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商法年刊(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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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与研究(15)

在过去的一年里,一些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深化了对营业转让问题的研究。有学者认为,营业转让作为一种将具有一定营业目的、有组织的机能性财产全部或者重要部分进行有偿转让的商事活动,已在我国商事实践中广泛进行,并越来越为商事主体所青睐,制定营业转让法律规则存在着充分的现实性和需要。营业转让法律规则应主要包括对营业转让人义务的规制、对营业受让人义务的规制、对营业转让中债权人利益维护的规制三大部分内容。[109] 关于营业转让人义务,有学者认为,竞业禁止义务条款是营业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义务设定应从属于营业整体营运价值目标的实现。立法应采取一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模式,该规范以强制性规范表述,该义务为后契约义务、广义上的附随义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维护自身权益。[110] 关于在营业转让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建立债权人保护制度,规范营业转让行为,应充分考虑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两方面的利益平衡。[111]

关于商事账簿的研究,有学者认为,账簿及其法律关系根本不具有以平等自愿为特质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而是基于国家对经济事务和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强制调节与干预所形成的具有经济行政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就账簿及其法律关系进行研究,对于依法规范制账单位的内部管理,使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对制账单位经济活动或财务活动进行有效掌控监督,进而加强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等,要比单纯在商事范围内对之进行理解更具重要意义,也更能为在民商法与经济行政法的理念上提供一些新的价值思考。[112] 明锁。论商事账簿及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兼论枟商事通则枠的不可行[J].法学杂志,2011(3)。

(二)商行为

在商行为的研究中,有学者从商行为的分类、商行为的立法模式、商行为的司法适用三方面深入分析商行为。该学者认为,按照交易中的成本支出与交易者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不同,可以将商事行为分为契约行为、组织合约和联合行为三种类型。比较学界三种商事行为立法模式,“有合有分”模式最为适合我国现实,这也决定了商事行为在立法上会呈现为特别民法、单行法和组织法三种方式。在商事行为司法适用上,总体上需要贯彻两个原则,即民商有别和法院适度介入原则,当然,在贯彻这两个原则时,三种不同的商事行为在适用的程度方面也有一定的差异。②

关于商行为的法律适用,有学者认为,在今天,中国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存在一个极大的问题,就是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过于复杂和飘摇不定,规则的不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因此,维护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维护规则与交易之确定性,追求实现规则/法律简化,应当成为我们调整中国今日之商行为法律适用宏观立场的关键点。[113]

关于商事留置权,有学者认为,商事留置权旨在平衡两个商人因多次商事交往形成的集合性债权债务关系,核心特征在于“债权”和“留置物”的交互适用性。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除“企业”外,还应包括符合一定标准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经营性事业单位等主体。其债权既可以是依法律行为取得,也可以是依法律规定而生;既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继受取得。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不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14]

(三)商法的立法模式

经过多年的研究,商法学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讨论不断深化。多数学者倾向于民法典的同时制定枟商事通则枠。有学者从实证的角度对比分析商法模式后指出,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是不切实际的幻想,而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是不合时宜的主张,只有在制度民法典的同时制定枟商事通则枠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115] 有学者认为,中国崛起背景下,商事立法模式面临挑战:一是经济、社会领域的深刻变革;二是现有模式的局限。在对现有商事立法模式设想逐一分析后,该学者指出枟商事通则枠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是适应了社会生活的需要;二是形成商事立法基本体系。枟商事通则枠模式应是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恰当选择。[116]

但也有学者从微观的角度论证枟商事通则枠的部分内容不可行,该学者认为,账簿制度本应是财政法、会计法、审计法等行政法律中的内容,将之看成民商法问题并将其规定到所谓的商法中,实在与民商法的原则、精神相悖,故以此为内容的枟商事通则枠也不具有可行性。[117]

还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是较为理想的选择,在此基础上,可以制定民法典,但没有必要制定商法典,商事法律制度可以以商事特别法的形式出现。虽然商事法律制度也有一些共性的内容,这些内容可以在民法典、合同法中来体现。[118]

在立法技术的研究上,有学者提出商人主义、商行为主义是商法理论中用来标识不同立法例的常用词。但通过检索我国现有的商法学与商法总论教科书、相关的商法学论文与专著,商人主义、商行为主义的定位与功能存在各种观点与表述,并没有相对统一的结论。求证于作为商行为主义之代表的枟法国商法典枠枟西班牙商法典枠,作为立法例的商行为主义难以得到验证。商人主义、商行为主义有三种定位,以往的理论并未作出区分。我国未来的商事基本法在立法技术上应采用商人主义。[119]

(四)商事司法实践

针对商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部分实体法上的权利缺乏适当程序回应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商事纠纷中存在的公司登记及变更股东名册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大量非讼事件,如果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难以达到良好的裁判效果,目前就已经造成诉讼难以启动,或者启动以后无法展开,或者诉讼过于拖延,难以确保交易效率和交易秩序的维护等问题。应厘清此类特殊商事纠纷非讼性的特点,逐步推动建立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制度。值此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机,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适用范围、管辖等问题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该种程序制度的基础与框架,再由相关司法解释分别对具体纠纷事件所适用的程序问题进行规定。[120]

