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房产保卫战:恋爱、离婚、继承中的房产分割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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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离婚时商品房的分割(7)

律师剖析

一、案情分析

离婚时发现子女非亲生,法院在财产分割时可否给予照顾? 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此情形下,法院在财产分割上应当照顾无过错方。

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的婚姻效力应追溯到双方同居之时即1993年。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之规定,王文军与杨娟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由于双方1993年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且也无其他婚姻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婚姻关系应追溯到1993年。同时即便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依据该司法解释第5条之规定,业已构成事实婚姻。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双方自1993年开始便具有了夫妻关系,因此杨娟辩称双方系同居关系,其行为不受我国《婚姻法》的调整,与法相悖。男女双方一旦结为夫妻即相互享有配偶权,所谓的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忠诚和帮助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身份性权利。配偶权的核心内容是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我国《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就本案而言,鉴定结论显示王文军与王佳不具有亲子关系,因此可以证明杨娟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除非杨娟有证据证明致使其怀孕的婚外性行为是被强迫所致,而非自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在分割时应照顾无过错方。但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没有明文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照顾无过错方,而是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离婚无过错方进行补偿,因此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一定要照顾无过错方,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我们认为,虽然杨娟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赔偿的情形,但其行为系过错行为当属无疑,其与他人通奸并育有子女,致使王文军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抚养王佳多年,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和代价,王文军在离婚之时方知王佳不是自己亲生,必然会给王文军造成精神损害,且杨娟此过错致使双方离婚,故而在分割财产时应对王文军给予照顾,倘若不给予照顾,便违背了法律“惩恶扬善”的价值取向,也不利于督促人们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

二、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离婚后对房屋的处理,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财产性质,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市场价值的陈述意见,同时考虑到导致王文军、杨娟离婚的主要事由等因素,依法确定系争房屋产权归王文军所有,王文军应支付杨娟房屋折价款315365元,杨娟应迁出该房,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王文军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房屋的产权以及房屋折价款的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该项判决,双方有关房屋折价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本案系男方发现子女非其亲生而引发的离婚案件,随着社会进一步开放,西方性解放思想也在慢慢侵蚀着我们这个文明大国,婚内通奸后生育子女的事件屡见不鲜,若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势必有失公允,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

本案中的难点在于获取子女是否亲生之证据,依据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一般女方在婚内怀孕,首先推定子女为双方亲生,除非一方有相反证据推翻,诉讼中男方怀疑子女非其亲生,也无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此时若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倘若女方不同意,由于涉及人身属性法院一般无法强制女方配合。因此我们建议,若怀疑子女非自己亲生,最好在诉讼前搜集一些初步证据,比如先自行进行亲子鉴定,使法官有理由相信你的陈述,以争取诉讼中对自己有利的地位。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三条 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第十二节 一方婚前房屋婚后增加另一方为产权人,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例1

吕剑和刘梅在外人眼中是很般配的一对,两人婚后的日子本来非常甜蜜。吕剑婚前贷款购买了一处房屋,总价为50万元,其中30万元首付款系吕剑以自己的积蓄支付,余款20万元为银行贷款,且在婚前办妥了产权登记。婚后一年,吕剑和刘梅共同将剩余的13万元贷款一次性还清,还清后在刘梅的要求下,吕剑将刘梅的名字加到了房产证上。日子本来恬静美好,但没想到吕剑在朋友的指导下学会了玩网络游戏,继而沉迷于此。对此,刘梅有些不满,但想到老公上班辛苦,便一再忍让。没想到不久,刘梅发现吕剑在玩游戏时结识了一个女孩,两人在游戏中以夫妻相称,十分暧昧。这下刘梅受不了了,严禁吕剑继续玩网络游戏,并要他断绝和这个女孩的一切来往。而吕剑觉得自己没有错,只是游戏而已,刘梅小题大作,坚决不肯妥协。就这样双方争吵升级,天天打闹。吕剑决定离婚。

2009年1月,吕剑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2009年12月吕剑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刘梅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双方意见不同。吕剑认为房屋系自己的婚前财产,虽然有刘梅的名字,但刘梅只是参与了还贷而已,只同意给付刘梅还贷款的补偿款。刘梅认为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就应该是自己的产权,应将房屋各半分割。鉴于双方对于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认定房屋价值为143万元。该房屋应如何分割呢?

