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维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湖南省湘潭县马某某“被死亡”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0日,在湖南省衡阳市汽车站附近,执勤民警发现了一名流浪的老人,他走路时一瘸一拐,随后被送到衡阳市救助管理站。按照救助管理的相关规定,工作人员首先对其进行了身份登记。老人说自己的名字叫马某某,1957年生人,是湖南省湘潭县白石镇谭家垅村的村民。然而,当工作人员对马某某的身份进行入网核查时,却发现其户籍已经被注销。随后,工作人员与马某某的家人取得了联系,却被告知马某某已经于三年前去世并安葬。那么,眼前这个马某某究竟是谁呢?
带着这个问题,衡阳、湘潭两地救助站的工作人员经协商决定将马某某送回老家。2015年12月22日,湘潭市救助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带着马某某前往湘潭县白石镇政府。当地的村干部陈某某也早早来到这里,他将现场确认核实马某某的身份。一下车,陈某某就认出了马某某,而马某某则激动地喊其“老兄”,并向他要烟抽。马某某出现的消息很快便传遍了谭家垅村,包括其家人在内的村民们是又惊又喜,都确认其就是当年走失的马某某。
经陈某某介绍,马某某兄弟姐妹四个,他有两个哥哥,一个姐姐,自己是家中最小的。马某某二十多岁的时候,突然得了一场大病,从此落下智力方面的残疾。此后马某某一直未娶,并且膝下无子,当地民政部门还为其办理了“五保”。2010年2月10日,马某某又像往常一样出了门,但这次却没有再回来。转眼间,马某某已经失踪了快两年,马家人没有获得任何消息。2012年2月7日,在湖南省衡山县境内,一辆面包车将一名横穿山间公路的男子当场撞死,死者面部严重受损,已经无法辨认,并且身上也没有任何表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为了尽快确认死者身份,办案民警进行了广泛的走访调查,并在周边张贴了认尸启示。经过辨认核对,警方发现死者的外貌特征与失踪多年的马某某极为相似,并且马某某的家人也认同该观点。随后,警方便抽取了马某某家人的血液,送往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进行DNA鉴定。一星期后,该所便出具了死者与马某某家人是同一父系的兄弟血缘关系的鉴定书。随后,肇事司机在与马某某家人协商后,一并赔偿其15万元。事故处理完后,马某某的家人带着骨灰将其安葬在老家祖坟中。
真正的马某某重新归来,可是由于其老家的房子年久失修,已经变成了危房,当年那份以马某某的名义赔偿的钱款也已经花光用尽。很快,当地的民政部门就将其安置到当地的白石镇中心敬老院,并恢复了他的“五保”。当地的派出所在得知情况后,主动帮助马某某恢复了户籍,补办了身份证。如今,生活在敬老院的马某某生活有了着落,当初走路一瘸一拐的腿经过半年多的治疗和调理,也康复如初。那么,被安葬在马家祖坟中的人究竟是谁呢?
这个问题让衡山县警方困惑不解,其之所以认定死者就是马某某,是根据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DNA鉴定来确认死者身份的。而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结论为:“不排除死者与马某某家人是同一父系的兄弟血缘关系”,仅是一种较大的可能性,而非绝对的唯一性。但衡山县警方却单纯地认定死者就是马某某,由此带来的一系列后果和问题,都值得人们去反思。
【深度解析】
本案中,智力残疾的马某某在外出后并未回家,直到六年后才再次踏入家门。在此期间,马某某不仅被家人误认为已经死亡,而且还被当地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分别注销了户籍、“五保”,成为法律上名副其实的死亡人。然而,随着马某某本人的再次出现,之前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随之改变,马某某的合法权益也最终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本案的法律问题相对集中,我们将逐一对其进行分析:
第一,智力残疾的马某某是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智力残疾的马某某与正常人相比,其行为总是有些怪异,并且常常是外出很久才回来。因此,马某某至少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自然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作出规定,即“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本案中,虽然马某某的家人或者当地法院并未对其进行诊断或鉴定,但可以参照当地群众对马某某精神状态的认定来判断其是否患有精神病。显而易见,智力残疾的马某某精神状态异于常人,并且不能完全认知和辨别自己的行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智力残疾的马某某,其个人权益应由谁来主张和维护?《民法总则》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民法通则中“近亲属”的具体范围做出规定,即“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马某某共有兄弟姐妹四人,有两个哥哥和一个姐姐,自己则是马家中最小的。此外,马某某的父母均已经去世,并且其未曾结婚,膝下并无子女。由此可知,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马某某,其法定监护人是作为近亲属的两个哥哥和一个姐姐,其个人权益应由其哥哥或姐姐主张和维护。
