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强化种子质量检测和监督管理
加强种子质量检测诸环节的工作,明确种子质量的复检程序、共同签封样品等要求,并将其作为经营档案的内容进行规范管理,可以有效改善种子质量承诺制带来的管理滞后的弊病,是种子质量管理的关键,也是今后实施《种子法》的重要环节。
强化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通过建立完善的种子质量监测体系,明确各自的职能和服务范围,加强技术培训和业务信息交流,从而提高整体种子质量监测水平能力,提供准确可靠的种子质量检测数据,更好地为种子执法监督服务,切实保证农业生产的安全和健康发展。
(六)国外种子立法的比较研究
根据目前搜集到的国外种子法规,可以看出相互间的共性和个性。
不少国家对种子管理从育种开始,甚至上升至种质资源的管理。而少数国家只在流通环节,即仅对种子贸易进行管理。政府对种子生产和流通的干预程度也各不相同。现分别介绍如下。
1、偏重于生产管理
对种子销售的法律规定较为简略,如俄罗斯联邦《种子法》。该法共7章27条,分别为总则、种子繁育组织、种子生产、种子的品种和种子质量鉴定、商品种子流通、种子检验和法律责任。
该法突出之处在于把种子繁育组织列于显著地位,明确规定农作物种子繁育系统由原种、原始种子、繁育种子、杂交种子,以及一般种子的生产所组成。由国家设置、赋予行政权力的种子繁育管理机构承担,并在法律条文中阐明其职权范围,包括起草法令,制订计划,统一政策,调节供需,完善质量标准,实施专业化生产,培训繁育人才,以及研究种子市场,执行国际合作等,说明这一机构职权范围很广。
对种子生产,该法规定原始种只能由育种者进行生产,原始种子和杂交种生产必须持有许可证,而对繁育种子则未作限制性规定。从事种子生产应承担的职责是遵守相关的规定和接受监督。而在种子生产专业区和种子贮备条款中,提出了专业区的特殊制度、种子贮备量的确定以及必要的财政拨款等内容,这些都反映出俄罗斯行政管理的特色。
而对商品种子的流通,该法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对从事种子商品流通的组织或个人应具备的条件,并未在该法中阐明。
该法把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主要种类,罚款以最低工资额为标准。
例如,与检查种子质量的工作人员发生对抗,对公民处以1~3个人最低工资额罚款,对负责人处以3~5个人最低工资额罚款,对法人处以5~10个人最低工资额罚款。这种以个人工资额作为罚款的计算单位,并对公民、负责人和法人区别对待,也是与其他国家明显不同的。
对于使用、销售不合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种子而给生产造成损失,并未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只按照法律责任条款中规定的:“破坏俄罗斯联邦种子法律有罪的法人和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或其他责任。”这一规定比较粗线条,反映了俄罗斯商品经济尚欠发达的现状。
2、对种子生产和销售予以同等重视
意大利种子法规规定,“商品种子的生产必须取得该企业所在省的农业厅所设委员会签发的执照”,并规定了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基础种(有的国家称之为原种或育种家种子)和鉴定种(有的国家称之为原种或登记种)的繁殖受到官方控制,并规定了品种保纯工作由政府委托有关单位承担。日本和墨西哥的种子法也有相似的条款,表明了种子生产在种子管理的全过程中所居地位。南斯拉夫原伏伊伏丁那省种子法对生产种子的场所、设备和技术水平也有规定。日本的法律表述语为“指定种子生产圃场”,应按农林省规定的手续,办理申请。
关于品种管理,意大利法律规定由育种家提出申请,报送农林部的有关委员会批准。墨西哥则由法律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品种登记处办理。这里应注意的是,品种审定只表明与其他品种易于鉴别,品种登记是为了取得合法生产资格。经过审定、登记和按法律规定繁殖种子,才能进入流通领域。
对于种子质量鉴定、质量标准、商品种子包装、标签等,多数国家的种子法都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如意大利种子法规定,种子产品必须在外面和里面放上生产者的合法印章和商号的说明书,最新的标签,品种名称,生产年代,商品纯度、重量、选优和淘汰记录报告,商标,以及其他关于产品特性及使用说明书,并在外面盖上标明发芽率和期限的印章,才能销售和投入市场。
与种子生产不同的是,在种子法规上并不具体规定种子销售应具备的资格,也不要求办理申请。那么可以理解为,种子经营与从事其他商业活动一样,办理相应的手续即可,不再在种子法上另作规定。这一点也是值得我们研究和考虑的。
据有关材料介绍,韩国《种子法》规定,任何从事种子贸易的组织或个人,都应向农林渔业部登记注册,并应具有相应技术和设施。该国对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较严,实行申请注册制度。对蔬菜种子市场实行开放政策,对不同作物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
