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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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数字图书馆相关法律制度(9)

为了加快我国的图书馆立法进程,1998年,《图书馆法》的立法工作终于提上了政府部门的议事日程。2001年,《图书馆法》正式成为文化部上报全国人大的立法项目,2002年形成了《图书馆法》草案的第三稿,并向有关部委及各地文化厅(局)征求了意见。但是,由于各系统、部委之间对立法的必要性存在认识分歧,图书馆立法搁置了。经过相互之间的协调与努力,2005年9月,文化部、教育部、科技部对制定《图书馆法》达成了共识,并且成立了由文化部部长孙家正为组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有教育部章新胜副部长和科技部李学勇副部长,另外还有全国人大科教文卫委员会、新闻出版署的部分同志参加。2006年9月,《图书馆法》被列入“十一五”期间“抓紧研究制定”的文化立法之一。2008年底,文化部正式启动了我国《公共图书馆法》的制定工作,紧接着,2009年3月全国人大科教文卫委员会宣布,《公共图书馆法》已被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的第二类项目。

但是,时至今日,我国全国性的《图书馆法》和《公共图书馆法》却始终是雷声大雨点小,一直还没有下文。这需要社会各界,尤其是图书馆界的大力推动。

§§§第四节数据库法律保护

一、数据库的概念

数据库一词,最早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当时美国政府为了战争的需要把各种情报集中在一起存入计算机中,称之为databases。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数据库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出现,把数据库从一个单纯的技术术语引入了法律概念中,因此数据库的概念也是从技术层面再发展到法律层面的,不同时期赋予了其不同的含义。

在《英汉计算机辞典》中,数据库的定义是,“数据库是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的集合,这些数据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组织、存储,并能以最佳的方式被用户重复共享使用。”

《中国大百科全书·电子学与计算机》对数据库中的定义是,“指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关联的数据集合。”

日本《数据库和著作权问题-一著作权审议会第七小委员会中期报告》中将数据库定义为,“将各类情报有体系地进行整理归纳,并能通过计算机得以检索的一种机械可读形态的情报集合体。”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没有直接规定“数据库”定义,但规定了与数据库相近的“汇编作品”的定义,其第2条第5项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而成为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个作品的版权的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5条以“数据汇编(数据库)”为标题,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2项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简称《欧盟数据库指令》)第1条第2款规定,“在本指令中,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美国HR3531法案对数据库的定义是:“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的、以现有的或将来开发的任何形式或介质体现出来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汇集或汇编。”

WIPO《数据库知识产权公约草案》第2条几乎照搬了欧盟数据库指令关于数据库的定义,只是在个别用词上略有差异。

对于数据库的定义,通说认为《欧盟数据库指令》的定义是比较全面的表述,其他的定义所描述数据库特征都不明显,并且往往只是从计算机专业的角度进行界定,从法学研究的角度看则缺乏系统性。

二、数据库的特征

综合以上各种对数据库的定义,可以看出,数据库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第一,集合性。数据库是一个集合,构成这个集合的可以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视听作品或其他形式的作品,也可以是作品之外的其它信息材料,如文本、声音、图像、数字、事实或数据等。这些作品或其它材料,构成了数据库的“内容”。每一个作品或材料,都是数据库内容的一个分子。数据库必须是由多个作品或其他信息材料构成的集合,单一的作品不是数据库。

第二,有序性。数据库是一个有序的集合,数据库并非是内容杂乱无序的集合,而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按照一定的方式,经过系统的筛选、编排,形成的一个有机统一体。经过系统的编排,数据库的内容呈现出一定的顺序和结构,成为一个有序的集合,并可按照事先设定的方式向使用者提供其所需的信息。

第三,可访性。数据库中的每一项作品或材料都可通过电子手段或其他手段单独进行访问,用户可以由此获得关于数据库的作品、数据或其它材料本身的信息。这就是说使用者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访问或使用数据库中的每一项作品或其它材料,也可以访问所有的作品或材料。访问数据库的手段可以是电子手段,也可以是传统的其它手段,如阅读、摘抄等。