第三,随着马某某的出现,哪些法律关系随之改变?《民法总则》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53条第1款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作为马某某法定监护人的哥哥和姐姐虽然未曾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或死亡,但却误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他人当作马某某,并将肇事司机赔偿的15万元全部用在死者的丧葬上。除此以外,当地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也分别注销了其户籍和“五保”。由此可知,马某某死亡的客观事实已为其法定监护人和政府部门所认可并作出相应的法律评价,新的法律关系随之产生。但随着马某某的出现,相关法律关系随之被打破。我们认为,可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新的法律关系。首先,法律主体上。马某某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随之恢复,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其先前的户籍和“五保”随之恢复;其次,财产继承上。继承马某某财产的近亲属应向其返还,如果原物不存在,应依法给予相应补偿。由于马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原则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管,并本着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处分;再次,人身关系上。由于马某某未曾结婚,并且其膝下没有子女,其人身关系仅限于法定监护人的重置,即马某某的两个哥哥和姐姐重新成为其法定监护人。综上所述,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马某某,其个人权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主张和维护,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应由当地政府部门予以确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隐藏物的,应及时归还权利人
——汪某某与詹某某隐藏物返还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8日,浙江省开化县田畈村村民詹某某在拆除老房时,在房梁上发现了一个铁管,里面放置着128块银元。根据文物市场估价,这批银元价值至少在5万元左右。面对这笔从天而降的意外之财,正为盖房资金而发愁的詹某某喜出望外,赶紧把这批银元放置在自己家中。詹某某获得银元的消息很快便在村里传开了,当天晚上村民汪某某便来到其家中,要求詹某某将银元分给自己留作纪念。面对汪某某的要求,詹某某痛快地答应了,当即送给他14块银元。然而没过几天,汪某某却再次来到詹某某的家中,并向其讨要一半的银元。银元是詹某某在自家的老屋中发现的,为何要分给别人?原来汪某某曾是该老屋的主人,2008年时其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詹某某。在汪某某看来,自己本应得到该批银元,但考虑到老屋出卖、邻里关系等因素,就只向詹某某讨要一半银元罢了。面对汪某某的要求,詹某某当即表示拒绝,他认为买老屋时汪某某已经把所用东西搬走,其对这批银元并不知情,该批银元并不是汪某某的。
与此同时,詹某某还表示该老屋也并非汪某某所有。根据田畈村村支书的回忆,该房屋原本属于该村村民汪观某夫妇所有。该夫妇由于未生育子女,便一直由村集体赡养扶助。20世纪90年代,汪观某夫妇相继去世,其所有的老屋便归村集体所有。后来,村集体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老屋卖给了汪某某。面对詹某某的拒绝和反驳,汪某某又向其拿出了汪氏家谱,并声称汪观某是自己祖父的亲弟弟,该批银元应该属于汪观某夫妇所有,由于其没有子女,自己作为继承人理应继承。此时,詹某某也毫不示弱,表示汪观某的妻子是自己妻子的亲姑姑,坚称该批银元属于自己。此外,田畈村村委会则认为该批银元应归村集体所有,因为汪观某夫妇的生养死葬一直是由村集体负责,该批银元应该属于老人隐藏在老屋里的遗产,理应归村集体所有。根据田畈村曾是地主的汪某生回忆,汪观某曾是他家的长工,长期为他家挑送银元,并且其晚年生活比较困难,他认为该批银元并非是汪观某所有。但汪观某的父亲则相对富裕一些,家里还有几十亩田地,该批银元极有可能是他隐藏到老屋里的。与此同时,汪某某也认为该批银元为其曾祖父即汪观某的父亲所隐藏。
为了争夺这批银元,詹某某与汪某某争执了三个多月,两人都不肯退让半步。2015年4月25日,汪某某一纸诉状把詹某某告到了开化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剩余的114块银元。在得知自己被告后,詹某某也聘请了律师,要求汪某某返还自己先前赠与其的14块银元。2015年5月15日,开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该批银元属于隐藏物,其所有权应归埋藏人所有或者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詹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对该批银元不享有所有权;此外,法院还认为当事人汪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存在,田畈村村委会也是法定继承人之一。最终,开化县人民法院驳回了两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扣押了这批银元。对于这批银元的最终归属,开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要等待权利人前来主张权利,然后再作下一步的处理。
【深度解析】
本案中,开化县人民法院最终扣押了这批银元并等待相关权利人前来主张权利,案件就此了结,但是这批银元最终归属于谁呢?我们认为,依照现有的证据材料并结合民事法律规范,该批银元最终应归属于田畈村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知,该批银元作为隐藏物,其归属应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0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由此可知,该批银元作为隐藏物虽然是由詹某某拆除老屋时发现的,但其作为发现人理应依法将该批银元返还给其真正的所有人。与此同时,由于该批银元的所有人尚不明确,詹某某应将其送交当地的公安部门,而不是私自变卖、赠送部分银元。
