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损害赔偿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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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司法解释中的疑难问题

1.受害人在遭受损害时存在过失或故意,该如何处理?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在人身损害赔偿情形中的过失相抵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过失相抵概述

过失相抵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明文确定的概念,指的是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有过错甚至于故意,此时应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理论上又称为“被害人与有责任”(Mitverantwortung des Verletzten),英美法也将之称为“与有过失”。

所谓过失相抵的用语,不是像文义所说的那样是受害人和加害人过失的相互抵销。抵销,一般在债之关系消灭制度中提及,指的是债权债务的相互抵销,或者在损害赔偿法中的损益相抵,即损害和所获利益的相互抵销。但是,过失是无法相互抵销的。过失相抵是根据公平正义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产生的。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原本已经发生的损害的扩大有过错。而如果受害人对此损害的发生或者由加害人导致的损害的扩大也有过错,甚至是其故意造成的,则其也应该对此负责。否则,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就由加害人承担了,这是违反自己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因此,目前的通说认为,过失相抵是衡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关于过失相抵理论基础的学说有以下几个:1.“惩罚不当行为说”,即受害人的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本身是一种不当行为,该行为本身就应该由受害人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而过失相抵就是惩罚该不当行为。[1]2.“损失分担说”,即将损失在受害人和加害人或者行为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担。由于受害人有过错,对损失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受害人必须分担部分损失。[2]3.“损害控制说”,即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权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通过过失相抵以督促其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从而避免损害。[3]4.“保护加害人说”,即基于受害人具有过错而保护加害人,换言之,加害人的责难可能性或者行为的违法性降低。[4]5.“危险领域说”,即对于一定的不利益,这种损害的风险,属于何人影响或者控制领域,从而由何人负责,换言之,通过危险分配而使受害人承担损害结果。[5]本书认为,上述学说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过失相抵的理论基础。但是,过失相抵的理论基础是受害人的过错和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因果关系。从过错的角度出发,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因而按照过错责任相应地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受害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部分原因,发挥了相应的作用,因此应该按照其作用力不同来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一般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出发。客观要件主要是两个,第一,受害人和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损害。换句话说,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与由于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一个损害,以及二者的过失相互联系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如果受害人与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损害,则不存在过失相抵,仍然发生两个诉讼。第二,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都是同一损害的发生原因。也就是说,不仅加害人的恶行为需要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具有条件性和相当性因果关系,而且受害人的行为也与损害结果具有条件性和相当性因果关系。不论是损害结果的发生还是损害结果的扩大。

但是,在因果关系中也有特殊的问题,即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如上所述,加害人与受害人在损害上具有同一性,在因果关系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如果这两个条件有一个不具备或者两个都不具备时,就很有可能发生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损害上不具有同一性的例子是甲、乙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出租人甲在交付时发生迟延,而后仍然履行了合同。承租人乙气愤不过,在甲交付后毁损租赁物。本案中,甲因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害与乙毁损导致的损害明显不同一,不会发生过失相抵的问题。后者因果关系不具有一致性的例子是甲故意殴打乙的人身伤害事故。甲乙素有恩怨,甲见到乙便拳脚相向,将乙打成重伤。后乙在前往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因车祸又致其他方面发生伤害。虽然打伤和车祸造成的损害具有同一性,但是因果关系显然不具有一致性,发生因果关系的明显中断。因为因果关系的中断,则加害人原则上仅对与自己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因果关系中断之后的损害应该由相应的义务人承担责任,完全与过失相抵的情形有异。

因此,从过失相抵的实质之处判断,过失相抵虽然字面上说的是主观上的过错,而本质上是从因果关系的方面来进行损害结果的衡量。因此,过失相抵是当事人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力的公平衡量。[6]

过失相抵的主观构成要件是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说是有过失。如果纵有受害人的行为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若受害人对其行为没有过错,则仍然不能因其行为而对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减免。从根本层面上说,某人因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由于其行为具有过错,也就是说,具有社会上的可非难性。行为没有过错,就不存在过失相抵。

所谓过失,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有两种学说,分别是主观说和客观说。

主观说指的是过失在主观上的一种应当受到责难的心理状态。一般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为故意,指行为人对于侵权行为,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或者已经预见其可能发生,且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民法上故意的成立,通说采纳故意说,即认为必须要有违法性的认识,而对违法性的错误认识会排除故意。二为过失,指行为人并非是故意,但按其情节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而未预见到损害的发生,或者对于侵权行为的事实,虽然预见其能发生,但确信其不会发生。由此,过失可以具体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主观说在民法学界成为很长一段时间的通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失的判断标准由主观化越来越走向客观化,也就是所谓的客观说。客观说指的就是对于某种义务的违反,而该义务又是行为人可以知道并且能够履行的。一般来说,该义务乃是注意义务。这种注意的区分不是现在才有的理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有了类似的区分。罗马法将注意义务分为疏忽之人的注意和善良家父应有的注意。疏忽之人的注意指的是损害的发生是疏忽之人极易能够注意并且避免的,若有违反,就产生了现代民法理论中的所谓重大过失。善良家父的注意指的是一个普通谨慎的人能够达到的注意程度,而违反该注意则构成了一般轻过失。王泽鉴认为:“惟就方法论言,民法上过失的功能及其认定标准,应有别于刑法,因为二者的规范目的不同。申言之,即刑法在于行使国家权力,对犯罪者加以处罚,从而关于过失的认定,应采主观说;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则在合理分配损害,过失的认定应采客观的标准。准此以言,在刑法因无过失(主观)而不成立犯罪的,在民法上得因过失(客观)而构成侵权行为。”[7]杨立新也认为:“既然过失是一种不注意之心理状态,即对于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那注意义务就应当有客观的标准。”[8]

对于注意义务程度的标准也有三种类别:一是普通人的注意程度,即在通常情况下,只需要轻微注意就能够预见,依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注意到作为标准。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即使行为人造成了损害,此时行为人也不存在过失。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普通的注意义务,则存在重大过失。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注意,即应与行为人平时处理自己事务所尽到的相同的注意义务。行为人是否尽到该注意义务应该分别从具体个案中判断,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注意义务,就构成了具体的轻过失。三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与英美法中的合理人之注意相类似,以具有相当的经验和知识之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为标准。换句话说,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是一般理性之人的注意。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则构成了抽象轻过失。这三个类别的注意义务中,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要求最高,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程度最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居中。

过失虽然已经客观化,但是过失仍然还是不确定的概念,如果要具体认定过失,则必须由法官根据个案中的具体情况而进行客观判断。

而在过失相抵中的过失与平时之过失又不相同。一般来说,过失有两种含义,第一种是真正的过失,其以义务的违反为前提。第二种含义的过失是不真正过失,其不以义务的违反为前提,即行为人对自己利益的维护有过错。本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时,可以减轻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的过失和加害人的过失所认定的标准相同,即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9]不过,这种观点也有学者反对,他们认为受害人过失的标准应当低于加害人过失的标准。本书认为,受害人过失标准应该不同于加害人过失标准,换句话说,受害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要低于加害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受害人过失标准,比较正确的观点是以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为标准。这是因为,加害人的行为是对于他人的侵害,其过失是对他人利益侵犯的过失,因此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会对他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加害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受害人的过失是不真正过失,因此对于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不应进行过高的苛求。而且,过失相抵的基础是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受害人仅仅是违反了保护自己权益的注意义务,所以更合适的是以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具有过失。不仅如此,法律对于二者的评价具有不同。加害人使其他人处于危险的境地,受害人则是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两者的评价显然具有差异。

