,(4)监禁,(5)审讯,(6)移送审讯,(7)移送拟罪,(8)监视审讯,(9)奉旨会审大狱。其中第一项至第五项系审前程序。东厂与锦衣卫合称“厂卫”,两衙门系明代中央司法审判的弊政。大体言之,东厂是国家安全机关,亦即特务机关。依典制,京师案件经东厂审讯后,仍应移送锦衣卫审讯。但东厂亦有时于京师案件审讯后迳送刑部或都察院审理。
5六科给事中掌“直登闻鼓”。登闻鼓案件,洪武年间系由都察院监察御史轮值。永乐年间,此项工作移至六科给事中。军民人等如击登闻鼓告御状,六科轮值官(共六人)得受状后,具题本封进,奏闻皇帝。奉钦依后,由六科直鼓官送刑部或都察院审理。
6五府及六部等衙门各有其职掌,偶亦牵涉司法审判。各衙门因案逮系之人犯,应移送刑部或都察院审理。
上述各衙门移送刑部或都察院审理案件之六种情形,以及皇帝直接交审特定案件于刑部、都察院或锦衣卫时,各衙门均依其职掌进行各项审前程序。京师衙门众多,各衙门有关审前程序的职掌亦未尽相同,故京师案件的审前程序之复杂性6超过直隶及各省案件的审前程序。
(第二节)京师案件审前程序
一总论
(一)原告、被告与代告
命案原告又称为“苦主”,盗案原告又称为事主。至所谓“代告”则系代表原告陈告之人。依《大明律》第362条(现禁囚不得告举他事)后段规定,1年八十以上之人,2十岁以下之人,3笃疾者,4妇人等四类人,其诉讼能力受有限制。《大明律》第362条(现禁囚不得告他事)后段规定:“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若妇人,除谋反、逆叛、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