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行政法一本通(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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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

1.《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

·第10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部门规章及文件〕

2.《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9年5月7日 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

·第4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侵权制品;

(五)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

(六)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第5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六)关闭;

(七)拘留;

(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4.《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7月9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8号)

·第6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七)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既可适用于对机构的处罚,也可适用于对个人的处罚。

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是指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员不得参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与业务等相关活动,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劳动或劳务关系。

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7年1月2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年第1号)

·第2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请示答复〕

6.《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12月1日 国法秘函〔2000〕134号)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该法已被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废止。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7.《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2年5月26日 国法函〔2002〕145号)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不属于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法律〕

《立法法》(2015年3月15日)

·第7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8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9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10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11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条 行政法规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请示答复〕

1.《对〈关于请明确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罚款标准的函〉的答复》(1999年7月23日 国法秘函〔1999〕67号)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所称的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活动。因此,用人单位阻挠劳动监督检查的行为不属于经营活动。请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中关于“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规章设定罚款的数额“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权的市的规章对处罚的设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2.《地方性法规在对一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予以具体化时能否增加新的行为和种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律询问答复 2003年7月14日)

问:在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草案)》时,有关方面提出要在草案中对应该安装防雷装置而不安装,无资质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防雷工程未经审查进行施工,防雷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以及拒不接受防雷装置检测等行为进行规范并设定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只对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行为设置了警告处罚,没有设置罚款,对上述行为没有作出规定。请问在实施办法中对这些行为设定罚款,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特此请示,请予答复。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地方性法规在对一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予以具体化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规定,不能增加新的行为和种类。来函所列举的行为如果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的具体化,则只能规定警告的行政处罚;如果有的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3.《地方性法规设定毒品范围和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个人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律询问答复 2004年6月22日)

问:我自治区在审议“自治区禁毒条例(修订草案)”中,一些委员对该修订草案设定毒品范围和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个人处罚的内容提出了异议。对此,特作如下请示。

一、关于毒品范围的设定。条例草案第二条将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或者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俗称摇头丸)、氯胺胴(俗称K粉)设定为毒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都没有将这两种物品明确为毒品。

二、关于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个人的处罚。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个人不履行禁毒责任,对在娱乐场所内发生吸食、注射或者贩卖毒品等情形设置了行政处罚。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在禁止吸食、注射毒品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不履行责任或发生吸食、注射、贩卖毒品等情形,在罚则中却没有规定可以对经营单位及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自治区政府认为,将摇头丸和K粉列入毒品范畴,对不履行禁毒责任或发生吸食、注射、贩卖毒品等情形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是从实际情况出发,有利于禁毒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我们基本赞同这种意见。同时,地方性法规可否设定毒品范围,设置对不履行禁毒责任或发生吸食、注射、贩卖毒品等情形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个人行政处罚是否与上位法相悖,我们没有把握。为此专函请示,谨请复示。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毒品范围应当由国家统一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经向国家禁毒委员会了解,“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已经包括了修订草案中提到的毒品。

二、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从事旅馆餐饮、交通运输、文化娱乐、房屋租赁、美容美发、洗浴桑拿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建立健全禁毒责任制度,对发现在其经营场所、租赁房屋或者交通运输工具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四十三条并对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这里规定的情形比较复杂,包括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容留的,也包括有知情不报和确实不知情等情形。对属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他情形是否一律给予行政处罚,尚需研究。目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如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个人在禁止吸食、注射毒品方面的报告责任,但对不履行责任的没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而且,修订草案规定的范围涉及面广,不仅包括娱乐场所,还包括旅馆、餐饮、交通运输、房屋租赁等行业,地方性法规对这些企业、公民个人设定协助公安机关禁毒义务并规定法律责任,是否合适,尚需研究。建议将上述问题在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禁毒法草案中通盘考虑。

4.《地方性法规应如何设置行政处罚的幅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律询问答复 2005年7月29日)

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地方性法规设置行政处罚的幅度,其上限不得突破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明确的,但是,我们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经常遇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较大,从我省属于边疆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不高的实际来看,处罚额度过高,实践中也难以执行。因此,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经常出现要求降低法律、行政法规处罚下限的情况。另外,我们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还经常遇到对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提高处罚的下限和降低处罚的上限的情况。

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降低、提高处罚的下限,以及降低处罚的上限,是否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恳请回复。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幅度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内提高下限或者降低上限,但不得突破行政处罚的幅度,降低下限或者提高上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按照这一规定,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2005年10月12日 国法函〔2005〕43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的规章对处罚的设定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权的市的规章对处罚的设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