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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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国家信息法律制度(3)

(四)保密防范和保密检查技术落后。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保密工作仅靠人的努力是不够的,必须采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但是,目前由于种种原因,技术开发、设备研制都未形成规模;已有的保密检查技术和保密防范技术,也未能很好的装备和应用。由于防范泄密和检查泄密隐患技术能力不强,使得一些泄密问题和漏洞难以及时发现,给保密工作留下极大的隐患。

(五)对泄密问题查处不力。近年来,重大泄密案件时有发生,屡禁不止,有的单位和个人对泄密持无所谓的态度,有的隐瞒不报,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的该处理不作处理,该重处的从轻发落。对泄密事件不能严格执法,严肃处理,在客观上对强化保密观念、防止泄密问题的发生极为不利。

四、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

鉴于国家秘密经常被泄密、国家秘密信息权不断受到侵害的现实,如何保护国家秘密信息权是当前社会和政府都值得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通过对国家秘密泄露原因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加强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

1、加强保密教育,提高保密意识

目前,由于我们所处的和平环境,许多人根本没有保密意识,致使国家秘密失密现象时有发生,所以加强保密法规的普及和宣传,提高人们的保密意识,是当前保密工作的当务之急。只有人们弄清楚了为什么要保密,保密在政治、经济、军事、科技及市场竞争中的地位作用、价值、功能之后,才能提高认识,增强保密观念,筑起牢固的思想防线,防止泄密事件的发生。在新时期我们应把保密教育放在以下几个方面:重点加强以《保密法》为主的法规内容的宣传,使人们知道保密法规,懂得保密法规,从思想上树立起保密意识;宣传新时期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基本任务,明确开放与保密的关系;选择有说服力的典型案例进行宣传,使群众树立敌情观念和保密观念;加强科学技术在保密工作中重要性的宣传,使人们既要认识到窃密的新手段,又要自觉在工作中采用新技术来加强防范;在社会上广泛进行以公民保密义务为内容的宣传教育,使民众知道保密是自己应尽的义务,了解保密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为了完成保密宣传任务,保密机构、政府机构应该带头,宣传部部门、新闻媒介要充分发挥他们的优势。只要各方通力协作,就能保证宣传工作的质量,使保密教育起到应有的作用。

2、加强现有法规及制度的落实

我国现有的保密法规涵盖的国家秘密范围基本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关键在于制度的落实对于公文的管理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要求,按照不同的保密等级执行不同的保密标准;对于涉密会议要严格遵守保密法规的相关要求;对于军事秘密要强化广大官兵的敌情观念和保密意识,严格遵守军事保密手册;对于涉外工作秘密要遵守“外松内紧、内外有别”的原则,既要有利于对外交往,又要有利于国家秘密的保护;对于科学技术要做好秘密界定工作,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新闻媒体,既要保证言论自由,更要保守好国家秘密,等等。国家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保密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保证法规的实施效果。检查包括自查、上级检查和技术检查。自查是各单位定期对本单位的保密法执行情况、保密工作体系、保密资料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上级检查是指上级保密部门或是上级主管单位对下级部门或所属单位保密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技术检查是依靠先进的检测设备,对新形势下的各种技术泄密进行检测。各个单位和企业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国家保密法规的相关要求,从组织建设、制度建设、保密教育和人员管理等方面加强工作,形成有效的防范体系。只有每个单位和企业都做好了保密工作,我国家秘密才得到很好的保护。

3、健全和完善保密法规体系

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以《保密法》为核心、以《国家安全法》、《宪法》、《刑法》和《档案法》等为辅助的国家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为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及世界高新技术尤其是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为国家秘密的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和考验。新形势下,现有的保密法规对国家秘密的保护显得有的力不从心,有的地方甚至还存在法律空白或漏洞,急需修改完善。如《保密法》主要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和国有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范围明显太窄;其它保密法规普遍存在着操作性不强、力度不够等问题;对一些违反保密法规的行为,由于法律规定太原则化及缺乏必要的处罚手段,造成执法不力,违法难究的结果。因此,在新形势下,需要扩大《保密法》的调整范围,把股份公司、社会团体、民营企业、甚至自然人等都纳入保护范围以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对于保密管理制度和保密监督等方面问题需要制定更详细的法规予以完善;对于保密工作遇到的新问题如网络环境下的保密问题,需要制定新的规章制度;对于操作性不强、力度不够的相关法规要尽快制定出切实可行和操作性强的规章制度来。

