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刚刚通过的《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顺利展开。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就《民法总则(草案)》作说明时指出:“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立法任务。编纂民法典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纂一部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协调一致的法典。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整理;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编纂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民法典,是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4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第一次和第二次,由于各种原因而未能取得实际成果。1979年第三次启动,由于刚刚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制定一部完备的民法典条件还不具备,因此,按照‘成熟一个通过一个’的工作思路,确定先制定民事单行法。现行的继承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制定的。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并于2002年进行了一次审议,经讨论,仍确定继续采取分别制定单行法的办法。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以来,又先后制定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由此可以看出,1979年以来我国民事立法是富有成效的,逐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为编纂民法典奠定了较好的法律基础和实践基础。现在,编纂民法典条件已经具备。”这两段话非常清楚地定义了“编纂民法典”的含义,非常准确地总结和评价了我国民法典起草的历史情况。
应该说,民法典的起草,尤其是我国民法典的起草模式,并非是哪一个学者或者个别立法参与者的作品,而是一个“集体作品”,因此,每一个人的评价都是不同的。我听到最多的是与《民法通则》的承继关系,柳经纬教授对此有专门的评论文章,江平教授也有相似的评价。在这本书中,我们对此就不再展开讨论了。但我们希望,未来在协调各编的关系时,作为“公因式”的民法典“总则”还是能够按照“总则”的规范来思考。
我们在对《民法总则》进行解释时,力求将条文所表达的客观意思清楚地解释出来,以便于大家理解和准确适用。在进行文本解释时,我们坚持“客观解释原则”,即重要的不是在立法中“谁说过什么”,而是“条文表达出了什么意思”,即看一个没有参与立法的人是如何理解一个条文的真正意思。尽管“主观解释论”有很多的理由,但其很容易将法律的适用引向分歧,不利于法律的准确适用。另外,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有很多不是“规范”的规定,而是“倡导性”的条款。按照立法技术来说,这些条款是不能规定在民法典中的,因为法典应该由“规范”构成,而不是由“原则”这类规定构成。例如,在西方的民法典中,基本上不规定所谓的“基本原则”,它们所谓的“基本原则”,是从规范中“引申”或者“总结”出来的。为此,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对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如何规范适用,对其应用价值如何具象解释便显得尤为重要。例如,《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规定的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应用?对其能否解释为: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时就是无效的?对此还有待商榷。另外,《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该条规定的“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中,是否还应该包括“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以诚信为之。”对于诸如此类的原则性规定,我们在条文具体适用的解释时,颇费思量。当然,还有一些制度的建立在立法过程中争议较大,如法人的整体框架结构——以什么样的法人分类来构建中国的法人制度。对此,我在参加立法过程中,曾以书面形式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法人分类提出过不同意见。所有这些,我们也在解释中作了相应的说明。
在本书中,我们对《民法总则》所作的解释,乃结合我国的立法背景、学理和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解释和判例规则而为之,并力求贯彻“简洁、明了、实用”的原则,以希望对《民法总则》的理解和适用有所助益。我为此也做出了相应的努力,但能否达到这样的目的实在不敢妄言,还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李永军
2017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