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
5275800000007

第7章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机关(4)

关于直隶各省题本与各部院题本处理程序相异之处,兹分述如下:

1直隶各省题本须先送通政使司,各部院题本则系迳送司礼监(通政使司及司礼监均系代表皇帝收受题本)。

2直隶各省题本之票拟及批红极为简单,各部院题本之票拟及批红较为复杂。(通常,票拟简单,则批红亦简单,票拟冗长,则批红亦冗长)。

3直隶各省题本内阁票拟之处理意见多数仅具程序性,皇帝(或司礼监太监)批红后无需下达谕旨,指示处理方式。各部院题本内阁票拟之处理意见多数具实质性,皇帝(或司礼监太监)于批红后,常下达谕旨,指示处理方式。

4直隶各省题本之批红,多仅具程序性,故六科并无“封还执奏”之可能。各部院题本之批红,多具实质性,如有违失,六科得“封还执奏”。

明代题本制度与元代公文制度不同,司礼监、内阁与六科均系明代所创制,为元代所无,故明代题本制度实系明代所自创。明代题本制度缺点有二:

1直隶各省题本处理程序迂缓,须经两阶段处理程序,又容易泄密,行政效率低落。各部院题本虽仅有第二阶段处理程序,但其弊病亦同。

2直隶各省题本在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处理程序中,司礼监均有可能不发交内阁票拟,司礼监或“留中”不发,或以“中旨”迳行下达皇帝谕旨。各部院题本在第二阶段处理程序中,司礼监亦可能不发交内阁票拟。很明显的,司礼监太监处理题奏本章的权力大于内阁大学士。换言之,司礼监代表皇帝处理国家政务(含司法审判)的权力大于内阁。

又明代直隶各省题本及各部院题本,数量极为庞大。明太祖罢中书省、废宰相后,政归六部,六部直接向皇帝题奏,皇帝大权独揽。明太祖及明成祖精力旺盛,尚可亲自批览题本,鲜少假手他人。宣德以后,历朝皇帝均需假手司礼监太监处理数量庞大之题本,皇帝大权遂有时旁落于司礼监太监,发生宦官干政的重大弊病。

四内阁大学士等司法审判上的职权

(一)复核京师、直隶及各省案件

明代内阁之主体系内阁大学士。严格言之,“内阁即系内阁大学士,内阁大学士即系内阁。”内阁大学士人数自二三人至十余人,多寡不一,原则上均系个别行使职权。内阁票拟制度采“独票”时,内阁政务处理意见尚可一致。如采“分票”时,内阁大学士政务处理意见即难免有异有同。在有关司法审判题本之票拟上,也有这种情形。

内阁大学士对有关司法审判之题本,有票拟权。内阁大学士独票时,票拟之意见即系内阁之意见。内阁大学士分票时,票拟之意见仅系该内阁大学士之意见。惟无论独票或分票,内阁大学士对于有关司法审判之题本,得经由票拟,表示其处理意见。这些有关司法审判之题本包括直隶各省有关司法审判之题本,以及各部院有关司法审判之题本,换言之,内阁大学士经由票拟,得复核全国大多数司法案件。故冯元飙曰:“夫中外之责,孰大于票拟?有汉唐宰相之名,而更代天言。有国初顾问之荣,而兼隆位号。地亲势峻,言听志行。”

内阁大学士对三法司(或各部院)有关司法审判之题本,内阁大学士得依实际情形定拟出不同处理意见,或拟准,或拟驳,或拟以其他方式处理。

就司法审判而言,内阁大学士之票拟权,亦系司法审判权,票拟权使内阁大学士有权审核三法司(或各部院)所定拟之判决是否妥当或合法。除依票拟方式参与司法审判外,内阁大学士亦常以其他方式参与司法审判。

(二)奉旨会审京师死罪案件(即天顺以后之朝审案件)

内阁大学士既有票拟权,原则上即不应亲自审判案件。《万历野获篇》

虽曰:“虑囚虽大事,然刑部、大理寺乃专责也。朝审主以冢宰(指吏部),热审主以中官(指司礼监太监),已属侵越,若宰相则不问决狱,自古已然。”但事实上,历代宰相均得奉旨会审大狱(重大案件),惟不多见而已,明代内阁大学士亦同。

