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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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11)

三是坚持因需认定原则,加强对司法认定必要性的审查。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上,重点审查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必要性,凡能够通过一般商标侵权或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的,则不进行司法认定。因此,原告商标虽已达到驰名程度,但双方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可以直接认定被告侵犯商标权并给予保护,无须认定驰名商标。在“林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豪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063号民事判决书。“飞利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雅芳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罗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三终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等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中,我们均以双方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为由,驳回了原告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中,在涉及“罗技”商标的侵权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我院在二审中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为由,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当。

四是坚持从严把握原则,加强对认定工作的监督和审核。为统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标准,确保驰名商标认定的社会效果和正确导向,我们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中院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审判信息报送、备案和判前审核等制度。

做法之二:准确把握商标驰名的标准

被主张的商标达到驰名状态,在中国境内广为知晓,具有较高声誉,是认定其为驰名商标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商标驰名的标准和要素。在司法认定中,除审查权利人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指标外,还要综合考虑以下多种因素,以此来证明该商标是否为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

一是商标使用、宣传情况。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时,一般均要求权利人提供商标使用、宣传以及商品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统计数据。因为这是证明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直接证据。对此,注意加强对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的审查,相关统计数据、广告合同等宣传证明须直接针对涉案商标。涉及财务数据的要求申请人提供原始凭证,以及权威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对市场占有率等其他数据,要求提供权威部门、行业协会提供的证明予以参考。对商标宣传工作的证明方面,从推介产品和宣传商标的目的出发,不限定商标宣传媒介和方式,除电视、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介外,还考虑网络等电子媒介,以及通过产品交易会、展览会、社会公益活动等所作的宣传。在宣传范围和效果上,要求应覆盖境内大部分区域,且应是省级以上有一定影响力媒体,以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当事人提供广告合同等证据的,还要求其提供合同的实际履行或广告实际发布的相关证据。同时,还根据商品本身的特点和要求确定不同的审查标准,如主张驰名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为处方药的,因国家明确限制对此类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故必然要降低对该商标广告宣传因素的审查标准。我省法院在审理先声药业公司诉鹿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认定先声药业的“英太青”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即适用了这一规则。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二是商标价值。一般而言,商标的价值与其知名度成正比关系。因此,“联合建议”以及一些国家商标法明确规定,与商标相关的价值可以作为认定一商标是否驰名的指针。考察商标评估价值因素时,须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程序、基准时间、评估报告等进行审查、质证和确认,并注意避免简单将公司的广告开支计算为商标价值。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永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苏中民三初字第067号民事判决书。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参考了权威机构对该品牌的评估价值。

三是商标声誉。驰名商标的创立是企业不断加强广告宣传、改进商品或服务质量、提高商品声誉、积累商业信誉的结果。为使驰名商标与其知名度及品牌真正的价值和声誉相符,树立正确的导向,在驰名商标认定上要考虑商标的声誉。为此,我们主要从正反两方面来考察:一是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对商标奖励、表彰、授予荣誉等积极评价的记录。但在当前评奖泛滥、缺乏监督和公信力的社会环境下,应当注意结合其他因素甄别一些奖励、荣誉的权威性和客观性。二是商标是否存在声誉不良、社会形象不佳等否定性评价的记录。这主要审查该企业是否存在因产品质量或其他违法经营被行政查处,有无拒绝履行生效裁判或逃废债务等情形。对上述商标声誉的考察,根据案件需要必要时走访工商、技术监督、劳动监察、环境保护、信贷等机构并征询其对该企业的建议,防止将不注重产品质量和安全、违法用工、污染环境、缺乏诚信企业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我省法院在认定光缆商品上的“中天科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数码影像产品上的“KODAK”,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农药产品上的“红太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等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均对上述商标使用商品的质量和信誉进行了综合考察。

四是商标被仿冒的记录和程度。商标知名度越高,被仿冒的可能性和概率越大。因此,商标被仿冒的记录、频率和程度,也是认定公众知晓程度的参考因素。该因素包括商标被多次仿冒的证据,权利人多次通过行政、司法途径维权并获得支持的证据等。我省法院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多数案件中,均考虑到了该商标多次被仿冒以及行政机关查处记录等因素。

