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为什么接受调解?【108】——来自西南地区D县的调查
陈寒非【109】
摘要:通过西南地区D县的调查发现,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和其他调解参与者的影响,又有强制性因素的影响,还有调解的空间性及技巧等,这些因素都成为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明确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不仅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更清楚地认识到调解的作用,同时也能让我们更进一步反思调解,从而构建一个更为良好健全的法院调解运行机制。
关键词:法院调解当事人原因
Why do the Litigants AccePt the Mediation?——Investigating ffom the Southwest Region D County
Chen Hanfei
Abstfact:Through surveying the southwestern region D County,we have found that there are many reasons about the litigants accepting the mediation.Those include both litigants for their own reasons and the impact of other participants in the mediation.Otherwise,there are mandatory factors,as well as spatial and mediation skills etc.These factors have become the main reason for the litigants to accept mediation.Making the main reason for the litigants to accept mediation clearly,not only make us more clearly to recognize the role of mediation in j udicial practice,but also allow us to further reflect on mediation,and build a more favorable court mediation sound operational mechanism.
Key Wofds:Court mediation Litigants Reasons
法院调解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广泛的社会基础,它有追求和谐、秩序和稳定的文化价值趋向,是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转型期,矛盾纠纷日益增加,法院调解是否能够及时疏导和化解纠纷以及对利益进行有效的分配和平衡,日益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问题。然而,当前对法院调解问题的研究主要停留在理论层面的“书斋式”研究,对该制度的实际运作缺乏全面细致的考察,从而导致学界在研究结论上的偏差。毋庸置疑,法律执行与行动者的行动策略之间是紧密结合的。本文从法社会学和法人类学的角度以行动者的策略性行动为考察的出发点与中心,通过对法院调解过程中不同层级、不同部门、不同属性的行动者的决策逻辑、策略构成及其引起的反应加以实证研究,试图回答:在国家权力“出场”后,当事人为什么会接受调解?当事人在选择接受调解之前可能首先进行一番利弊权衡,内部和外部之间可能会出现多种力量的相互较量。本文的研究一方面可以弥补学界对此问题研究的不足,另一方面向学界展示出一个真实的法院调解。这种尝试势必兼具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
一、本文的调查对象和使用材料说明
本文是在笔者参与的中国基层法院调解课题调查的基础上整理而成的。该课题主要是以西南地区D县为样本,对法官、调解案件当事人、律师及法律工作者、社会公众进行问卷调查和访谈【110】,在此基础上运用社会统计学对上述调研数据进行归纳分类整理。法官卷设计问题40道,调解案件当事人卷设计问题32道,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卷设计问题28道,社会民众卷题目设计问题15道。问卷涉及两个基本部分:一是被调查者基本情况;二是被调查者对调解相关问题的认知,其中包括调判选择、调解原因、调解效果及对调解制度的评价等方面。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针对不同的调查对象我们采取了不同的调查方法。由于D县法官、调解案件当事人、律师及法律工作者的被调查人数有限,因此我们选择以“定性研究为主,定量研究为辅”的方法,而对于社会民众则采取以“定量研究为主,定性研究为辅”的方法。因为,“能够将个案研究、访谈式调查和统计数据分析结合起来,而又为部门法学者所接受的法律实证研究可能是今后的方向”【111】。总之,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和样本的具体情况灵活采用最能反映其真实状况的研究方法。社会民众卷共发放500份,回收497份,有效问卷489份。
本文的结论主要依据调查问卷的数据分析结果和笔者的实地采访得出。通过定性和定量研究,集中反映所调查区域对于调解问题的基本认知情况。本文中所用图表主要是从整体上反映出西南地区D县调查群体对法院调解原因问题的基本态度和倾向。本文拟从四个方面对法院调解的主要原因进行分析。其一,行为主体对调解的影响,包括当事人自身接受调解的原因和其他调解参与者对调解施加的影响。其二,从调判选择这一侧面来探寻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原因。其三,法院调解中的强制性因素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影响。其四,调解的空间性及技巧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影响。
二、总体认识
法院调解行为主体包括当事人、法官和律师及法律工作者。我们从内在和外在两个视角进行考察。内在视角着重以当事人为考察对象,重点探讨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原因以及原因背后影响当事人的因素。外在视角以法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考察对象,重点探讨外部力量对当事人接受调解主要原因的认识,以此作为内在视角的补充。
