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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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32)

(二)同案不同判原因探析

1.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化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权利,正是基于这种特点,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存在着区别于一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权赔偿的特殊性。书中指出:“无形”这一特点,给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侵权认定及知识产权贸易,带来了比有形财产在相同情况下复杂得多的问题。权利人、竞争对手都不能很确切地明解权利的边界,也不能准确地确定其市场价值,从而对发生的纠纷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后果上的预期。科学、合理的确定赔偿额度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为知识产权赔偿提供了“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定额赔偿”三种计算方式,但都不是很容易能够直接计算出具体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如适用“原告损失”原则时,如何在原告提供的损失额中排除其他侵权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额?在适用“被告获利”原则时,如何确定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获利数额?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如何考虑法定赔偿所需要参照的因素,是综合认定,还是分权重计算?这些都不是能简单得出结果的算术题。

2.地域经济发展的差异化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与地域的经济因素有很大的关联性,损害赔偿案件应当考虑不同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例如同样一个案件,在北京可能是一个普通案件,在我国西部地区可能就是个“大案子”。一般说来,经济发展较弱地区的法院,可能裁判的赔偿数额要少。但是恰恰相反的悖论也会发生,由于“大案子”效应淹没了地域经济因素,使得赔偿数额很高。同时,“大案子”效应还会产生新闻效应、广告效应,由于这种不同地域之间的同案不同判,也引发了实践中当事人想方设法规避管辖或者“拉管辖”等择地诉讼的现象。

3.现实生活的多元化

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与需要保持相对稳定性的法律之间必然存在时间差,一部分新类型案件在法律中找不到相对应的规定,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又缺乏指导性案例,法官只能根据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裁判案件,就有可能出现同案异判之情形。关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梁慧星认为:“法官审理案件,在查事实后,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则,现行法律对本案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叫做法律漏洞。法官所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法官只有一个选择,就是创设一个规则裁判本案。”

4.审判指导方式的单一化

目前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实施审判监督指导的方式主要是以条文式的司法解释为主要表现形式。司法解释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条文,凡是条文式的规定必然存在法律空白和法律疏漏。司法解释自身特点决定了其刚性过强,柔性不足。由于存在法官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就有可能出现同案异判之情形。

另外,不同审级、不同地域的法官之间的沟通渠道不畅通、不充分,对同类型的案例不知情,缺乏同案同判的指导方式、途径和程序。做到同案同判并不是作为个体的法官应尽的全部职责,而应当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实现审判监督的组织行为。

三、同案同判中的利益平衡原则

同案同判的实现,始终离不开利益平衡的考量。如何保护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独占以承认其智力劳动价值,同时又能使知识产权得以为社会充分利用。这是知识产权理论中始终存在的一个问题。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总是希望他人在利用其智力成果时给予更多的回报,从而希望法律给以更多的权利保护。可以说,知识产权不仅关涉个人权利,更关涉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制度价值在于:通过保护个人的权利,激发个人的创造性的同时,促进因为知识的增量而带来的社会进步。正是考虑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公共利益属性两种性质的兼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知识产权要受到许多合理的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讲,知识产权制度就是在发展中不断寻求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点”。一种知识产权赔偿理念的产生、赔偿原则的选择、制度的设计和变迁,都可以从对这种均衡的追求中找到缘由。

例如上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期受理的两起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是以词曲作者的稿酬标准作为参考,还是以市场价来计算,涉及的是以何种标准来计算,这里面就涉及到利益平衡的考量,而不是法官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在审理唱片公司起诉光盘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时,就涉及到合理分清出版者(出版社)、制作者(光盘厂)、销售者(经销商)、发行者、出租者、最终用户等相关主体的责任。目前,涉及光盘侵权案件的,应当合理界定光盘复制企业的法律责任。权责应该是对等的,否则就会造成行业危机,最终反过来影响中国的知识产权发展。数额的确定上,应做到既惩罚了侵权者,又不至于影响文化产业的发展,尤其在中国发展的现阶段。这里面始终有一个利益平衡的判断。

四、同案异判到同案同判之解决路径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在谈到改革和完善审判指导制度与法律统一适用机制时指出了几点有效措施。结合这些措施,本文主要从制度的建构和实施上逐一分析这些措施如何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并提出以建立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相结合的解释体系为支撑,引入知识产权评估制度并以多方协调机制为保障的多元路径。

(一)建立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制度相结合的新解释体系

1.新解释体系对同案同判的作用

“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的实施都离不开法律解释。司法解释是对立法的弥补,也是对法律的创造,还是法律实践的中介,而司法解释权是立法机关授予的,是一种准立法性质的权力。司法解释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比较抽象的,但又比法律更加细化的规则,如关于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另一类是关于个案问题的司法解释。后一类司法解释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同案同判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可以适时建立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制度相结合的新解释体系。对于带有抽象性、普适性问题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对于具体的、针对性强的问题则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来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