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收
1.征收的含义是什么?
答:征收是指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公民、法人的某项动产或不动产收归国有的行为,是国家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2.哪些情况下政府可以采用征收的手段筹集物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3.哪些情况下政府可以征收土地,征收程序是怎样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四十五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4.征收的范围及原则是什么?
答:(1)根据《宪法》《民法总则》《物权法》规定,征收的范围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2)征收原则为: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三是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是否涉及征收物资,有何具体流程及审批权限?
答:征收主要体现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自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征收的各项具体规定。
6.征收征用对价如何确定?
答:关于房屋征收的对价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综合以上规定,对于其他动产征收征用的对价确定,也应根据或参照市场价格,给予公平、合理的价值补偿。
二、征用
1.征用的含义是什么?与征收有何区别?
答:征用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将集体或个人的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收归公用的措施。与征收的主要区别为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哪些情况下政府可以采取征用的手段筹集物资?
答:根据《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3.征用的范围及原则是什么?
答:(1)根据《宪法》《民法总则》《物权法》规定,征用的范围为公民或集体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2)征用原则为: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三是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涉及哪些征用流程及审批权限?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5.物品返还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答: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总之,征收征用是一种行政决定,应该用决定书而非通知书或暂扣文书。征收征用主体应该是各级政府或依法成立的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组成部门没有这个权力。征收征用对象,应该是本辖区单位、个人所有的应急物资,如快递运输过程中的物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卖出地本地单位或个人,也不属于途经地的某单位、个人或承运商所有,而属于外地买家,所以不应该纳入当地政府的征收征用范围。征收征用的具体法律依据应当引用准确、完整。征收征用在具体执行时,征收征用的财物清单应该由征收征用实施机构来制作,并作为决定书的附件,建议一式三联,一份交给被征收征用人,作为补偿依据,一份由征收征用机构留存,一份应当作为补偿依据交同级财政部门备查。征收征用的补偿不应当由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而是征收征用机构主动支付,被征收征用人持决定书和清单,提供相应的价值证明,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可以要求征收征用实施机构确认和办理补偿支付,不应当设置除权期限。
6.疫情防控期间,有哪些行政机关可以做出临时征用的决定?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这一规定在实施上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从《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来看,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旗”)能够作出临时征用决定,县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无权作出这样的决定。
(二)根据《应急条例》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和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没有设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强制性要求。但是该规定并不禁止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实则为了确保疫情防控指挥的统一性和有序性,建议各地政府都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来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当应急处理指挥部成立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其应急预案中委托该指挥部以本级政府的名义实施临时征用行为。
三、政府采购
1.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有哪些?
答: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可进行单一来源采购,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构成不可抗力,可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约束。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八十五条规定,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2.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采购有哪些注意事项和特殊政策?
答:第一,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第二,对于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三,即使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也应加强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和凭据的管理,留存备查,杜绝发生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
同时,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财办库〔2020〕23号)规定,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疫情防控相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以满足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为首要目标,建立采购“绿色通道”,可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进口物资无需审批。各采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紧急采购内控机制,在确保采购时效的同时,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质量。各采购单位应当加强疫情防控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和凭据的管理,留存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及采购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