(一)内在视角:当事人对调解原因的总体认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这一规定,通常案件中,调解必须由当事人自愿启动。当事人作为法院调解的重要参与者,其意愿和行为关系到整个调解活动能否顺利进行。那么,当事人为什么会接受调解?根据我们的调查,26.7%的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原因是“不伤和气”,15.6%的当事人接受调解是因为“省时间、精力”,13.3%的当事人接受调解是因为“分歧不大,谈得拢”,还有11.1%的当事人接受调解是因为“花钱少”。【112】值得注意的是,同样有15.6%的当事人之所以接受调解是因为“法官让调解”,选择这一项的比例相当高,与“省时间、精力”并列,仅次于“不伤和气”。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法官对于当事人接受调解存在着一定的影响。
如果对上述原因进行“类型化”【113】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大致可分为感情因素、传统因素和经济因素三大类。其中,感情因素具体包括“不伤和气”和“谈得拢”;经济因素具体包括“花钱少”、“省时间、精力”、“容易执行”以及“判决输的可能性大”等;传统因素则包括传统法文化观念等的影响。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选择,可能与当事人的诉讼经历、生活背景、文化水平、经济条件、现实需求等密不可分。
1.感情因素
在此次调查中,当事人最近发生的案件以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财产权利及损害赔偿纠纷数量最多,比例分别达到25.7%、25.7%、20%、20%。【114】根据D县人民法院2007年和2008年全年收结案统计表中可以看出,民商事案件中数量最多的分别是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和权属纠纷。【115】通过我们的调查发现,这类纠纷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当事人往往不希望因为一次诉讼而破坏双方的关系,出于这种感情上的因素,他们愿意接受调解这种“不伤和气”的方式。
事实上,在基层人民法院尤其是派出法庭所处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大部分是基于“熟人”之间的。费孝通先生曾经描述,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乡土社会在地方性的限制下成了生于斯、长于斯的社会,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116】在“熟人社会”中,当事人之间存在“面子”和“人情”,纠纷的产生往往只是出于一种“气”或者“讨个说法”。【117】在纠纷解决之后,还得在这个“熟人社会”中朝夕相处,“低头不见抬头见”。所以,在上述调查结果中,当事人认为接受调解会达到“不伤和气”(占到26.7%)的目的。
2.传统因素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出现矛盾纠纷时,往往会基于“和谐”、“和为贵”、“不争”和“厌诉”的传统法文化观念以及现实利益的考量,力求协商,和解或调解解决。只有在不成功的情况下,出于无奈才会寻求法院的强制力。【118】现实情况是不是如此?根据数据分析结果,75%的当事人只有仅此一次的官司。【119】被调查的当事人中有30.6%的人从事农业活动,【120】63.6%的人属于农村(农业)户口,【121】这样的生活背景让他们更容易受到传统社会“和为贵”的思想所影响,有当事人就认为“和气生财”(13号样本)。传统因素的存在,一方面,使当事人以和为贵,容易接受调解;另一方面,使当事人容易认同法院等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性,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法院管用,因为它有震慑作用。”(30号样本)基于这样的认识,当事人往往在法官的建议下而接受调解。
3.经济因素
除了感情因素和传统因素等,当事人接受调解也有现实的考虑。对于当事人来说,去法院打官司本身就是一件耗费时间、精力的事情。如果以判决结案,从立案到履行完毕,时间跨度往往比较长,而诉讼过程中的出庭、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调解并没有那么复杂的程序要求,关键在于当事人达成合意。法院调解适用于案件受理后、结案前,在这一时间范围内的任何阶段都可以通过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束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后,还有可能当庭给付,当场执行,这都在很大程度上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在“执行难”的背景下,调解是当事人的“理性”选择。
此外,尽早结束诉讼不仅能够减少时间、精力这种无形成本的耗费,也能减少金钱、财物等有形成本的耗费。根据我们的调查,虽然诉讼当事人中不乏生活富裕者,有17.1%的人家庭年收入为5万~10万元,11.4%的当事人家庭年收入达到了10万元以上。然而,大多数人的经济条件仍是中等或中等以下,家庭年收入3千元以下的占11.4%,3千~8千元的比例最高,占20%,8千~1.5万元和1.5万~3万元的都占14.3%,还有11.4%的人家庭年收入为3万~5万元。【122】经济承受能力也是当事人在诉讼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而并不富裕的经济条件让他们愿意接受一种相对来说不那么消耗财富并耽误生产的方式。
不难看出,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是有主观基础的,这一点在后文将进一步说明。当事人不排斥调解甚至主动、乐于接受调解,这往往能够成为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前提。一旦现实情况中双方分歧不大,存在和谈的客观条件,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外在视角: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的总体认识
对于“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19.8%的法官选择了“省时间精力”,19.3%的人选择了“双方分歧不大”,12.7%的人认为“不伤和气”,11.3%的人认为“结果利于履行”。与当事人的选择明显不同的是,只有7.5%的人认为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是“受案法官的建议”。
对于这一问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选择比较接近于法官。19.6%的人认为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是“省时间精力”,18.9%的人选择了“双方分歧不大”,13.5%的人认为是因为“结果利于履行”,10.8%的人认为“节省诉讼费用”。与当事人明显不同的是,只有9.5%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认为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是“不伤和气”。与法官的选择类似,只有6.8%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认为当事人接受调解主要是因为“受案法官的建议”,比例相对较低。