永乐十七年(1419),“令在外死罪重囚,悉赴京师审录。”此所谓“在外死罪重囚”系指直隶各省死罪人犯,明初常令此类人犯赴京师审录。此类人犯赴京师后,其死罪案件并入京师死罪案件处理。明仁宗洪熙元年(1425)冬十月戊子,“行在刑部尚书金纯、大理寺卿虞谦等奏:‘真犯重囚,子殴父母,诈为制书,伪造印信,及谋人杀、造意等罪,请及时决之。’上命会公、侯、伯、五府、六部堂上官、大学士及给事中审复可疑者再谳问,勿令含冤。自今决重囚,悉准此例。”这是明代大学士第一次会审会决京师重囚(指死罪人犯)。

明仁宗又曾“召学士杨士奇、杨荣、金幼孜至榻前,谕曰:‘比年法司之滥,朕岂不知?其所拟大逆不道,往往出于文致,先帝数切戒之。故死刑必四五复奏,而法司略不加意,甘为酷吏而不愧。自今审重囚,卿三人必往同谳。有冤抑者,虽细故必以闻。’洪熙元年以后,历宣德、正统、景泰及天顺等四朝四十年间,内阁大学士均依例奉旨会审京师死罪案件。至明宪宗“成化元年奏准,内阁不必会同审囚。”始罢此一制度。

上述会审京师重囚制度,天顺二年(1458)以后发展成为朝审制度。《大明会典》曰:“天顺二年,令每岁霜降后,该决重囚,三法司会多官审录,着为令。”《明史·刑法志》则曰:“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笔者认为,朝审制度应始于天顺二年。

明宪宗成化元年(1465)以后,历成化、弘治、正德及嘉靖等四朝一○二年间,内阁大学士不再会审京师死罪案件。惟嘉靖十六年(1537)四月辛酉,“武定侯郭勋、大学士李时、夏言,奉敕同三法司,会鞫重囚。”按此系特例,并非典章制度。明穆宗隆庆元年(1567),内阁大学士高拱复行会审京师死罪案件(此时会审京师重囚一事已称为朝审)。万历年间,内阁大学士亦曾多次参与朝审。

明代内阁大学士奉旨会审京师死罪案件(即朝审案件),并非典章制度所定,时有时无,全系出自皇帝特旨。宣德、正统、景泰及天顺等四朝四十年间,内阁大学士均依例奉旨会审,天顺二年开始,会审京师死罪案件一事,定制为朝审。七年之后,成化元年,内阁始不必会同审囚。按内阁大学士参与朝审,并无必要,因内阁大学士握有票拟权,本即有权审核内外衙门大多数司法案件,参与朝审本系多余。隆庆元年,内阁大学士复行参与朝审,隆庆、万历、泰昌、天启及崇祯五朝七十八年间,内阁大学士亦持续参与朝审。自宣德元年以后,内阁大学士会审京师死罪案件(即朝审案件)的时间长达一百一十八年。

(三)奉旨会审大狱(即重大案件)

历代均有丞相奉旨会审大狱之事,惟事例较少而已,明初未废丞相之前亦有此类事例。洪武九年(1376),空印案发,明太祖“览书大怒,下丞相、御史杂问,究使者。”洪武十三年罢中书省、废丞相后,内阁大学士奉旨会审大狱的情形并不多。这类大狱都是皇帝交议的重大政治案件,如宗藩谋反案、宦官谋逆案等。兹举例如下:

例一:正德十五年(1520)十二月己丑,“先是,有旨召皇亲、公、侯、驸马、伯、内阁、府部大臣、科道官,俱至通州议宸濠狱,于是列上其罪状,言宸濠大逆不道,宜正典刑。”

例二:崇祯二年(1629)三月,“时大治(魏)忠贤党,(韩)。。。 与李标、钱龙锡主之。列上二百六十二人,罪分六等,名曰:‘钦定逆案’,颁行天下。”

(韩、李、钱三人均系内阁大学士)当时明思宗特就本案下达上谕:“朕鉴察既审,特命内阁部院大臣,将发下祠颂红本,参以先后论劾奏章,胪列拥戴、谄附、建祠、称颂、赞导诸款,据律推情,再三订拟。”

上述第一例朱宸濠谋反案,系外省案件,内阁系奉旨会审大狱,仅系参与会审衙门之一而已,三法司仍系主要的司法审判机关。上述第二例魏忠贤谋逆案,系京师案件,内阁大学士三人共同主导会审,侵夺三法司的司法审判权,并非良好事例。上述二例均发生在正德以后,可见正德以后内阁大学士司法审判权大为扩张。