3、仅对种子贸易作出规定
美国联邦种子法一开始就阐明:本法管理种子的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州际贸易中的种子必须有标签和防止虚假的说明,某些进口种子必须符合某些标准,以及其他规定。
美国的州际贸易,法律规定种子产品必须附有标签,标签上标明品种名称、种子级别、繁殖代数、托运人的姓名和地址等。所有从事州际贸易的人,都应在3年期间内,保持该项种子的每一批的产地、处理、发芽率和纯度的完整记录。种子质量鉴定则由农业部长另行制定规章制度,而不在联邦种子法上规定。这一点也与其他国家不同。例如,墨西哥法律规定设立全国种子检验鉴定服务处,并阐明其职责。俄罗斯联邦种子法更专门设立一章,要求对用于种植的种子必须进行品种和种植子质量鉴定。
从条文上看,美国对违法行为处罚较轻,“初犯时应支付不超过一千美元的罚金,以后每重犯应支付不超过二千美元的罚金”。对诉讼程序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包括准备诉讼通知、中止程序、向上诉法院上诉、中止令的执行、诉讼的可分性、程序性权力、作证费和旅费、公布等条款。这可能是美国法律的特有形式和习惯做法。
上面可大致归纳为三种类型: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着重于“事后监督”,并且只管理贸易这一个环节;市场经济不甚发达的国家,如俄罗斯,则强调“事前管理”,着重于种子生产这一环节;而多数国家既抓生产,又管流通。各国的情况不同,立法管理的侧重点也不同。
四、肥料管理法律问题研究
肥料管理立法是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农业经济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就农业来说,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与肥料事业紧密相关。本研究在充分掌握国内外关于肥料立法研究资料的基础上,深入研究了我国肥料管理立法的必要性、条件、面临的基本法法律问题、肥料管理立法的模式选择和框架,并与外国肥料管理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
(一)我国肥料管理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肥料管理立法是农业发展和肥料事业发展的迫切需要。目前,国内大、中、小化肥厂及复混肥生产企业达4000多家。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生产厂家也有1000多家。生产的产品多而杂,质量问题非常突出。随着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境外一些新肥料品种、植物生长调节剂也进入我国市场,有的产品已形成一定规模。据有关部门抽查,近两年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合格率只有50%~60%。假劣产品充斥市场,给农业生产、农民利益带来严重影响。广大农民和守法厂家,迫切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加强管理,让农民知道哪些产品是好的,哪些是伪劣产品。让合法厂家在公平条件下进行竞争。从这个角度看,肥料管理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从肥料使用情况看,几十年来,化肥的使用量急速上升,有机肥使用量在肥料总用量中的比例下降很快。由于化肥质量的问题,加上科学施肥的水平仍然很低,不当施肥引起土壤板结,造成了耕地地力下降,甚至引起农产品污染事件,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以上这些情况显然不利于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对农村经济发展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从这个角度看,肥料管理立法,从生产和使用的角度引导人们科学合理地利用肥料,是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及地区也很注意肥料管理立法,如美国有关于肥料施用方面的管理手册,加拿大有肥料产品检验、登记、监督机构,日本、印度有肥料法;我国台湾地区有肥料登记制度。为了保障农民和守法厂家利益,提高我国肥料、土壤调理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产品的质量,发展农业生产,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推动肥料管理工作进入法制化管理轨道,肥料管理立法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迫切的。
