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09
7307600000061

第61章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评析(10)

德农种业公司诉称:2002年10月21日,德农科技公司将《许可合同》项下的郑单958许可使用权经评估后投入到新设立的赤峰公司,德农科技公司获得相应的股权。德农科技公司与农科院粮作所协商同意,《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变更为德农种业公司,农科院粮作所于2002年10月21日就此出具了《证明》。至此,德农科技公司基于《许可合同》项下的郑单958相关权利义务完全转让给了德农种业公司。2003年,德农科技公司将其拥有的德农种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华冠公司后,德农科技公司不再拥有德农种业公司的股权。德农种业公司为郑单958的市场推广和维权,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德农科技公司却到处宣称其仍拥有郑单958生产、经营权,使德农种业公司生产经营遭受巨大损失。请求确认郑单958使用权归德农种业公司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德农科技公司承担。

德农科技公司答辩称:德农科技公司依据《许可合同》享有的郑单958使用权没有转让。农科院粮作所不能单方中止或解除德农科技公司在《许可合同》中的权利。德农科技公司虽拟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设立公司,但最终并未实际履行。德农种业公司从来没有因郑单958使用权投资而取得郑单958生产经营权。德农科技公司对郑单958只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依法不能将其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即使作为投资,依法无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迄今为止,有关当事人均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该出资行为属于“虚假出资”。德农种业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农科院粮作所答辩称:农科院粮作所出具《证明》,同意由德农种业公司继受德农科技公司和其控股公司在原《许可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的变更产生法律效力,德农种业公司依法取得了郑单958使用权。德农科技公司不再享有郑单958使用权。德农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德农科技公司与农科院粮作所签订的《许可合同》为有效合同,德农科技公司依据《许可合同》取得郑单958的使用权。德农种业公司登记设立文件中,德农科技公司将郑单958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投入并进行评估,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意思表示真实。德农种业公司设立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验资报告,经过德农科技公司等各股东的认可。该验资报告显示,截止德农种业公司设立之日止,该公司已收到德农科技公司以包括郑单958使用权评估值180万元在内的全部实缴注册资本,该公司出资全部到位。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投入德农种业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德农种业公司设立时生效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以植物新品种使用权作为出资并未做禁止性规定,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进行出资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农科院粮作所作为郑单958品种权权利人出具的《证明》,系对已发生的法律事实的确认,为有效民事行为。农科院粮作所以出具《证明》的方式对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进行出资设立德农种业公司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由德农种业公司继受德农科技公司在原《许可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农科院粮作所的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完成了郑单958品种使用权的转让,不需要也无法另行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德农科技公司为德农种业公司对郑单958维权诉讼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行为,也说明德农科技公司在其对德农种业公司已不控股的情况下对德农种业公司行使郑单958使用权的行为知情并认可。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向德农种业公司出资行为合法有效。德农种业公司作为受资公司取得了郑单958使用权,并继受了德农科技公司在《许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德农科技公司作为出资方成为德农种业公司股东,德农科技公司不再享有对郑单958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郑单958使用权归德农种业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德农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裁判意见】

第一,关于德农科技公司能否以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出资。德农科技公司与其他股东出资设立德农种业公司时,《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形式,但是,规定股东可以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作价出资。之后修订的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故根据《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形式规定的基本内容和要求,法律允许股东用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公司。德农科技公司将郑单958使用权作为出资设立德农种业公司,系以知识产权出资,且郑单958使用权经评估、验资作价180万元成为德农科技公司出资财产的一部分,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财产的要件。因此,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不违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应为有效出资。

第二,关于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设立德农种业公司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出资”。德农科技公司与其他股东拟出资设立德农种业公司时,对其拟出资财产进行评估,其中郑单958使用权作价180万元。在各股东出资财产验资过程中,该郑单958使用权作价180万元亦作为出资财产,成为德农科技公司所持有的德农种业公司注册资本中38.38%股份的组成部分,且德农科技公司所持有的该股份比例直至出售给华冠公司,均未发生变化。因此,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作价180万元出资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将郑单958使用权作价180万元实际投入了德农种业公司,并不存在虚假出资问题。故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德农科技公司将郑单958使用权作价出资到德农种业公司后,德农科技公司依据《许可合同》享有的郑单958使用权即应作为德农种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德农种业公司享有,德农科技公司不再享有郑单958使用权。