可以看出,当事人与法官、律师的选择是不尽相同的,而法官与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选择则有一定的相似性。对于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法官与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都认为“省时间精力”和“双方分歧不大”是最主要的原因。而在当事人卷中,选择“不伤和气”的比例最高,达到26.7%,可是只有12.7%的法官及6.8%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选择了这一选项。同样存在较大分歧的还有,15.6%的当事人认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是“法官让调解”,然而只有7.5%的法官和6.8%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认为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是“受案法官的建议”。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认识上的区别?笔者认为,与当事人相比,法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选择更体现出了一种理性计算的考量。根据前面的数据分析,当事人的诉讼经历、生活背景、文化水平等使他们更容易受到感情因素和传统因素的影响,希望能够“不伤和气”;而法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文化水平、职业、生活背景与当事人有极大的不同,由于长期接触诉讼活动,他们对于法律和诉讼的理解要比当事人更为全面、深刻,这使得传统因素对他们的影响要小于对当事人的影响。而且,由于他们并不是当事人,不可能完全从当事人的角度去考虑,而是从比较客观的外在视角来看待这一问题。因此,节省时间精力和双方分歧不大成为他们所理解的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
与当事人注重“人情”因素不同的是,感情因素反而不是法律从业人员考虑的重要方面,表现最为突出的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由于工作性质的特点,使得他们代理的案件并不在一个固定的区域,流动性较强,不太容易考虑到人情的因素。而法官的生活与工作区域比律师更具有固定性,在一定程度上身处于“熟人社会”中,感情因素的作用相对来说稍大一些。因此,有12.7%的法官选择了“不伤和气”,却只有6.8%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选择了这一选项。更进一步的分析,我们可以从此得到两个结论。第一,上个世纪末推动的法律职业化改革,使得中国基层司法处于“国家”与“社会”的双重作用之下,一方面,司法人员深受所处社会环境的影响,在案件处理中会充分考虑到“人情关系网”;另一方面,却又会顾虑到国家法律和法律职业化运动所塑造的“中立型”法官形象,从而导致在对待调解的过程中出现这种态度。第二,由于这场法律职业化运动并未将“律师”纳入“体制”之内,律师属于自由职业者。因而社会“人情关系网”对于律师的制约相对较小,更多的是考虑国家法律因素,淡化感情色彩。
尽管有15.6%的当事人认为自己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让调解”,但是只有7.6%的法官认为是由于“受案法官的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即便是法官对于当事人接受调解确有影响,他们也愿意认为当事人是出于自己的考虑而接受调解。国家法律的表达与实践并不一致。尽管法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在现有司法考评体制重压下,调解率成为一个重要的指标。在这一背景下,法官在实践中自然会促使当事人进行调解。由此可见,当事人自己认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与法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推断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原因,其答案和选择比例不尽相同,这是不同的群体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所进行的阐释。
虽然当事人与法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存在一定的分歧,但也并非完全没有相同之处。选择“省时间精力”、“双方分歧不大,谈得拢”的当事人分别占15.6%和11.1%,仅次于“不伤和气”这一项。从这点也可以看出,除了感情因素,当事人也会像法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那样较多的基于现实的考虑,经过理性计算而接受调解。
值得一提的是,有11.3%的法官及13.5%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认为当事人接受调解是因为“结果利于履行”,那么,现实情况是否真的如此?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履行情况如何?这一问题我们将在下文论述。
三、参与者影响
参与是主体对活动的能动性作用的过程,是能力和倾向的统一,是共在的人在活动中的一种倾向性表现行为。法院调解活动中参与主体可能包括当事人、法官、代理人等,甚至还可能包括当事人的亲友等。主体如何在调解中发挥能动作用?参与者对当事人接受调解有何影响?
(一)当事人的自主性
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发现,15.6%的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在于“受案法官的建议”。那么,法官对调解活动的影响程度有多大呢?根据数据分析结果,只有19.4%的当事人在调解中需要作决定时最容易受到法官的影响,而61.1%的当事人都是自己拿主意,比例相当高。这一结果提醒我们,不能忽略调解当事人自身的主动性。