(二)责任能力

在侵权行为受害人过失相抵的情况下,是否要求受害人具有能承担过失相抵的相应能力?另外一个问题是,该能力的标准是什么?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注意能力说。该观点认为,受害人与有过失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存在不同,受害人违反的仅仅是不侵害自己利益的不真正义务。注意义务程度的要求居中,受害人仅需具有避免危险发生之必要注意义务即可。

二是责任能力说。该观点认为,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责任能力应当相同,此时才可根据其过失相抵,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责任能力之下,其判断标准是识别能力,即受害人可以认识并且辨别自己行为在法律上可能产生的后果。如果受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且也没有辨别能力,则他即使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失,即虽然已经满足了过失相抵的其他构成要件,但是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会因此而被减轻或者免除,也就是说,受害人没有责任能力,加害人的责任不会因此而受影响。[10]

三是事理辨别能力说。该观点是日本判例所引出的观点,即过失相抵的问题与加害人因其积极的侵权行为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宗旨不同,该制度不过是损害赔偿的计算因公平正义的考量而斟酌具体赔偿。正是由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判断受害人的过失时,只要具备“足以辨识事理智能”(事理辨识能力)就已经足够。[11]事理辨识能力的标准低于责任能力的标准。

四是客观说。该观点认为,在过失相抵制度当中,无须考虑受害人的能力,只要受害人具有过失就已足够,此时在损害赔偿责任的考量中就应该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在过失相抵的情形,并非是使受害人赔偿他人所受的损害,而是让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不能将自己因过失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转嫁给他人。无识别能力人原则上虽然不对其强加给他人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从衡平的角度考虑,其自己无须承担因自己过失行为而致自己之法益损害,实在难谓公平正义。既然过失相抵是公平法,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失时,就应根据过失的轻重分配责任,识别能力则不应该纳入考虑的范围。因此,过失相抵不以受害人具有责任能力或者注意能力抑或是事理辨识能力为必要条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新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当中都没有责任能力的概念,因此不能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可以过失相抵。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如果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有过失,则应该减轻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过错的性质

受害人的过错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理论上争议较大。例如,德国学者拉伦茨就认为受害人的过错表面上具有可归责性[12]。“如果他因此遭受损害,并为此而向共同导致损害的他人提出请求的,只要对损害与由原因的、他自己的行为,在个人负责的意义上可得归结于他,那么该行为这时可以评价为他的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受害人的过错并不是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而仅仅是造成损害发生时的不注意。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受害人的过错和加害人的过错完全不同,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13]侵权人的过错是在过错归责之下而加之于他身上的可归责性,体现了法律对其的否定性评价,但是受害人的过错则是对自己的权益没有尽到必要的关注,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的过错,因此没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行为发生前或者发生时,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预防损失的发生,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如果受害人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受害人自己承担该扩大或者发生的损失。因此,某些学者认为,受害人的该注意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不是单纯的道德义务。但是,本书认为,即使法律规定了受害人的此项义务,也不意味着该义务就是法定的一般强制性义务。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指的是不得损害他人的义务,而个人照顾自己的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该义务的违反不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而可能导致赔偿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该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Oliegenheiten)[14],换言之,该义务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并不是法定义务,不是强制性的义务。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个人应该合理地照顾自己,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照顾自己的义务是不真正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对受害人产生不利益,导致其无法获得损害赔偿或者无法完全获得损害赔偿,对他人没有损害赔偿责任。并且,该义务没有可请求履行性。受害人虽然根据法律负担该义务,但是加害人或者侵权行为人没有因此获得请求权而可以直接请求受害人履行。因此,从行为结果来说,受害人的行为一般不会导致他人损害的结果,否则,受害人沦为加害人,混合过错就变成了一般侵权行为。另外,受害人的过错即使会导致受害人承担不利益,但是其行为也不会直接侵害他人。

特殊问题

(一)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

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即不管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过失相抵仅在过错责任之中适用,因为过失相抵中责任相互抵免是基于过错理论,因此在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中没有适用的余地。[1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在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中,关键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但受害人的过错是否可能影响责任的范围,该条没有进行规定。但是,从理论上分析,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即使责任免除的条件被法律严格限制,但并不意味着不能免除或者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如果需要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则必须适用过失相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已经确定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情形之下,当造成损害的危险原因是行为人或者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不知并且不应当知道,但是受害人明知该危险的存在却没有督促上述人员予以关注时,行为人的责任可以被减轻。[16]

不过有问题的是,法律对于某些严格责任的类型明确规定了减轻责任的事由,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严格责任类型都作此规定。当法律没有规定特别的减轻责任事由时,过失相抵原则是否仍然可以适用?有人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减轻责任事由时,这就意味着该严格责任不存在特别的免责事由,不适用过失相抵。也有人认为,虽然法律没有规定特别的减轻责任事由,但是过失相抵属于总则规定,当然可以适用。台湾地区学者对此达成共识,即过失相抵可以对严格责任适用[17]。因为“过失相抵,为基于赔偿制度之公平分担及支配债权债务关系之诚信原则之一具体体现,即不得以因自己过失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18]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受害人之过错行为是损害发生或者继续扩大的原因,该原因抵消了受害人本身所受损害所可能得到的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并且,立法者虽然没有规定减轻责任的事由,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过失相抵的适用[19],仅仅是因为考虑到在不同规定中逐个规定减轻责任的事由过于繁复和僵化,法律对此采取简单化和回避的做法,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个案进行考量。

严格责任中的过失相抵与一般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是有区别的。在过错责任中可以直接完全适用过失相抵,根据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在严格责任的情形中,则不能完全适用过失相抵。换句话说,当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可以减轻;当受害人仅仅是一般过失和轻微的过失时,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能减轻。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限制

受害人应是重大过失。在严格责任的类型中,加害人如果主张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应该限制在重大过失。这是因为,法律对侵权案件中的加害人或者行为人规定严格责任时,考虑到受害人与有过失的程度或者比例,应该比加害人负担过错责任时要轻,这样才符合法律加重加害人或者行为人责任的立法本意。换句话说,严格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予受害人特殊保护,即使加害人或者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负责任,所以,当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时候,其过错的程度肯定应比加害人或者行为人的过错要轻。简言之,当加害人或者行为人有过错时,受害人应该有重大过失,因此需要进行这样的限制。

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损害发生时,过失相抵则不适用。因为加害人或者行为人的义务是法律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一般性义务。该一般性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因此违反该义务即违反法定义务,加害人或者行为人自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以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弥补。受害人如果有过失,但该过失仅仅违反的是不真正义务,违反的并不是不得损害他人的一般性义务。该不真正义务指的是受害人对于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20],绝对不是因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他人发生损害或者违反对他人应当尽到而事实上没有尽到的合理注意的法定义务。此时,受害人的过错一般情况下并没有不法性。受害人的过错所违反的义务是消极的义务,其并没有积极地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因此,该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而产生的照顾自身的义务。因此,对于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或者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不应当作相同的评价。并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加害人或者行为人积极追求的结果,受害人即使有过失,但该过失是否会因为故意加害行为的加入而发生因果关系中断存在疑问。虽然一般认为,因果关系中断和过失相抵是两回事,二者不能相提并论。但是在加害人或者行为人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时候,应该考虑到因果关系已经进入加害人的预期之中,可以发生观念上的因果关系中断,排除了过失相抵的适用。

