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二十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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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学术专论(3)

专利权经济价值的界定【61】

林秀芹【62】刘运华【63】

摘要:《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明确建立了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的工作目标,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已成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内容。有关专利权价值的评估抑或评价已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关注的热点,但专利权价值的内涵尚未被明确界定,理论研究还属空白。文章明确界定了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定义和内涵,为进一步研究专利权经济价值的评估和实践奠定了理论基础。

关键字:专利权经济价值界定

The Demafcation of the Economic Value of Patent Lin Xiuqin Liu Yunhua

Abstfact:definitely creat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valuation.The valu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strategy.The valuation/assess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s become a hot topic for both practitioners and scholars.The economic value of patent has no unified definition and recognition ye.t The theoretical study of the economic value of patent is blank at presen.t This paper redefines the economic value of patent and puts forward its components,which will be benefit for the further study.

Key Wofds:Patent Economic Value Demarcation

2008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明确建立了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的工作目标,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已成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内容。围绕专利权价值评估,财政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等相继颁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例如,2008年11月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了《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2010年7月上海市颁布了《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2012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专利价值分析指标体系》。有关专利权价值的评估抑或评价已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研究的新热点。但与此同时,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定义和内涵尚未被明确界定,以至于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评估多延续传统有形资产的评估方法,致使评估值不能反映专利权的经济价值,折射出当前价值评估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专利权价值仍存在诸多误读。

一、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内涵亟待界定

2002年以来,我国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专利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从数量上看,我国专利的申请量和授权量均已居世界前列;但同时,政府、企业、专利代理人和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价值的认识尚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误区。

(一)专利权、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之间的关系尚未厘清

1.忽视专利权利要求的作用,误将专利技术的价值等同于专利权的价值。评估专利权价值的依据应是受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而非忽视专利权要求书机械地以专利产品的产量、销售等经济指标评估专利权的价值。专利权、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不能简单画等号,专利权利要求撰写可能存在严重的缺陷,同时专利技术也可能只是支撑相关产品生产的众多专利技术中的一项专利技术。【64】但是,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依据收益法(包括超额收益模型、收益分成模型和提成率模型等)评估专利权价值时,忽视专利权利要求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理想地认为专利权就等同于专利技术,没能区分技术评估和专利权评估。

2.忽视专利技术分成率,将专利权的价值等同于专利产品的价值。【65】目前,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基本上贯彻的是民事责任的“填平”原则,原则上专利权损害赔偿额应为侵权人因违法使用专利权所获得的超额收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这里人民法院在计算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时采用的是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而非专利权所创造的超额收益,以此种方法计算的赔偿额并不等同于专利权创造的经济价值。

(二)忽视专利权价值的源泉,评价指标逻辑运算的前提假设错误

专利权不同于普通的工业技术(包括技术秘密、Know-How),其原因在于专利权是法定的财产权,法律赋予了权利人非常强的排他权,而普通的工业技术则缺少这种法定的排他权。同样的道理,专利权的经济价值是指基于专利排他权而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收益,缺少了专利排他权的保护,即使该专利技术仍有很大的经济价值,但此时的价值也已非专利权经济价值。很多专利权保护期届满的专利技术(特别是药品领域)仍有非常大的经济价值,同时一些非专利技术(包括技术秘密和不符合授权专利的主题而不能授予专利权的技术)其经济价值未必比专利权的经济价值小(如可口可乐的饮料配方),但这些都不是专利权的经济价值。

2012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价值分析指标体系》,虽然全面考虑了影响专利权经济价值的法律、技术和经济三个不同维度的评价指标,但是其评价指标之间的逻辑运算关系前提假设错误,具体表现在PVD(专利权价值度)=α*LVD(法律价值度)+β*TVD(技术价值度)+γ*MVD(经济价值度),将技术价值度和经济价值度和法律价值度并列,试问对于在权利要求中写入非必要技术特征或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未采用概况性语句描述(采用下位概念表述)的专利权,还有无必要进行技术价值度和经济价值度的评价?【66】但是,按照专利价值分析指标体系其仍可能获得较高的评价分值,因为专利价值分析指标体系在评价专利权价值时其评价公式的逻辑运算关系为并列求和的关系。这表面上看似是专利价值分析指标体系前提假设有误,其实深层次的原因是对专利权本质的理解错误,专利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权,缺少了法律保护,何来价值?