§§§第三节《保密法》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

为了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后国家秘密保护新形势的需要,国家在1951年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基础之上,于1988年9月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并于1989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保密法》的有效实施,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保密局于1990年4月25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从此,《保密法》成为了我国国家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核心,为国家秘密信息权提供了良好的保护。

一、《保密法》的立法意义和作用

《保密法》在我国国家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占据核心的地位,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具有十分有重要的作用,是我国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重要法律武器,对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保密工作的根本宗旨和基本方针、原则,为保密工作的发展指明了正确的方向;②划清了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基本界限,确立了确定、变更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法律程序,规定了解密的办法,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保密范围不清、密级混乱等违反保密工作本身发展规律的现象;③为完善我国保密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提出了统一要求,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制定保密规章制度奠定了基础;④明确了泄密法律责任,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和量刑标准,为及时惩治犯罪和准确打击泄密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武器;⑤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保密工作的管理体制,确立了我国保密工作部门的地位,为其依法行使职权提供了法律保证。

二、《保密法》的主要内容

《保密法》一共分为五章,共35条。第一章为总则(第1条—7条),规定了《保密法》的宗旨、国家秘密的定义、国家秘密的义务主体、保密工作的方针、保密工作的主管部门及奖励制度等;第二章是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8条—16条),规定了国家秘密的范围、秘密等级、密级具体范围的制定单位、不明事项及争议事项的确定机制、国家秘密的标示方法、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等;第三章是保密制度(第17条—30条),规定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的管理办法、涉密会议的要求、其它国家秘密的管理制度、涉密事件的应急处理等;第四章是法律责任(第31条—32条),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和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五章是附则(第33条—35条),规定了《保密法实施办法》、《军事保密条例》的产生办法,以及该法的生效时间。

三、《保密法》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保密法》的保护对象是国家秘密,即该法第2条规定的“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密法》保护的具体范围规定在《保密法》第8条中,“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四、《保密法》确立的管理体制

《保密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该条规定确立了国家秘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包括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等三个层次。前面两个按行政区划确定,比较好理解。而后者中央国家机关对保密工作的管理分为主管和指导两类。它对本系统内单位的保密工作的管理,要按照其业务工作的管理模式进行,即“业务工作管理到哪里,有关的保密工作就管理到哪里;业务工作是如何管的,有关的保密工作就如何管。”属中央有关机关主管的保密工作,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发挥协助作用;由地方保密工作部门主管的,中央有关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总之,无论是“条条”为主的管理还是“块块”为主的管理,均应当在实际工作中加强配合,实现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共同目的。

《保密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这是具体涉密机关和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管理制度规定,要求这些机关、单位建立起保守国家秘密的相应组织机构,建立具体的规章制度。

五、《保密法》的具体保护制度

1、等级保护制度

《保密法》的等级保护制度分别规定在第5条和第9条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第5条规定的“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该条从管理体制上将国家秘密主管部门分为三个层级,国家秘密工作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中央国家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各司其职,负责各自的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二是第9条规定的“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该条规定将国家秘密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不同的等级,对不同级别的国家秘密从保护期限等方面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

2、审查批准制度

《保密法》第21条规定,“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第23条规定,“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第26条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第28条规定,“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这些严格的审批制度,较好地保护了国家秘密信息权,防止了国家秘密的泄露。

3、专管保护制度

《保密法》第27条规定,“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该条规定确立了国家秘密的专管保护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就意味着限定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即该条中的“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不得任意改变。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所限定的接触范围;其他机关、单位应征得确定该事项密级的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改变。对于“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更要严格控制,而且必须具体落实到“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