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商法年刊(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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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的实施评估与研究(2)

职务发明成果的转化参与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形式,是职务发明人参与职务技术成果转化的权利。在职务发明的制度设计上,职务发明的技术转化制度与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是同源性问题,只有职务发明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发明人和单位的创新利益才能得以实现,权属之争具有了实际意义。在尊重职务发明中单位权利的同时,赋予发明人技术转化参与权,可以跳出权属之争的法理桎梏,调动发明人的积极性,帮助单位实施有效的技术转化。发明人在技术转化中,不是依照现行法规被动地等待职务发明成果的分配,而是有权积极参与分享成果。而单位通过有效的职务发明成果转化参与权的运行,在享有其应有之权利的同时,也实现了职务发明活动的双向激励。转化参与形式对职务发明权属之争的解决,体现了剩余索取权理论在经济实践中的运用。根据马克思剩余价值学说理论,资本家并没有按照生产商品实际消耗的商品价值量来支付工人的工资,而是按工人及其家属维持生存所需要的价值量支付工资。生产资料只是剩余价值借以实现的物质载体,它的价值并未发生变化,只是从一种形式转换为另一种形式,称之为不变资本。剩余价值的创造只能是劳动,即劳动创造了剩余价值,称之为可变资本。长期以来,企业的剩余收益索取权仅限于物质资本所有者,如何让人力资本所有者参与剩余收益的分配是激励机制的关键。在职务发明过程中,单位与发明人的关系既是如此。如果职务发明因实际利用而产生的剩余索取权完全归于单位,则发明人就没有争取最大剩余动力,并且由于发明人无法对经营者的具体行为进行完全地监督,他们在完成契约规定的目标之后,也不会有动力去超额地完成任务,力争更好的结果。反之,如果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完全归于发明人,则可能存在过度使用单位资源,使单位这一资源所有者受损,并无法得到合理补偿。理想的办法便是承认人力与智力资本价值,让人力与智力资本参与剩余收益的分配,这样就可以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创造性,在实现单位意图与利益的同时,使发明人发挥最大的生产经营潜力,实现共赢的局面。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以采用期权激励模式,单位因为职务发明中发明人的功绩而向其授予参与发明成果资本转化的期权,实际上是部分利益让渡的一种方式,是通过契约方式解决剩余索取权的问题。剩余索取权在实践中向期权激励机制的转化,为经营者分享职务发明的成果提供了理论依据与制度现实。

作为一种前瞻性的激励机制,职务发明中的期权激励机制运行与发明成果的现实转化与资本化运营密切相关。只有当该项发明的市场价值上升之时,享有期权的发明人方能得益,这就促使发明人认识到自己的工作表现直接影响到发明成果的价值,从而与自己的利益直接挂钩。作为一种风险与机会并存的激励机制,职务发明中的期权激励机制,解决了原有权属约定难以解决的两大问题:第一,通过期权激励机制的构建与运行,留住了大量高技术科研与管理人才。商业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企业要想在竞争中取胜,必须生产出物美价廉的商品或服务,要做到这一点就要依靠先进技术和大量的创新发明。通过职务发明中的期权激励机制的实施,发明人感受到自身与单位的一体化效能,能够实现积极的自我约束与价值最大量创造。第二,实现单位与发明人的理念一致性。在职务发明的权属认定与现实转化中,单位所关心的是企业整体发展运行情况,而发明人则关注其自身权益实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单位整体与发明人个体的利益隔阂与视野偏差。如果发明人过于追求短期利润最大化,而忽视公司核心竞争力和发明后劲的培育,就会大大削弱其权利行使的空间与价值,造成发明人的实际收益减损,难以获得职务发明转化的持久性收益。出于自身未来利益考虑,发明人就会与其公司保持研发、转化及资本化上的一致性,最终实现发明人与公司的利益趋同以及帕累托最优,促进双方利益的共同实现与最大化。

论股权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与适用范围

郭富青[5]

一、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从物权到股权

股权善意取得源自物权善意取得,是物权善意取得原理在股权变动中的具体运用。因此,在探讨股权能否善意取得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回顾物权善意取得理论的基础、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