对此,有学者认为,虽然当事人开始进入调解程序时可能有些勉强,但在涉及实体问题时,是不会轻易放弃自己权利的。【123】根据我们的调查,当事人并非完全被动地接受调解,他们的权利意识已经有了明显的提高,也开始理性地选择权利救济的途径了。数据显示,有58.3%的当事人曾经主动要求过法官调解,占半数以上。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是有明确的调解意向的。之所以当事人会主动要求调解并在调解过程中发挥自主性,同感情因素、传统因素、经济因素等有密切关系,这一点在前文已进行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二)法官的影响
尽管当事人有相当高的自主性,但不能否认的是,法官对当事人仍然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影响。这不仅表现在有15.6%的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让调解”,还有20%的当事人在调解中需要作决定时最容易受到法官的影响,位列“自己拿主意”这一选项之后,居第二位。这一倾向在法官卷、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卷中都得以印证。在回答“您认为当事人双方能够达成调解协议谁的影响较大”这一问题时,32.5%的法官选择了“受案法官”,在所有选项中比例最高;同样选择该选项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29.9%,同样在所有选项中居第一位。【124】这一点将在下文“强制调解”部分进一步分析。
(三)代理人的影响
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作为法院调解活动的参与者之一,对于调解有何影响?根据调查,有97.4%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表示,他们曾经建议过当事人调解;只有2.6%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没有建议过当事人调解。而在接受调查的当事人中,除了54.3%的当事人没有代理人之外,有31.4%的当事人表示,他们的代理人曾建议调解,远远高于没有建议调解的比例(14.3%)。有当事人表示,他之所以接受调解,“律师的建议起到非常大的作用”(26号样本)。
数据显示,有22.8%的法官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代理人的作用较大,其比例与选择当事人作用较大的比例一致,都为22.8%;而认为代理人作用较大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24.1%,虽然排在受案法官(29.9%)、当事人之后(28.7%),居第三位,但是三者的比例相差不是很大。由此可见,不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都比较认同代理人在促成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
对于当事人自身来说,认为在调解中需要作决定时最容易受到代理人影响的为8.2%,虽然远远低于选择“自己拿主意”(62.9%)和“法官”(20%)这两项的比例,但是与选择最容易受到“亲友”影响的比例一样,可以看出,代理人对于当事人接受调解还是有一定影响的,但是影响并不明显。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决定,还是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亲友、周围群众都有一定的影响。如8.6%的当事人认为自己在调解过程中需要作决定时最容易受到亲友的影响,这与选择“最容易受到代理人的影响”比例是一样的。有22.8%的法官和24.1%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群众或亲友的影响最大。尽管这种影响可能不及法官、当事人和代理人三方参与者,但其作用也是不能低估的,应当成为我们进一步研究的内容。
四、调判选择
以上是从行为主体出发,探究其对“当事人接受调解原因”的总体认识情况。但是,仅仅只考察行动者并不全面,而应该将行动者的行动策略加以考察。通过考察主体在现实中的调判选择及相应的策略与理由,可以从侧面反映出行为主体对“当事人接受调解原因”的认识情况,并相互印证。
(一)当事人及民众
1.从当事人满意度看调判选择
调解与判决作为两种诉讼结案方式,各有其优劣之处。在我们调查的当事人中,38.2%的当事人是以调解结案,20.6%的当事人是以判决结案,另外还有41.2%的当事人由于尚未结案而没有作出选择。【125】另外,根据调查,调解结案要多于判决结案。那么,调解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要求?调解与判决相比,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哪种结案方式呢?由于调解方式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很难进行量化的考察,因此,我们通过考察调解结果,来检测当事人对调解的满意程度。我们把出现调解结果具体设定为:已经具备了达成调解协议的一定条件,但尚未正式签订协议,尚未结案。
数据显示,有38.9%的当事人对调解结果感到“满意”,13.9%的当事人感到“比较满意”,11.1%的当事人感觉“一般”,2.8%的当事人感到“不太满意”,5.6%的当事人感到“不满意”,另外,有27.8%的“还没出结果”。【126】总体看来,当事人对于调解结果的满意程度还是比较高的,大多数人感到“满意”或“比较满意”,只有较少数人“不太满意”或“不满意”。
当调解结果不能让当事人满意时,大多数当事人都将希望寄托在判决上,而非继续调解。有65.7%的当事人会“要求判决”,11.4%的当事人会“接着调解”,有14.3%的当事人会选择“勉强接受”,【127】因为当事人觉得“时间、精力不够”(05号样本)。另外,还有8.6%的当事人选择了“其他”,如有当事人表示打算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20号样本)。由此可以看出,当调解不能达到当事人要求的时候,大多数当事人对判决寄予了较高的期望,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事人对判决的信赖和认可。
2.从当事人的意愿看调判选择
以上考察了实际情况中当事人对调解和判决的满意度和认可度,接下来我们探寻当事人对调解和判决的选择倾向。当问及“您更愿意选择哪种结案方式”时,52.8%的当事人愿意选择“调解”作为结案方式,22.2%的当事人愿意选择“判决”作为结案方式,另外,还有25%的当事人觉得两种结案方式“都可以”。【128】选择“都可以”的当事人对于调解和判决这两种结案方式并没有明确的倾向,他们最看重的是能否解决问题。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只要能解决问题,什么形式都可以。”(19号样本)
“只要解决问题就行。”(30号样本)
当问及“您选择调解的主要原因”时,在倾向于调解和认为两种结案方式“都可以”的当事人中,有34.7%的人是出于“不伤和气”作出了这样的选择;20.4%的人出于“省时间、精力”,16.3%的人认为“花钱少”,10.2%的人认为“分歧不大,谈得拢”,8.2%的人选择了“法官让调解”,另外,选择“其他”选项的也占10.2%。【129】选择“其他”的当事人特别强调了他们之所以愿意调解是有一定附加条件的,有这样一些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调解要大家都同意才对。”(02号样本)
