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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土地管理法研究(8)

四、科学设置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现阶段方案

资本作为城市部门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已经进行了步伐极快的市场化改革,特别在所有权方面有了根本性改革。那么,在现行制度框架内,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应当如何设置呢?

(一)对几种观点的批判

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是指农民拥有的对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让渡权。如同任何产权一样,这种权利不可能是绝对权利,必然要受法律乃至社会习惯的制约。尤其在土地权利方面,各主要国家都有许多法律对土地财产权的实现作了限制。一段时期以来,学术界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讨论非常热烈,这中间,比较典型的有“土地私有化论”、“股份制论”、“永佃制论”等。认真考究,这几种理论都是学者们的勇敢和认真的探索,但也都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弊端。

1、关于“土地私有化论”

我国《土地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农民的土地权利有着如下的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管理法》第二章)。从这些法律之中,我们可以明确地看出,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使用权是属于农民的。农民承包国家的土地是通过法律所容许的合同形式进行的。农民的一切承包权利,在合同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也受到了合同的保护。而且,法律明确规定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为30年,除了特殊的情况外,即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之下才能调整三十年的使用期。所有的这些规定,实际上和西方的所谓私有制已经没有多大的差别了。因为私有制也无非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使用权(或决定使用权)、自由转让权、不受干预的收入享受权。

尽管如此,社会上呼唤将土地私有化的呼声仍然比较强烈。他们认为,只有将土地权永久性地赋予农民,农民才会珍惜保护土地;只有将土地权永久性地赋予农民,农民才会真正实现土地的自由买卖,大规模的农业经济才能够有效地进行。持私有化观点最激烈者认为,土地所有权私有化不但对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而且对减少社会纠纷,安定社会,稳定地方财政有重大意义,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实际上,对于这种观点,反对者认为,农民会不会珍惜他们的土地,其关键不在于土地所有权是不是永久性的,而在于他们能从土地里得到多大的经济收益。如果能从土地里得到丰厚的经济收入(当然根据经济学基本原理,土地的实际收入是不可能过高的),即使只有几年的使用权,他们也会努力保护好其土地。而过于长久的土地所有权,则可能使农民养成一种惰性,从而破坏土地的质量;而能否进行大规模的农业经营,其关键则在:于是否具备进行规模经营的客观条件,如果具备进行规模经营的经济条件,那么只要农民付出的成本比其个体经营时来得低,农民就会冲破土地权利的限制而联合起来搞规模经营。由于当代中国的特殊情况,土地的私有化并不能真正给中国带来经济效益。而更有甚者,不少地方的农民甚至不想拥有土地,因为他们从土地上的收益是负的!

因此,从总体而言,当代中国实行私有制并不会使中国的农民生活真正好起来。在中国,实行彻底的私有制并不是很好的途径。

2、关于土地“股份制论”

近几年,许多地方在探索农村土地改革的办法,研究领域也在积极建言献策。一种受推崇的办法是搞土地“股份制”,要农民将土地承包权变为投入企业的“股份”,然后享有分红权。客观地说,这个想法是具有创造性的,但如果联系到中国的实际,则未免有不切实际之嫌。

股份制是抵御投资风险的一种企业组织,而农民的土地要素是不应该承担风险的。股份制企业应该把土地的收益作为地租支付给农民,地租是它先行支付的成本。农民不应该拿土地作为风险投入要素投入企业,与企业家一起冒风险。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经济组织理论。

从事实上看,不少地方所谓的“股份制”改革,实际上是形成了对农民财产权利的另一种剥夺。

3、关于“永佃制”

时下关于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讨论中还有一种“永佃制”的提法,就是说由一个产权主体把土地永远地“租”给农民,并事实上不收取租金。这个主体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集体”。

但仔细分析一下,这种制度设置在当下中国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矛盾:如果产权主体是国家,那就要宣布把土地收归国有;如果是“集体”,也存在逻辑的矛盾,因为农民在“集体”的名义下拥有土地所有权,现在却要把土地租给自己,实属荒唐。

科学设置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现阶段方案在我国当下的制度前提下思考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问题,必须考虑到当代中国的社会现实。从整个土地法的框架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现行的土地法基本上是适应中国现状的,尽管法律中存在着不少的欠缺。既然如此,我们就应该在现行土地法的框架内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明确宣布承包权永远不变,土地纠纷纳入司法诉讼是解决农民财产权困境的最佳出路。

具体说,就是要实行农村耕地承包权物权化、长期化、商品化。物权化是指所有耕地按照一定标准承包给农户,取消“双田制”等一切村干部可以在短期内任意发包耕地的权力,制止向“集体化”的回归。长期化是指耕地永久承包,承包权可以继承。商品化是指承包权可以买卖。在这个原则下,实行土地承包权的重新调整,除乡村道路等公用设施占地外,其他一切农地根据承包权划分给农户。而在农民与政府、农民与农民间发生权利冲突时,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更能有效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彻底剥夺农村干部对土地的控制权力。

当然,确立了农民的土地财产权以后,将大大增加农民对土地处置的自由度。有人担心,如此一来,会不会出现由此过度的土地兼并,导致相当一部分农民流离失所,造成更大的社会灾难?

客观看,这种风险确实存在。在现阶段,防止土地过度兼并的更有效的措施,是政府限制土地的自由交易。可以考虑采取“单一规则”在一定时期里限定土地最大经营规模:以县域为单位,确定农民人均耕地面积,规定每个农户拥有土地使用面积的最高限额为农民人均耕地面积的一定的倍数(例如为20倍),这个倍数的确定或调整由立法机关确定,但调整的周期应在若干年以上。按照这个规定,人多地少的地区单个农户土地拥有的最高限额将小一些,而人少地多的地区单个农户拥有的土地最高限额将大一些。

在限制土地最高经营规模的同时,强制那些未进入城市经济系统(特别是城市社会保障系统)的农户必须拥有一定面积的口粮田,并不得通过土地市场交易让渡给大农户。当然,土地转为非农用地的,必须有相应的社会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