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1年,隋文帝杨坚受禅于北周静帝建立隋朝,隋朝是我国历史之中,上承南北朝、下启唐朝的一个重要的朝代。
隋朝接受汉朝以来的“德主刑辅”原则作为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法律儒家化日渐深化。儒家学说作为法律制定和执行的指导思想,渗透在立法、执法活动之中;同时,凝聚儒学精神的各项制度逐渐定型。
隋朝立法活动中产生的《开皇律》,代表了当时隋朝立法的最高成就,为我国封建法律的定型化做出了重要贡献,成为了后世的典范。
581年,隋文帝杨坚建立隋朝,完成了统一。随后,他命高颎等人参考北齐北周旧律,制定法律。583年又让苏威等人加以修订,完成了《开皇律》。
在制订和完善《开皇律》的过程中,隋文帝提出了许多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他建议,北齐北周旧律的死刑当中,已有绞、斩,完全没必要另外再设“枭首”“擐身”等极端惨烈之刑。他还建议将流役6年刑改为5年,徒5年刑改为3年。
针对前朝审判官滥用刑讯、随意运用拷讯方式导致冤案泛滥的现象,隋文帝对于拷讯的用具、数量、方式等,均作出相应的规定,包括拷讯总数不得过200、杖讯过程中不得更换行杖人等。
隋文帝的指示在《开皇律》得到了体现,刑罚不再像南北朝时那么残酷,已经明显儒家化了。但其中的严刑止奸导致一些被诱惑犯罪、被诬陷的案件发生,而且还导致轻罪重罚现象。
针对这些,后来的隋炀帝采取了一些重德治、宽刑罚的措施。总的来说,封建王朝的法都是在维护自身统治利益的前提下建立的。
《开皇律》共计12篇,500条。其篇目和内容是:《名例律》是制罪名和量刑的通例;《卫禁律》是关于保护皇帝和国家安全方面内容;《户婚律》是关于户籍、赋税、家庭和婚姻的法律;《厩库律》是养护公、私牲畜的规定;《擅兴律》是保护皇帝******************的法律;《贼盗律》是指包括十恶在内的犯罪以及杀人罪的法律;《斗讼律》包含了斗殴和诉讼的律条;《诈伪律》是针对欺诈和伪造的律条;《杂律》归类了不适合其他篇目的内容;《捕亡律》是有关追捕逃犯逃兵等方面的内容;《断狱律》是审讯、判决、执行和监狱方面的内容。
《开皇律》体例主要仿照《北齐律》,但按照当时的需要,对涉及实体法部分的篇目重新排序:
一是修改了《北齐律》的部分篇名,将《禁卫律》改为《卫禁律》,《婚户律》改为《户婚律》,《违制律》改为《职制律》,《厩牧律》改为《厩库律》,从而突出了法律调整和保护的对象。
二是删降《毁损律》,把《捕断律》分为《捕亡》和《断狱》二篇,并置于律典的最后部分,使程序法与实体法有所区别。
三是按照封建统治的需要,对涉及实体法部分的篇目重新排序。
我国古代刑法典的篇目体例,经过从简到繁、从繁到简的发展过程。经过对《北齐律》的修改,《开皇律》设计出12篇,标志着这一过程的完成,显示了我国古代立法技术的进步和成熟。这种12篇的体例,后来被唐律所沿用。
《开皇律》的刑罚制度在我国整个刑罚制度发展史上可谓简明宽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与《北齐律》相比,《开皇律》删去死罪81条,流罪154条,徒、杖罪1000余条。比《北齐律》的条数又减少近一半。第二,《开皇律》的死刑种类只留斩、绞两种,废除了至北齐后期仍然存在的车裂、枭首等惨无人道的死刑种类。第三,《开皇律》进一步废除了前代的酷刑如宫刑、鞭刑等,改以笞、杖、徒、流、死五刑为基本的刑罚手段。第四,《开皇律》在继承北朝刑罚体系的基础上,对流刑的距离、徒刑的年限及附加刑的数额均作了减轻的规定。第五,《开皇律》中首次正式确立了轻重有序、规范而完备的封建制五刑体系,即死刑、流刑、徒刑、杖刑、笞刑。可见《开皇律》对百姓的压迫,比前代有所减轻。这种刑罚体系与残酷的奴隶制五刑相比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顺应了我国古代刑罚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发展趋势。封建制五刑一直为后世历代封建王朝所继承,成为封建法典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开皇律》改《北齐律》“重罪十条”为“十恶之条”,使之成为镇压被剥削者的法律依据。
