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的出现给传统公司法中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带来了挑战。若放任集团中核心企业肆意控制其他成员的经营,同时又僵化地赋予其完全的有限责任保护,那么对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造成损害。为解决这种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扬长避短,针对企业集团的特征建立一套合理的连带责任制度,对企业集团中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可采用“控制责任”模式中举证便利的优点,以克服“过错责任”模式给原告带来的举证困惑;至于对企业集团中的和核心企业,可在核心企业依“过错责任”模式完成举证的前提下,提供免除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以克服“控制责任”模式对发展规模经济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164]
(2)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
跨国公司对人权的侵犯历史久远:从最早期的跨国公司如东印度公司贩卖鸦片、贩卖奴隶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跨国公司的奴隶劳工、强迫劳动,再到今天跨国公司所从事的环境污染活动、违反劳工标准、作为政府侵犯人权的同谋,等等。然而,传统的观点认为侵犯人权的主要行为者是政府或国家,因而一些调整跨国公司活动的国际法文件,主要是将重点放在这些企业的经济影响上,很少提及公司对人权的责任。因此,有学者指出,促使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首要的措施仍然是强化国家对跨国公司的监管。其次,依靠市民社会的力量督促跨国公司积极履行人权责任,尤其是人权非政府组织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监督。此外,媒体的监督以及消费者运动、社会责任投资对跨国公司滥用人权的行为形成有力的制约。[165]
(二)其他类型企业组织的法律问题
1.国有企业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在于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的核心在于构建现代公司治理结构。
有学者认为,国有企业董事会试点改革有助于破解中国国企改革这个世界性难题,而具有中国特色的外部董事制度是此次试点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此,运用“委托—代理”理论,结合我国国情,构建国有企业外部董事激励机制的博弈论模型,用以分析我国国有企业外部董事激励的特殊问题。[166]
关于国有企业高管薪酬问题,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合理的国企高管薪酬难以通过市场自身的力量恢复其合理性,引入法律规制是必要的,当前国企高管薪酬管理的现状也迫切需要法律规制。为保障国企高管薪酬的设定合理以及已设定薪酬不致失去合理性,应通过立法建立独立的薪酬委员会制度、出资人代表薪酬审查决定制度和薪酬追回制度。当然,公开企业财务信息、设立科学的薪酬设定程序等也是国企高管薪酬立法规制的必要内容。同时,通过出资人代表派生诉讼启动薪酬司法审查是国企高管薪酬法律规制的另一主要方式,我国的薪酬司法审查应以信义义务为标准,并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167]
关于国有企业经理人的法律责任,有学者认为,中国现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体系中关于经理责任的性质、内容、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追究程序等规范略显粗糙和不足。新历史条件下需明确界定经理在对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过程中承担的是信托责任,是经理基于受托人地位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出资人签订的经营协议以及企业章程等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形式,这对于保证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提高国有企业经营效率具有重要意义。[168]
2.合作社
在过去的一年里,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各种类型合作社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有学者认为,这是农户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价值形态的利用,并非是对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彻底放弃。我国应修改枟农村土地承包法枠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限制性规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法律保障;健全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保证;加快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认定评估机制。[169]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法律性质,有学者认为,理论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法律性质尚存物权流转说和债权流转说的争议。由于物权流转说无法保证入股农户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权和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最大化,实践中大多数规范性文件以债权流转说为立法基础。但是,债权流转说却面临着法人财产独立、虚假出资等传统商法理论的诘问。因此,需要对债权流转说进行修正和补充,即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170] 对于土地股份合作社中如果实现农民权益的问题,有学者分析了农民土地股份合作社制度在法律上和实践中表现出的农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模糊、治理结构的异化、股权设置和实现困难等局限性以及对农民土地利益的影响。该学者认为,差异化的利用农民土地股份合作社更能实现土地功能,同时借助农民土地股份合作社,通过完善立法能实现农村集体土地利益由国家向农村集体的让渡,并最终实现农民个体利益。[171]
农业合作社功能与作用的发挥,离不开一套科学合理而又有效的治理结构。有学者认为,在农业合作社治理结构中,约束机制固不可少,但激励机制更显重要。该学者指出我国农业合作社立法中激励机制的制度缺失,并对相关立法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172]
对于如何吸取早期合作社失败的教训,有学者认为,20 世纪50 年代我国农业合作社的解体主要不在于社员退出权利的剥夺,而在于呼吁机制的缺失。缓解和克服合作组织中的机会主义倾向和搭便车行为有两个基本机制:一是在合作社形成过程中的退出机制,成员能够以此保证最低限度的单干收益;二是在合作社运行过程中的呼吁机制,成员可以以此直接惩罚机会主义者。基于农业生产的特点,农业合作组织的维持根本上依赖于健全的呼吁机制。[173]
关于如何借鉴国外农业合作社发展的经验,有学者认为,我国枟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枠具有浓厚的向现实妥协的特征。从立法论来看,共同销售型的纯粹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应借鉴美国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共同加工型的纯粹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可借鉴美国新一代合作社政策,混合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应借鉴美国有限合作社的制度。[174]
此外,还有学者探讨了住宅合作社这一新型合作社的相关问题,该学者认为,住宅合作社作为“住宅”领域的合作社形式,其属性应是合作社属性与住宅属性的结合。我国在住房商品化改革背景下的住宅合作社制度,性质偏于政府主导性,合作社属性明显不足,也没有充分体现出住宅的属性。基于住宅合作社的属性所决定,我国住宅合作社在未来立法上的类型可以确认为两类:保障性住宅合作社和社会性住宅合作社。[175]
