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价格法》。该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22条第1款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第24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这些规定不言而喻是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对公众明码消费、公平交易具有积极的意义。
(10)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该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这些规定特别是“听证程序”的规定对于公民知情权的保护具有尤其重要的作用。此外,《行政复议法》第23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之规定和《行政许可法》第5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之规定以及第30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等,都是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
(11)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民事诉讼法》。该法中也有许多对于当事人知情权保障的规定。例如,该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第113-119条就“审理前的准备”做出了一些规定,其内容涉及到诉状送达、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以及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证据等。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等。法律对当事人知情权的这些保护是基于程序正义而产生的,而正是这些对当事人知情权的程序保护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及公信力。此外,《刑事诉讼法》也对当事人的知情权保护作了类似规定,再次就不再累述。
(12)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1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明白无误地告诉了《条例》的首要宗旨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也就是直接为了保护公民的知情权。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该项规定划定了公民知情权的范围,并指出凡属该范围内的事项,行政机关都应该“主动公开”。第3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为公民知情权保护建立了“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机制,让公民知情权保护能够得到真实有效的保护。
§§§第三节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
一、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例
信息社会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个人信息被不当使用,导致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尤其是在唯利是图的市场经济中,许多商家更是希望通过获取个人资料来获取商机,人们的个人资料一不小心就会在利益的驱动下成为待价而沽的商品。现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的马路边上随处叫卖的“老板名录”、“企业家手机大全”、“明星生活”等,莫不是利益驱动下的牺牲品。尤其是Internet平民化以后,个人信息就变得更加不安全了。网上公开叫卖个人信息的网站多如牛毛,什么企业名录、老板手机号码、明星私生活、新楼盘业主信息、私车车主信息、股民资料等等,只要在Baidu和Google网上随便搜索一下,就会有成千上万。据有关部门的调查显示,90.7%最常被泄露的信息是联系方式,64.5%认为网上注册是泄露的主要途径,77.9%泄露的主要原因是无相关法律约束。正如美国一位参议员所说,“在这个信息社会,人们正在对自己的身份失去控制,私人生活正在成为市场上待价而沽的商品。”。
也难怪著名导演冯小刚在2004年10月18日的新年贺岁片《天下无贼》首映式上对北京某娱乐周刊记者怒不可遏,“我觉得你们非常无耻,因为你们干扰了我的生活,你有什么权利把我们家的地址登在报纸上,你还说有发行量。你哪能这样,你要征求我同意。”。虽然冯小刚和这家娱乐周刊的争执引得社会各界众说纷纭。但不可否认,名人个人信息被泄露是一个屡见不鲜的事实。事件的主角冯小刚说:“我认为个人的隐私,个人的信息,个人的资料其实都应该在得到本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被公布,或者说去了解。因为这个确实是每个人应该享受的一个权利,一个最基本的权利。如果个人的这个权利不能被保护的话,不能被尊重的话,那我们每个人实际上是没有安全感的。”。对个人信息的侵犯不仅发生在明星身上,普通老百姓遭遇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如轰动全国的“罗彩霞事件”。正如在某政府机关工作的苏先生所感叹的那样,“我觉得,我的任何信息几乎都有人知道,毫无隐私可言,仿佛自己是个‘透明人’。”,“刚刚买了房子,钥匙还没到手,就有不少建材厂商、搬家公司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买家具、建材。我爱人去年刚生完孩子,孩子还没接回家,数不清的婴儿用品的广告就寄到家里了。”而且,对个人信息的侵害并不只是在中国出现,世界其他国家的国民也面临同样的困扰。例如,2001年3月,在日本国民生活中进行的关于国民生活动向的调查显示,认为“随着生活的网络化,个人信息容易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比率高达71.0%。这就说明了个人信息侵害在该国的严重程度。
个人信息被泄露不仅让人们的生活秩序受到了干扰,而且,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受到了严重威胁。例如,在2001年,美国新罕布什尔州发生一起命案。一位名叫埃米的少女被一素不相识的男子枪击致死。凶手在案发之前从未见过死者,只是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一直在因特网上跟踪埃米,并从网上获知了她的社会保险号、工作日程和日常习惯,最后在埃米下班途中伺机杀害了她。又如,在中央电视台2004年10月16日播出的《今日说法》节目中,一家企业在一次大型招聘会上不慎遗失了一位女求职者的求职登记表格,上面记载有该求职者的基本个人信息。一个犯罪分子拾得该登记表格,冒充该企业的招聘人员,对求职者实施了犯罪,并杀害了求职者。随着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案例不断增多,人们对IT社会的负面影响和恐惧也与日俱增,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越来越多,引起了国家和社会的极大关注。因此,如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是当今社会和政府都应该思考的一个严肃问题。
二、个人信息的概念
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关联型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包括人之内心、身体、身份、地位以及其他关于个人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价等之所有信息在内,换言之,有关个人之信息并不仅限于与个人之人格或私生活有关者,个人之社会文化活动、为团体组织中成员之活动,及其他与个人有关联之信息,全部包括在内。”第二种是隐私权型定义。美国Parent教授认为:“个人信息系指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除了对朋友、家人等之外);或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者(如多数人不在意他人知道自己的身高,但有人则对其身高极为敏感,不欲外人知道)。”第三种是识别型定义。个人信息是指个人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它信息比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笔者赞同此观点。所谓“识别”就是指信息与信息本人两者之间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简单地说,就是通过表征信息能够把信息本人直接或间接“认出来”。因此,识别又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直接能够确认本人身份的个人信息来识别,比如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驾驶执照、指纹、基因等;间接识别是指现有信息虽然不能直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但借助其它信息或者对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确定信息本人的身份,比如个人的年龄、身高、体重、爱好、学历、经历、职业等。
三、个人信息的法律特征
从个人信息的概念上来看,个人信息的内涵十分丰富,外延也很广泛,但不是所有与个人有关的信息都可以称之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应该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个人信息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顾名思义个人信息的主体当然不能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否则就不叫个人信息了。这是比较好理解的。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随着社会物质、精神文明的高度发达,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个人信息保护的极端重要性,也感受到了个人信息遭到侵害所带来的极大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或愉悦的心情等只有自然人才具备,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有这种感受。因此法人和其它组织不能作为个人信息的主体也是于情于理的。
第二,个人信息为信息主体本人所有。无论基于财产权还是人身权的属性,个人信息都应该为本人所有。所有权是一项对世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每个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或授权,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对他人的信息享有这些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