“十恶”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十种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它直接危害封建皇权、违犯封建礼教,被视为是封建法律首要打击的对象。
《开皇律》将反逆、大逆、叛、降改为谋反、谋大逆、谋叛,强调将此类犯罪扼杀于谋划阶段;又增加了“不睦”一罪,使十种罪名定型化,并正式以“十恶”概称。
自从《开皇律》创设“十恶”制度以后,历代封建王朝均予以承袭,将其作为封建法典中的一项重要的核心内容,成为有效维护封建统治的有力武器。
“十恶”制度从隋初确立到清末修订《大清新刑律》时正式废除,在我国历史上存在了1300余年,对我国封建社会的长期延续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开皇律》还通过“议、减、赎、当”制度,为有罪的贵族、官僚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特权。
“议”是指“八议”,即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人犯罪,必须按特别审判程序认定,并依法减免处罚。
“减”是对“八议”人员和七品以上官员犯罪,比照常人减一等处罚。
“赎”是指九品以上官员犯罪,允许以铜赎罪,每等刑罚有固定的赎铜数额。
“当”是“官当”,官员犯罪至徒刑、流刑者,可以“以官当徒”或“以官当流”,就是以官品折抵徒、流刑罚。
《开皇律》的“议、减、赎、当”制度,是融汇了魏、晋的“八议”、南北朝的“官当”“听赎”制度,再加上自己所创设的“例减”之制而成的。这些规定赋予贵族、官员更广泛的法律特权,使之得以系统而稳定的司法保障;同时也使贵族、官员享有的法律特权固定化、法律化。制定了法律就要确保执行,所以隋朝同样建立了相应的司法制度。
隋朝中央司法机构以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御史台主监察之职,都官省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一般由专司监察职责和法律监督职责的御史对于违法犯罪的各级官吏进行纠举。
地方司法机构仍由州、县行政机关兼理司法审判,同时设立一些司法佐吏,设户曹参军、法曹参军等。在实施监察、纠举的监察官之外,地方行政长官对于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官民犯罪行为,承担监管和提起诉讼的责任。
地方各类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官府提起诉讼。首先向州、县基层司法机构提起。在地方机构不受理的情况下,可逐级向上级机构提起,直到京城向中央司法机构和向皇帝提起。
各级司法机关在受理诉讼案件时,实施拷讯的方式,但有严格的规定。
隋朝规定了严格的死刑判决审核程序。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实施最严格的判决审核程序。死刑案件判决后,须报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复核,并最终由皇帝亲自批准后方可执行。
592年,隋文帝发布诏令,所有死刑案件均报请大理寺复核,并由都官省上奏皇帝批准。595年,又进一步严格程序,对于死刑案件的执行,必须上奏皇帝3次方可为之。
为了使法律得以有效贯彻和实施,隋文帝整顿吏治,任用了一批执掌司法审判和监察的官吏,要求他们在审断案件时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这些严格执法的官吏,秉公办事,甚至能够针对皇帝的错误意见据理力争,如赵绰、柳彧等。
对那些官吏玩忽职守、越规违法甚至收受贿赂的执法人员,隋文帝采纳法家“重刑治吏、严刑止奸”原则,派人专门暗访、巡查,一旦发现官吏收受贿赂,不论情节如何、数量多少,一律处斩刑。
为了打击包括强盗、抢劫等财产犯罪,隋文帝鼓励民众告发财产犯罪,并规定对于告发之人,将赏给所没收的罪犯家庭财产。隋文帝为隋唐时期封建法律的成熟化做出了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