(三)各种专利奖评审侧重技术和经济贡献,忽视专利权利要求

以中国专利奖为例,这个奖项是我国唯一针对专利的政府专项奖,是我国专利领域的最高奖项。但是该奖项的评审指标在设计上和国家科学技术奖相比,并未完全突出专利权的本质特点。例如,中国专利奖评奖标准中缺少对专利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质量及权利保护范围的评价。按照现行评价标准评选出来的专利权,从专利权的本质为排他权这个角度来看,未必是一件好的专利权。比如,在“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诉邵阳振华化工有限公司”一案中,涉案专利曾获得2003年第八届中国专利奖优秀奖(该发明专利包括方法和设备两项独立权利要求),但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在撰写上均存在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的情况,以致造成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窄,该专利权的排他权几近丧失。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对专利权利要求书不重视,忽视了权利要求撰写环节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决定作用。

二、界定专利权经济价值的理论基础

(一)专利权的本质为排他权

专利权的本质是权利人对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消极排他权抑或权利人所享有的积极实施其发明创造的独占实施权,这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话题。【67】以美国为例,其早期的专利法明确规定专利权人具有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属权“exclusive rights”。例如,美国1970年的《专利法》和1973年的《专利法》即规定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享有制造、组装、使用及销售的专属权及自由权;其1870年的《专利法》虽然删除了组织权,但是仍规定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享有制造和使用的专属权。这里的用词——以制造该发明创造的权利,而不是排除他人制造该发明创造的权利下定义——引起了混乱。美国随后发生的几起重要案例改变了人们对专利权本质的认识,例如,在Adams V.Burke案中,该案例联邦地方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权利耗尽理论系衍生自法律赋予专利权人的排他性权利;【68】在1917年的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mpany v.Universal Film Manufacturing Company案中,Giles S.Rich在阐述专利权绝对耗尽理论时,提出专利权是一种消极的排他权,认为专利权只赋予专利权人排除他人制造、使用及销售其专利的权利;【69】在Ethyl Gasoline Corp.V.United States案中,法院认为专利法授予专利权人一种有限的排他权,即排除其他任何人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发明的权利……这项权利的范围受制于发明的范围,因为该项权利的边界以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说明书为标志……。【70】美国国会在司法判例的基础上通过了1952年的《专利法修改案》,澄清、明确了专利权是授予权利人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该发明创造的权利,修改纠正了错误观念。【71】目前,在美国的专利法上,专利权不包括实施权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虽然专利法未赋予专利权人实施其发明创造的权利,但是在专利权人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实务上承认专利权人享有制造、使用或以其他方法使用其专利权的自然权利,但此权利并非源自专利法,所以也被称为“发明人之习惯性权利”,这与政府所授予之专利权是分离的。【72】随着专利数量的增长,特别是改进专利的膨胀,专利分布结构发生了从离散型向累积型的转变,在某些技术领先领域如电子、通讯领域已经出现了大量外围专利。【73】在以累积型专利分布结构的时代,若误将专利权的本质视为权利人所享有的积极实施其发明创造的独占实施权,则必然导致专利实施制度上的混乱。综上所述,将专利权的本质明确界定为排他权,有利于纠正人们长期以来对专利权本质的误解,即专利权某种程度上依赖于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的实施。

我国1984年的《专利法》即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第14条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可见,我国专利制度从建立之时便通过授予专利权人消极的排他权来消除专利权的外部性。《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但由于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历史短暂,社会各界对专利权本质的认识仍不够深入。在司法实践中,对专利权的本质为排他权抑或独占实施权仍时有错误理解,误将专利权的本质理解为独占实施权,将会得出专利权终止或无效后,该专利技术随即进入公有领域的错误结论。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舒学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济宁无压锅炉厂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一案中,认定舒学章在先申请并被授权的91211222.0号实用新型专利已于1999年2月8日权利期限届满而终止,进而认定该专利技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错误结论。【74】多数情况下,专利权的终止会导致该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作为一种排他权的专利权,其终止仅表明权利人不能再就该技术向他人行使专利权,而并不表示在该技术上已经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因而不能得出一项专利权一旦终止,有关技术就进入了公有领域的结论。例如,从属专利在期限届满前的终止并不意味着从属专利技术就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如果基本专利仍然有效存在,他人仍然不能自由实施该从属专利技术。【75】

