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生产与经营管理
(1)主体资格。哪些企业可以生产,哪些渠道可以流通肥料,一般采用许可汪的办法管理。但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美国、加拿大,虽然生产和销售企业要申领许可证,但其发证条件并不那么严格,通常只要肥料产品获准登记,就可以发放许可证准许生产经营。一种是印度、韩国,这些国家对肥料的生产经营实行严格的管理,不仅如此,而且还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下的特殊生产经营渠道。印度规定复混肥生产厂商必须有政府颁布的许可证;政府对化肥生产数量有严格的计划,化肥的流向也受到控制。韩国规定,肥料的生产销售者须取得农水产部长官的许可,肥料贩卖业者须向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或道知事注册;农水产部长官为调节肥料的供求关系和稳定价格,认为必要时,可限定肥料的种类、数量、规格,令生产者及进口业者进行生产销售或进口,或令其出售给农水产部长官指定的公司;农水产部长官为调节肥料的供求关系和稳定价格,认为必要时,可指令农业协同组织供给肥料。
(2)进出口管理。印度规定化肥进口必须进行登记,进口数量与价格由政府规定。韩国规定农水产部长官为调节肥料的供求,认为必要时,可限制肥料的进口、出口及销售。
(3)价格管理。印度多年来对化肥一直采取价格控制政策,全国统一肥料销售价格,超出部分由政府补贴。化肥生产成本上升,国际市场化肥价格上涨,政府对磷、钾肥的补贴下降,主要对氮肥进行补贴。
比如,每吨尿素成本175美元,政府补贴75美元,销售到农民的价格是100美元,1997年印度政府对化肥的补贴达到900多亿卢比,相当于25亿美元。韩国规定肥料价格由出售者与购买者协商决定,农水产部长官为稳定肥料价格,认为必要时,可按《物价稳定及公平交易法》规定肥料的最高销售价格。同时,禁止出于谋求暴利之目的而囤积肥料。
3、质量管理
各国都很重视肥料的质量管理,法律有明确的规定,通常采取标签管理、肥料登记、监督检验等措施。
(1)标签管理。这是一种简便易行的做法,既方便使用者,又便于管理,因而得到多数国家的认同。在美国和加拿大称为产品标志,要求所有肥料外包装都要标出商标和养分含量、保证养分含量、净重以及公司名称和地址,散装储存的肥料也要求以同样的方式标明并贴在储存设备上。在韩国称为保证票,要求肥料的生产、进口及贩卖者须按农水产部的规定,在普通肥料及副产品肥料的容器或包装的外部粘贴或载有肥料名称、保证成分量等内容的保证票;禁止生产、进口及贩卖业者转让或贴附保证票或其成分与保证成分不同的普通肥料。
(2)登记。美国肥料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对肥料产品的登记和检验方面,实行肥料登记制度。美国要求销售的肥料必须先经过登记,销售后必须报告,不过对登记审批管理很宽松,而对登记的产品跟踪检验很严格。通常登记时产品不作任何检验,登记部门对产品标签进行登记,严格执行“标签真实”原则,即所卖的肥料其产品质量必须与标签相符,不符将受到处罚,若任何一项质量保证被认为不真实或不符合国家农业实验站实验数据和建议,则不允许其登记。
(3)检验。这里所说的检验是指法定检验、产品销售前的检验和新产品销售后质量跟踪检验,是鉴定肥料产品质量好坏和假冒伪劣产品的依据。美国十分重视登记产品的跟踪检验,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执法人员通常从销售的肥料中取样,委托检验室进行检验,看其样品是否与标签相符,是否与登记产品一致;采样和检验按国家通用的“官方分析化学协会”规定的方法处理。韩国规定普通肥料的生产或进口者对其生产或进口的肥料,须在上市之前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报告农水产部长官;农水产部长官为管理肥料的品质,在认为必要时,可对生产或进口的肥料进行品质检查。
4、处罚设定
一些国家对处罚的设定是有区别的,包括处罚的性质、种类、罚款的使用等方面都有不同,美国与韩国的规定就比较明显。在美国,肥料管理法授权检查者对堆放没有登记或标志不合理或坑害农民的大批可疑肥料场所发出“禁止销售”或“清除令”。同时要求检查者作出合理的裁决,认真全面了解违法行为并指出应采取的措施。执法人员有权使违法者接受非正式审讯,听取处罚并接受取消肥料登记的通告,也可能取消其有关许可证。执法者通常将违法通知直接寄给违法者,如果违法者继续违法,则要采取更严厉的措施,包括停止销售或免职令,没收产品,甚至把违法者送上法庭。当抽检样品与标签不符时,检验局将给厂商一封信和一封限期改正通知单,要求其产品停止销售,在改正并付了罚金后,产品方可销售,但必须改正标签。罚款一般是差额的2~3倍,罚金一般不超过,500元,如果能找到买主,罚款应当交给买主,如果找不到买主,就交给大学的基金会或州的慈善机构;检查人员处理罚款不直接与厂商见面,而是把起诉书交到法庭,由法庭作出判决。
韩国则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严厉,除民事赔偿外,常常采用刑事处罚手段。比如,韩国《肥料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未取得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肥料者、在“保证票”上记载虚假情况者科处2年以下徒刑并/或200万元(韩元,下同)以下罚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以牟取暴利之目的而囤积肥料者、以欺诈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者,科1年以下徒刑并/或10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规定对未经注册而贩卖肥料者科处200万元以下罚金,对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注册者,科100万元以下罚金;同时,第三十二条规定法人的代表者、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就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发生违反上述各条规定的行为时,除处罚发生行为者外,对该法人或个人亦科处各该条规定的徒刑和罚金;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受到处罚者所有或持有的肥料,可全部没收或没收其中一部分,在无法没收肥料时,可追征相当于其交易价格的金额。
5、执法机关