那么,作为该老屋所有权人的詹某某能否获得该批银元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詹某某不能以老屋所用权人的身份而获得该批银元的所有权。本案中,村民詹某某于2008年以1万元的价格从汪某某手中购得隐藏这批银元的老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物权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由此可知,詹某某从汪某某处购得老屋的行为属于房屋买卖合同行为。詹某某在支付房款并进行登记后所获得的是老屋的所有权,并非该批银元的所有权。与此同时,假设汪某某是该批银元的所有人,其向詹某某转移老屋所有权的行为也并不包括该批银元的所有权。因此,詹某某不能以自己是该老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而取得该批银元的所有权。
本案中,村民汪某某认为该批银元属于自己的曾祖父即汪观某的父亲所有,而且自己的祖父与汪观某是亲兄弟,再加上汪观某夫妇膝下并无子女,自己理应继承该批银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汪某某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自己是继承人身份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其诉讼请求。
与此同时,假设该批银元是由汪某某的叔祖父汪观某所有,由于其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该批银元理应适用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可知,作为侄孙子的汪某某有权继承该批银元。但是,我国法律又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有着特殊规定。根据《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同时,根据《继承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汪观某夫妇并无子女,但其生老病死均是由田畈村村委会承担,作为侄孙子的汪某某并未赡养老人,而且汪观某夫妇均属于该村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其遗产应归村集体所有。
那么,既然这批银元的所有权应归属田畈村集体所有,开化县人民法院却为何将这批银元扣押起来,而没有返还给田畈村集体呢?我们认为,开化县人民法院的做法属于一种较为稳妥的做法。本案中,主张该批银元所有权的发现人詹某某已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而汪某某由于未能提供自己是法定继承人的有力证据材料也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最有可能是该批银元所有者的田畈村村委会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挖掘过去地主所埋藏的银元归谁所有的批复》的相关精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设定的“不告不理”诉讼原则,开化县人民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詹某某、汪某某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对超出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只得等待相关权利人前来主张权利。
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北京市顺义区杨某诉李某、张某案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李某和张某在北京登记结婚,准备购买一套房屋作为婚房使用。由于李某夫妇不用朝九晚五地上班,并且都有各自的汽车,再加上经济尚不宽裕,相对偏远的北京市顺义区也纳入到他们购房的视线范围。不久,李某夫妇就通过一个叫“金色时光”的房屋中介公司寻得一处房屋。该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是2007年建成的六层小洋楼,距离北京市区不到20公里,建筑面积158平方米,不仅布局合理、采光充足,如果购房的话还赠送家具,最重要的是价格比较低,仅售300万元人民币,购房心切的李某夫妇很快便与房主杨女士初步达成购房意向。然而第二次看房的时候,房主杨女士又把房价抬高了20万元。可即便如此,李某夫妇最终答应下来。
2015年6月14日,李某夫妇与房主杨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谈过程中,李某夫妇得知杨女士的爱人是一名画家,大部分时间在国外工作和生活。鉴于此种情况,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果一些事项必须卖房人的配偶亲自到场的话,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互不负责”。随后,李某夫妇就把首付140万打到杨女士的银行账户里,剩余的180万元尾款则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2015年7月24日,银行批准了李某夫妇的房贷申请。第二天,双方在房屋中介公司的陪同下,一起将房屋过户到李某夫妇的名下。拿到房产证的李某和张某万分高兴,心想房屋总算是自己的了。2015年9月,由于没有收到剩余的180万,杨女士竟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夫妇承担违约责任。那么,事情的真相究竟是什么?
