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09
7307600000055

第55章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评析(4)

【一审法院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整合报告》是张铁军创作完成,包括思想内容(约360余字)、主管部门、公司名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公司构成、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七大部分。其中公司各部门与任务部分又包括中华女子乐坊形象定位(约440余字)、乐队编制、招生管理办法及工作任务和发展方向(5项任务);音像事业发展部工作任务(10项任务);CI设计、印刷制作中心工作任务;服装、服饰设计制作中心工作任务;形象设计中心工作任务;外联、广告工作任务;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七小部分。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没有具体内容。

世纪星碟公司和王晓京提供的《实施计划》包括:“女子十二乐坊”乐队名称、图文标识与释义及品牌的保护(约1700余字);特点、宗旨及要求(约720余字);演出范围、对象及发展动向;招聘人员类别及乐队编制;相关签约条款、待遇及工作薪金详细条款;艺术指导及乐团训练事宜条款等六部分。

经对比,《整合报告》是由公司名称、宗旨、经营范围以及业务定位等内容构成的一个成立公司的具体方案;而《实施计划》则是对“女子十二乐坊”名称、图文标志、演员形象定位的介绍,以及对具体节目内容的宣传。二者在篇章结构、全文基本内容及各部分内容、表达方式等方面均不相同,仅存在“女子”、“乐坊”等个别文字的相同。“乐坊”一词已于1991年在台湾被使用于“采风乐坊”。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上所刊载的涉案文章没有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的署名。

一审法院认为:张铁军对《整合报告》享有著作权。《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的内容完全不同,二者的篇章结构和具体的表达形式也不相同,虽然二者中都出现了“女子”和“乐坊”等字样,但“女子”是通用词语,而“乐坊”二字并非张铁军独创,故《实施计划》并非改编《整合报告》而成。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未侵犯张铁军对《整合报告》享有的改编权和汇编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演月讯》刊载的涉案文章是王晓京或世纪星碟公司所发表,故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未侵犯张铁军对《整合报告》享有的署名权。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未侵犯张铁军对《整合报告》享有的改编权和汇编权,并判决驳回张铁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上诉人张铁军(原审原告)诉称:(1)《整合报告》是为“中华女子乐坊”作品精心策划的实施计划,将《整合报告》与《实施计划》进行对比,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2)将《整合报告》和《实施计划》的形式当成内容进行比较是错误的,应就其实质内容进行对比;(3)张铁军请求法院保护的是“中华女子乐坊”作品的著作权,原审法院仅对作为作品实施计划的《整合报告》是否被侵权作出判决,与张铁军的诉讼请求毫无关系;(4)张铁军创作的作品是“中华女子乐坊”,是中国民族音乐新的表现形式,属于艺术作品。“女子十二乐坊”是将张铁军通过《策划文案》创作的“中华女子乐坊”作品搬上了舞台,整体地剽窃了张铁军的艺术创作;(5)“女子乐坊”一词不能割裂开,“乐坊”于1991年在台湾被使用于“采风乐坊”,并不能证明“女子乐坊”不是张铁军原创。

被上诉人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共同答辩称:(1)《策划文案》由张铁军与其他三人共同完成,张铁军不能单独主张权利,关于《策划文案》著作权纠纷案已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与本案无涉;(2)张铁军在原审诉讼中仅主张《整合报告》的著作权,并未提供“中华女子乐坊”作品,现张铁军在二审期间提出其对“中华女子乐坊”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应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3)“中华女子乐坊”仅是张铁军准备成立乐队的名称,其不具备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与内容,不是作品;(4)《整合报告》与《实施计划》均是文字作品,原审法院经对比,认为两篇作品在结构、内容表达方式等方面均不相同,该认定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8年至1999年间,上诉人张铁军在《策划文案》的基础上创作完成了《整合报告》。在上述期间,上诉人张铁军与被上诉人王晓京相识,张铁军曾向王晓京介绍其关于成立“中华女子乐坊”乐队演奏民乐的创意。张铁军希望王晓京投资,双方合作,为此,王晓京接触了《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此后,王晓京未就成立“中华女子乐坊”与张铁军进行合作。2001年5月,王晓京与案外人孙毅刚为被上诉人世纪星碟公司创作完成了《实施计划》,随即世纪星碟公司成立了“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演奏新民乐,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整合报告》和《实施计划》是文字作品,将二者进行整体上的比对,二者在篇章结构的编排、选择及文字的表达方面不相同,虽二者创作目的均是为了对成立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予以说明和实施,但由于二者中所涉及的演出模式包括创意和操作方法,总体上属于创意、构思或理念的范畴,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范围。因此,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不能认定《实施计划》对《整合报告》构成剽窃、改编或汇编。

关于涉案作品中的“乐坊”一词,其词义本身表明一种音乐机构或同等含义,“女子乐坊”反映了女子乐队组合的特点,在有限的乐队组合形式中,“女子”与“乐坊”组词的表达方式,容易为常人所想到,因此,仅就涉案“女子乐坊”词汇而言,其仍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文章中使用“乐坊”和“女子乐坊”文字未构成侵犯张铁军对《整合报告》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上诉人张铁军上诉所提其享有“中华女子乐坊”作品著作权的诉讼主张,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基本原则,法院应在原告提出诉讼主张的事实范围内进行审理,做到诉审一致。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应另行起诉。本案上诉人张铁军在原审诉讼中明确主张《整合报告》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中华女子乐坊”是其创作的作品,属于中国民族音乐新的艺术表现形式,被上诉人正在国内外演出市场表演的“女子十二乐坊”,是将“中华女子乐坊”作品搬上了舞台,整体地剽窃了上诉人张铁军的艺术创作等主张,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应由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了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体现在张铁军《整合报告》中的“中华女子乐坊”是属于创意还是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女子十二乐坊”与“中华女子乐坊”之间是何种关系。要想解决上述问题,首先需要界定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含义和范围。

