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北京市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3人,其中朱某持有80%的股份,二原告分别持有10%的股份。2006年7月,朱某去世,其妻陈某及女儿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陈某等四人共同继承朱某在该公司所占股份的90%,其女继承朱某在该公司所占有股份的10%。调解书生效后陈某向二中院申请执行。2007年2月,二中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07)二中执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2007年3月8日被告西城工商分局收到二中院《关于协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协助执行股权过户事宜的函》,要求协助执行该裁定:将公司72%的股份过户到第三人陈某名下,8%的股份过户到女儿朱某名下。被告依据法院的生效文书,直接办理了该股份的继承过户手续,并于2007年3月26日办理了该股份的过户登记。二原告认为《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和股权的转让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被告却在第三人没有履行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程序以及公司没有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前提下,就主动为其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情况,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将被继承人朱某在北京市华宇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80%的股份当中的90%股份过户登记至第三人陈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司法判决拟要】
本案被诉行为系被告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被告履行其法定的协助义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协助执行的过程中存在扩大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裁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二审法院经审查维持了一审裁定。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中,有一类民商事主体属于由人或者资本组成的,这便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组织里我们最常见的便是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这都是具有强烈人身性质的经济组织,人合性是其最大的特征。这类组织与法人的最大区别就是法律责任的无限性,只有当这个组织的所有债务偿还完毕,组成这个组织的人才擦干净屁股。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法人股权继承限制。通常来说,法人是基于资合性质而组成的,说得通俗一点,公司的存在是因为资本的集合并且以增殖为目的,对于人的要求明显就不如人合性的合伙,它成立和存的目的只有钱。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对股东没有什么要求,只要有钱,持有股份就可以成为股东。这对于要靠众多中小股东的资金募集资本的上市公司而言尤其如此。它才不管你是谁呢,只要你持有它的股份,你就是股东,享受股东的待遇。
其实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也同样如此,但是考虑到有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还带有较大的人合性的特征,所以法律在此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继承,如果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这就是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公司发起人在创立公司之初的目的。但是,公司章程只能说是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而不是禁止,即使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也不能不合理地限制。一般情况下,如果有过半数股东同意继承,则继承人就不需要通过转让股份来实现股权贴现。如果其他股东既不同意继承,又不同意购买被继承人的股份,则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
本案股东资格的继承,是在法院法律文书生效情况下由公司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义务,并不是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构成行政诉讼的诉因。其他股东如不同意股东资格的继承,其本身只能对继承提起诉讼。
总结陈词:行政诉讼的被诉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履行协助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属于民事诉讼纠纷,提起的应当是民事诉讼。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