2015年7月30日,李某夫妇前往房屋所在小区办理物业交接,从他人口中得知杨女士已经离婚的消息。稍懂法律常识的李某夫妇内心有些不安,立刻去后沙峪派出所了解情况,发现该房屋上户籍登记的是一名姓许的男子,并非杨女士本人。同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李某夫妇始终未见到杨女士丈夫同意出售该房屋的相关文件。此外,李某夫妇在向银行查询杨女士贷款情况时,发现其向银行提供了一份单身证明,这与之前杨女士所说的自相矛盾。为此,李某夫妇单方面停止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原来,从2014年起杨女士就与丈夫许某分居。2015年7月,许某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时,才得知妻子杨女士已将房屋出售的事实。2015年12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杨女士向李某夫妇隐瞒了其婚姻出现状况并有可能离婚的事实,作出驳回原告杨女士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深度解析】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市场交易行为顺利进行。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市场主体在各种经济活动中,应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该原则在我国法律中也有体现,如《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房屋出卖人杨女士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向房屋买受人李某夫妇恶意隐瞒其与配偶许某的婚姻关系已出现状况并有可能离婚的重大事项,不仅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还给房屋买受人李某夫妇带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巨大风险。
本案中,虽然杨女士恶意隐瞒了重大事实,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原因如下:首先,合同主体上。房屋买受人李某夫妇具备订立合同所需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房屋出卖人杨女士虽有无权处分之嫌,但由于其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在形式上也符合主体要求;其次,意思表示上。房屋买受人李某夫妇对该房屋甚为满意,即便杨女士再次抬价,依然满口答应,购买该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有效。而房屋出卖人杨女士由于自身窘迫的经济情况,再加上自己正处于哺乳婴儿的特殊时期,出卖该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且有效的;最后,合法效力上。房屋买受人李某夫妇与房屋出卖人杨女士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仅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可知,该房屋买卖合同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合同一旦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其约定内容履行。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李某夫妇、杨女士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合同签订完毕后的第二天,杨女士就把房屋过户到李某夫妇的名下,而李某夫妇在向杨女士交付140万元房屋首付款后,却单方面停止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拒绝向其支付剩余的180万元房款。由于未收到剩余房款,杨女士才不得已将李某夫妇诉至法庭。但李某夫妇之所以拒绝履行剩余的合同内容,并非一时兴起,而是另有原因。在物业交接过程中,李某夫妇从他人口中得知杨女士正处于离婚的重大事项中,并发现杨女士的丈夫许某对出卖房屋的事实并不知情,而该房屋属于杨女士和许某所共有,杨女士与许某的婚姻关系已出现状况并有可能离婚,所以杨女士出卖房屋的行为有无权处分之嫌。如果李某夫妇依然履行剩余合同内容的话,就会给自己带来巨大风险。因此,李某夫妇依照法律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抵御杨女士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恶意隐瞒重大事项所带来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本案不仅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还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李某夫妇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受让房屋时,并不知道杨女士恶意隐瞒其与配偶许某的婚姻关系已出现状况并有可能离婚这一重大事项,属于善意第三人;同时,李某夫妇向杨女士支付320万元的房款,属于合理价格;此外,李某夫妇已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完成不动产登记行为。由此可知,李某夫妇是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中,针对杨女士起诉李某夫妇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个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的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李某夫妇未支付剩余房款的“违约行为”是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表现,并且其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该行为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人民法院所肯定和支持。
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徐州市铜山区李某某诉侯某某、魏某案
【案情简介】
张某某是徐州市铜山区高滩村的一名普通农家妇女,其丈夫魏某某在附近石料厂从事挖掘工作,二人育有一子魏某,家里还有身体尚可的老母侯某某。近年来,随着石料厂效益的转好,张某某一家的生活也逐步提高,家里不仅盖起了两层小洋楼,还添置了部分高档家具、电器。就在张某某憧憬并向往美好生活的时候,李春某的出现打破了这一家人原有的幸福与平静。2012年下半年,离婚后的李春某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了魏某某,心情苦闷的李春某很快就为其所吸引,两人越聊越投机。很快,两人便相约见面,并在附近的宾馆过了夜。世间没有不透风的墙,丈夫在外面有人的事情最终为妻子张某某所知晓。为此,张某某苦口婆心地劝说魏某某回心转意,但其依旧有恃无恐、我行我素,长期与李春某同居生活。