第三,关于本案中郑单958使用权出资的财产权转移手续是否完成。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货币以外的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德农种业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2年10月21日止,该公司各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尚未办理无形资产转让登记手续,但各股东承诺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针对郑单958等类型的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出资,如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公司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就本案而言,在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前提下,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进行出资的行为,只要得到品种权权利人农科院粮作所的认可即应视为完成了使用权的转移,不需要也无法另行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农科院粮作所在德农种业公司注册成立后的6个月内以出具书面《证明》的形式认可了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的行为,且直至二审,农科院粮作所仍认可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故应视为郑单958使用权的转移程序已完成。

第四,关于农科院粮作所出具《证明》的效力。2002年10月21日,农科院粮作所作为郑单958的品种权权利人出具的《证明》,系对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进行出资设立德农种业公司的事实的确认,属单方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

综上,德农科技公司上诉认为其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德农种业公司不能因此取得郑单958生产经营权,应认定《证明》无效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欠妥,剥夺了案外人河南农科院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享有的郑单958使用权。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德农投资公司与农科院粮作所签订的《许可合同》项下的郑单958使用权归德农种业公司享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德农科技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注册设立德农种业公司后,《许可合同》项下的郑单958使用权是否应归德农种业公司享有,特别是德农科技公司出让其持有的德农种业公司全部股权后,德农科技公司是否还享有郑单958使用权。

一、关于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出资设立公司是否违反公司法规定本案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作为知识产权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使用权是否能够作为股东设立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1999年12月25日修订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该规定明确了股东出资形式可以包含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之后,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再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作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法的这些规定沿袭了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股东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出资是法律许可的。根据这些规定,股东以其享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股东作为出资标的的不是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权)的全部内容,而是将植物新品种权权能中的部分权利即品种使用权作为其设立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这在目前有关公司法律法规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那么,股东这种出资形式是否应当予以许可和保护呢?我们不妨结合知识产权的具体特点进行分析。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具有与实物财产明显不同的特性,它可以为多个民事主体享有和使用,而不像有形财产那样只能有一个民事主体单独享有或者为多个权利主体所共有。因此,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可以同时存在多个。根据民法原则,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当然可以行使相应的物权,包括转让、处分、收益等。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征,也就在现实中普遍存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实际使用权人的分离,如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而这种许可使用权实际上是可以独立于知识产权权利成为一种具有具体内容的权利,这是与实物财产所不同的。本案中,德农科技公司通过合同取得的郑单958使用权就是植物新品种权分离出的一种知识产权,它具有相应的货币评估价值,可以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为受让人所获取。因此,虽然它不是全部的植物新品种权,但仍然应属知识产权而可以由股东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标的,并且这种出资方式在现行有关公司立法中并未有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出资。

二、关于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出资是否为虚假出资德农科技公司在本案中辩称的其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是虚假出资的理由,主要是该公司认为郑单958使用权出资未经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那么,这种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呢?经过多次修改的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均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确定原则和法定资本制。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拟设立公司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对于实物出资或者货币出资,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均有相应的法定机构和形式,具体办理没有任何障碍。而从知识产权权利中分离出的植物新品种使用权的出资,如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在现行公司法规和知识产权法规中并未有明确规定,且在实践中也没有相应的类似登记机构来办理,无法实际落实这些转移手续。但是,本案事实已经明确表明,德农科技公司对拟出资的郑单958使用权进行评估作价180万元,且作为其出资的组成部分之一,实际投入到德农种业公司中,这种出资形式和出资行为实际得到了履行。

如果仅仅从该公司办理财产权转移情况就否定其以郑单958出资的行为,既有违出资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同时,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经过了该使用权的原始权利人农科院粮作所的同意认可,这样,就不存在这种出资形式的权利瑕疵。在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前提下,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进行出资的行为,只要得到品种权权利人农科院粮作所的认可即应视为完成了使用权的转移,不需要也无法另行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德农种业公司并不存在虚假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