五是公众知晓度的调查结论。为调查公众对商标的了解或认知程度,一些社会调查机构通过消费者调查、民事测验等方式对不同层次、地域的相关公众抽样调查所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说服力,在确定公众知晓程度时予以参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永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苏中民三初字第067号民事判决书。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尝试采用此方法来了解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为使调查结论客观、公正,须注意严格审查调查机构的权威性、调查方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如调查对象分布是否合理、问卷调查是否具有诱导性等;调查结论、报告须经庭审质证,调查人员或代表应出庭接受质询等。同时,坚持当事人主义原则。关于商标驰名状况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或由其委托调查,法院不依职权委托调查。

六是商标知名和注册时间。商标驰名是对其一定期限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记载,这是一个不断积累和变化的过程。驰名商标认定是基于解决纠纷的需要。因此,对商标驰名事实的时间和期间应确定为侵权行为发生前到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一段期间内。这样对解决纠纷、确定被告侵权与否才有实际意义。对于非在此期间驰名,如在起诉前才驰名的商标一般不予认定。同时,驰名商标的形成往往需要多年的辛勤培育和投入,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商标注册不久一般不可能形成较高知名度。因此,商标注册时间的长短也需要考虑。对于起诉时注册时间较短的商标,原则上不予认定。如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认定“苏友汽车俱乐部”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是该商标注册时间较短。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扬民三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书。

做法之三:加强对认定必要性的审查

除了正确把握商标驰名的标准外,还应注意加强司法认定必要性的审查,以符合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真正目的。根据因需认定规则,只有需要通过认定驰名商标才能对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保护,不认定则无法给予保护时,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因此,要基于审理案件、扩大保护和解决纠纷的需要来确定必要性审查的要素。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某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其进行保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注册商标达到驰名程度,在中国享有较高声誉;二是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或使用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之上(即通常所说的跨类保护);三是被告的使用误导公众,并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实践中,我们主要从后两个要素来审查是否有必要认定权利人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具体做法是:

一是分析双方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主要审查被告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与原告经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对于双方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如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或虽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等行为的,已经符合一般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可以直接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认定驰名商标。双方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时,再结合其他因素决定是否需要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贝贝”商标纠纷案中,因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贝贝”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装饰面料、窗饰配件类,为同种商品,故不需要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二是分析侵权是否成立。除了要考察原告注册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并具有较高声誉,以及双方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外,还要分析被告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因为,原告起诉他人侵犯其商标权或从事不正当竞争,如果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那么认定驰名商标即没有意义,会演变成为认定而认定的情形。司法实务中简单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为不同类别就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还会分析被告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是否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对该因素的审查,是否存在误导公众是问题的关键,即是否会使公众对被告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或存在联营、投资、控股等错误联想。对此,我们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审查:

第一,考虑商标的显著性。这是认定驰名商标时必须考察的重要因素。商标的显著性是依靠商标使用、宣传的投入、范围,商品或服务质量、售后服务,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标在消费者中的影响力等因素决定的,是确定商标保护范围和保护效力的基础。商标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被告使用后误导公众的可能性越大。

第二,确定商标知名的程度和范围。原告注册商标在多大范围的公众中知名,也影响到跨类保护的成立,以及被告的使用是否会误导公众的判断。实践中,我们要求原告商标至少应在被告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中享有知名度,既不要求其必须在全体公众中驰名,也不要求其仅在自己核定的商品或服务内知名。因为,如果仅要求其商标在自己核定的商品或服务内知名,则他人只有在该领域的使用才可能会产生混淆或误认,超出该范围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对注册商标人的利益也不会构成威胁或损害。因此,对该商标的保护也只能仅限于禁止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混淆,不能跨类保护。同时,要求原告商标必须在全体公众中驰名既不现实,对原告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也过于苛刻。实践中,这样的商标并不多见。因此,原告商标只有在被告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中享有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才可能会误导公众,损害注册商标的声誉和商标权人的利益,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以实现跨类保护。当然,如果原告商标确实在包括被告领域在内的一般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则认定驰名商标的需求更为强烈,对必要性的审查可以从宽。美国、欧盟及一些欧洲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类似认识,“驰名商标的行业性在于,公司可能只在自己的行业有名只能给予在该行业的保护,只有在被告所在行业的顾客也知晓原告的商标,才能在该行业进行保护。因为同样的道理,在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情况下,没有跨行业的知名度,就不可能有跨行业的联想发生,而没有联想就不会有不当得利和损害。”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