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草原保护制度
为了强化对草原的保护,《草原法》规定,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1)重要放牧场;(2)割草地;(3)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4)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5)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6)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7)******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下列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1)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2)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分布区;(3)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为有效保护草原资源,草原法还规定: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为了维护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植物种质资源,草原法中确定了草原自然保护区制度。即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核定载畜量的制度,禁止开垦草原制度,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草原和生态脆弱区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禁止破坏草原植被活动;对在草原上种植牧草饲料、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草原防火以及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防治等也作了规定。
为了按照WTO有关规则,支持和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调动广大牧民保护草原的积极性,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具体办法由******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为了保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不断完善和更好实施,草原法还确立了草原调查制度、草原分等定级制度、草原统计制度和草原生态监测预警制度。
4、违反草原资源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责任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原则:按照草原法的规定,违反草原资源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承担法律责任的指导思想:(1)权责利相结合,处理好国家、集体、牧民之间的利益关系;(2)正确处理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关系,把草原保护、建设放在首位;(3)加强对草原利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完善草原家庭承包制;(4)运用法律手段,引导、鼓励牧民切实保护和建设好草原,把草原保护、建设与牧民脱贫致富结合起来;(5)强化监督检查,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违反草原资源管理和保护规定的行政责任主要是罚款、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构成犯罪的;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i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
(四)加强草原保护、防止草原退化的立法状况
草原退化,是指在草原管理中,由于人为因素的影响,引起草场草群数量减少、质量变坏和地理条件恶化,草场植被发生了退化演替。造成草原退化的人为因素是多方面的,如盲目开垦、搂草砍柴、采挖药材、过量放牧等,其中不合理的开垦和过量放牧对草原的危害最大。为了严格保护草原,《草原法》就防止草原退化问题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必须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使用者若进行少量开垦时,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同时也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为了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草原法》规定:“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
对已经建成的人工草场应当加强管理,合理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化。”为了保护草原,有关加强草原防火、防治草原鼠虫病害以及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和防治草原地区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等问题,《草原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水产资源管理与保护的法律制度
水产资源是指水域中可以用作生产、开发利用和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水生生物的总称。主要有渔类、虾蟹类、贝类、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等。水产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又是自然环境要素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满足和改善人们的物质生活,保持水生生态的平衡,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水产资源管理与保护的法律规定概述
我国目前的水产资源保护立法主要由有关渔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保护与管理法律法规共同组成,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主要部门规章有:《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鱼粉生产管理规定》、《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规定》、《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办法》、《渔船作业避让暂行条例》、《渔港收费规定》、《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可管理暂行办法》、《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等,涉及的内容有:
1、渔业(水产)生产方针。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的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来加强国家对渔业生产的宏观管理。
2、渔业(水产)资源保护管理体制。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3、为了发展渔业(水产)养殖业、规范捕捞作业,强渔业(水产)资源增殖、保护和利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制度:(1)实行渔业限制制度;(2)实行渔业养殖使用的制度;(3)鼓励和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4)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5)限定捕捞场所、时间、方法和工具;(6)实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制度。
(二)渔业资源管理法律规定概述
渔业资源管理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渔业法》中。
1、渔业法的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我国于1986年1月20日制定《渔业法》,2000年10月31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成为现阶段水产养殖业、捕捞业以及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的重要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说,《渔业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是自然资源的组成部分,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坚持保护、增殖、开发与合理利用并举的要求,严禁对渔业自然资源的掠夺性的开发和利用。(2)发展人工渔业养殖,满足人类对水产品的不断需要。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和人们对渔业资源需求的无限性决定了仅仅依靠大自然获得渔业产品的满足是不可取的,科学解决资源有限性与需求无限性的矛盾,其方法只能是自然增殖和人工养殖并行,双管齐下。(3)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渔业生产者是渔业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一系列权利,他们的权益是否能够实现是决定渔业兴衰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因此,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是渔业立法的关键所在。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2、渔业法的任务包括:第一,规范养殖行为,稳定渔业生产秩序。第二,规范捕捞行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第三,依法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第四,制裁渔业违法犯罪行为。
(三)渔业法的调整对象
渔业法是调整渔业经济活动中有关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有关的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对自然资源实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律之一,也是农业环境资源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渔业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
1、渔业生产中的养殖关系。渔业生产中的养殖关系是指国家为加强对渔业生产的宏观管理,通过核发养殖证或技术指导以及病虫害防治,与渔业生产者依法确立的管理关系或行政指导关系。《渔业法》规定,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把发展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水域和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渔业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通过核发养殖证,政府和养殖者依法确立了一种宏观管理关系,这是一种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也是渔业生产中的基本法律关系。另外,养殖关系也包括政府与养殖者之间的行政奖励关系。《渔业法》规定,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由《渔业法》调整的养殖关系还包括渔业生产中的行政指导关系。按照《渔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以确保渔业生产高产、稳产和健康发展,这也是政府在渔业生产中强化行政服务功能的必然要求。
2、渔业捕捞中的行政管理关系。渔业捕捞中的行政管理关系是指在捕捞水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为了科学捕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放捕捞许可证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限定,以实现对捕捞者的行政监督和渔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由此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和被管理、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渔业捕捞是渔业生产中的收获环节,同时也是涉及渔业资源保护的关键问题。为了确保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和利用,《渔业法》确立了捕捞量低于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并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通过建立行政许可制度,以实现国家对渔业捕捞的有效监控和统一规划。
3、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中行政监督和管理关系。其基本内容包括:(1)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依法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取之于渔,用之于渔;(2)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在禁渔区、禁渔期禁止捕捞的监督管理,同时,也要加强对捕捞期禁捕工具和禁捕方法的控制;(3)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以及鱼、虾、蟹洄游通道的建设;(4)各级政府应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水下爆破、勘探和施工作业;(5)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四)渔业权若干问题研究
1、渔业权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党和政府一直对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十分重视,在******报告中,又提出完善农业法制和维护农民权益这个非常重大的问题。
渔业又是农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渔民问题在农业问题上也是一个应该引起重视的方面。解决农民问题,现在已经有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这部法律被称为农民的“人权法案”,受到了全国亿万农民的热烈欢迎,在国内和国际上评价都非常高。但是,农村土地承包还没有涉及渔民对公共水域承包的问题。承包只是解决了集体水面,或者国有水面由集体使用的部分,但是在公共水域的渔民权益问题,现在还没有一个法律来规范和保护。渔民权利保护的机制很薄弱,因此,渔业权问题非常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