“能够达到目标。”(28号样本)
“要在能够得到满意结果的前提下选择调解。”(46号样本)
由此可见,“不伤和气”是选择调解的最主要原因,而“省时间、精力”等为次要原因,这与前述分析一致,结论之间相互得到验证。
当问及“您选择判决的主要原因”时,在选择“判决”作为结案方式和认为两种结案方式“都可以”的当事人中,有45.5%的人认为“判决更公平”,比例相当高。选择了“判决赢的可能性大”、“调解谈不拢”以及“其他”的比例都是13.6%;9.1%的当事人作出这样的选择是因为“省时间精力”,还有4.5%的当事人是因为要“争口气”。【130】
3.从普通民众的心理看调判选择
除了民事案件当事人,我们也调查了普通民众对于调解和判决两种结案方式的选择。虽然大多数民众都没有诉讼经历,对法院的认知也比较有限,但是,一方面,普通民众的认知、观念和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心理的总体样貌,只有对普通民众的选择进行考察,才能从整体上全面把握各个群体对调解和判决的选择倾向。另一方面,诉讼当事人来自于普通民众,通过考察普通民众的选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影响当事人心理活动和行为动机的社会因素。
根据数据分析的结果,在回答“如果去法院打官司,您愿意调解还是判决”这一问题时,选择“调解”的有效百分比为43.3%,选择“判决”的有效百分比为12.4%,选择“都可以”的有效百分比为44.3%。【131】需要说明的是,接受我们调查的普通民众中只有6.4%的人打过官司,没有打过官司的达到93.6%,【132】他们对调解和判决两种结案方式的认知远不如当事人明确。其中,有44.3%的人选择了两种方式都可以,在所有选项中比例最高。通过数据统计和阅卷分析,我们了解到选择“都可以”的民众有以下心理:
第一,只看重解决的结果,不在乎解决方式。代表性观点有:
“只要把问题解决,两种方式都可以。”(155号样本)
“只要解决问题就行。”(443号样本)
第二,根据纠纷的大小选择解决方式。代表性观点有:
“小的调,大的判。”(194号样本)
“事情小的话可以调解比较好。”(297号样本)
“要看怎么调解,多大的事。”(309号样本)
第三,将解决问题的最终期望寄托在判决上。代表性观点有:
“调解不好就判决。”(375号样本)
尽管有43.3%的民众选择愿意“调解”,但是在愿意调解的民众中,却部分呈现出与选择“都可以”的民众类似的心理倾向。如注重解决结果,代表性观点有“只要能解决问题,到法院也不是非要判决”(188号样本);根据纠纷的大小选择解决方式,代表性观点有“分事情轻重,能调解还是调解”(187号样本);将期望寄托在判决上,代表性观点有:“能够调解好就调解,不能调解就判决”(97、102、329号样本)。除此之外,民众选择调解还考虑到了感情的因素、传统的因素以及经济的因素,代表性观点有:
“调解不伤和气。”(56、100、287号样本)
“调解能让双方闹得不僵。”(288号样本)
“冤家宜解不宜结,不伤和气。”(293号样本)
“调解大家互不伤害。”(307号样本)
“判决会造成两败俱伤。”(437号样本)
“判决必须在十分有理的情况下才能得到一个满意的结果。”(177号样本)
“判决执行难。”(116号样本)
“中国法律有很多弊端,司法程序过于烦琐。中国人情味多,调解可以让朋友间不伤感情。”(436号样本)
尽管调解和判决相比,民众更为倾向调解,但他们也意识到调解需要双方的合意,因此,这就隐含了一定的不确定性。代表性观点有:“能调解当然好,但是要看双方都愿意才行。”(474号样本)
愿意选择判决的民众只有12.4%,在三个选项中比例最低。这一趋势与当事人情况相似,当事人中选择愿意“判决”的比例低于“调解”和“都可以”,居第三位。根据数据统计和阅卷分析,选择愿意“判决”的当事人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对调解没有信心。代表性观点有:
“走到这一步就不愿意调解了,能调在下面就调好了。”(162号样本)
第二,认为判决由于自身的特点而具有调解没有的优势。代表性观点有:
“判决公正。调解双方不同意是不行的。”(304号样本)
“判决不能悔改。”(310号样本)
“啥子事情一次断了就好,不用拖泥带水。”(332号样本)
第三,认为判决是法院的功能。代表性观点有:
“判决是法院的事,法院最好作出判决。”(493号样本)
“要有个正确的结果,有个明确的决定。调解是当地政府、派出所的事情。”(311号样本)
进一步分析调查结果,我们可以对大多数民众的心理进行一个大致的勾勒:打官司最好先调解,调解不成就选择判决,判决是专属于法院的一项功能,所以判决更为公正。进一步梳理可以发现这样的线索,即:纠纷→法院→判决→公正。一般说来,出现纠纷之后寻求公正是人们的普遍心理,而法院是社会公正的实现者,判决作为法院的专属功能,是实现公正的具体手段。如此一来,判决承载了人们对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的期许。由此不难看出,之所以有45.5%的当事人认为“判决更公平”是存在一定的社会心理基础的。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愿意调解的民众也并不是完全排斥判决,部分民众将判决当成救济权利的另外一种重要手段,当调解不成时就求助于判决,判决成为人们维护自身权利的一道屏障和“安全网”。
与此同时,普通民众的心理与当事人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除了感情因素和传统因素的影响,他们还比当事人带有更为强烈的实用主义色彩,更为看重问题的解决效果而对解决方式关注较少。这使得选择调解和判决两种方式“都可以”的比例最高,也造成了选择调解的民众并不排斥判决,仍有相当数量的人在心理上对判决有所依赖。
(二)法官
在我们的调查中,大多数法官都倾向于调解结案而不是判决结案,比当事人有更为强烈的调解倾向。根据数据分析结果,当问及“您更倾向于适用哪种结案方式”时,67.8%的法官倾向于“调解”作为结案方式,只有5.1%的法官愿意选择“判决”作为结案方式,27.1%的法官认为两种结案方式“都可以”。【133】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选择?根据我们的进一步考察,法官之所以会作出这样的选择,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层面的考虑。第一,从案件的客观情况考虑,案件的类型适合调解,选择这一选项的比例达到21.4%。第二,从经济的角度考虑,有11%的法官认为调解能够“省时间、精力”,11.4%的法官认为能降低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数量。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减少错误的发生,对于法官来说,这都是调解能够给他们自身带来的好处。第三,从社会效果方面考虑,调解能够达到“案结事了”;能避免当事人“闹”、缠诉等问题的出现。对于法院来说,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符合当下的政策要求,因此,分别有15.7%和11%的人选择了这两个选项。【134】