(四)皇帝最终裁决时提供有关司法审判之处理意见

有明一代,司法审判之最终裁决权始终掌握在皇帝手中。直隶各省案件或京师案件具题后,三法司定拟判决,奏闻皇帝发交内阁者,由内阁票拟处理意见,再由皇帝(或司礼监太监)批红,此项批红即为皇帝的最终裁决。

皇帝为最终裁决时,常向内阁大学士咨询,内阁大学士则适时提供有关司法审判之处理意见。提供处理意见是内阁大学士参与司法审判的重要方式,通常内阁大学士系各自向皇帝提供有关司法审判的处理意见。《典故纪闻》

载,隆庆初,礼部尚书高仪等言:

伏望皇上每日罢朝,即御文华殿,除内阁辅臣日侍讲读,自宜随朝入供事,其六部、都察院大臣,仍乞皇上不时召见。即将览过题奏,干系大赏罚、大黜陟、大典礼、大刑狱、大军机、大会计,与凡一切大政令,当斟酌详议者,特降清问,许部院官陈述始末,内阁辅臣即拟可否,皇上加以睿断,亲赐裁答。

《典故纪闻》所述大刑狱一事即系有关司法审判之重大案件。高仪认为国家政务(含司法审判)应由“内阁辅臣拟可否,皇上加以睿断。”内阁大学士得就三法司所拟判决是否合法及妥当,或就其他有关司法审判事项,提供处理意见。兹举例说明如下:

例一:嘉靖六年(1527)九月壬午,明世为因李福达白莲教案疑巡按御史马录审拟不公,拟亲鞫于廷。“大学士杨一清曰:‘天子之体与臣下不同,有司之职非人君宜与。今案牍具明,词证咸在,若仍令诸司虚心研审,则真情自得,何至上劳黼扆之尊,下亲狱讼之事哉!’上乃己,仍下廷臣会讯。”例二:万历二十四年(1596)十月甲戌,“大学士赵自皋等奏:‘御史曹学程系狱日久,……伏望皇上扩天地之量,垂父母之慈,俯察臣等所言,赤心无他,将曹学程罪从未减,重加谴罚,庶刑法允当,人情咸安。’不报。”(先是监察御史曹学程因事上疏,帝大怒,命斩,系狱。)

上述第一例是内阁大学士劝阻皇帝亲鞫大臣,上述第二例是内阁大学士力劝皇帝减轻大臣刑罚,均系有关司法审判事项。上述内阁大学士提供处理意见即系“献替可否”。

(第三节)司礼监

一序言

中国历史上,宦官干政之事,历代俱有,惟以有明一代为祸最烈。明代宦官干预政事(含司法审判),有皇帝的授权,与汉唐宦官干政情形迥不相同。明代宦官组织二十四衙门中,以司礼监最为尊贵紧要。司礼监与内阁共同协助皇帝处理政务,司礼监主内,内阁主外,两者都是皇帝的秘书机关。

明太祖建国之初,即禁止宦官干政。洪武二年(1369)八月己巳,定内侍官制,谕吏部曰:

朕观周礼,阍寺不及百人。后世多至数十,卒为大患。今虽未能复古,亦当为防微之计。此辈所事,不过供洒扫、给使令而已。若求善良,百无一二,用为耳目即耳目蔽,用为心腹则心腹病。驭之之道,但当使之畏法,不可使之有功。有功则骄恣,畏法则检束,自不为非也。洪武十年(1377)五月,有内侍以久侍内廷,言及政事。上即日斥遣归里,终身不齿。谕诸臣曰:“此辈曰在左右,其小忠小信,足以固结君心。及其久也,假窃威权,以干政事,遂至于不可抑。自古以此阶乱者多矣。今立法不许寺人干预朝政,决去之所以惩将来也。”旋令内臣不许读书识字。

洪武十七年(1384)铸铁牌,文曰:“内臣不得干预政事,犯者斩”,置宫门中。又敕诸司毋得与内官监文移往来。

明太祖崩殂后,“建文帝嗣位,御内臣益严,诏出外稍不法,许有司械闻。”“建文三年,燕王因兵屡败,不敢决意南下。无何,有以中官奉使侵暴为言者。帝诏所在有司系治。于是中官密遣人赴燕,具言京师空虚可取状,约为内应。”“及燕师逼江北,内臣多逃入其军,漏朝廷虚实。文皇以为忠于己,而狗儿辈复以军功得幸,即位后遂多所委任。”