2.有意思联络而共同侵权的数个加害人或者没有意思联络但属于累计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关于因共同侵权或者无意思联络但累计因果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一)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也被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指的是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条进行体系解释可以知道,该条强调了主观的共同性。主要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主体上具有多人性。共同侵权是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换言之,共同侵权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侵权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组织。数人侵权致人损害是侵权行为中比较常见的现象,但类型很复杂,法律根据类型的不同而分别作出规定,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其次,主观上过错具有共同性。共同侵权人存在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侵权责任法对于狭义共同侵权的规定,基本上强调主观的共同。有人认为,所谓主观共同指的是共同过错,即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21]本书认为,该观点并不准确。德国法中所说的共同过错,仅仅指的是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或者意思联络。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意思联路以及其遭受的损害与数人中有一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他无须证明其他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便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22]虽然共同故意是正确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受害人保护的加强,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得到扩大。共同侵权并不只限于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即所谓共同过错。本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在区分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时,采取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方法,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了解释,即如果数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侵权行为。但侵权责任法并没有采用该观点。由于共同侵权人具有共同的过错,所以,它不同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和并发的数个单独侵权。尽管无意思联络侵权和共同侵权行为在客观上都是几个行为结合在一起,但从主观上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仅仅是多个行为的偶然结合而致人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却没有共同过错。在损害结果上,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致他人损害并不是单一、不可分的损害。因此,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各自承担责任,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再次,行为具有共同性。一方面,在共同侵权行为情况下,数人的行为相互具有联系,成为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共同致人损害的行为既有可能是共同的作为,也有可能是共同的不作为。另一方面,从因果关系上看,任何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发挥了作用,即各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发生了作用,因此由各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适的。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中,个人的行为可能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但都和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共同行为不意味着要求每个人都实际地进行了某个行为,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两个人共同决定,由一个人完成,也可以是一个人起主要作用,另一个人起辅助作用。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并不一定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共同侵权人具有以他人的行为作为自己行为的意思,就足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共同侵权不是以每一个人的单个行为的原因力来判断,而是以行为的整体对结果的原因力来判断的。又次,结果具有同一性。即数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也就是说,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同一的,如果各个行为人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即使针对同一受害人而对不同的对象分别实施了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分开,则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行为或并发的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最后,责任具有连带性。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因此,民法理论认为,除非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否则不能让其承担苛刻的连带责任,因为连带责任对于加害人而言是十分严重的。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共同侵权在德国被称为“eine gemeinschaftlich begangene unerlaubte Handlung”。《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德国通说认为,该“共同”指的是共同的故意(vorsaetzliches Zusammenwirken),即多个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都明知并且希望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23]虽然共同侵权要求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但是共同故意过于狭窄,因此需要适用特别法。德国法从扩大责任范围、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出发,数人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但是如果各人对损害所产生的部分无法确定的,也应该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24]

瑞士、奥地利、日本等国家也采纳了德国立法例。《瑞士债务法》第50条规定:“如果数人共同造成损害,则不管是教唆者、主要侵权行为人或者辅助侵权行为人,均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瑞士通说认为“共同”指的是共同故意。《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损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目前,日本通说认为“共同”指的是客观共同,即客观的关联,重要的不是共同行为人主观的联系,即使是与他人行为竞合发生损害的场合,只要由该竞合发生的结果处于相当因果关系之上,就应该对其结果全部负责。[25]英美法则采纳了主观说,即以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26]

我国学者对于共同侵权的共同看法不同。一为主观说,即共同过错指的是数人致人损害,其主观上具有主观的过错。如果没有主观过错,则数人的行为不可能成为一个整体,也不能使数人致人损害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并不是共同侵权。主观说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说。前者认为共同侵权仅仅指的是共同故意,后者则认为共同过失也能构成共同侵权。二为客观说,即如果每一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产生同一损害,则每个行为人之间即使没有共同同谋和共同认识,也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理由是每一个人的加害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共同侵权行为是从行为本身出发。并且,刑事责任注重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民事责任注重的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应该负担连带责任,从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根据客观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同样也是共同侵权。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不具有意思联络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采纳了客观说。三为折中说,即数个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换句话说,是否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不能仅仅从主观或者客观一个方面来确定,而是应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一起来判断。充分把握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言之,在主观方面,每一个行为人应该都要有过错,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皆可,但是却不要求共同故意或者意思联络,仅仅只要求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在客观方面,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应该具有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且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27]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采纳了主观说,但没有接受传统的意思联络的要求,而仅仅是要求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这是因为,如果采用严格的主观说,也就是说,要求行为人应当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那么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意思联络的证明责任又过重,必然导致共同侵权行为难以成立,而这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极其不利。如果采取客观说,对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过于倾斜,对行为人的要求过于苛刻。因此,该处的共同就指的是主观共同。侵权责任法严格区分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规定在第11条和第12条。通过体系解释,侵权责任法已经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了单独的规定,那么第8条就应该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虽然都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客观上无法与共同侵权相区分,在主观上,共同侵权具有共同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主观过错的原因是:首先,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每一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是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因为共同过错,所以数个行为人构成了一个整体。在共同侵权之中,每一个行为人都可能认识和意识到共同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因此,其行为构成了集体行为,损害后果应该由集体行为导致。损害结果是单一的,无法从原因上进行分割。如果没有共同的过错,则就没有共同的单一的损害结果。所以,共同侵权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从客观行为来解释连带责任的基础,则不仅不能对共同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提供正当性理由,而且很有可能扩大共同行为的范围。其次,客观说不符合自己责任的原则。在民法中,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而产生,因为侵权责任法一贯要求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一个人只能也只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无须对他人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数人共同对他人实施的侵害行为被称为共同侵权行为,从而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就是因为他们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他们已经认识到或者主动追求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结合为整体,共同对他人造成损害。[28]假如由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由于所谓共同侵权行为而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实际上就是强制行为人对他人的行为负担。因此,这违背自己责任的原则。再次,如果忽视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则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就无法区别。但是在司法实践上作此区分十分必要。例如,甲在盖新房时盖得很低,导致无行为能力人乙轻易地爬了上去,并且丙在架设电线时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导致架设电线过低,乙因此触电身亡。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甲、丙之间虽无共同过错,但仍构成共同侵权,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是不合理的。因为虽然数个行为人造成同一损害,但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尤其对于甲而言,房子盖得过低是没有任何过错的,该行为没有违反任何规定。而且,甲盖房时根本无法预见到电线架设也会过低。因此,甲在此没有过错,让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极其不合理的。最后,虽然客观说使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减轻,但是仍然需要要求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也就是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该因果关系很难证明,因此都是采取推定的方式。如果采取客观说,因果关系需要由受害人证明,受害人可能会举证困难。所以,客观说不一定比主观说更加有利于受害人。综上,本书认为,根据我国目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需要区别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而区别的标准是共同过错。

(三)共同过错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过错仅仅指的是共同故意,还是包括共同过失,一直是理论上有争议的地方。在德国法上,共同实际上就是意思联络,而意思联络又是多个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进行恶意的串通。换句话说,共同的意思联络就是故意。在发生共同侵权的情况下要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这是十分困难的。德国法采取主观标准,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意思联络,这是为了缩小责任人的范围。德国学者因此认为,过失行为不能构成共同侵权。在共同侵权时,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不仅对受害人的过错负责,而且每一个行为人都对所有人的行为负担。如果有过失的行为人也要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将可能造成不公平的后果。[29]在共同侵权时,损害结果往往十分严重,要求过失行为人对该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是极其苛刻的。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大工业的兴起,当代民法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此时再强调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意思联络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所以,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也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在我国,共同过错的认识也有不同的理论:一种观点是共同故意说。该观点认为,共同过错指的是共同的意思联络。支持者认为意思联络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因为确定共同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有助于减轻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以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受害人只要证明各个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即可,无须逐一证明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种观点是共同过错说。该观点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个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不仅仅包括共同故意,还包括共同过失。本书赞成后者,即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共同故意,不仅仅指的是每一个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而是强调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共同过失,应该指的是每一个行为人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尽管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无意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都预见结果的发生。采纳共同过错,一方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字面解释出发,共同没有限定在共同故意,另一方面共同过失的侵权形态是客观的,若仅指故意,显然加重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因此,只要能证明共同过错,就能够成立共同侵权。

