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的“小额贷款”专指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小额贷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5月4日下发《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决定开展小额贷款试点工作后,截至2016年年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8673家,贷款余额9273亿元。
根据《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出资人的实收货币资本,且“只贷不存”,并以“小额、分散”为经营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该《指导意见》还规定,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这里的“司法部门规定”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指《民间借贷规定》。
1.小额贷款属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因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发放的小额贷款在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故应受《民间借贷规定》调整。
案例解析 小额贷款纠纷适用《民间借贷规定》
案情简介
陈某某与某某小额贷款分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省高院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1.在某某小额贷款分公司与本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某某小额贷款分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所以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性质,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也不适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规定。涉案《贷款合同》虽然约定月利率1.76%的利息,但因某某小额贷款分公司是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故利息和罚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最高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获取了贷款发放的资格,但其性质并不是金融机构,某某小额贷款分公司不属于《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其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该规定。
关于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是否超出规定范围的问题。由于某某小额贷款分公司并非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故原判决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认定“罚息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涉案利率及罚息未超出规定范围,因此,原判决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贷款利率及罚息的上限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虽然有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资格,但与正规金融机构比较,由于行政许可主体和金融经营范围不同,两者有很大区别。
金融机构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从事存贷等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等。《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小额贷款公司由于“只贷不存”,只需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可设立,而无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无须取得金融许可证,即可从事放贷业务。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不是正式的金融机构。《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反过来说,无须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发放贷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故应适用该规定处理纠纷。
[本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2827号民事裁定书编写]
2.违规不违法的小额贷款
我们在实践中发现,有些小额贷款公司发放某些贷款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明显违反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这叫“违规不违法”。如具体表现:
(1)超比例大额放贷。《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这是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贷款的特征。所谓的“小额”,是指“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5%”。比如,资本净额为1个亿,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500万元,如果超过这个比例放贷,则认为是违规大额放贷。
(2)超额度融入银行资金。《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小额贷款公司超越这个额度融入银行资金又将超出部分放贷给借款人,其中,超额度融入银行资金属于违规行为。
(3)账外放贷。小额贷款公司按规定应当将有关资金入账而不入账,然后在账外发放贷款。如将收回贷款的资金、调剂进入的资金、违规借入的资金不入公司正式账户,而将这些资金通过账外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这是逃避行政监管行为。
我们认为,小额贷款公司违规放贷虽然不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但对外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主要理由为:《指导意见》是行政管理规范,对小额贷款公司从事贷款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效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指导意见》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其作出处理,如警告、责令整改,甚至有权吊销其许可证件,但对借款人没有约束力。因《指导意见》对借款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以《指导意见》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确认此类借款合同无效而要求借款人返还贷款。借款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才能确认无效。小额贷款公司和借款人自愿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为有效。《指导意见》作为规章,法律效力层级较低,且非借款合同的效力依据,因此不能以其为依据判断借款合同有效还是无效。
案例解析 违规发放小额贷款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5日,某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与瞿某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瞿某向某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同日,某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与张某某等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由张某某等为瞿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后,某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瞿某账户内汇入300万元,瞿某出具了借款借据。
在借款期内,瞿某偿还部分本息。借款到期后,瞿某未偿付大部分本息。某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瞿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判令张某某等对瞿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瞿某在辩称中提出:涉案借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某某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办法与试点意见明确,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贷款不得跨越批准的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用于支持在“三农”的比例不得低于80%,严格控制大额放贷,单户贷款的最高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10%。本案所涉资金结合其他数笔贷款的全部金额,已远远超过了监管要求,且贷款对象系经营性公司而非“三农”。某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为规避上述监管要求,采取以众多区域外的自然人为借款人,采取巨额贷款化整为零的方式达到掩盖违规放贷的目的,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瞿某提出的涉案借款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应认定无效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某某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就小贷公司的资金运用、监管要求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加强监管、控制风险,促进小贷公司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属行业管理规范,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并不因此无效。某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与瞿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瞿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法院判决:一、瞿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某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861400元;二、张某某等对瞿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瞿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指导意见》开宗明义指出:“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由此可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目的和政策导向是解决“三农”的融资困难问题。但许多小额贷款公司因“三农”贷款不能获得高额利润而违背政策导向,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的一些小额贷款公司,向“三农”放贷只是做个样子应付,而将大量贷款资金采取直接或变相手段投向城市工商业。对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有些地方还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这种小额贷款行为,因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禁止,所以不能因此无效,小额贷款债权仍受法律保护。