与“调解”相比,倾向于选择“判决”结案的法官比例小了很多,只有5.1%。在倾向于判决结案和两种方式“都可以”的法官中,31.6%的人认为“判决结果更符合法律上的公平”,28.9%的人之所以选择判决是因为“案件类型适合判决”,23.7%的人认为“判决能够树立法律上的权威”。【135】
从这两种不同的倾向可以发现,倾向于“调解”结案的法官往往是出于比较现实的考虑,如案件的客观情况、自身的获益、社会效果等;而倾向于“判决”结案的人除了考虑案件类型这一客观因素外,主要是从法律的公平性、权威性等价值理念出发,作出了自己的选择。换句话说,调解更能解决一些比较现实的问题,而判决则更符合法治理念。
(三)律师和法律工作者
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选择与法官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他们在较大程度上表现出了对调解的认同。根据数据分析的结果,有97.4%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建议过当事人调解,只有2.6%的人没有建议过。【136】
在律师建议当事人调解的主要原因中,有37%的人分别选择了“省时间、精力”和“双方当事人分歧不大”。【137】这与我们在前文分析的原因大体一致,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更容易从现实的角度,经过理性计算来进行选择。从主观方面上说,有代理人认为调解“时间少、程序少”(26号样本),“简单、快”(3号样本),能够节省时间和精力,对代理人有实际的好处;从客观方面说,当事人双方分歧不大,便于调解工作的开展,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代理人的工作负担。
尽管实际情况是,在接受我们调查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中,有42.1%的人认为他们代理的民事案件是“调解结案的多”,31.6%的人认为他们代理的民事案件是“判决结案的多”。【138】调解结案虽然略高于判决,但两者相差并不悬殊。但是,当被问到“您希望您代理的案件以什么方式结案”这一问题时,有52.8%的人希望以“调解”结案,而希望以“判决”结案的人则只有27.8%。【139】在倾向于何种结案方式的问题上,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表现出与法官近似的趋向,都表现出对调解的强烈倾向性,其比例远远高于对判决的选择。为什么会有这种倾向性?其中的原因可能有三个方面。首先,律师作为民事案件代理人,希望通过调解迅速解决纠纷,这样可以节省其办案精力。其次,由于这些基层律师所代理的案件大多属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标的较小、分歧不大的民商事案件,通过调解结案能够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最后,当事人和法官的调解倾向性对其也有一定的影响。根据上文的分析,法官与当事人对调解都存在一定的倾向性,这无疑会影响到作为案件代理人的律师。
通过分析比较被调查对象在调解和判决两种结案方式的选择情况可以看出,法官、律师及法律工作者比当事人及社会民众更加倾向于调解。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法官、律师的影响是当事人接受调解的重要外在因素。
在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卷中,我们特别设计了一道题,用于考察在民事案件处理中调解与判决各自的优势。根据数据分析的结果,19.1%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认为,与判决相比,调解“程序简便”;18.6%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分别选择了调解能够“节省时间、精力”和“有效地化解双方矛盾”,16%的人认为调解“节省诉讼费用”,13.3%的人认为调解的“结果能够顺利地履行或执行”。【140】
而与调解相比,判决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选择这一选项的比例达到31%;(2)“实现法律上的公平、公正”,选择这一选项的有27.6%;(3)“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选择这一选项的达到23%;(4)认为判决“结果能够顺利地履行或执行”的有12.6%,这一比例与调解接近。【141】换言之,在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看来,调解和判决的结果都有可能顺利地履行或执行,在这一点上,两者相差不大,调解的优势并不突出。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有18.6%的人认为调解能够“有效地化解双方矛盾”,而认为判决能够有效化解双方矛盾的比例只有2.3%;另一方面,有23%的人认为判决“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认为调解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只有9%。这从侧面反映出,调解在化解双方矛盾上作用较大,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为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妥协的结果,需要双方的让步,甚至要舍弃部分利益。而判决追求法律上的公正,在一定层面上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为什么会有45.5%的当事人认为“判决更公平”。
不过,经过数据调查和阅卷分析,也有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有不同的看法。如有律师认为调解和判决在节省诉讼费用方面“都一样”(29号样本);有律师觉得调解和判决在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法律上的公平、公正方面作用“都差不多”(32号样本);还有人认为在“利于树立法律权威”这一项上调解和判决的作用“都一样、都差不多”(27、29、32号样本)。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调解结果普遍较为满意,但是在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时候也会要求通过法院判决。与判决相比,当事人更愿意选择“调解”作为结案方式。其中“不伤和气”是选择调解的最主要原因,而“省时间、精力”等为次要原因。普通民众的心理与当事人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除了感情因素和传统因素的影响,他们还比当事人带有更为强烈的实用主义色彩,更为看重问题的解决效果而对解决方式关注较少。法官倾向于“调解”作为结案方式,其原因在于案件的类型适合调解、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减少错误、案结事了等。被调查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大多数曾建议当事人调解,其中“省时间、精力”和“双方当事人分歧不大”是其建议的主要原因。在倾向于何种结案方式的问题上,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表现出与法官近似的趋向,都表现出对调解的强烈倾向性,其比例远远高于对判决的选择。在民事案件处理中调解与判决各自的优势方面,调解具有“程序简便”、“节省时间、精力”、“有效地化解双方矛盾”、“节省诉讼费用”、“结果能够顺利地履行或执行”等优势。