共同过失,指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各个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该预见或者认识到,但因疏忽大意或者不注意而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且,数人共同实施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即使不能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但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过失。共同过失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多个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换句话说,数个行为人没有事先进行通谋。其次,多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都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预见性。简而言之,每一个行为人对于其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必须能够认识到,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最后,因为多个行为人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损害结果的发生未能被避免。对行为人具有共同过失的确定,应该依据客观标准,而不是主观标准。例如,每一个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共同的预见或者认识,应该遵循的是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是否在该情况下应该预见和认识损害结果的标准。至于行为人因为其自身的智力、能力、反应力等主观因素而难以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会阻碍过失的成立。

本书认为,在共同侵权中的主观共同应包括共同过失。因为共同故意说仅将共同侵权限于主观故意,由于故意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此种状态很难被其他人所了解,因此受害人承担该故意的证明责任是十分苛刻的。这种观点让受害人无法证明侵权人具有共同故意,从而难以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将传统德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故意扩张至共同过失,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如果共同侵权仅仅包括共同故意,也让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事实上,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存在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的例子。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种侵权大量产生,过失早已成为侵权行为中过错的重要方式。因此,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已经承认了基于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认为从事活动或者进行某项行为相互关联的当事人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时,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承认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发展的趋势。共同过错扩张至共同过失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基于过失的共同侵权是以现代社会中事故致人损害的大量发生为背景。在共同的生产、经营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人们相互协作、联系和影响的机会增加,产生大量的共同注意义务。大量的事故损害和产品致人损害等主要是由于过失造成的,德国和荷兰等国家目前已经有判例确立了共同行为人的连带责任。[30]如果共同侵权行为仅仅局限于具有故意的意思联络,就很难解释新型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比如,设计师和建筑者都有过失,因此而造成了损害。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中介机构实施弄虚作假等情况时,中介机构可能与该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原告也几乎无法证明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就是恶意串通,因此我国证券法认为具有共同的过错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司法实践向来以共同过错作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偶然地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法院一般情况下都应该区分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了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从理论上说,将共同过失纳入共同侵权中的共同过错之中,有利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综上,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的基础,应该彻底、完全地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仅以过错作为判断共同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要件,而且也要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标准。当然,对于共同侵权中共同过错的认定在实际情况中经常会发生困难,在此法院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推定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使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侵权的共同过错主要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

(四)共同侵权人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所产生。当然,连带责任的承担不能因为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约定而被排除适用。也就是说,即使共同侵权人之间在内部约定了责任的承担,但是该约定对受害人不产生任何效力。

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下,每一个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每一个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是每一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并且,每一个行为人的共同过错也说明他们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相结合而产生损害,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会带给行为人过于沉重的、出乎意料的责任。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一方面,每一个行为人的赔偿能力是不同的,有的人经济实力较强,有较强的责任承担能力,而有的人正好相反。如果每一个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分别承担责任,受害人可能就会因为某些行为人没有责任承担能力,而最后无法获得全部的赔偿。相反,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就不需要考虑到每一个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能力,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行为人中的一人而让其承担所有责任。另一方面,当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时,他不一定能够知道每一个侵权行为人。按份责任要求受害人为了获得全部的赔偿,必须起诉所有的侵权行为人。这显然违背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对于受害人来说很难知道所有的侵权行为人并起诉他们。如上所述,即使受害人知道所有的侵权行为人并且提起诉讼,但是并非所有侵权行为人都具有完全的责任承担能力,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对受害人极其不利。最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并非不公平。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下,虽然每一个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同的原因力,但共同侵权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对损害结果都具有可预见性。所以,每一个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谋时,尽管可能会有共谋的人可能没有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但是其他人的行为之中都体现了他的意志,因此都应该对损害结果负责。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每一个人的行为都与结果具有相当性,所以应该共同对结果承担责任。不过,因为每一个人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原因力,在某个或者某些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在行为人之间再进行分担和追偿。

(五)无意思联络但属于累计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多个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过错,基于偶然的行为结合而导致受害人遭受到同一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解释第3条第1款后段规定:“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累计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条文原意,该行为属于“分别实施、足以造成”,也就是说,多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一个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建筑物的设计单位设计存在巨大瑕疵,足以导致建筑物在建成后倒塌。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偷工减料,也足以导致建筑物建成后倒塌。在建筑物倒塌之后,两者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特点包括:

首先,多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过错。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之间在实施行为的时候不存在主观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之间存在事前的意思联络,或者具有共同过失,就应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存有本质上的区别,主要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累计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是在共同危险行为时,多个行为人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具体行为人不明确。但前者中,行为人和原因力是明确的,并且行为人之间也没有共同的过错。其次,损害结果是同一的。一方面,同一损害结果的造成是因为多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可分割,也就是说,多个行为只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而不是造成了多个独立的损害结果。如果造成数个可以分别的损害结果,则构成多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这些独立的侵权行为,有可能是同时进行的,也有可能是先后进行的,但不管怎样,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最后,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也就是说,每一个行为都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充足原因。也就是说,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或者科学理论认为,可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充足原因的判断标准是一般社会经验。另一方面,该侵权行为能够造成全部损害结果,而不是部分后果,否则该损害就可以被认为是可分的损害。换句话说,同时存在的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每一个行为都可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合理的,对行为人也是公平的。

关于累计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连带责任说。欧洲学者认为,在数人造成损害时,如果数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那么所有潜在的行为人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对于每一个侵权人而言,侵权行为中的所有其他因素都必须成立,并且必须肯定地排除其他因果关系来源(受害人的行为、不可抗力)”[31]。《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也隐含了这一含义,即如果共同侵权人造成了同一损害,但不知道是何人的行为造成了这一损害,那么共同侵权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将其作为一个全面完整的规则。但是鉴于多人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的情况在实际情况中越来越多地出现,很多时候都难以判断何人是具体的行为人,每一个行为都有可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借鉴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来解释这一规则。《欧洲侵权法原则》第9:101(1)(b)规定的就是这种数个充足原因偶然竞合造成不可分的损害的连带责任。另外一种观点是按份责任说。普通法系的某些判例对此仍然坚持采纳按份责任。[32]在普通法系国家,大多数的判例都支持了连带责任。主流学说都认为采取连带责任更为合理。在欧洲,也有一些侵权法学者认为,对此类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采取按份责任。基于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来分担责任,也就是说,根据每一个行为人对损害的相应责任,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其他与确定或者减少其责任有关的事项,合理确定。不能确定责任份额的,平均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本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累计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法律上正式确认了累计因果关系,并且规定了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规定累计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从因果关系上说,虽然多个侵权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但是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使在此时不认为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为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责任,他们仍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另外,赋予受害人享有请求连带责任的权利,实际上增加了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此外,行为人进行侵权行为时,虽然没有共同过错,但是其自身的行为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其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强制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过于沉重。在行为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如果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份额超过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其仍然可以向其他人追偿。

