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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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生杀权

有人问,在社会中,个人对自身生命的处分权既然绝对不允许存在,那么,把自己的一切交给主权者不就是一种处置吗?由于提得不合适,这是一个看似难以回答的问题。为保全性命而面临死亡之危险的权利是每个人都拥有的,没有人会给为逃离火场而跳楼的人判处自杀的罪责,也不会有人在一个人溺死于风浪之后追究他上船时不爱惜自己生命的罪过。

社会条约的目的就是保全订立盟约的人。手段对于目的来说是必需的,不冒某些危险,甚至不做出某些牺牲,就很难实现目的。如果一个人的生命是靠别人来保全的,那么如果到了必要的时机时,他也应该为别人献出生命。而且当法律要求公民冒险时,公民不应判断是要冒什么险,君主告诉他“你需要为国家而牺牲性命”的时候,死就是他的义务。因为他的安全能够一直得到保障正是由于他享受着这个条件,他的生命从一种单纯的自然恩赐变成国家的一种馈赠,也是由于他享受着这个条件。

我们同样可以用这个观点来看看死刑处决。人们之所以同意如果自己杀人的话自己也要受死,目的正是避免有人杀死自己。当然,人们同意这一社会条约的初衷绝非是为了结束自己的生命,而只是要为生命提供保障,在缔结公约时就想着自己要被绞死,这种人简直难以设想。

而且,做坏事就是在攻击社会权利,甚至是向国家开战,这种罪行形同叛逆祖国和对祖国法律的破坏。因此,这样一个人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在此时,要么保全国家,要么保全他自身,两者只能容下一个。当死刑犯被处死时,再说他是公民就不合适了,说他是敌人更准确。他破坏社会条约的证明就是对他的起诉;他不再是国家成员的宣告就是对他的判决。假设他只是在某个国家居住过,那么只要自认为是这个国家的成员,就有理由驱逐他或把他当作人民的公共敌人处死,理由同样是他破坏了公约。这样的一个敌人不再是一个有道德的人,而只是一个个人,战争权也只有在这个时候才等同于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

人们也许会说,惩罚罪犯这种行为其实是个别行为。确实是这样,可是主权者本身无权施加这种处罚,它如果要这么做,就只能委任给别的人。虽然我在这里不能将我的观念全部阐明,但它们是一以贯之的。

此外,刑罚经常最后标示出政府的软弱或无能。不管什么样的一个恶人,我们总能让他做出某一善事。我们没有处死人或者仅仅以此警告作恶者的权利,除非一个人危险得片刻也不能让他活着。

如果一个罪犯已经伏法,或者法官已经做出判决,那么再想赦免他或减轻刑罚就只能由主权者来实行,因为这权利只属于他,他是超越于法律与法官之上的。然而,这是一种非常模糊的权利,只会在非常少的场合才会得到行使。一个国家治理得很好就很少有刑罚,原因不是把许多犯罪的赦免了,而是很少有人去犯罪。如果罪犯没有受到应有惩罚,唯一的可能是这个国家处于衰落时期,出现大量犯罪。在罗马共和国之下,元老院或是执政官,甚至是偶尔撤销自己决断的人民,都从来没有想过要赦免罪犯。大家应该能够看出频发的赦免将把一个国家带到什么样的路上。如果是那样,还要赦免权何用?但我在这里感觉到,我的写作正在因自己的一肚子埋怨而趋于停止。有一些正直的人从未犯过错,也永远不需要被赦免,还是把这些问题留给他们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