一、对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主要特征是要具有独创性、表现形式和可复制性。作品包括思想与表达,由于人的思维和创造力是无法限定的,因此著作权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达。这是目前得到认可的基本原则。1994年4月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首次明确了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二条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确立上述原则主要是基于两点:第一,著作权立法的本意是促进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如果将思想视为某个人所专有,人们不能够随意交流和利用这种思想,必将给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造成极大障碍;第二,作品必须是能够为作者以外的人所感觉到,而思想是人类头脑中的思维活动,即使表达出来,也难以对其进行限定,无法对其进行版权保护。

综上,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不包括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

二、关于“中华女子乐坊”的性质问题

将《整合报告》与《实施计划》进行整体上的比对,二者在篇章结构的编排、选择及文字的表达方面不相同,虽二者创作目的均是为了对成立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予以说明和实施,但二者之间具体的表达方式不同,因此,不构成侵犯《整合报告》文字作品著作权。而原告张铁军所主张的“中华女子乐坊”出自于《整合报告》的内容中,是一种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并不具有可限定的表达方式,该演出模式包含有操作方法,总体上属于创意、构思或理念的范畴,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女子乐坊”一词是否可以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问题

首先,关于“乐坊”一词,其词义本身表明一种音乐机构或同等含义,以是否包含独创的思想表达为标准加以判断,“乐坊”一词,不具有独创性,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女子乐坊”反映了女子乐队组合的特点,在有限的乐队组合形式中,“女子”与“乐坊”组词的表达方式,容易为常人所想到,因此,仅就涉案“女子乐坊”词汇而言,其仍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文章中使用“乐坊”和“女子乐坊”文字未构成侵犯张铁军对《整合报告》享有的著作权。

四、创意的法律保护问题

如前所述,作品包括思想和表达,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那么,如何区分思想和思想的表达是非常必要的,有时也是比较困难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创意表达可以合并。比如,某一创意可能只有少数几种表达,这时已经很难对创意及其表达加以区分。因为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所以这种情况下对创意的表达也无法给予保护。故某人为表达同一创意而采取的表达,如果与他人已经存在的表达相似,则不认为侵权。

涉案“中华女子乐坊”指的是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一种演出模式,“女子十二乐坊”是一支由十二位年轻女子组成的乐团,演奏新民乐,在舞台表演上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二者均为乐队的一种演出模式,只是“中华女子乐坊”停留在策划、设计阶段,尚未付诸实施,而“女子十二乐坊”已经成立并付诸演出。如果“中华女子乐坊”作为演出的模式,属于创意的范畴,那么,“女子十二乐坊”沿用了“中华女子乐坊”中的创意,并由此获得了演出市场上经济利益。

虽然,创意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女子十二乐坊”使用“中华女子乐坊”中的创意成分,不能视为侵犯著作权,但是,作为思想观念范畴的创意,却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因此,应当赋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美国各州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一种思想观念提供权利益。所谓思想观念提供权是指,在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了权利人所提供的思想观念时,提供者可以依据合同关系或保密关系要求使用者给予相应的报酬。在使用者使用了有关的建议或想法后,拒绝向提出建议者支付报酬情况下,思想观念的提供者就可以依据合同关系或保密关系寻求法律的救济,获得相应的赔偿。

有关思想观念提供权的法律,仍然不提供对于概念、原则、公式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把思想观念提供权称之为“创意提供权”或“点子提供权”,也许更为合适。

由此可见,创意可以依据合同关系予以法律保护,在特定的情况下,恶意使用他人具有创意的经营理念、方法,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法律规范加以调整。

药品配伍检索表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沈建平、宗希乙诉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佟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药品配伍检索表的制作目的是通过设置一定的检索方式帮助使用者方便和快捷地查找到表中所列各种药品可能的配伍结果。对于这种检索表的法律性质,即它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认定,在实践当中仍然存在争议。

【案情简介】

原告:沈建平、宗希乙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天津金彩美术印刷有限公司及丁力等八人。

原告沈建平、宗希乙共同诉称:二原告于2003年8月合作创作完成了《306种注射剂临床配伍应用检索表》(简称《306表》),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经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后,原告已经申请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现原告发现由北京图书大厦公开销售,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公开出版,天津金彩美术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丁力、丁德素、丁宇、翟怡、丁行芝、孔瑞华、沈继成、郑爱兰共同编写的《318种中西药注射剂配伍变化快捷检索表》(即被控侵权作品,简称《318表》)大规模抄袭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编写的《306表》的著作权。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天津金彩美术印刷有限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侵权作品得以出版,北京图书大厦对上述侵权作品进行销售,客观上导致了侵权损害结果的扩大,以上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十一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停止出版、销售《318表》;(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2 75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 500元;赔偿原告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6 800元;(3)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 000元;(4)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