从调判选择这一侧面可以反映出,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可能在于“不伤和气”和“省时间精力”,这与前文分析结论大体一致。但是,由于调解存在“程序简便”、“节省时间、精力”、“有效地化解双方矛盾”、“节省诉讼费用”、“结果能够顺利地履行或执行”等优势,因而各类被调查主体对“调解”结案方式表现出强烈的倾向性,从而使得当事人选择调解时受到多方的影响。
五、强制调解
法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表现出了强烈的调解意向,这就引出了一个为学界所关注的问题——强制调解。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强行调解。然而,法官对于调解的明显偏好会不会促使法官在实践中进行强制调解或者变相地进行强制调解?有学者认为,法官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强制形式表现出来,而会采用尽可能隐蔽的方式,如审判实务中的“以劝压调”,即反复劝说当事人接受调解并作出让步以达成调解协议;“以拖压调”——在当事人不愿调解时,故意将案件搁置起来,使当事人为求得纠纷的早日解决,不得不接受调解;“以判压调”——暗示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调解解决,判决结果必定对他不利;“以诱促调”——利用法律上的优势地位和当事人对他的信赖,故意向当事人发出不真实的信息,使当事人误认为调解比判决更符合自身的利益。【142】
那么,实际情况是怎样的?调解参与者各方对于“强制调解”的问题态度如何?根据数据分析的结果,94.1%的当事人是自愿接受法院调解的,只有5.9%的当事人认为自己不是自愿接受法院调解的。【143】对于法官在调解问题的态度上,有17.6%的当事人感觉到法官一定让调解,而82.4%的当事人认为法官并没有一定让调解。【144】通过当事人的选择,可以初步推断出,绝大多数当事人都是自愿接受法院调解的,并没有受到强迫;但是仍然有少部分当事人出于非自愿的原因接受了调解,并且感觉到法官有比较强烈的调解意向。这一结论在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卷中也得到了验证。根据我们的调查,当问及“您代理的案件中,有没有强制调解的情况”时,有10.5%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所代理的案件中有过强制调解的情况,而89.5%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选择了没有。【145】对于强制调解内涵的理解,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一方不愿意调解,法院还要强迫当事人调解”(38号样本)。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在我们的调查中,45.8%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认为,如果案件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法官会“直接判决”;31.2%的人认为,法官会做他的思想工作,使他接受调解;22.9%的人认为法官会“把案子放一放,过段时间再调”。虽然认为法官会“直接判决”的比例最高,达到了45.8%,但是,“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他接受调解”与“案子放一放,过段时间再调”都属于依赖调解而非判决的方式,选择这两个选项的比例加起来占54.1%。由此可见,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时,法官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倾向于采取一定方式使他们接受调解。
对于法官的调查更能显示出这种倾向。如果案件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只有23.1%的人会选择“直接判决”,而选择“做他的思想工作,使他接受调解”和“案子放一放,过段时间再调”的分别达到44.6%和30.8%。还有法官作了其他选择,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阐明调解的优势。如真的拒绝调解,定期审判。”(17号样本)不过,这种观点仍比较倾向于“做当事人思想工作,使他接受调解”。由此可见,“做当事人思想工作,使他接受调解”以及“案子放一放,过段时间再调”是法官在面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时的惯常做法。那么,这些方式是否属于学界所认为的“强制调解”,还需要进一步地研究和探讨。
然而,实践中法官对调解的强烈倾向性,以及“做当事人思想工作,使他接受调解”和“案子放一放,过段时间再调”等处理方式,使得我们有理由认为,法官在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的过程中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通过做当事人思想工作,或者将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可能会趋于现实的考虑而被迫接受调解。
六、空间与技巧
数据显示,65.5%的法官认为调解法官跟当事人双方熟识有利于调解结案,34.5%的人持相反意见,还有人态度不明确,认为“不一定”(17号样本)。【146】由此可见,调解活动带有明显的空间性特征,在一个“熟人社会”中往往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功能。事实上,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深深扎根于特定的社会文化之中,存在于特定的空间之中,往往综合了国家权力与社会的力量。黄宗智通过满铁资料来考察分析清代基层治理模式,认为清代基层治理进路主要表现为“集权的简约化治理”。在这种治理模式下,帝国的力量无法深入控制基层社会,不得不依赖准官员和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治理的半正式的简约行政进路。【147】而地方乡绅等准官员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依据就在于“地方性知识”。董磊明的研究表明,原生型权威和次生型权威之下乡村社会调解呈现出巨大的差异,现代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越来越表现为次生型权威依赖村庄的内生资源(如地方性道德规范体系的支撑、原生型权威的协助)和国家力量共同进行。【148】这充分表明了调解的空间性特点,尤其对派出法庭而言,调解更是属于村庄共同体空间内的一项活动。