因不堪忍受丈夫的行为,张某某最终做出一个艰难的选择。2013年5月2日,徐州市铜山区高滩村妇女张某某与丈夫魏某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6月6日,魏某某便与李春某在家举办婚礼。此时李春某已怀有身孕,但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日,魏某某在石料厂驾驶铲车时发生侧翻,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2日,石料厂与魏某某的生母侯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石料厂一次性支付给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以及抚慰金共计44万元。协议签订后,石料厂即将赔偿款汇到侯某某的银行账户中。2013年12月13日,李春某与魏某某的非婚生子李某某出生。孩子出生后,身体状况一直不好,经常去周边医院看病,再加上李春某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生活很快就陷入了十分窘迫的境地。2014年初,李春某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侯某某、魏某返还儿子李某某所应继承其父魏某某赔偿款相应份额共计18万元。
2014年3月3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李春某坚称孩子李某某是其与魏某某所生,理应继承相应份额;而尚未成人的魏某监护人张某某却认为孩子李某某并非是魏某某的亲生骨肉,不享有继承权利。为此,人民法院建议双方对李某某做亲子鉴定。此时,由于魏某某已经死亡并被火化,血液、骨骼、毛发等检材都荡然无存。不得已,人民法院又建议双方对李某某做父系鉴定,并需要魏某协助提供相关检材。然而,这一举动却遭到张某某的拒绝和反对。最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推定李某某属于李春某与魏某某的非婚生子,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利,判决侯某某、魏某向其返还继承份额18万元。
【深度解析】
为保护广大妇女权益、稳定婚姻家庭关系,1950年我国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法律——婚姻法。1981年1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所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开始施行。此后,我国又对其进行了修正,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若干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完善。毫无疑问,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是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并以婚姻关系的成立、效力、解除及夫妻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我国实行并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并充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在魏某某离婚后,李春某便与其在老家举办了婚礼。虽然是再婚,两人却依然视为头婚来办,不仅邀请了亲朋好友,还雇请了婚庆公司。但是两人所谓的“婚姻”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仅属于仪式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知,在我国婚姻关系因登记而成立,并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李春某与魏某某的结婚行为,仅属于仪式婚姻,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婚姻关系也不为法律所承认。那么,李春某与魏某某仅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并非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从严格意义上讲,李春某与魏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对于魏某某的遗产和赔偿款也不享有继承权利。
本案中,魏某某因铲车侧翻而死亡,其生母侯某某、儿子魏某共获得石料厂赔偿款44万元。面对这笔血汗钱,李春某是不享有任何继承权利的,但其与魏某某所生的非婚生子李某某是否享有继承权利呢?首先,李某某对魏某某享有继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民法总则》第27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由此可知,非婚生子李某某与婚生子魏某均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李某某的继承权利理应受到法律支持与保护。李春某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理应依法维护其权利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害。
其次,李某某对魏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10条第1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13条第1款、第2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魏某某先于李某某出生而死亡,并且其在生前未留有遗嘱,应对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某作为其非婚生子理应依法继承其遗产。与此同时,由于李某某体弱多病,再加上其监护人李春某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理应予以照顾。
最后,李某某对魏某某的赔偿款享有继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由此可知,魏某某因铲车侧翻而死亡,石料厂不仅应向其赔偿相关费用,还应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扶养”采取广义解释,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不存在身份与辈分的区别,是赡养、扶养、抚养的统称,即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综上所述,李某某作为非婚生子,对包括赔偿款在内的魏某某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利。此外,石料厂还应向李某某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