基于此,本案中的借款人瞿某认为出借人某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违背《指导意见》规定的政策导向,涉案借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其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
[本案例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案例解析 违规“包收包贷”导致小额贷款公司解散
案情简介
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由A公司(占股份20%)、B公司(占股份10%)、C公司(占股份10%)、D公司(占股份10%),吴某某等7位自然人(占股份50%)投资成立。后由于个别股东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于2011年9月后停止正常放贷业务。自2011年下半年起,当地工商部门多次组织股东就公司股东之间的个人经济纠纷、公司逾期还贷等问题进行协调,但未果。2011年11月2日,当地工商部门要求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股东会在一周以内就公司现状统一意见,对股权转让、调整经营模式或达成公司清算、注销决议以进入清盘关停程序作出处理性决定。2011年11月3日、12月22日及2012年4月20日,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三次发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股权转让或决定公司解散、清算、逾期贷款催收等事项,股东大会仅于2012年5月24日召开成功,但未能形成决议。
2012年7月10日,D公司、C公司、楼某某(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解散公司的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已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而该公司僵局自2011年下半年始通过工商部门多次协调、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内部协商等方式均未能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D公司、C公司、楼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故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D公司、C公司、楼某某请求解散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符合《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于是,于2012年10月8日判决: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散。
二审判决
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D公司、C公司、楼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
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应以《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公司必须同时具备“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法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结合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被上诉人D公司、C公司、楼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各占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50%的出资,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该“二分之一以上”,通常理解应认为不包括本数。在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表决机制的前提下,只要双方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影响公司的运营。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采取违规的“包收包贷”经营模式,公司业务经营实际上处于权利“割据”状态。公司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履行职能受到重大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功能不能有效发挥。另外,2011年8月,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了分红,被上诉人D公司、C公司、楼某某被排斥在外。对此,三被上诉人D公司、C公司、楼某某对其予以担保的贷款均拒付利息,4400万元贷款到期也未予以偿还。而上述贷款占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贷款本息不能及时回收,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为化解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矛盾,恢复和维系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的正常经营,自2011年下半年起,某某工商分局多次组织股东就公司股东之间的个人经济纠纷、公司逾期还贷等问题进行协调,但均未果。2011年11月3日、12月22日及2012年4月20日,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三次发通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为公司股权转让或决定公司解散、清算、逾期贷款催收等,股东大会仅于2012年5月24日召开成功,但未能形成决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进行了调解。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提出了重组方案,而D公司、C公司、楼某某对调解方案明确表示不接受,坚持要求公司解散。综合相关因素,本院有理由相信,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导致公司解散的法定要件。一审判决解散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至于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D公司、C公司、楼某某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目的不纯的相关问题,作为从事特定范围和规模融资性经营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在公司解散诉讼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相关催收公司贷款本息诉讼,应依法确认公司诉讼活动的效力。本院注意到,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向D公司、C公司、楼某某请求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已由相关法院进行审理。如生效判决确认相关债务,D公司、C公司、楼某某应依法履行相应的归还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本息的责任。但是,对于导致形成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与D公司、C公司、楼某某贷款本息诉讼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认为D公司、C公司、楼某某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目的不纯的事实依据和理由还不足以令人信服,诉讼目的也不是阻却当事人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充分理由。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案件,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股东产生矛盾不能统一而采取违规的“包收包贷”经营模式,公司业务经营权利被“割据”,结果出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停止正常放贷业务。
从实践情况来看,小额贷款经营中的“包收包贷”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为了防范放贷风险,保证贷款质量,在内部实“包收包贷”责任制,将每一户贷款责任落实到每位信贷人员、主管负责人身上,这是公司内部管理,不违法也不违规。二是有些地方推出小额贷款公司与商业银行组合,为银行商业包放包收贷款,并承担贷款全部风险,以扩大融资数量,这是两者金融合作关系应当允许。三是各股东根据持股比例分配贷款额度,各自对名下的贷款负责并进行担保,譬如,某一股东投资1000万元持有10%股份,可分得900万元贷款额度,在这额度内,该股东有权以公司名义自主发放贷款,到期由其收回,利息收入以分红或其他形式大部分归其所有,贷款不能收回由其承担亏损责任。这种模式显然不符合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规定,也不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精神,更为严重的是,公司业务经营权利被“割据”,股东各自为政,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难以履行职责,公司治理结构不能有效发挥,但若部分股东大量贷款不能收回,其他股东担心受牵连很可能会转移贷款资金,由此进一步引发股东矛盾,甚至会使公司难以继续维持。
小额贷款违规经营贷款业务虽然不会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但其危害性不可低估。本案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被判解散给我们留下至少以下两大严重教训:
一是股东必须协调一致,特别要处理好利益关系。各位股东由于个性差异,在处理公司重大事情时持有不同意见在所难免,但必须严格执行公司章程规定,恰当行使权利,而不能过分强调个人主张而不顾多数股东反对,这是股东维护公司大局利益所必须做到的行为准则。从现实表现来看,股东之间的矛盾大多数是人为造成利益分配不公引起的,如本案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2011年8月进行分红,将D公司、C公司、楼某某被排斥在外,致使D公司、C公司、楼某某对其予以担保的贷款均拒付利息,4400万元贷款到期也未予以偿还,于是双方股东矛盾加深,公司陷入僵局,后多次组织协调不成,多次召开会议不成,结果出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法定解散要件。
二是公司必须依法合规经营,严防股东各自为政。股东各自为政不可能解决矛盾,反而会加深股东之间的矛盾,利益冲突更趋严重,所以,股东各自为政是破坏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危害。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在股东存在矛盾的情况下采取违规的“包收包贷”模式,在表面上看,这仅仅是经营模式问题,但实际上造成公司业务经营“割据”,结果使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不能形成统一管理的混乱局面,双方股东分歧扩大,相互完全不能配合,无法形成有效表决,结果连“包收包贷”也不能进行下去,出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后不得不采取解散方式来了结公司,此可见违规经营带来的严重后果。
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被判决解散是其股东自己造成的,由此带来的损害仍由股东自己承受,因此不能不说这是一个深刻的教训。
[本案例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71号判决书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