关于商事自治规范司法适用的研究,有学者认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商事活动本身对从商自由和意思自治存在客观需求,这种特点在制度层面上主要体现为商人们偏好于以自治性规范来界定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商事审判当中,法官以商事自治规范为依据来调整相关法律关系,应当是最接近商人意思自治的一种做法。根据不同的实践标准,商事自治规范的司法适用可以被区分为“法定适用”与“约定适用”“主动适用”与“被动适用”“补充适用”与“优先适用”,以及“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121]

三、商事组织法

(一)公司法

在过去的一年里,学界对公司法的研究主要围绕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公司设立与登记、公司资本与资产制度、公司的治理、股权转让、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公司的解散与清算等方面展开,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1.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

(1)有限责任内涵的界定。有学者从实证的角度分析,对有限责任的内涵进行了新的定位,指出有限责任既不是公司的法律责任,也不是股东的法律责任,而是一种公司损失的分摊规则。根据有限责任规则,股东对公司损失实行“定额分摊”,而社会(主要但不限于债权人)则实行“余额分摊”。鉴于公司损失涉及社会分摊问题,公司不仅是“利益共同体”,也是“损失共同体”。这是公司相关制度刚性设计的基础。既然公司损失由社会分摊,因此,社会就有权对公司的运行提出要求,而社会可以从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选择、有限责任滥用的限制、公司高管人员责任标准的提高等方面对公司进行要求。[122]

(2)公司法人人格的维护及否认。关于公司的法人人格,有学者认为,法人本质理论的宗旨在于否弃全能国家观念,以建立市民社会的自我组织与国家整合间的和谐关系。但是,我国法人人格制度仍然盛行国家威权主义,应当借制定枟民法典枠的契机进行改革:通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以多元化的方式和程序赋予社会组织以法律人格,审查模式采取折中式,效力采取对抗主义,并贯彻权责一致原则。[123]

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学者通过搜集相关判例并进行统计学分析,揭示了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实执行情况。实证研究表明,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经在现实中得到了积极应用。我国的公司面纱刺破率明显高于国外,而且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该学者指出我国虽然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相关法条仍是模糊和原则化,对于何为“滥用”“严重损害”以及债权人的范围等问题没有作出清晰的界定,而且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否认(刺破)理由简单,因此需要通过审判实践和立法完善,该学者提出了一些较可行的建议。还有学者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避税中的适用进行了分析。该学者指出:我国公司及其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进行税收规避的行为日趋严重,其手段更加多样化并具有隐蔽性,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给社会经济造成了不良后果。该学者分析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反避税的税收立法中的彰显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我国税法理论。其认为我国税法并没有拘泥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定义,而是用列举的方法明确规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即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从而为“刺破公司面纱”提供了法律依据,以期更好地规制企业的避税行为,并使其承担起社会责任。[124]

(3)公司的营利性。公司的营利性是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而目前我国非营利法人存在门槛高,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行政监督管理程序繁复,权责分离,效率不高等问题,并且,我国法律在原则上还禁止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性活动。有学者指出,公司事业目的的营利性并不必然地与公益性相对立,我国枟公司法枠也没有禁止公司在章程中不得记载不向股东分配剩余利润的内容,故在充分考虑并保障股东对公司享有份额的经济价值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利用公司作为我国发展社会企业的组织载体。以此发挥公司在经营中的优势,开展可持续的经营性公益活动,给我国传统的公益事业带来新鲜活力,促进我国民间公益事业的发展。[125]

(4)公司的社会责任。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存在诸多解释。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公司”应做广义理解,将各类公司、企业、分支机构均包括在内,且无论公司的规模和类型;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社会”是公司对一般社会公众负担的责任;公司社会责任重的“责任”指角色义务,即公司这一角色对社会公众应负担的义务。因此,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类似公司的社会组织体)对其利益相关者(含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负担的经济、环境、劳工等方面的道德和法律责任。[126]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与职工民主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职工民主管理的思想渊源之一,对职工民主具有理论指导意义。但公司社会责任思想在解释和处理职工民主管理中的问题时,存在理论上的困境,主要是:关注的程度不够,很难针对职工的特点抽象出一般原理进而指导职工管理公司的实践;以公司及其管理者为出发点的单向性,不足以证明职工参与影响公司决策的正当性。该学者同时提出,出于职工民主的实践保障之计,需要完善法制,特别是加强执法检查,充实劳动监察队伍,确保职工民主真正得以贯彻;大力提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理念,弘扬人本精神;利用现代信息沟通平台,让企业与社会及时了解国际社会职工民主实践发展的新动态;制定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或规范。[127]

(5)公司法的完善。公司法改革与修改完善是近年理论界持续关注的热点,急剧变动的社会现实和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不仅带来了公司理念的更新,也推动了各国公司立法的发展。

有学者认为,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枟公司法枠也做出了相应修改,意图使之更加符合国际通行范式,更具实践操作性。但是,枟公司法枠的健全和完善并不是一次或者数次修改就可以实现的,也不是单纯的条文增删或者制度的罗列就可以完成的,它更需要一种理论上的创新。诸如自由与管制、股东资本主义与经济国家主义、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以及竞争效率与路径依赖等理论范畴都应纳入公司法研究之中,并为未来公司法的发展提供理论指引。[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