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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刑法的效力(1)

【本章要点】刑法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包括刑法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解决刑事管辖权的问题。解决刑事管辖权的原则包括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等。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和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本章重点掌握:

1.刑法的空间效力

2.刑法的溯及力

第一节刑法的效力概述

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刑法的效力范围主要解决两个问题,即刑事管辖权和溯及力。我国《刑法》第6条至第1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一般将效力范围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两个方面。

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些规定,对于充分运用刑法遏制犯罪,与各种犯罪作斗争,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节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

刑法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一个主权国家,均在刑法中对刑法的空间效力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各国的社会政治情况、历史传统等的差异,在解决本国的刑事管辖权范围问题上所主张的原则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则不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即使是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根据该原则也不能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均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上述各种原则,孤立起来看,都有其合理性,但也有其局限性。如属地原则,维护了领土主权,但单纯实行该项原则,如果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的犯罪,就无法适用本国刑法,这是该原则的严重缺陷。属人原则,就对本国公民实行管辖权而言,理所当然,但单纯实行该原则,如果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竟不能适用本国刑法,这又是非常荒谬的。保护原则,就保护本国利益而言,可谓周密,但如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又在国外,就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和刑事法律的冲突,因此该原则操作起来又是很困难的。普遍原则,是针对某些国际犯罪而由国际条约加以规定,要求各有关国家实行普遍管辖权,这本身就是有条件限制的。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不可能对所有犯罪都实行普遍管辖权。由此,上述各项原则,都不能只取其一,而排斥其他。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是采用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为辅的折中原则,即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适用本国刑法。这种刑事管辖权体制,既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又有利于遏制犯罪行为,比较符合各国的实际情况和利益,而为各国所采纳。我国刑法有关空间效力的规定,即是该刑事管辖体制。

二、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

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规定在《刑法》第6条至第11条中,其中第6条是属地管辖原则,第7条是属人管辖原则,第8条是保护管辖原则,第9条是普遍管辖原则。

(一)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包括地下层;(2)领水,即内水(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和领海(我国政府于1958年9月4日发表声明,宣布我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及其地下层;(3)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

在根据属地管辖原则确定我国刑法的地域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属地管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有:

第一,《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这种特权和待遇是建交国家之间按照相互尊重和对等的原则给予的。为了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86年9月5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该条例详细规定了外国使馆和外交代表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内容。

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受我国刑事管辖。当然如果他们当中有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国也不是坐视不管,不过依《刑法》第11条规定,我们不能运用司法程序对其进行搜查、拘留或逮捕,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去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这样既维护了我国的主权和法律的尊严,又尊重了有关国家,有利于协调我国与他国之间正常的外交关系。

第二,《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规定。

第三,修订的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

第四,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这样除了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国家主权,统一管理外交与国防事务外,香港、澳门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保持不变,全国性的刑法对其没有适用的效力。

2.《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这里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既可以是军用的,也可以是民用的;既指航行途中的,也指停泊状态的;既指在公海或公海上空的,也指在他国的领域内的。总之,凡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不论这些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何地点,我国均有刑事管辖权。

3.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发生的犯罪。根据我国承认的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及其外交人员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因此,凡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犯罪的,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4.犯罪地的确定。《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该款明确了犯罪地的标准,犯罪行为和结果通常发生在同一地方,但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也可能出现跨国、跨地区犯罪的现象,但只要行为实施地或者结果发生地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而适用我国刑法。

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一般是中国公民,但也有少数外国人。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我国政府保护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同时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如果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同样受到我国刑法的追究。但对于犯罪的外国人适用我国刑法也有例外,即《刑法》第11条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该条规定既维护了我国的主权和法律的尊严,又尊重了有关国家,有利于协调我国与他国之间正常的外交关系。

(二)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不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是何国或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中国公民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不予追究。此外,如果是我国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司法机关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该条规定说明,我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不受外国审判效力的约束;但同时也要考虑实际情况,如果犯罪分子在外国已受过刑罚处罚,可以考虑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样规定合情合理,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

(三)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本条适用的条件是:一是所犯之罪必须针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二是这种犯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必须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该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的实际操作会有困难,因为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也在国外,如果该犯罪人没有被引渡,或者没有在我国领域内被抓获,我们就无法对其实施管辖权。但如果我国刑法对此不规定,就意味着放弃自己的管辖权。因此该条规定对于保护我国国家利益,保护在国外的我国公民的利益是完全必要的。

(四)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

根据本条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不论犯罪分子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我国领域外,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就应当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三节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即是指刑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刑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模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这种方式通常是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的做法。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定时间再施行。如我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通过并公布后,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种方式主要是考虑到对新法还比较陌生,需要通过一段时间的宣传、教育、学习,便于公众及司法工作人员掌握,并且使司法机关做好实施新法的心理、业务准备。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即刑法失去法律效力的时间。刑法的失效时间通常也有两种模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如修订《刑法》第452条第2款规定:“列入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样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