通常各国都明确农业部门是肥料管理的执行机关,包括从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登记、注册、监督检查等都由农业部门负责。加拿大通过农业部农产品处去执行肥料管理法;韩国肥料管理法则直接授权农水产部长官执法,包括为调节肥料供求关系和稳定价格而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美国一般也规定由农业部门管理肥料,同时重视发挥一些州立大学有关专家的作用。比如,在美国大学中设有5个州立肥料法规办公室,为肥料法规的执行提供服务。
第二节养殖业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一、养殖业法律概述
在我国,养殖业法没有独立的法典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草原法》、《渔业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及《动物防疫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一)养殖业法律的主要调整对象
概括起来,养殖业法的调整对象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种畜禽的行政管理关系和行政奖励关系。种畜禽的管理关系是指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以及对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依法对生产经营者进行行政管理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这是畜牧兽医法调整的一个重要对象。通过这种行政管理,一方面实现国家对优良畜禽品种资源的宏观管理和科学地开发利用,达到畜禽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目标;另一方面,有利于趋利避害,培育和生产经营优质高产既符合市场需求又满足人类需要的家畜家禽。
所谓畜禽业的行政奖励关系,是指国家通过各种方式依法对在种畜禽培育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或单位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所形成的行政关系。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2、畜禽食源管理关系。这是畜牧兽医法的又一个调整对象,这种管理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草原和饲料。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通过对草原的依法管理,实现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另外,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不仅关系到畜禽生长的速度和质量,同时也事关人民的身体健康。所以,国家一方面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促进畜牧业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又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以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加工业和养殖业的健康发展,确保人民的身体健康安全。
3、动物防疫关系。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我国于1997年7月3日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专门规范和调整畜牧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饲养者的行政关系。将在第十章中详述。
4、渔业经济活动中有关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有关的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方面的法律关系。将在第九章详述。
5、兽药管理关系。将在第十章详述。
(二)养殖业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
制定养殖业相关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防病抗病,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
养殖业法律的基本任务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第一,依法保护畜禽品种资源。为确保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国家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第二,规范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省级以上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只有经过国家和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第三,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按照我国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且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必须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第四,确保用药的安全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第五,制裁违反种畜禽管理法规的行为。《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一是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是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是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是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