本案中,由于侯某某、魏某始终未向李某某返还其所应继承份额,直接导致其生活困难。为此,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春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主张权利。在庭审过程中,魏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某提出李某某并非魏某某亲生骨肉的抗辩,但其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拒绝其子魏某向对方提供父系鉴定所需的检材。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当事人如果向法庭提出主张和诉求,就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其主张和诉求就不会得到法庭的支持和肯定,甚至可能直接面临败诉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知,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李某某不是魏某某所亲生的证据材料,其理应依法承担不利于自身的法律后果。最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推定李某某是魏某某的非婚生子,依法享有继承权利。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袁某某被狗咬伤致死案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7日上午10时,家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张庄办事处的刘某某像往常一样带着自己四岁的小孙子袁某某从菜园地里回来。当经过妯娌王某某家门口时,好奇心重的袁某某便跑进其家中去看小鸭子。然而,袁某某这个貌似平常的举动却预示着灾难的降临。面对这突如其来的“不速之客”,王某某家的狗突然将袁某某扑倒在地,对着袁某某的臀部就是一阵抓咬。刘某某被眼前的一幕给惊呆了,当她缓过神儿时,袁某某已经不省人事,脸也变得黑紫黑紫的了。刘某某对着昏厥的小孙子一阵喊叫,袁某某终于苏醒过来,却一直不停地哭。这时候,王某某也赶了过来,两人带着孩子去附近的北地卫生院打狂犬疫苗。
中午12时,打完针的袁某某依然不停地哭闹,情绪很不稳定。对此,袁某某的家人也没有太在意,认为这是孩子受到惊吓的正常反应。下午4点,袁某某的情况突然出现异常,其父亲袁某发现孩子浑身发软,一声不吭。袁某随即带着孩子来到港区医院,发现其大脑内有瘀血压迫住神经,并开始出现发烧症状。经医生建议,袁某又将孩子连夜转往郑州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其是脑血管破裂。两天后,袁某某又被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由于失血过多,一直处于昏迷状态。8月19日,袁某某接受了血管修补手术。尽管手术很成功,但袁某某却一直昏迷不醒,始终没有脱离生命危险。8月22日,袁某某在重症监护室内只能依靠呼吸机勉强维持生命。8月24日,袁某一家人决定放弃治疗,给袁某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途中,袁某某便不治身亡。很快,袁某就将孩子埋葬入土了。
不久,袁某就找中间人就此事与王某某一家协商,王某某一家答应支付给袁某13万元医药费,袁某也想就此了结此事。没过多久,王某某一家就反悔,仅同意支付给袁某5万元医药费。无奈之下,袁某只得向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袁某某死亡的结果是否与狗的抓咬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产生不同看法。原告认为自己孩子的死亡恰是狗的抓咬并带来惊吓造成的,而被告则认为袁某某的死亡是由于其受惊吓导致交通动脉瘤破裂,致使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与自家狗的抓咬并无关系。基于此,郑州市中牟县八岗法庭庭长黄某某展开了走访调查,得出袁某某的死亡与狗的抓咬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结论,再加上刘某某、袁某在当时未尽到监护职责,决定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法律责任。2015年11月21日,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一家向袁某赔偿各项损失16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袁某某被狗抓咬致死一案就此了结。
【深度解析】
在日常生活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极易受到侵害,诸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于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益,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所谓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由此可知,对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给予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规定了极为明确的法律责任,以确保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案中,年幼的袁某某被王某某所饲养的狗所抓咬,由于过度惊吓导致交通动脉瘤破裂,引发蛛网膜下腔出血,最终抢救无效而死亡。毫无疑问,袁某某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均遭受侵害,王某某作为狗的饲养人,同时也是侵权责任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与此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9条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条在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免责、减责情形。