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以及军队战斗力的物质保障。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行为。应当注意,非法出卖或者转让的武器装备应是行为人合法管理或执掌的。如果是将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所得的武器装备出卖的,应当以所构成的具体犯罪从重论处,而不应定为非法出卖武器装备罪。本罪的主体是对于武器装备有合法管理或者执掌权力的军职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根据《刑法》第43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遗弃武器装备罪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这里的违抗命令,是指不遵守武器装备使用、保管、处置的有关规则和命令。所谓“遗弃”,就是指抛弃,是一种故意的行为。本罪中的遗弃行为,-般认为主要是发生于军事行动期间,例如在战场上或戒严期间。
平时在训练中抛弃武器装备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以本罪论处。本罪的主体是武器装备的使用者、保管者、指挥者。对武器装备不具备使用权、保管权、指挥权的人,不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犯罪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为逃跑方便而遗弃,为撤退顺利而遗弃等。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根据《刑法》第44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遗失武器装备罪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里的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所遗失的武器装备,一般属于轻武器,或者个人保管、使用、维修保养的某些重武器及军用装备。所谓不报告,是指遗失后隐瞒事实,拒不报告,意图逃避责任的行为。所谓有其他严重情节,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遗失武器装备后编造假情况欺骗组织或者意图嫁祸于人的;因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任务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犯罪分子利用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而且一般是武器装备的合法使用者、持有者及保管者。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44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军队房地产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而且一般是部队中具有一定军衔或者职务的领导人员,因为只有这类人才可能具有转让、出卖军队房地产的决策权。普通士兵一般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其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行为是违反规定的、非法的,但仍然决意加以出卖、转让。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44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节侵害部属、居民、俘虏利益罪
一、虐待部属罪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属的人身权利,包括部属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格、名誉等方面的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虐待部属,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包括班长以及各级军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至于动机则多种多样,大多是出自特权思想,以权势压人,维护自己的领导尊严,有的是由于部属不服从管理教育,随意顶撞领导,或不听劝阻,因而怀恨部下,寻机报复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44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遗弃伤病军人罪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主要是军队的作战利益,同时也包括战场上伤病军人的被救护权利。犯罪对象是战场上的伤病军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遗弃伤病军人的行为。所谓“在战场上遗弃伤病军入”,是指行为人在战场上对伤病军人有救护职责而故意不予救护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对伤病军人负有救护任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即对伤病员有救护责任的救护人员和指挥人员。其他军职人员在战场上对伤病军人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的,虽然应该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但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至于出自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对伤病军人负有救护责任的救护人员和指挥人员因为过失而将伤病军人留在战场上的,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以“情节恶劣”为条件。所谓“情节恶劣”,主要是指行为人由于贪生怕死,苟且保命,对有条件救护的伤病员故意不予抢救,或者对已抢救下来的伤病员无故遗弃的;因遗弃行为而造成伤病军人死亡、残废、被俘、被杀等严重后果的;遗弃伤病军人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瓦解军心斗志的,等等。如果战斗情况极其紧急,确实无条件把伤病军人抢救下来或带走的,不应视为犯罪。根据《刑法》第44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的军职人员,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秩序和军人的生命健康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中具有救护、治疗职责的人员,如军医、护理人员等。普通参战士兵和军官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他人属于危重伤病军人,并且有条件救治而拒绝救治。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发泄私愤、怕苦怕累、害怕传染病等。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根据《刑法》第44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屠民财物罪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我军的作战利益和军事行动地区无辜居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军事行动地区对无辜居民实施残害、掠夺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在军事行动地区实施军事行动的军职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残害、掠夺无辜居民的行为会危害我国军事利益,侵犯无辜居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而故意实施残害、掠夺无辜居民的行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4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虐待俘虏罪
虐待俘虏罪,是指对战争或战斗中被我方俘获的敌方人员不给予人道待遇,对其进行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利益和被俘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俘虏实施精神折磨、肉体摧残和生活上不人道待遇的虐待行为。虐待俘虏,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一般是管理战俘的人员。其他军职人员虐待俘虏达到犯罪程度的,也按本罪论处。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动机多是出于义愤、敌意或狭隘的报复心理。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情节恶劣”,是指采用特别残酷的手段进行虐待的;虐待伤病俘虏造成严重后果的;多次或一贯虐待俘虏的;虐待俘虏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等。根据《刑法》第44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章小结】
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本类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所谓国家的军事利益,是指国家在国防建设、作战行动、军队物质保障、军事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利益。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军人职责包括一般职责和具体职责。本类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统称军职人员。具体可以分为两类:其一,现役军人,其二,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少数是过失。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泄露国家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学习本章应注意竞合问题:如: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与玩忽职守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军人叛逃罪与叛逃罪;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此外,某些犯罪之间的区别也应把握,如:武器装备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过失爆炸罪等的区别。
思考与训练
一、案例分析题
1.某部汽车训练队班长田某于1998年5月5日与有夫之妇穆某相识,此后来往频繁,并发生了两性关系。同年6月9日,田野携带人民币3000元、蒙古刀一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部队,与穆某共同预谋到外地游逛后共同自杀。两人先后到大连、上海、杭州、苏州、南京、武汉等地游逛,挥霍人民币若干,并在上海买了安宁片1瓶(100片)、利眠宁2瓶(200片),准备最后到广西桂林将钱花光后服药自杀。二人于7月1日在广州下火车后,被部队派出的干部截获,在询问中田趁人不备用蒙古刀刺伤胸部自杀,经抢救脱险。
问:田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2.某日凌晨5时,某边防战士胡某因欠钱太多,无颜面对即将来队看望他的父母,便乘站岗之机携带执勤用的81式半自动步枪一支和私藏的21发子弹逃离连队,进入他国境内,后来在企图越境回国时被邻国边防人员抓获。经过交涉,他国将其本人及枪、弹一并交还我方。
问:胡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二、名词解释
1.军人违反职责罪
2.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3.武器装备肇事罪
推荐读物
1.黄林异著.《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周光权著.《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