案例2

周小姐、王先生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恋,200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来因日常生活中双方处事观点不一,缺少沟通,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周小姐于2004年3月离家与王先生分居生活,并于2007年11月1日诉讼至法院,要求与王先生离婚。诉讼中王先生同意离婚,但双方争议较大的是一套房屋。该房屋系王先生于2002年购买,购买时房屋总价63万元,产权登记在王先生一人名下。2003年5月,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周小姐、王先生二人名下。由于诉讼中双方无法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显示该房价值为210万元。诉讼中王先生称该房屋系自己的个人财产,因为双方在变更产权时有特别约定,王先生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打印的盖有双方印章但无签字的协议,协议内容大意为虽然该房屋变更为双方名字,但该房屋仍系王先生婚前个人财产。周小姐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他多份证据证明自己并无仅盖自己私人印章处理日常事务的习惯。该份协议是否有效,系争房屋如何分割?

律师剖析

一、案情分析

案例1中,系争房屋为吕剑婚前个人出资购置,且在婚前办妥了产权登记,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故可认定该房屋系吕剑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但是,本案中,婚后吕剑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吕剑和刘梅二人,故我们认为该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即法定财产制。本案中,吕剑将自己婚前房屋通过产权变更形式变更至吕剑和刘梅双方名下,故可推定吕剑和刘梅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将吕剑婚前个人所有的系争房屋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因此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该系争房屋,在分割时不宜均等分割。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9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需要考虑实际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及财产的来源等综合因素,本案系争房屋系吕剑婚前个人出资购置,虽然婚后双方一起归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但该房屋大部分出资毕竟为吕剑婚前个人出资,因此吕剑对该房屋的贡献较大,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且也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分割时应当考虑该因素将房屋判归吕剑所有,并且应当判决吕剑分得的产权份额高于刘梅分得的产权份额,这样方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案例2中,系争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理由与案例1一致,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例中,王先生出示的打印的仅有双方印章的“协议”是否有效呢? 我们认为,从社会常理出发,一个正常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一旦由自己一人变更至双方名下,该房屋即为二人共有,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单凭一张无双方签名的打印的“协议”无法认定协议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周小姐也提供了证据用于证明日常生活中自己也是以签名或签名加盖章为处事习惯。我们认为,印章及身份证等个人证件印鉴,本应由个人进行保管,但在夫妻共同生活的特定环境中,印章、身份证等个人证件及印鉴的取得相对比较容易,故仅盖有印章的《协议》难以确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尤其是对重大财产做出处理,理应由双方亲笔签名才更加符合社会常理。

二、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现刘梅虽为权利人之一,但考虑房屋的出资情况等因素,该房屋应归吕剑所有,由吕剑酌情支付刘梅房屋折价款40万元。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出示的“协议”无法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采纳,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系王先生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周小姐并未出资,对于该房屋无贡献,故在具体分割时,应根据权利义务的大小,酌情确定份额。最后,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王先生所有,周小姐自行解决住房,王先生一次性给付周小姐房屋折价款40万元。

三、补充说明

以上两个案例均是一方婚前购置的房屋,婚后将配偶增加为产权人,对于此类房屋,在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大,经常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若规定一个统一标准确实有点“强人所难”,毕竟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还是很复杂的,但我们认为可由最高院或省市的高院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针对此类房屋的分割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双方有无协议。若双方有特别明确约定的话,应当以协议为准。(2)婚龄,夫妻在实际生活中相互抚养与照顾,因此婚龄较长时双方履行相互抚养的义务也较多,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分割房屋时,对于婚龄较长的夫妻,未出资的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分得的产权份额应当较婚龄短的夫妻中未出资一方分得的产权份额多些。(3)过错。夫妻双方离婚时,往往会因一方或双方过错引起,因此在分割房屋时,若未出资一方有过错,则在分割房屋时应适当少分,若出资一方有过错,则未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4)双方婚后生育子女时应适当照顾女方,女方在婚姻初期如生育子女,付出的家庭责任比男方多,甚至可能耽误自己的事业,在此情形下,房屋分割时应当适当照顾女方。(5)双方是否一起归还按揭贷款。若双方婚后有一起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形,在分割时应当较之对于房屋无任何贡献的情形分得的份额适当高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