(二)我国肥料管理立法历史和发展
1、在肥料应用领域建立了肥料检验登记制度。农业部于1989年9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后又颁发了《实施细则》和《关于进一步做好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工作的通知》。这三个文件对肥料检验登记作出了具体规定。
2、在肥料生产领域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化工部门对新投产的化肥厂进行考核,实行产品质量、包装出厂检验制度。
3、在流通领域加强了管理。1993年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1994年8月******下发了《关于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流通秩序开始得到整顿。
4、管理机制正在逐步完善。一是检验登记制度日臻完善。为了做好登记工作,农业部聘请了土壤肥料、化学分析、植物生理、卫生毒理等方面专家组成了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了评审工作章程、评审原则以及统一的肥效实验规程。二是建立了肥料质量标准。三是经国家技术监督局认证批准,分别在北京、上海成立国家化肥质检中心,负责对化肥质量的抽查和检验仲裁工作,微生物肥料检测中心正在筹备之中。通过认证后即可承担检验、仲裁工作。另外,全国十几个省、区也分别成立化肥检测机构,有l/4的县开展了化肥质量监测工作。肥料质量监测、监控体系业已形成。
(三)我国肥料管理立法的指导原则
我国肥料管理立法应当是为我国肥料管理工作提供基本法律依据。围绕立法宗旨,肥料管理立法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1、立足国情,合理借鉴国外成功的肥料管理立法经验。我国是一个粮食生产大国,又是一个粮食消费大国,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粮食消费水平的提高,我国对粮食的需求会持续增长。立足国内资源,实现粮食自给,是我国解决粮食问题的基本方针。化肥作为“粮食的粮食”,对提高粮食产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化肥工业的技术、管理水平与国际化肥工业相比有很大的差距,无论是化肥数量还是质量,都难以满足农业生产的需要;化肥供求矛盾比较突出,由此导致化肥生产、流通和使用还基本停留在计划经济的管理模式上。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如果完全照搬国外的做法,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安排生产和放开化肥价格,势必加剧供求关系紧张,使化肥价格基础不稳,直接影响粮食生产,乃至社会稳定。因此,肥料管理立法应符合我国国情,保证农业生产对化肥的需求,在此基础上适当借鉴国外化肥管理的先进经验,使我国化肥管理立法逐步与市场经济的一般规范相适应。
2、力求把产业政策解决的问题和立法解决的问题区别开来。肥料管理涉及方方面面,需要解决的问题比较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多年来,国家对化肥工业投资、技术改造、原燃料和电力供应、财税和价格等优惠政策的实施,有力地支持了化肥企业的生产,但其中不少政策还有待进一步落实。比如,化肥企业普遍存在技术工艺、设备落后,劳动生产率较低甚至开工不足的情况;化肥产销严重倒挂,企业被迫转产,整个行业亟待增强发展后劲等。出现这些问题,既与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有关,又与有关政策不完善或者不配套有关。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普遍适用和强制执行等特点,它可以形成稳定的化肥生产经营秩序,但很难解决对化肥产业扶持,包括投资倾斜、政策优惠等问题。因此,应当把需要产业政策解决的问题和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区别开来,合理界定调整范围。
3、以现行国家政策为基本依据,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适当超前。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对化肥工业的发展十分重视,通过摸索和实践,积累了一套符合国情、行之有效的化肥管理经验,制定了相应的政策,颁布了一些相关的化肥管理法规、规章。应当说,这些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对化肥生产、经营活动起到了积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因此,肥料管理立法不能脱离现有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