3.无意思联络而分别侵权的数个加害人如何承担责任?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而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在狭义的共同侵权之中,数个行为人都是基于共同过错而实施侵权行为;但是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多个行为人是基于分别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受损害,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一样,都是数人致人损害的行为,具有主体的复合性、结果同一性的特点,也就是说,多人行为共同造成了同一的损害结果。二者的根本区别并不是在于客观行为,而是在于主观状态的不同。这是因为,在客观上,他们都是数个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他人损害。在主观上,共同侵权是每个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但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没有共同过错。

具体来说,首先,每一个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并不仅仅指的是当事人之间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而是指当事人没有共同过错。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仅仅包括没有共同故意,也包括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过失。换句话说,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就是事先没有通谋,也就是每一个行为人之间事先没有统一的致他人损害的共同故意。另外,每一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过失。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行为人一般情况下没有任何身份上的联系或者其他联系,彼此之间互不相识,因而不可能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可能导致的后果,尤其是指每一个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和其他人的行为之间发生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所以,无意思联络的数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可预见性。在共同侵权时,共同过错是其本质的特征,不管是共同故意还是共同过失。但是应该强调的是,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中,虽然多个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过错,但每一个人主观上都有单独的过错。其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或者间接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是数人侵权。简而言之,一方面数人的行为发生了偶然结合或者间接结合。偶然结合或者间接结合,指的是由于数个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只是因偶然因素而致无意思联络的各个行为结合在一起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另一方面,多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也就是说,各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都有因果关系。虽然都有因果关系,但是有的损害是可分的,有的损害是不可分的。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过错即使客观结果上都造成了同一损害,但是主观上根本没有共同过错,只是因为行为的偶然结合造成的。最后,在责任后果上,采用按份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主要特点在于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多个行为的偶然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因此在因果关系上具有特殊性。[3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了累积的因果关系,如果各个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那么,他们对外要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了部分的因果关系,对于此种行为,各个行为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分别承担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实践中发生较多,其不仅发生在过错责任中,在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中也时常发生。

部分因果关系,也被称为共同的因果关系,指的是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由行为人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侵权行为的特点是“分别实施、结合造成”。比如说,未成年人甲在小区门口放鞭炮,行人丙正好此时路过该小区门口,手被鞭炮炸伤,随即离开准备回家。但其经过附近马路时,又被另一个人的鞭炮炸中相同位置,伤情加重,后共花费治疗费用500元。

上述数人侵权的特点在于:一是多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是没有共同过错。在部分因果关系中,多个行为人事先没有意思联络和共同过失,仅仅是因为行为的偶然结合或者间接结合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累积因果关系相同,理论上通常将之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二是造成了同一损害。一方面,同一损害指的是多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都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而不是多个损害结果。因此,在部分因果关系中,经常应该确定多个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如果部分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中一个行为造成的损害极其微小,不构成部分因果关系。例如,在前面的例子中,如果行人丙在两个地点所遭受的损害分别是左右手,就并不是同一损害,应该按照分别的侵权行为处理。另一方面,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各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每一个行为分别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某个人在被他人撞伤之后又被另外一个人打伤。如果该人身上有两处伤,则两者没有任何联系,并且是不同的行为人造成的,实际上是完全分开的,但如果两者的伤害结合在一起导致整个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并且导致其精神损害,该损害又是不可分的。三是每一个行为都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将这些行为分开来观察,每一个行为都不足以单独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比如,多个企业向河流排放污水,单独的排放都不足以导致污染,但是结合在一起才造成污染的后果。该认定规则也可以看作相当因果关系认定中的特殊规则,因为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损害结果,所以,通过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就会导致每一个行为人都不会对损害承担连带的全部赔偿责任。否则,连带责任会给行为人带来过于沉重的责任。

对于部分的因果关系,世界上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大多认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采用按份责任。每一个行为人按照责任大小对外承担责任。

如此规定原因在于:首先,从因果关系上看,由于每一个行为单独都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这才要求行为人按照相应的份额承担按份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严格按照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则,则每一个行为人都不应该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但是,既然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单独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又因为每一个人的行为又都与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每个行为人都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但不承担责任同样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主观方面考虑,在部分因果关系的情形中,每一个行为人并不存在共同过错,所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法理上的基础。有学者认为:“数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仅仅因为行为偶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若各人的加害部分无法单独确定则应以共同侵权论,各人对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4]本书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本质上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该是单独侵权而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主观上都没有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也都是单独的行为,所以绝对不能按照共同侵权处理。多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而且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无法造成全部的损害结果,仅仅是因为行为的偶然结合或者间接结合造成损害,如果这些行为人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就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并且也会带给他们不合理的责任。最后,虽然理论上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更加有利,但是实际上情况却有可能恰好相反。因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应当承担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但是在部分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受害人难以证明行为形成一个整体与损害结果之间形成相当性的因果关系。

(二)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部分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对外承担责任需要采用两种方式。

一是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时,应该根据责任大小分担。根据责任大小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指的是按照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和各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分担。原因力指的是在共同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之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35]进一步说,根据每一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到的作用的大小来分别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行为的作用越大,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越大。过错程度指的是行为人过错的大小。行为人的过错对于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越大,其过错程度也越大。相反也是一样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我国立法采取了“责任大小”的概念。侵权责任法改变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说法,提出了责任大小既不是指单纯的过错程度,也不是指单纯的原因力,而是二者的结合。本书认为,采取这样的概念,比较公平合理,也有利于法官的实际操作。如果能够确定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就应该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来判断,而不是单纯以原因力大小或者过错程度为主来考察。关键在于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两者之间何者能够被查明。如果两者都不能被查明,就应当由所有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

二是当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时候,行为人之间应该平均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没有规定,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在大部分情况中,当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损害之后,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到的作用很难进行确定,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极其难以判断。在此情形下,只能采取平均分担的方法。必须强调的是,平均分担在形式上虽然公平,但是实质上却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做法。因此,只能在不能确定责任大小时适用,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时不能采取这种方法。

除此之外,比较法上还有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欧洲侵权法原则》第3.105条“不确定的因果关系”规定:“在存在多个活动时,如果任何一个活动都没有造成全部损害或者损害的某个确定部分的,则(至少)那些可能引起损害的活动应被推定为造成了等量的伤害。”[36]意思就是说,如果多个行为分别实施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其中一人或者一些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可以被确定,但是其他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被确定时,能够确定部分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损害结果则由其他行为人分别承担。

需要强调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所承担的按份责任是对外的按份责任,而不是内部的责任分担。因此,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4.共同进行危险行为的数个加害人如何承担责任?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下责任承担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共同危险行为概述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参与行为(Beteiligung),指的是多个人实施的危险行为皆有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实际上是其中一人或者多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造成实际损害的该他人或者多人难以确定。例如,甲、乙、丙三人在打猎,几乎同时向同一个目标开枪射击,但实际上只有一颗子弹射中他人,而击中他人的子弹却难以查明是由何人所射出。再比如,甲、乙、丙三个未成年人向路边投掷石块,将路人砸伤,但是无法确定是何人所投掷出的石块将人击伤。理论上将此种行为称为共同危险行为,关键并不在于侵权行为本身可能具有的高度危险性,也不是说所有参与的人的行为都是危险行为,其中重要的是多个行为对于侵权他人人身权益时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可能会有些误导,但考虑到我国实际用语的习惯,还是采用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本书认为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和严格责任中的危险活动并不是相同或者相似的概念。虽然共同危险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广义上说仍是属于危险活动的范围,实际情况下所发生的某些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就是高度危险活动,但是,共同危险行为所说的“危险”和高度危险活动中的“危险”完全不同,前者是导致损害的可能性,后者指的是某类活动相较于一般社会活动具有需要法律特别关注的危险。