三、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人们在谈到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时,首先想到的就是用版权法来对它进行保护,这是因为在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中存在着“汇编作品”这一种类。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统计,几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有的成员国都已经以版权法明确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汇编或收集提供了版权保护,即使没有明文规定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汇编或者收集提供了版权保护,从其版权法其他条文的解释中仍然可以推导出受保护的结论。虽然仍有少数国家的版权法没有明确条文对作品以外的客体的汇编或者收集提供版权保护,但只要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就有义务为此类汇编提供版权保护。因此,版权保护是数据库法律保护体系中最主要也是最容易得到保护。

1、汇编作品的客体

在版权法律体系中,任何形式的信息,包括作品、数据、资料等均可以成为汇编的客体,《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文选,由于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而构成知识创作,在其本身不损害构成它的各个作品之版权的情况下,同样受到保护。”虽然从这一规定无法得出关于汇编客体的明确答案,但对于公约通常的解释是所有的材料、数据均可以作为汇编的客体。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则明确规定,汇编的客体包括“现存的材料或数据”(Preexisting material sordata)。1994年的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将汇编的客体明确规定为“数据或其他材料,并且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有关规定与Trips协议的含义完全相同,汇编的客体包括无论采用何种形式的数据或其他材料。

我国的版权保护体系中曾一度将“非作品”排除于汇编的客体之外,即汇编不具有版权的资料、数据等不能作为汇编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编辑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根据这一规定,汇编(即我国《著作权法》中所指的“编辑”)的客体必须是现有的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即不仅是“现存的材料”(Preexisting material),而且必须是“现存的作品(或其片断)”(Preexisting works)。这一限定是极不合理的。事实上,很大一部分电子数据库都是汇编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材料形成的,如司法判例库、股票信息库等。根据这一限定这些数据库则被排除在了版权保护之外,表现出了法律保护毫无理由的不平等。同时,将汇编的客体限定为版权作品或其片断既不符合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也不适应我国版权保护的需要。正基于此,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著作权法》取消了这一限制。第14条明确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在加入WTO后,在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方面正式与国际接轨。

事实上,对于数据库来说,版权对其汇编的作品与非作品客体予以同等保护,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来说,都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在制作与开发过程中,除了作品汇集型数据库要获得初始版权人的许可以外,二者在创作的智力要求上并无实质性差异,都是对于汇编客体进行的选择与编排,而且在实践中会遇到不少混合型的数据库,即其中既有作品的汇集,也有非作品的汇集,如果厚此薄彼,只会造成新的麻烦与难题。

2、数据库受版权保护的实质要件——独创性

数据库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二是具有可复制性;三是要具有独创性。前两个条件比较容易满足,也没什么争议。关键是第三个条件“独创性”不容易满足,因此独创性就成为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实质要件。

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各国立法还是国际公约,数据库版权保护的独创性标准大多数被规定为“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虽然目前各国或地区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标准基本一致,但对于“独创性”的理解却大相径庭。大陆法系国家所理解的原创性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如《欧盟数据库指令》规定,“用以确定数据库是否可以取得著作权保护的标准应规定为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实际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凡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自己智力创作的数据库,均可据此获得版权保护”。这就是所谓的“独创性”标准。有的国家还要求作品要体现出作者的个性,甚至要体现出一定的创作高度,德国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德国版权法第2条把作品规定为“人格的、精神的创作”,要求在作品中体现作者个性并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而按照这一要求,数据库很难在德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而普通法系国家对原创性的要求则仅限于付出了“劳动、技巧和判断”。最典型的莫过于美国的“前额出汗”(sweatofbrow)原则。据“前额出汗”原则,只要汇编者非剽窃或复制他人的作品并付出了足够的劳动和投资,不管是文字、符号、表格、数字还是其他资料的汇集,就具有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因为任何人都可以因为这些“血汗”而节省自己的血汗。因此在普通法系国家,只要不是纯粹抄袭现有材料,所有的材料汇集,不论是以文字、数字还是以其他符号表达出来,都能构成汇编作品,包括电话号码薄、广播节目表、商业目录、列车时刻表等等。因此,在数据库受版权保护的条件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版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水平要高于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