此外,语言是影响调解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根据我们的调查,有86.2%的法官认为,调解法官在进行调解工作时主要使用“D县方言”与当事人交流,只有13.6%的法官认为,调解法官在进行调解工作时主要使用“普通话”。这从侧面反映出调解有非常明显的空间性特征,调解活动存在于特定的空间之中。74.1%的法官认为D县方言更有利于调解,17.2%的法官认为普通话更有利于调解,认为两者差不多的为8.2%。【149】由于语言是社区身份认同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同处在D县这个区域中,D县方言在调解过程中体现出比普通话更为明显的优势。
在我们的问卷中还涉及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方式技巧问题。在回答“您主要采用哪种方式进行调解”这一问题时,有54.8%的法官选择了“将双方当事人分开,分别做工作”,即所谓“背靠背”的方式;19.4%的法官选择了“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进行调解”,即所谓“面对面”的方式;25.8%的法官选择了“两种方式使用的次数差不多”。【150】另外,有法官特别说明,在调解时他是“先将当事人分开,分别做工作;然后当着当事人的面进行调解”(57号样本)。还有法官会采用其他方式,如“邀请当事人所在的基层领导或有威信的长辈、亲友参加”(45号样本)。由此可见,法官在进行调解时使用的方式并不是固定的,采用怎样的方式视具体情况而定,以能够促成调解为目的。当然,法官在“面对面”或“背靠背”调解时是怎样具体操作的,以及法官、律师、被邀请参加调解的当事人的领导和长辈、亲友在调解的过程中究竟扮演了怎样的角色,这都有待于我们的进一步考察。
综上所述,调解所具有的空间性特点,使得调解主体、调解对象之间极有可能是认识的,并且彼此之间存在共同的社会文化背景,比如对习惯法、乡规民约等“非正式制度”的认同。不仅当事人基于这种认识愿意接受调解,而且法官在处理的过程中,也会将其作为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理由或者是调解的重要依据。
七、结论
首先,从总体认识来看,本文选择从内在视角(当事人对调解原因的认识)和外在视角(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所认识的原因)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内在视角认为,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大致可分为感情因素、传统因素和经济因素三大类。其中,感情因素具体包括“不伤和气”和“谈得拢”;传统因素则包括传统法文化观念对当事人的影响等;经济因素具体包括“花钱少”、“省时间、精力”、“容易执行”以及“判决输的可能性大”等。而这又可能与当事人的诉讼经历、生活背景、文化水平、经济条件、现实需求等密不可分。外在视角认为,法官与律师及法律工作者都认为“省时间、精力”和“双方分歧不大”是最主要的原因。从这可以看出,与当事人注重“人情”因素不同的是,感情因素反而不是法律从业人员考虑的重要方面,表现最为突出的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
其次,从参与主体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影响来看,当事人会主动要求调解并在调解过程中发挥自主性,这与感情因素、传统因素、经济因素等有密切的关系。受案法官对当事人调解的影响较大,而代理人对于当事人接受调解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影响并不明显。此外,群众或亲友对当事人也有一定的影响。
再次,本文还试图从调判选择来考察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原因,这可以为我们理解法院调解的原因提供侧面参考。由于调解存在“程序简便”、“节省时间、精力”、“有效地化解双方矛盾”、“节省诉讼费用”、“结果能够顺利地履行或执行”等优势,因而各类被调查主体对“调解”结案方式表现出强烈的倾向性,从而使得当事人选择调解时受到多方的影响。
复次,从强制调解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影响来看,法官在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的过程中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法官通过做当事人思想工作,或者将案件久拖不决,可能会使当事人趋于现实的考虑而被迫接受调解。
最后,从调解的空间性及技巧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影响来看,调解的空间性以及调解过程中所采取的特有的方式方法也是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和其他调解参与者的影响,又有强制性因素的影响,还有调解的空间性及法官所采取的方式技巧等。这些因素都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并使调解成为一种常用而又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明确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不仅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更清楚地认识到调解的作用,同时也能让我们更进一步反思“泛调解化”带来的消极影响,剔除推动法院调解展开的不当因素,还调解制度本来的“面貌”,从而构建出一个更为良好健全的法院调解运行机制。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二十三辑
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12月版
《“选择性亲和”:“规则延伸”、“规则融通”和“规则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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