现在社会的社会关系极其复杂,基于共同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但是当损害事故发生之后,很有可能发生证明责任上的困难,无法确定实际的行为人。因此,侵权责任法上产生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对此进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进行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首次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但是程序法的规定,并且是从证明责任的角度。《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也对此进行了相似的规定,从实体法上确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规则。而侵权责任法在免责事由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也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和完善法制的需要,有利于预防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发生。

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特点是:一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的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的数人侵权类型中的一种,是多个人实施的行为。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存在不同,具体言之,在狭义的共同侵权之中,行为人是基于共同的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即使行为人之间有分工的不同,在法律看来,每一个行为人都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每一个行为人都进行了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危险活动,但是不能认为是都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为不是所有人都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仅仅是某个人或者部分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并且,从法条的文义来看,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是不明确的。所谓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明确并不意味着共同危险的行为人不明确。因为在共同危险性位置中,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是明确的,只是何人造成了实际损害是不明确的。例如,很多人在街边燃放烟花,其中一人所燃放的鞭炮导致附近一家仓库着火。此时,因为燃放烟花的人是确定的,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可以明确的,只是因为只有一人的行为导致仓库着火,但是不能确定具体的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是谁。还有就是,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明和损害份额不明也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不包括损害份额不明的情况。因为所谓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明是不能确定何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损害份额不明是因果关系是确定的,具体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也是确定的,只是其行为人的份额不能确定。二是多个行为人在实施危及他人的行为方面具有共同过错。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个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他们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具有共同过错。关于共同过错是共同过失还是共同故意,理论上一直有争论。本书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没有意思联络,因为行为人之间如果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那么就不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侵权了。因此,有学者据此认为共同过错是共同过失。[37]三是共同危险行为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同一性。换句话说,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几乎是同时实施了行为,并且实施该危险行为的地点也相同。当然,在例外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可以不完全相同。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时的时间和地点必须具有同一性,即“多数人之行为间,应有一定空间和时间上关联之同类损害”。[38]本书认为,应该具有时间和地点的一致性,但并非是完全一致。因为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发生的单独危险行为并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例如某人在街上放鞭炮炸伤甲,后甲在回家路上又被炸伤同一部位,此时应该适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规则,若是炸伤不同部位,则属于分别侵权,单个处理。而且,时空上的一致性要求共同发生数个行为。此时,共同危险行为和高空抛物就完全不同,因后者只存在一个行为,只是加害人难以查明,没有所谓的共同危险。因此就是单独侵权行为。再者,这样也有利于限制连带责任的范围,不至于连带责任的泛滥。四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的规定,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虽然有多个人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行为,但是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而造成的。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和单独侵权行为或者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所在。在共同危险行为实际发生之后,如果能够确定侵害行为是由何人的行为造成的,那么共同危险行为就转化为单独侵权,如果是数人造成的,就转化为共同侵权行为。五是无法确定造成损害结果的具体行为人。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下,在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上,每一个危险行为的行为人都仅仅是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也就是说,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或者说是一种替代因果关系。理论上也将之称为择一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二人以上中的某一个或者部分人的行为造成的,但是实际上无法查明是由何人的行为造成的,则所有人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39]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数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但是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如果真正的行为人能够确定下来,则转化为单独侵权或者共同侵权,这也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之一。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因果关系的推定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确定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但是,其不能替代各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中,“要是没有”的规则几乎无法使用。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因果关系的推定,是根本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而采用的方法。在损害结果发生以后,推定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这是法律基于公平正义和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出发而进行的。在侵权法中,为了救济受害人,因果关系推定运用得十分广泛。而且,一般因果关系推定包括两种情形,即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和裁定的因果关系推定。但是,两者区别主要在一般因果关系推定中,并非所有的行为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可能只有其中某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之中,虽然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但是可以确定所有的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而且,在一般因果关系推定中,主要由于产品、动物、物件等损害类型,而不是由于危险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损害是行为人的直接行为造成的。最后,在一般因果关系推定中,如果有人可以证明自己的行为或者物价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其就可以免责。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行为人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免责,其必须证明何人是真正的行为人方可以免责。

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过错事实应当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不可能对真正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具有过错作出证明责任,这是因为受害人实际上不知道真正的造成损害行为人是何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无须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本书认为,受害人通过举证证明何人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实际上就算是完成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因为危险行为的实施就已经表明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过错,因此证明何人实施危险行为,也证明何人具有过错。本书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普遍适用于过错责任。不过,共同危险行为也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现代社会的危险活动大量发生,受害人往往没有证据证明是何种具体的危险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受害人因患有疾病而使用了多个药厂的药品,但是该多个药品都有缺陷,当事人无法查明是何者生产的药品导致了损害。因此,这就应该采纳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共同危险行为适用严格责任的原因是:第一,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无须举证证明共同危险行为在实施危险行为时主观上具有过错,而应该由行为人自己举证证明其本身没有过错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法律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责事由有严格的限制。

(三)构成要件

首先,二人以上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多个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如果仅仅是一个人实施行为,就应该是单独的侵权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不能确定,但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该是确定的,否则不能让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前例,多个人在不同的位置燃放鞭炮,能够查明是其中两个人燃放的鞭炮致使损害的发生,其他人并没有燃放该品种的鞭炮。因此,其他人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而且,多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而共同危险性,指的是数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可能性。危险是现实存在的,而不能仅仅是具有一种潜在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既不需要共同故意,也不需要共同过失,共同危险行为的关键在于各个危险行为具有违法性。本书认为,尽管危险本身危及他人的人身,但并不意味着危险行为都具有违法性。例如,有三个人在河边用石子扔着玩,正好有一个人在河边路过,被所扔的石子砸伤眼睛,至医院为治疗而花费金钱若干。本案中,多人在河边扔石子的行为并不能算是具有违法性。

其次,所有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在共同危险行为之中,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危险行为,并且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只是不能确定具体实际的行为人。并且,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多个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导致实际的损害结果。数人的行为都有可能导致损害,一方面,指的是数人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只是一种可能性,各个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时主观上都没有共同的方面,而且也不是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侵害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实际原因是多人中的一个人或者一些人的危险行为,不是这样的数人因共同过错而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如果有人的行为根本不存在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则其就并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

再次,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道实际上是何人造成该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特点就是虽然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不能被确定,但是一定是共同危险行为人造成的。换句话说,一方面,损害结果和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如果实际损害的发生和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就排除共同危险制度的适用。法律让所有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他们实施了危险行为并且具有过错,以及无法证明是何人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另一方面,损害结果不管是何人造成的,但必然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之一人或部分人造成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多个人分别独立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但事实上只有一个行为真正导致了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如果查明是何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则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其他人就应不负责任。德国法中,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称为“替代因果关系”。

最后,危险行为人法定的抗辩事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在危险行为作出之后,真正行为人没有确定之前,法律上推定所有行为人都是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并且强制这些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这些行为人的某人或者某些人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可以免除责任。

(四)免责事由

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否可以免责?对此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对上述问题表示赞成。[40]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除责任。行为人无须证明何人是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这是因为,行为人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行为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证明何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并不是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义务。法律对此也没有强制要求。

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如果要免责,既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更必须证明何人是真正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郑玉波就认为:“为保护受害人计,应从否定说。良以证明自己未有加害行为,并非当然他人应负责,若他人亦得证明未有加害行为而免责,则势必发生全体脱卸责任之现象,被害人将无法获偿矣。故仅能证明自己未有加害行为者,应不能负责,必须证明孰为加害人时,始得免责。盖法文明定‘不知’孰为加害人即应连带负责,因而虽能证明非加害人,但仍不能因之‘知’孰为加害人,故仍不能免责也。”[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证明了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不需要证明何人是具体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坚持其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采纳了赞成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改变了原来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确定具体侵权人作为抗辩事由。“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包含两个含义:共同危险行为人必须能够证明何人是真正的行为人,不能仅仅因为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法院经过查证能够确定具体的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如果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则共同危险行为也就应该转化为单独侵权或者共同侵权。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构免责的抗辩事由就是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而在查明之前,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得主张损害结果与自己之行为无因果关系而免责。