明成祖虽云:“朕一遵太祖训,无御宝文书,即一军一民,中官不得擅调发。”惟永乐七年(1409)十一月,“令中官刺事。(此刺事之始)”永乐十八年(1420),“立东厂于东安门北,以内监掌之。(东厂始此)”《明史·宦官传》亦曰:“(永乐)十八年置东厂,令刺事。”“盖明世宦官出使、专征、监军、分镇、刺臣民隐事诸大权,皆自永乐间始。”明太祖所定“宦官不得干政”之祖制,已全然被明成祖所破坏。

明太祖为防止宦官干政,曾于洪武十年令内臣不许读书识字。惟此项祖制亦为明宣宗所废。明宣宗宣德元年(1426)七月,“始立内书堂,改刑部主事刘翀为翰林修撰,专授小内使书。其后大学士陈山,修撰朱祚俱专是职。选内使年十岁上下者二三百人,读书其中。后增至四、五百人,翰林官四人教习,以为常。(此通文墨之始)”瑏瑠宦官既通文墨,如果又受皇帝信任授权,为皇帝分忧解劳,处理章奏,代为批朱,明代宦官干政之势已成。

明代宦官干政的根本原因是明太祖“罢中书省,废宰相,由皇帝直接统领六部,处理国家政务。但国家政务繁剧,各部院及各省每日具题之题本数量高达二三百本以上。在洪武及永乐时期,已开始进用翰林学士数人,票拟内外章奏,呈皇帝裁决。此即所谓“票拟”。宣德以后,历朝皇帝不如太祖及成祖之勤政。内阁票拟之后,亦鲜少亲批,大多委由司礼监代为批红,即委由司礼监太监以朱笔批于章奏之上。司礼监太监因取得代皇帝批红之权,遂成为皇帝以外最有权力之人。”

明代宣德年间,宦官即取得批朱权,其权力已大于内阁大学士,明宣宗颇信任宦官,司礼监太监大受亲信,“赐王瑾、金英印记,则与诸密勿大臣同。

赐金英、范弘等免死诏,则又无异勋臣之铁券也。”明宣宗朝之金英,明英宗朝之王振,明宪宗朝之怀恩,明武宗朝之刘瑾,明熹宗朝之魏忠贤,均为司礼监太监。

关于司礼监太监与内阁大学士之关系,黄宗羲论曰:

或谓后之入阁办事,无宰相之名,有宰相之实也。曰:不然。入阁办事者,职在批答,犹开府之书记。其事既轻,而批答之意又必自内授之而后拟之,可谓有其实乎。吾以谓有宰相之实者,今之宫奴也。盖大权不能无所寄,彼宫奴者,见宰相之政事坠地不收,从而设为科条,增其职掌,生杀予夺出自宰相者,次第而尽归焉。有明之阁下,贤者贷其残膏剩馥,不贤者假其喜笑怒骂。道路传之,国史书之,则以为其人之相业矣。故使宫奴有宰相之实,则罢丞相之过也。

又曰:

奄宦之祸,历汉唐宋而相寻而已,然未有若有明之烈也。汉唐宋有干与朝政之奄宦,无奉行奄宦之朝政。今夫宰相、六部,朝政所自出也,而本章之批答,先有口传,后有票拟;天下之财赋,先内库,而后太仓;天下之刑狱,先东厂,而后法司;其他无不皆然。则是宰相六部为奄宦奉行之1而已。

二司礼监的设置沿革与组织

明太祖建国之初,并未设置司礼监。《明史·职官志》曰:“初,吴元年置内史监,设监令(正四品),丞(正五品),奉御(从五品),内史(正七品),典簿(正八品)。皇门官设皇门使(正五品),副(从五品)。后改置内使监、御用监,各设令一人(正三品),丞二人(从三品),奉御(正六品),典簿(正七品)。”洪武十七年(1384)更定内官诸监、库、局品职,始设司礼监。“司礼监,设令一人(正七品),丞一人(从七品)彼时司礼监之长官称为“令”,而非“太监”。

据《春明梦余录》载,司礼监之职掌为“掌宫廷礼仪,凡正旦、冬至等节,命妇朝等礼,则掌其班位、仪注,及纠察内官人1违犯礼法者。”又据《弇山堂别集》载:“掌冠婚丧祭礼仪制帛与御前勘合,赏赐笔墨书画并长随、当差、内使人等出门马牌等事,及督光禄司供应诸筵宴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