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律解码:101个焦点民事行为的法律关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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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你到底在试谁——劳动合同试用期条款

【案情概述】

中国节能担保公司诉称,刘先生于2007年12月入职,担任公司总裁助理。公司与刘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到期没有续签,原因是刘先生一直拖着不愿签合同。2008年5月26日,刘先生离职。该公司仅与其签订试用期合同,故不同意仲裁关于支付刘先生双倍工资的裁决,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刘先生则称,其于2007年10月11日到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工作,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与其签订试用人员协议书,约定试用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月薪4000元等。2008年2月20日试用期到期后,其要求与中国节能担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拒绝签订,其便于2008年5月26日提出离职,中国节能担保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办理了有关离职手续。后其于2008年6月10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1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支付刘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不同意中国节能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先生到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工作,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依法应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先生于2007年10月11日到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工作,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未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1日,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与刘先生签订两个月的试用人员协议书。因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两个月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到期后,刘先生继续为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工作,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依法应当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因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未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

由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北京中油洁能环保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给刘先生2008年3月21日至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7936.74元;驳回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北京中油洁能环保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试用期会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来确定。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当试用期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最长期限时,该条款是无效的,视为劳动合同没有试用期。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条款既不是用人单位的万金油,也不是劳动者的恶梦,任何一方如果想通过试用期条款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其结果只能是自寻烦恼。工作不是用来混的,劳动者只有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才能在这个岗位上有所发展,而用人单位也需要与劳动者建立一个真正的合作关系。合则完善,共同创造价值;不合则散,另谋出路。这也是试用期设立的原因之一。

总结陈词:试用期其实是一个对劳动合同双方都有益的制度,它就好比是“婚姻”之前的检查,能够查出双方是否适合一起共同创造价值。所以只管好好利用它本来的价值,而不要把它当作搞猫腻的手段。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