我们认为,王某某未对其饲养的狗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并且其院门也没有关闭,导致受害人袁某某在寻看小鸭子时被狗所咬伤,王某某理应依法承担袁某某被狗咬伤所带来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在袁某某被自家所饲养的狗咬伤后,王某某立刻带其前往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该行为恰是王某某主动承担侵权责任的表现。但当日下午,袁某某却一声不吭、浑身发软,送往医院抢救几日后,最终死亡。那么,王某某对袁某某的死亡结果又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认为,应具体分析造成袁某某死亡结果的原因所在。首先,内部原因。在救治袁某某的过程中,医生发现其患有极其罕见的前交通动脉瘤。当患者情绪激动时,该瘤体极易发生破裂,进而导致体内出血,最终危及患者生命。因此,袁某某自身患有前交通动脉瘤是其死亡的内部原因;其次,外部原因。王某某所饲养的狗不仅咬伤袁某某,还使其受到惊吓、情绪激动,直接引发其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医治无效死亡。因此,王某某所饲养的狗咬伤袁某某是其死亡外部原因;最后,其他原因。案发当时,袁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祖母刘某某未能及时阻止其前往王某某的家中,也未能有效地保护其人身权利,没有完全履行监护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刘某某未能完全履行监护责任是其死亡的其他原因。由此可知,王某某所饲养的狗咬伤袁某某的行为与其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是直接导致袁某某死亡结果的唯一原因。对于袁某某死亡的结果,王某某仅需承担部分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侵权人袁某某最终死亡,其民事权益应由其近亲属代为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18条第1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与此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终,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袁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万元。
合伙企业不得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来对抗善意第三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合伙企业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的王某与自己的好友张某、李某、孙某约定成立一家商贸企业,以对外经销“中宁枸杞”为经营范围,企业名称暂定为“中宁枸杞对外经销公司”。不久,四人便达成了书面的合伙协议,约定王某是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并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其签约的责任权限是10万元以下的合同。
2013年8月,该合伙企业要与广州的一家食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将近100万元。由于该购销合同十分重要,王某需要将合同交给其余三人审查同意后,才可签字。为了慎重起见,王某在征得其余三人同意后,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函件交给广州的食品公司,声明王某只能在持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情况下才能代表合伙企业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9月,双方的谈判异常顺利,彼此对达成的协议非常满意。与此同时,王某认为该合同结果远高于预期标准,能够给合伙企业带来较大的利润,为避免对方反悔,他通过电话联系其余三人,要求立刻签署合同。广州的这家食品公司见此情况,也认为不会有变,最终双方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中心小学急需一批电脑,该小学校长刘某便找到王某帮忙。王某得知此情况后,便主动与广州的一家电器公司取得联系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从广州购进一批电脑,价值15万元。2014年3月,该批电脑由广州到达宁夏,解决了该小学的燃眉之急。与此同时,广州的电器公司也要求王某尽快支付货款。由于合伙企业流动资金周转不开,王某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2014年6月,广州的电器公司要求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尽快支付货款。
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认为,合伙协议中虽已明确约定王某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其签约的权限仅是10万元以下的合同。王某在未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下,擅自签订合同,是违反合伙企业约定的,该电脑订购合同是无效的,合伙企业不承担相关责任。此外,该合伙企业同时决定撤销王某的合伙企业负责人的资格,其不再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对此,广州的电器公司只得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度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由此可知,上述法条仅对合伙企业的构成、类型予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内涵。第2条第2款、第3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本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的王某与自己的好友张某、李某、孙某约定成立一家商贸企业,以对外经销“中宁枸杞”为经营范围,企业名称暂定为“中宁枸杞对外经销公司”。那么,自然人成立合伙企业需要哪些基本条件呢?《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由此可知,自然人成立合伙企业,应符合法律对自然人数量,民事行为能力,合伙协议形式,合伙企业出资、名称、场所的基本要求。此外,如果所成立的合伙企业是有限合伙企业,还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60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笔者认为,王某等四人所成立的合伙企业属于普通合伙企业,并非有限合伙企业。那么,该合伙企业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呢?