本书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更为合理。首先,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肯定比司法解释优先适用。其次,法理上的理由在于:一是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目的和立法宗旨上看,其立法目的在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能够证明损害不是因其过错造成就可以免责,那么受害人的损害就很难得到补救。如果行为人都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其都可以免除责任,就没有人对其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了,那么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只能由自己承担。二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毕竟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该行为的实施将他人置于一种极有可能遭受损害的危险之中。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有过错的,如果其不能证明何人是真正的行为人,就应当共同对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应该强调的是,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必须证明何人是真正的行为人,并非对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公平。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的事实,换言之,其都有过错。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只要有一个人被证明为真正的行为人,其他人就应当被免除责任,或者只要其中一个危险行为人自己承认其为真正的行为人,也可能免除其他人的责任,此时就转化为一般的侵权行为。但这时候侵权行为不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应该是共同侵权行为。三是民事证明理论要求得到“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由于行为人距离危险行为更近,而受害人对此往往不太了解,因此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证明何人是真正的行为人,更加有利于发现事情真相。各个危险行为人最能了解共同行为的产生和发展经过,因而有能力证明何人是具体造成损害的行为人。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出发,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严格限制。事实上,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建立目的就在于保护受害人,只要受害人证明具体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该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此时,受害人就已经完成了初步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危险行为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参与共同危险行为,或者指出具体的行为人,否则行为人不能免除责任。

(五)责任承担

共同危险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世界上主要国家都认为是连带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因数人共同为不法行为而对他人加以损害时,应各自连带负其赔偿责任。共同行为中,何人加其损害不能确知者,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也是因此,很多学者将共同危险行为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该承担按份责任。因为不能确定何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因此承担按份责任。[42]并且,承担按份责任对于行为人也是公平的。因此,《欧洲侵权法原则》第3:301条第1款规定:“在多方行为的情况下,若任何一方的单独行为都可能足以造成损失,但事实上并不明确哪一方的行为造成损失,则每一方的行为依据其造成受害方损失的可能性来判断其作为造成受害方损失的原因的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首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每一个行为人都是具有过错的。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而且每一个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可能性,实施此种危险行为本身就说明了其具有过错。在真正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没有被确定之前,让每一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在判断多人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了不合理的危险之时,主要是从行为性质本身、周围的环境以及损害发生的概率等各个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多人的行为在正常情况下根本不会发生损害,只是因特殊因素的介入才造成损害,而且也不能确定何人是真正的行为人,就不应该通过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进行解决。其次,根据形成危险就承担危险的原则,因为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形成了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危险,使他人的人身、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则共同危险行为人应该对其危险行为负责。即使危险行为人可能并非真正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其也应该在无法查明具体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之时承担责任。再次,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如果仅仅是由共同危险行为人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能够免责,则所有的行为人都可能通过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避免损害赔偿。受害人只能自己承担损害,对其是不公平的。最后,预防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人最接近损害发生的源头,其能控制风险的发生,由其承担责任,可以促使共同行为人预防和减少不合理的危险行为,或者谨慎行事。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严格免责事由,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确定具体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才能使其他人免责,这有利于督促每一个行为人都努力避免实施危险行为,尽量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本书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不能证明何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也应当在行为人之间分担损失。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同,而且又因为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在共同危险行为损害赔偿的承担上应该平均分担,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因此,在责任的分担上,原则上应当采取平均分担的方式,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合理。

5.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加害人在诉讼中是否为共同被告?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第1句:“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人共同诉讼的规定。

共同诉讼指的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共同诉讼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数个当事人同时诉讼并且同时进行审理,节省法院和当事人的时间和财力,也可以避免出现法院作出不同裁判或者不同法院作出的裁判相互抵触之情形。

共同诉讼属于诉的合并,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共同诉讼从普通法时代开始,德国逐渐形成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两种形式。前者之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后者之中,争议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必要的共同诉讼又可以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共同诉讼。在德国的理论中,也称之为程序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和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联邦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第1、2项)。[43]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中,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必须一起起诉或者被起诉,否则当事人就是不适格。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一起或者分别起诉或者应诉。如果当事人已经选择了一起起诉或者应诉,就必须对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进行合一确定,由法院对其作出统一的裁判。当事人不能够单独实施诉讼行为,必须统一行动。在英美法上也规定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合并多数当事人进行诉讼。合并的形式包括强制合并和任意合并。强制合并通过当事人与案件联系的密切程度不同而分为必要的和必不可缺的强制合并。必要的当事人指的是为了全面、正确地解决纠纷而有必要被合并为当事人的人。对于这一类人,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法院最好将他们合并进入诉讼。必不可缺的当事人指的是为了全面、正确地解决纠纷,在任何情况下法院必须将其合并为当事人的人。对于这一类人,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必须将其合并。

共同诉讼根据主体的诉讼标的是同一或者同一种类的不同而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如果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就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对此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裁判。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之中,数个行为人是基于同一侵害事实或者法律上之原因而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诉讼之中应该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个人以上,即诉讼主体的复数性;二是诉讼标的同一,即当事人产生争议和要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的。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对共同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因共同侵权产生的诉讼在诉讼主体的复数性完全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在诉讼标的同一方面,无论属于何种形式的共同侵权,受害人和共同侵权人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都是同一的。因此,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6.赔偿权利人免除部分加害人的责任时其他共同侵权人责任如何确定?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本条是关于赔偿权利人放弃部分加害人责任时的规定。

(一)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

所谓责任免除,指的是受害人通过明示的方式明确地免除部分或者全部的共同侵权人的责任。赔偿权利人免除全部或者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换句话说,如果侵权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就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不存在共同过错虽然可以成为侵权行为人的抗辩事由,但一般不认为这属于责任免除。如果侵权行为人能够证明他们之间没有共同过错,则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不过,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在没有共同侵权的情况之下,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仍然单独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则就应该由各个行为人单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如果各个共同侵权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具有侵权责任法上正当的抗辩事由,即损害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那么共同侵权人也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害人可以免除共同侵权人的部分责任,也可以免除共同侵权人的全部责任。在法律上,免除有三个特点:一是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免除是赔偿权利人处分自己债权的行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债权人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法律和法院对此没有理由干涉。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是一种损害赔偿之债,所以债权人自然而然有权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法律没有必要强制债权人行使其权利。受害人如果明确表示免除全体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就会使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消灭。除非受害人在免除的时候明确表示继续保留追究侵权人的其他责任,否则责任的免除可能会使整个共同侵权人责任消灭。二是免除是一种单方行为,无须得到赔偿义务人的同意,因此免除通知一旦到达赔偿义务人,就发生免除的法律效果。三是免除仅是权利人的一种单方行为,但受害人必须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不能采取默示的方式。

本解释采取了相对效力的态度,对赔偿权利人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相对效力予以确认。条文原意虽然是“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但并不是意味着赔偿权利人只能在诉讼中以放弃诉讼请求的方式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只要免除的意思表示确定和真实,在连带债务被全部清偿以前,免除之意思表示就是完全有效的,均可发生所谓相对之效力。

