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业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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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章 农业环境资源法研究(6)

第二,渔业责任是基于渔业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渔业法律关系主体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渔业责任是渔业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它是以渔业法律义务为基础的,没有渔业法律义务,也就没有渔业责任。

第三,渔业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渔业责任作为~种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由有权的国家机关来追究。渔业责任是以渔业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为基础的,渔业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的方式与内容,是追究渔业责任的根据。渔业责任是对渔业违法或渔业不当的救济,与犯罪行为及民事违法行为等法律后果有着不同责任承担方式。渔业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不能相互代替。完善渔业责任制度,是加强渔业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2、渔业法律责任的原则

(1)责任法定的原则。渔业法治的原理,不仅要求渔业上的义务人严格按照渔业法律规范履行其必应履行的义务,而且要求对违反渔业法律规范的义务人追究责任,必须依法进行。也就是说,对违反渔业法律规范的行为,不追究法律责任不行,追究法律责任不依法也不行。

责任法定,是指只有法律上明文规定,才能成为确认和追究违法责任的依据。对违法责任的确认和追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并严格限制类推适用。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有效地防止追究责任的任意性,真正实现法治渔业。

(2)责任与违法程度相一致原则。责任和违法程度相一致的原则,要求适用于违法责任者的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形式等必须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的情节和责任能力等相一致,目的在于对受到损害的权益给予适当的补救,惩罚违法行为责任者,以达到教育的目的。如果确认违法责任畸轻,遭受损害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补救,对违法责任也起不到警戒作用。反之,如果确认违法责任畸重,同样也不能实现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对补救性的违法责任而言,若让渔业主体承担过重的责任,则国家将受到损失;若让渔业相对方承担过重的责任,则容易导致人民对渔业法治的不信任。对惩戒性的违法责任而言,若惩罚过重,受惩罚者将会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良性循环的渔业管理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因此,追究渔业责任,必须严格遵守责任和违法程度相一致的原则。

(3)补救、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责任的追究,往往表现为对违法责任者的惩罚,其最终目的或者说最重要目的在于对受损害的权益的补救,以恢复法治社会的正常秩序。但是,仅靠惩罚或科处补救性义务,并不一定能有效地控制和防止渔业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一定程度的惩罚是必要的,而惩罚的目的是为了教育并使违法责任者更好地履行职责或义务,最终建立良好的社会法制秩序。所以,在确认和追究渔业责任时,对责任的种类、方式和强度等选择,都应体现补救、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渔业法律责任的内容及承担方式

根据我国渔业法的规定,渔业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少数情形下,渔业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内容包括:

(1)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4)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5)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6)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8)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9)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农业环境资源法的发展趋势及立法完善

一、农业环境资源法的发展趋势

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党和国家全部工作的重中之重。解央“三农”问题,不仅要从思想观念上提高认识,更要依靠法律制度建没加以保障。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法律不能缺位,而农业环境资源法是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加强农业环境资源管理,研究掌握当代中国农业环境资源法的发展特点和趋势,研究和解决“三农”工怍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对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环境资源法建设,实现农村怀境治理、自然资源保护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我国农业环境资源法制建设从无到有,由单一到整体的发展,经历了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开发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城乡、整治山河等活动中,制定了有关农村环境资源开发,改善农业环境资源的一系列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关于发动群众开展造林、育林、护林工作的指示》(1953年7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3年12月)《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草案)》(1957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暂行纲要》(1957年7月)、《******关于积极保持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1962年9月)、《森林保护条例》(1963年5月)。这一阶段的农业环境资源法的形式和内容,以对农业环境资源的保护为主,且级别较低,法规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较差,正规化程序化的法律体系没有形成。第二阶段是农业环境资源法兴起时期,主要指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在世界性环境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潮流推动下,我国农业环境资源法制建设也开始起步。在农业方面,我国制定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1973年),以及对农业环境资源保护有影响的《关于治理工业“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几项规定》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1973年)等环境保护标准,第一次确定了比较全面的农业环境资源保护目标,且法律制度依然以行政手段为主,法律手段和经济刺激手段较少。第三阶段,是改革开放经济转型时期,农业环境资源法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高潮,从农业环境资源立法上看,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1978年宪法),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9月),《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森林法》(1998年4月修改)、《土地法》(1998年8月修改)。1994年,******批准了《中国2l世纪议程》,提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农业总体战略、基本对策和行动方案,要求建立体现可持续发展的农业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农业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逐步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科学、合理的法制体系。

在新的历史时期,以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规范农村环境治理和资源开发,保护农业环境资源法将进一步得到重视,农业环境资源立法完善、实施、管理与执行将是农业环境资源法的发展趋势。

二、农业环境资源法的立法完善及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逐步建立健全一系列法律制度

以《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为契机,将促进农村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资源法的立法目标,环境管理思想和环境保护战略更进一步,逐步建立一系列农业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决策制度、综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标志制度、清洁生产制度和新的环境资源税费、排污许可证制度等法律制度。

(二)研究农业环境资源法实施中的法律冲突问题。

随着我国农业环境资源法立法体系的逐步建立,农业环境资源法在实施中与社会脱节是一个重要的问题。(1)立法中权力重叠引起实践中冲突和矛盾,不同立法对同一管理对象进行多重管理,缺乏程序性规定;(2)多部门执法权交叉重叠,农民负担增加;(3)加入WTO以后,国际条约、公约、多边及双边协定制约我国法律实施;(4)现行的法律制度已不符合现代农业、农村经济、农业技术发展要求;(5)有些规定不符合历史、文化、习俗和传统生产、生活习惯等,造成不合理的规划、盲目开发,影响已有的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以上问题,都是今后农业环境资源法中研究的重要问题。

(三)农业环境资源行政管理与执法问题的研究。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环境资源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各国纷纷加强环境执法,环境资源法规的有效实施和遵守,执行能力和执法效率的迅速提高,特别是新的形势下,环境执法工作在充分尊重实际的基础上,加强主体职能建设,使行政管理进一步向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发展,其方式和内容也从进行污染防治向生态保护延伸,由城市综合整治向农村环境治理保护延伸。

(四)更加注重采用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作为保护农业环境和资源的内容。

如强调把农业环境和自然资源纳入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去,强调税收政策在综合决策中的作用,强调农业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的政策要同社会经济发展相结合,强调经济手段与命令控制手段的结合,强调“污染者负责”、“谁开发谁保护”的责任原则。

(五)与国际惯例接轨

为了与WTO法律框架中农业环境资源保护与农业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其他规则接轨,实现保护环境资源和公民环境资源权益的目的,国家逐步放宽对环境资源行政诉讼起诉权的限制。并建立与中国实际相适应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

具体来说,承认非直线利害关系人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授予环保及其他社会团体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确认当代人保护后代人合理环境资源福利需求的行政起诉权,扩大环境资源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