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信息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信息法与经济法在调整对象、法律渊源、任务、体系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但由于经济和信息经常交互在一起,使得这两个部门法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事实上,在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活动中常常渗透着大量的与经济相关的信息,而信息法调整的信息活动中也常常包含经济关系。从信息的广义角度来讲,经济活动属于信息活动的范畴;从信息的价值功能上来说,信息活动可以创造经济财富,信息活动也是一种经济活动。因此,信息法与经济法在作用对象和规制范围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交叉,使得两者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此外,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就是运用法律化的经济政策及其手段等信息来间接地引导市场主体的活动;经济法中的市场规制法在规制市场主体的市场活动中,间接地也是对市场主体间的信息活动的规制。事实上,经济法在规制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时,由于其能够促使相关经济活动主体公开信息,尤其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信息公开的强制规定,使得消费者能够获取真实、有效的信息。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可以起到对消费者信息获取权的间接保护。另外,在信息法与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共同的问题,如市场准入信息不透明、经营者信息垄断、经济信息不足和过滥、经济信息欺诈等。因此,如何使经营主体披露、公开相关信息,公众如何能够获得真实、充分、有效的信息,如何规制虚假信息,如何防止信息污染,以及如何建立相关主体诚信档案等,都是信息法和经济法应该共同关注的问题。
4、信息法与环境法的关系
信息法与环境法在内涵、调整对象及任务等方面有很大不同。对于环境法的定义,我国法学界比较公认的说法是,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污染防治和自然环境与资源保护两个任务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而信息法是调整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信息活动关系,任务和目的主要是保护主体的信息权利。除了区别外,二者也有一定的联系。首先,二者都是新产生的部门法,在产生过程中都遇到过不被社会重视、如何协调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等问题。其次,二者也存在着一定的交叉问题,如火山喷发、地震、洪涝、干旱、滑坡等环境信息的预报与防控、信息污染等问题。
5、信息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信息法与行政法之间的最大区别是内涵、调整对象及主体的不同。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行政管理关、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内部行政关系等四类。行政法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而信息法是调整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信息活动关系,主体泛指信息活动主体。虽然信息法与行政法有如此重大的区别,但它们的联系也较为密切。首先,由于行政法是比较成熟的公法,在调整方法上对信息法可以有一定的借鉴。其次,行政法的有效实施可以起到对作为信息法核心的信息权利的间接保护作用。再次,对于侵犯信息权利的行为主体追究的行政责任,也是信息法律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因此,信息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是密切的,而且随着信息权利的日益重要,它们之间的这种联系会越来越紧密。
6、信息法与刑法的关系
信息法与刑法的区别是明显的,在内涵、调整对象及任务等方面都有较大不同。所谓刑法是指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的调整对象是刑事责任关系。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而信息法是调整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信息活动关系,任务和目的主要是保护主体的信息权利。二者除了区别外,也有一定的联系。首先,由于刑法是打击所有非法行为最有力的手段,刑法的有效实施可以起到对作为信息法核心的信息权利的间接保护作用。其次,对于侵犯信息权利的行为主体追究的刑事责任,也是信息法律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再次,二者也存在一些交叉问题,如泄漏国家秘密的行为、刺探军事秘密行为、计算机犯罪行为等,特别是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非法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等,更是信息法和刑法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
7、信息法与诉讼法的关系
信息法与诉讼法的重大区别在于一个是实体法,而另一个是程序法。正因如此,两者虽有很大的区别,但却联系非常密切。作为关于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法律,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了定纷止争,有专门的一套纠纷解决机制和规则。当前法治现实中的权力恣意和权利缺失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正当程序的缺失。而现代诉讼法的核心就在于“正当程序”理念的确立,是对权利本位理论的矫正和回归。现代诉讼法要求通过程序的正当性来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和加强对公民权利(包括信息权利)的保护,而这一理念正是当前中国法治现实中最为缺乏的。在现代信息社会,主体的信息权利遭到蔑视和侵犯是更为普遍的现象。当主体的信息权利遭到侵犯时,寻求司法救济往往是权利主体进行最后防御的一种重要手段和盾牌,而诉讼法是专门为此设定的,是实体法(包括信息法)的具体应用。因此,保护权利主体行使诉讼权利,从而保护其实体法上的信息权利,是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且,随着人们信息权利意识越来越强以及信息矛盾和纠纷的不断增多,信息法和诉讼法之间的这种互动联系会越来越紧密。