《合伙企业法》第15条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第6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由此可知,合伙企业应在其名称中标明具体类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第1款、第2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本案中,王某等四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属于普通合伙企业,但其名称却为“中宁枸杞对外经销公司”。我们认为,该名称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王某作为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应尽快予以更改。
本案中,王某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涉及枸杞、一份涉及电脑。那么,其代表合伙企业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呢?《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由此可知,合伙协议中约定王某是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并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其签约的责任权限是10万元以下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28条第1款规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由此可知,王某代表合伙企业分别与广州的食品、电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伙企业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中,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张某、李某及孙某对王某签订的食品合同并无异议,但对王某签订的电脑合同颇有意见,认为王某是在未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下擅自签订合同,是违反合伙企业约定的,该电脑订购合同是无效的,合伙企业不承担相关责任,该问题即涉及合伙人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合伙企业中的负责人代表合伙企业从事日常行为,特别是涉及合同签订、财产处分、债务承担等行为时,通常会被善意第三人认为是全体合伙人的默示授权。与此同时,当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所实施的行为超出合伙协议约定的范围,特别是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行为时,知情第三人应当在确定合伙企业负责人存在正当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与之签订合同;否则,应被认为是存在恶意。
本案中,王某在未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下,便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与广州的电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电脑公司作为第三人,对王某违反合伙企业约定的行为并不知情,且不存在恶意签订合同的情形,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因此,王某代表合伙企业所签订的电脑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那么,对于王某违反合伙协议的行为,其他合伙人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合伙企业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我们认为,其他合伙人撤销王某合伙企业负责人的资格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极为得当的。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北京某大学研究生胡某某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案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山东籍考生胡某某通过研究生考试顺利进入北京某大学,攻读计算机专业,并且其在经济上完全独立于自己家庭。2009年3月,颇有经济头脑的胡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一家关于计算机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恒科计算机业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元。企业成立后,营业形势看好,收入丰盈。2009年11月,胡某某的同学王某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并注入资金5万元人民币。2009年12月,胡某某聘用员工5名,但其认为企业是自己开办的私人企业,并不需要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也不需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由于经营不善,该企业负债高达20万元。2010年8月,胡某某最终决定解散企业,但因为企业财产不足清偿而被债权人及员工诉诸海淀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某与王某某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判决责令二人补充办理职工的社会保险并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深度解析】
个人独资企业是最古老、最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即由个人出资经营、控制管理、承担风险及享有收益的企业,主要盛行于零售业、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服务业和家庭作坊等。与此同时,国家还通过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予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由此可知,上述法条不仅详细表述了立法目的,还明确界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内涵。
本案中,作为北京某大学研究生的胡某某,虽然其在经济上完全独立于自己家庭,但其尚未步入社会,其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胡某某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第10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四)经营范围。”由此可知,我国的自然人可以单独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法律仅要求投资人申报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并不要求缴纳最低注册资本金。因此,研究生胡某某单独以一元人民币经法定工商登记程序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胡某某所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之名称却有不妥之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由此可知,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个人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组织形式,理应在企业名称中体现出来。胡某某所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恒科计算机业务有限公司”,使人误以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胡某某应对其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予以修改。本案中,胡某某的同学王某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并注入投资5万元人民币。那么,此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第1项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第15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不得违法该法定标准。胡某某的同学王某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并注入资金5万元人民币,致使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成为两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使企业性质发生根本改变,变为个人合伙企业。因此,胡某某如允许他人参加投资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改变为其他性质的企业,因为此时已经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条件。
那么,胡某某未给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第23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知,胡某某应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本案中,胡某某的企业最终因资不抵债而被债权人及员工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那么,上述原告能否向胡某某的家人主张债权及工资呢?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可知,胡某某在经济上是完全独立于其家庭的,并且法律规定只有投资人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可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债权人及员工是不能向胡某某的家庭提出主张的,而是由胡某某个人承担无限责任。
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胡某某、王某某二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判决是否合法呢?我们认为,该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王某某未成为企业投资人之前,该企业在性质上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但在王某某成为企业投资人之后,该企业在性质上则属于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胡某某与王某某,应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加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中华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编制虚假资料案
【案情简介】
2014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接到群众举报,反映中华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部分种植险业务存在冒用农户名义虚假承保,并通过虚假理赔返还代垫农户自缴保费及垫付资金利息的严重问题。接到举报后,保监会立刻组成人员展开调查。经初步调查,中华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确存在上述违法情形,其涉及虚假保费993.25万元,虚假赔款238.17万元。与此同时,调查人员还发现中华财险辽宁分公司在对中华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农险业务进行核保核赔时,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承保理赔数据不真实问题发生。时任中华财险辽宁分公司分管农险业务的副总经理杨建某、农业保险部总经理司高某、农业保险部分管理赔的总经理助理王洪某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最终,保监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中华财险辽宁分公司罚款30万元,并对杨建某警告,罚款3万元;对司高某警告,罚款5万元;对王洪某警告,罚款5万元。
【深度解析】
本案中,中华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部分种植险业务存在冒用农户名义虚假承保,并通过虚假理赔返还代垫农户自缴保费及垫付资金利息的严重问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0条第1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由此可知,中华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接受保监会的行政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极有可能构成虚假理赔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83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