3.合伙企业
国外专业服务机构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制度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和惯例。2007年我国枟合伙企业法枠增加了这种合伙方式,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有学者认为,特殊的普通合伙法律制度涉及的特殊普通合伙的价值取向、如何理解特殊普通合伙的民事责任、如何建立有效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等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176] 有学者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保护法律制度进行研究,该学者认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坚持普通合伙人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基础上引进了有限责任制度,赋予了合伙人利益以更大的保护力度。为了矫正失去平衡的债权人利益,提升制度创新的社会整体效益,需要建立并完善立体式、多层次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一是建立完备的信息公示制度;二是界定与维持合伙企业财产;三是建立替代性赔偿资源制度。[177] 关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权,有学者认为,企业内部运行和司法实践显示,由于权利内涵理解不足、机制设计缺陷等多重因素,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提起权陷入冷遇或滥用的两难困境。为此,妥当设计合理的诉讼构造,对该权利运行的激励约束机制加以细微设计,将便利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提起权“本土化”土壤的生成。[178]
四、破产法
破产法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一部具有标志性的法律,对建立市场经济法治具有支撑性作用。商法学界对破产制度展开了深入的理论研究。
(一)个人破产制度
关于个人破产制度,有学者从个人破产的定义出发,在分析反对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四个代表性观点的基础上,强调建立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并着重从有利于在经济转型时期中克服金融危机、活络经济交易、逐步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等角度,探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可行性,达到证明我国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目的。[179]
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研究中,有学者认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与社会经济演进乃至政治上意识形态的变迁都有密切关联。从美国与德国个人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与制度要点看,个人赔偿免责制度有助于鼓励重新开始、激励企业家精神、补救人们因不慎而作出的错误投资或理财决策所造成的损失,性质上兼具社会保障功能。经周全的制度设计而建立的个人赔偿免责制度,并不会被滥用以逃避债务,通过前置程序的安排,也不会产生过巨的司法成本。在我国的社会阶层的身份差异与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的背景下,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非常必要。[180]
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用缺失和国家关于个人债务和信用问题的立法偏好是我国个人破产立法需要解决的两大难题。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和个人征信体系的完善应当同时进行。信用消费将成为我国新的经济增长点,个人无力清偿案件将大量增加,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无可避免。然而,尽管信用缺失可能直接危害个人破产制度的有序运行,我国仍应在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过程中,有计划、有针对地促进个人征信体系以及社会信用机制的完善。同时,完善征信体系、制定破产法还需克服国家在解决债务问题上对民事执行的偏好、刑事立法偏好以及群体债务危机解决的临时政策偏好等问题。[181]
(二)破产债权人保护
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破产法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有学者认为我国新枟破产法枠对破产欺诈中债权人保护规定了司法救济途径。但现有的民事救济制度仍不能有效规制破产欺诈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目前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无效制度和撤销制度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防止破产欺诈、保护债权人方面均存在不足。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破产立法、司法实践经验,从破产管理人制度、无效制度和撤销制度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层面加以完善,以更好地规范破产程序,遏止破产欺诈,保护债权人利益。[182]
对劳动债权的保护也是破产债权人保护讨论的焦点。有学者考察新破产法规定的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理论,认为这一理论争议颇多,尤其是与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前后顺位问题更是矛盾集中的焦点。该学者认为劳动债权应当优先受偿,并在制度层面设计其实现途径:在制度设计上,确定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物权性质,并规定此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优于其他一切性质的债权,或在立法中把劳动债权作为“物权优于债权”原理的例外进行规定;针对劳动债权人享有的民主权利过于象征化的立法现状,应具体、细化劳动者的民主权利,并完善相关立法,建立配套措施;通过借鉴保险制度的社会风险分散机制设立劳动债权的破产保险金制度,达到对劳动债权的充分保护。[183]
还有学者对企业破产中关联债权加以研究,该学者认为关联债权在破产企业中不仅广泛存在,而且呈现越演越烈之势。而我国枟公司法枠枟企业破产法枠的现行规定无法有效应对错综复杂的关联债权,导致破产企业的债权人难以实现公平受偿。因此,该学者建议借鉴美国司法判例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将有违公平的关联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的关联债权救济制度。[184]
(三)破产重整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是解决关联企业重整挽救的一种特殊方法,是实质合并原则在破产重整中的运用,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涉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方面的规定。针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启动问题,有学者认为,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不同于一般的单体企业重整,在启动程序各环节及操作中存在特殊性。在深入分析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的类型、实体判断原则及程序问题的基础上,该学者主张从立法上对关联合并重整的原则、申请人、管辖、审查判断标准等问题进一步详加规定。[185]
(四)破产撤销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