8、信息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信息法与国际法的区别是明显的。首先,二者的规制范围不一样。信息法属于一国的国内法,只能作用于本国的领域内,而对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而国际法的规制范围远远大于信息法,不仅规制国际间的事,而且对一国的国内法也有一定的影响。其次,二者的主体不同。信息法的主体是一国范围内的信息活动主体;而国际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再次,二者的渊源不同。信息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习惯法、判例法等;而国际法的渊源包括条约、国际组织(主权国家参加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国际习惯法。虽然信息法和国际法的区别是显著的,但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间人、财、物的跨国交流日益频繁,使得信息跨越了国界,信息的跨国传输与流动得到了巨大发展,从而也使信息的国际保护力度日益得到了加强,有关信息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年瑞士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导致在信息法与国际法中形成了共同的可以交叉的领域,出现了许多需要共同关注和研究的问题,如信息的主权问题、信息的国际安全问题、跨国数据传输问题,打击信息犯罪的国际合作等。
三、信息法的作用
信息法的作用,是指信息法对信息主体及其信息活动产生的影响。信息法的作用包括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两个方面。一方面,信息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为信息主体提供了一种行为规范,规制着主体的信息活动,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在此意义上的信息法作用称为信息法的规范作用。另一方面,就整个社会而言,由于信息法是国家制定的,代表了国家和人们的利益和要求,因而不可避免的具有社会管理功能。这种意义上的信息法作用叫着信息法的社会作用。信息法是通过规范作用来实现社会作用的。具体来讲,信息法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规范各类信息活动。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使得人类的信息活动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乃至无序化,导致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冲击着社会的正常经营秩序以及人们的生活,给社会和国家带来了不利影响。而这些新出现的信息失范行为光靠以前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已显得力不从心。而信息法是专门为解决这些问题而设立的,让它来规范人们的信息活动理所当然。通过信息法的规制,可以让人们评价他人及预测自己的信息行为是否合法,从而自觉地遵守信息法律规范,这就是信息法的规范作用的直接体现。
2、保护人们的信息权利。信息权利是人们从事信息活动的首要条件和基础,也是信息法保护的核心内容。一方面,公民个人的信息权利与公民的基本人权的实现密切相关,而且何况现在国际上已经把它提升为基本人权的内容之一了;另一方面,国家和其他组织体的信息权利直接关系到各项具体目标的实现,甚至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安全等。因此,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信息法最核心、最重要的目标之一。一般说来,信息法是通过规定相关主体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来强化对信息权利的法律保护的。信息法对信息权利的保护是全方位的,既包括信息生产权、信息获取权、信息加工权、信息处理权、信息存贮权、信息传播权和信息利用权等,也包括信息占权、信息使用权、信息收益权和信息处分权等,还包括自然人的信息权、组织体(以法人为主)的信息权和国家的信息权等不同类型的信息权利。
3、分配信息资源及调整信息利益关系。信息能给人们带来巨大的利益,谁拥有更多的信息,谁就拥有更多的财富。信息的财富价值让人们看到了拥有信息资源的重要性,也让某些人为了占有更多的信息资源而不择手段,严重扰乱社会的正常秩序。由于信息的潜在利益,使得这种信息利益之争不仅出现在个人之间,而且更多情况下出现在各种庞大的利益集团之间。后者之间的纷争更具破坏力,更难控制。这种情况的出现不能不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而信息法正是调节、平衡及重新分配各种信息资源及信息利益关系的有力手段和工具。通过信息法律法规的调整,各种信息资源、信息利益关系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从而维持社会的稳定常态。
4、化解各种信息矛盾。如前所述,广泛的信息活动给我们带来的一系列新的信息矛盾,例如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的矛盾、信息不足与信息过滥的矛盾、信息共享和信息垄断的矛盾、信息社会公益性与个体逐利性的矛盾、信息保密与信息公开的矛盾。这些日益复杂化的矛盾和冲突已经上升到必须依靠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手段才能调整和解决的地步。信息法通过规范信息活动,使之适度、有序,从而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权利,来协调和解决各类信息矛盾的。通过解决在各领域中普遍存在的信息不足问题,通过解决某些信息过多、过滥,信息质量低劣、虚假信息弥漫,信息污染严重等问题,通过协调和解决私人信息主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信息法能够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产生积极影响,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如它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有利于民主制度的建设,有助于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相处等。
5、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现实生活中,虽然有的信息活动或信息行为并不危害具体某个主体的信息权利,但却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或者影响了社会的公共安全,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如在互联网和手机上传播淫秽色情信息、散布恐怖信息等,也会受到法律的严厉打击。因为此类行为虽然没有危害某个具体主体的信息权利,但却危害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从而最终危害了每一个人的权利的实现。因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信息法中的强行性规定,也是其调整的重要目标之一。只有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才能使整个社会有序运转,也才能保护大多数人的信息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与保护人们的信息权利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如何维护好社会的公共利益是信息法律规范的重要内容,也是信息法社会作用的直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