物权善意取得是指未经授权的非物权所有人擅自将他人所有的物转移给受让人时,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物权,原权利人则丧失物权的制度。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之所以会出现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物权的现象,是因为以物权公示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体系要求物权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以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公示的一般方式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物权公示原则必然引申出公信原则,即凡依赖物权变动的外部表征受让物权者,纵然该表征与真实权利不相一致,法律对信赖该表征的受让人亦加以保护。“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包括两项内容:一为占有的公信力,二为登记的公信力。其中前者主要适用于动产,并以此为逻辑前提,导出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后者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并以此为逻辑前提,导出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6] 为了适应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的需要,在所有人与善意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出现冲突的情况下,采取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法政策,则是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7]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之所以会发生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物权的行为,是因为物的占有委托和占有脱离在物权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的作用下,导致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发生分离。根据物权是否具有公示的外观表征,可以将物权区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已经纳入登记的物权,以及由占有表示的物权,即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物权,为法律物权;而真正权利人实际享有的物权,为事实物权。”[8] 一般情况下,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具有一体的重合性或一致性,二者均由同一法律主体统一支配。“法律物权就是该物之上存在的真正物权,法律物权人对物的支配符合客观事实。”[9] 但是,在复杂的现实社会生活中,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往往会导致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出现分离的现象。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分离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常态,这便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创造了条件。

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者主张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买受人通常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除了买卖标的物为遗失物或盗窃物外,善意买受人可例外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仅根据生效的债权合同就能够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物的占有交付或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是对抗要件,因而物权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被弱化,发生无权处分的几率比较大。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者,通常认为处分人享有处分权是处分行为的有效要件,当事人不享有标的的处分权,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但是无处分权人而为的物权行为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若事后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以补正其处分权上的欠缺,则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受让人为善意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于占有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公示所表彰的权利人即被推定为真正权利人,受让人基于对让与人物权的公信力,受让物权完全排除了其善意主张,即不知情的可能性,并且只要受让人已经占有标的物或被纳入登记,即取得合法有效的物权。即使让与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受让人也可以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物权。[10] 据此,仅凭物权行为制度足以保护交易安全,似乎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余地,然而,德国民法为何在采用物权变动形式主义模式下,还要确立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由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在物权变动中一旦标的物占有交付或登记,物权行为即刻生效,受让人取得物权。事后,即使转让标的物的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转让人也只能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这种过度倾向于物权受让利益保护的安排,致使让与人处于相对不利的境地,若不加以限制则物权所有人的静态安全时刻会受到无权处分行为的威胁。因此,德国民法确立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物权行为理论过度保护受让人利益的矫正机制。“在无处分权人为无权处分行为时,一旦受让人为善意,则其善意可补正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的欠缺,例外地承认无权处分行为为有效行为。这样就进一步排除了将占有或登记的效力作为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法律基础的可能,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成为经由法律的特别规定得以补正的、有效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11] 恶意受让人即使获得占有交付或登记也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我国枟物权法枠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规定在确保物权静态安全的基础上兼顾了动态的交易安全,实现了物权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之间的利益平衡。首先,所有权的静态安全是整个私法秩序的基础,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法律理应侧重优先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当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其次,为了建立正常的物权交易秩序,也须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当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具备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以物权公示方式完成了占有交付或登记构成要件的,可以例外地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外和我国公司立法均未设置明文规定。我国公司法学界对此持不同看法。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基于股权的特殊性,我们应当考虑特定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12] 另有学者则持否定态度,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尽管存在逻辑上抽象的可能性,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难以具备可行性。”[13] “善意取得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14]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无权处分场合,不应适用枟物权法枠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和交易安全进行价值衡量的,不仅仅是股东的股权,还有股东的身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的股权结构、其他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等众多法律价值目标。”[15] 枟公司法解释(三)枠采纳了肯定者的主张,于第7条、第26条和第28条规定了以股权向公司出资、股权转让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认定股权的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考察其是否存在善意取得的逻辑前提,以及是否存在发生无权处分的可能性。首先,股权在特定情形下会出现事实权利与法律形式权利分离的现象。枟公司法枠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纳入工商登记登记的股东推定为享有合法的股权,登记的公信力得对抗第三人。当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基于对让与人登记股权的信赖,依法取得股权。然而,现实中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未及时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办理股权登记后,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或因错误的股权登记,则会出现形式股东并不是真正的股权所有人,真正的股权享有人却没有登记的名义股东的现象。其次,当出现事实的股权与法律形式上的股权发生分离的情形,若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则构成无权处分,此时,受让人根据股权登记的公信力受让股权,则有适用善意取得股权的余地。此外,股权是一种无形资产权,具有绝对权属性,股东基于股权拥有排除包括公司在内的一切其他主体侵害其股权利益的权能。因此,大陆法系一般认为股权变动属于准物权行为。我国枟物权法枠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出质。与第106条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联系起来进行体系化思考,完全可以得出物权法已经为股权的善意取得提供了立法依据。枟公司法解释(三)枠对股权的善意取得所作的司法解释将其明确具体化,进一步强化了其可操作性。至于股权善意取得具体包括哪些特定情形,其适用范围如何,必须进一步深入研究。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的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