本书认为,受害人免除全体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权利是应当得到法律承认的,因为如果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还要受到债务人或者其他的限制,这就是不合理地限制了债权人的处分权,明显是不合适的。民法一贯强调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债权人作出责任免除的行为。换言之,债权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法律未予以限制,禁止免除和债权的性质就不相协调。具体言之,债权人可以免除全部的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也可以免除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或者免除共同侵权人部分责任。但是,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其他共同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相应免除,法律对此作出一定的限制,即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不能导致其他共同侵权人责任的增加,否则就是不公平的。因此,有两种方式可以保护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一是区分免除的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即赔偿权利人即使可以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共同侵权人内部存在的追偿权,其他共同侵权人可以继续向被免除责任的侵权人进行追偿;二是赔偿权利人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那么这种免除对于其他共同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发生任何效力,其他共同侵权人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责任范围不包括已经被免除的那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免除部分责任的情况下应该推定对全部共同侵权人的责任都予以相应的免除。本书认为,此种观点对于保护受害人是极其不利的,因为受害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说明对全部责任人的责任都免除,就不能免除全部责任人的责任。

(二)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释明

本解释的第5条第2款规定,法院应该将赔偿权利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这一款的规定表明了法院在审理共同侵权案件时,如果出现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时应尽到的释明义务。

法官的释明义务,也被称为释明权、阐明权。释明义务的主体是法院,它是法院的一项职责,属于法院诉讼中职权的范围。履行释明义务的主体是法官,法院只有通过法官的具体释明行为才能让释明义务得以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释明”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初步对法院的释明作出了规定,但是仍然很不成体系,也缺乏进一步的完善。

关于释明内容的范围,一般包括:当事人的主张或者陈述不明确、不清楚、不充分的时候,法官应该解释说明;当事人陈述不当或者存在自相矛盾的时候,法官应该解释说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够或者存在瑕疵的时候,法官应该解释说明;当事人对相关法律术语或者法律制度不熟悉时,法官应该解释说明。因此,本书认为,第5条关于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其自己的意愿而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属于一个新的规定。对于赔偿权利人不一定能够完全理解该权利且很好地行使该权利,法院此时应该有释明义务。

关于法律履行释明义务,法官原则上只能在审判阶段进行。包括:起诉和受理阶段;开庭审理阶段,这一时间节点是法官履行释明义务最主要、最集中的阶段,不过在审理后合议庭评议时法官就不可以再进行释明;二审阶段,我国的二审程序中,实行以开庭审理为主、不开庭审理径行判决、裁定为辅,法官因此也承担释明义务;再审阶段,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时,分别适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因此法官也在此时有释明的义务。而释明的方式,法官应该通过对赔偿权利人进行询问、正面阐述的方式,使赔偿权利人能够完全知晓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并将其记入笔录。在案件的裁判文书当中,应对释明的过程和内容以及赔偿权利人放弃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叙述清楚。

特殊问题

关于本条规定的“共同侵权”是否包括共同危险行为,原则上应该作肯定性回答。首先,从本条款所处的位置来看,前面第3、4条分别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本条处于二者之后。第4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第5条中所说的“共同侵权”应该包含共同危险行为。其次,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受害人仅仅起诉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法院应该追加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被告。这并不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合理干预。当然,也有学者对受害人能否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持否定的态度。本解释没有采纳该观点。假如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存在实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并且没有被赔偿权利人放弃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也可以对此进行证明,则本案就不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范畴,而是构成了一般侵权行为。在此时,法官向赔偿权利人进行解释说明之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坚持原来的做法,则其诉讼必然将导致被驳回的结果。如果未被赔偿权利人放弃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证明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实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行为人之一的时候,那么本案的情形仍然是共同危险行为,但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内部赔偿责任份额的承担,赔偿权利人的放弃意思表示只发生相对的效力。被起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只对其应承担的份额总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样的安排并不会损害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的责任共同性,也不会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7.共同侵权人的具体赔偿份额如何确定?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第1款后段:“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承担的规定。

共同侵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对外而言的,也就是说,共同侵权人对于受害人而言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内,也就是在共同侵权人内部,一般都认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但是对于按份责任的承担标准,各国立法和理论上却有不同的观点。

一是平均分担说,即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原则上应当采用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按照这个原则进行追偿。美国《关于共同侵权人共同分担责任的统一法律》第2条规定:“在决定共同加害人对全部侵权责任的份额时,其相关的过错程度将不予考虑。”依据平均分担的方法,每一个被告分担均等的赔偿份额。《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1款第1句规定:“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另有规定外,应平均负担义务。”《瑞士债务法》第148条规定:“(1)对债权人已为之给付,由全体连带债务人平均分担之,但由连带债务人之间之法律关系可得出反对之结论者,不在此限。(2)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为之给付,超过其分担额者,就其超过部分,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有求偿权。(3)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无力分担的部分,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平均分担之。”

二是过错程度说,即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不同的内部责任。所谓根据过错程度的不同来分担,包括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纯粹的比较过失分摊法”,即完全按照每一个侵权人的过失在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总过失中的比例来确定其责任。第二种是“相对的比较过失分摊法”,即除了考虑到各个侵权人的过失在总过失中所占比例之外,还要考虑到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原因力、加害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赔偿责任份额。

三是原因力说,即根据每一个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到的作用程度的不同而对责任进行分担。[4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就在立法上确定了责任人在已经承担了责任之后,在内部如何分担赔偿数额的规则。具体言之,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分担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内部责任分担应该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一方面,在法律明确规定了内部责任分担的时候,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处理内部责任的分担。另一方面,连带责任人之间也可以就内部责任的分担事先或者事后达成一定协议,此时就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协议分担责任。其次,连带责任的内部分担必须是以责任的大小来确定,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时候要采取平均分担的方法。如上所述,责任大小包括原因力、过错程度在内的判断因素,是一种综合判断的方法,而不能单纯地依据某一个标准来判断。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只是法律的一般规定,并且是任意性的规定,责任人当然可以通过自己的约定来予以一定改变。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一定协议重新确立了分担标准,有些当事人自愿承担较多的责任,就可以改变法律的规则。最后,内部分担可以形成分担之诉,这就是说,在内部分担的情形,承担了过多责任的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注释:

[1]程啸:《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载《清华法学》2005年第6辑,第31页。

[2]陈聪富:《过失相抵之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载《中德私法研究》2008年第4卷,第9页。

[3]程啸:《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载《清华法学》2005年第6辑,第31页。

[4]陈聪富:《过失相抵之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载《中德私法研究》2008年第4卷,第9-12页。

[5]陈聪富:《过失相抵之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载《中德私法研究》2008年第4卷,第14页。

[6]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21页;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页。

[7]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页。

[8]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187页。

[9]冉可平:《论未成年人受侵害的过失相抵》,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第121页。

[10]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1页。

[11]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页。

[12]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and Ⅰ,Allgemeiner Teil,10.Auf.,1970,13.

[1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7页。

[1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4页。

[15]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16页。

[16]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页。

[17]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页。

[1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页。

[19]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4页。

[20]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5页。

[21]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22]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23]Larenz,Schuldrecht,Ⅱ,1968,S.406f.

[2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页。

[25]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9页。

[2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页。

[27]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页。

[28]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29]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8-389页。

[30]【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31]【荷】施皮尔:《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系》,易继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4页。

[3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74页。

[33]程啸:《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191页。

[34]蓝承烈:《连带侵权责任及其内部求偿权》,载《法学与实践》1991年第1期。

[35]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页。

[36]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

[37]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

[38]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

[39]程啸:《共同危险行为》,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

[40]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8页。

[4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68页。

[42]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中文本序言。

[43]【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287页。

[44]程啸:《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