(二)专利权的不明确性与不稳定性

1.专利权的不确定性

法谚“没有确定性就没有财产权”。法律必须为保护发明创造提供制度保障,专利制度因此诞生,并设计了界定发明创造的具体规则,以寻求实现技术世界的专利化。在现代专利制度下,对专利权的界定并非是由国家通过授权的形式来确定的,而是根据发明创造本身以及专利权人的请求来确定的。例如,我国现行《专利法》第26条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第59条第1款明确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以上条款对专利权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形式作了明确的要求,并明确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使发明人的发明创造有了确定的形式和确定的保护范围,实现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固化,奠定了专利权作为一项财产权的基础。

现代社会已普遍接受了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的理念。但是对专利权而言,确定性并不等于明确性,尽管现代专利制度对专利权的界定通过专利文件基本固定下来,通过权利要求书中的一项项权利要求,专利权被确定地呈现在公众面前。因为,首先,专利权利要求是以文字作为载体通过词汇来表达和传递技术信息的,而词汇不可能像数学符号那样精确,表达中必然带有发明人、专利代理人的人格烙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就权利要求的形式来看,是不可能清楚和明确的,不明确性不可避免地存在。其次,专利权作为一项排他性的权利要求,其经济价值主要通过排他权的行使而体现。此时,司法机关为确定专利权是否受到侵权,往往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这就给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方法提供了发展空间,同时法官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又不可避免地带有法官本人的个人认知,这都加剧了专利权的不明确性。【76】根据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统计,在巡回法院受理的地方法院判决的专利上诉案件中,有40%的案件因为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当而被推翻。【77】另一份,根据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公布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近期对2万名国内专利权人的一项调查显示,45.5%的专利权人认为专利侵权判定困难,在遭遇侵权后有2/3的专利权人面对侵权行为没有提起诉讼。【78】现代专利法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规则决定了专利权具有天然的不明确性。

2.专利权的不稳定性

专利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其性质为国家授予申请人一定时期内对其技术方案的排他性权利。申请人提交的技术方案在满足一国专利法规定的收益专利权的条件后,可依法取得授权。其中,专利行政机关专利审查人员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是进行比较判断,比较的参照物为专利申请人提交、专利审查员检索或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专利行政部门正是基于其掌握的对比文件来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的,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目前对新颖性的判断采取的是绝对标准,【79】由于信息的绝对不对称不可能被克服,所以世界上任何一家专利行政机关都不能保证其对新颖性的判断是绝对准确的,因为专利行政机关对一项技术方案授予专利权后,对该技术方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并非即告终止,随着对现有技术掌握的深化,该被授权的技术方案仍有可能因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而被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故此,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专利权具有天然的不稳定性基因。

以我国专利制度为例,《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专利权的不稳定性在“奥斯兰姆有限公司与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中表现得淋漓尽致,该案涉及的专利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亮度无电极低压电源”的发明专利,其申请号为96191079.8。诉讼中,2005年11月18日,宏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宏源公司撤回该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4月28日,宏源公司再次针对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3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宣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6-10、14-17、19、20无效,在权利要求5、11、12、13、18、21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08年2月25日,宏源公司针对部分有效的涉案专利权第三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要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2008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1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80】

三、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定义及内涵

专利权的形成最终来讲都依赖于国家的强制机制,对专利权价值的研究应从专利制度本身入手。由于发明创造的无形性,使得专利权无法像有形财产那样借助物本身或通过精确的测量来界定,为此,专利法提供了特殊的权利界定制度,先借助专利文件来描述其发明创造和表达其权利要求,然后用实质性条件设置授权门槛,再通过审查程序确认权利,最后通过解释确定权利范围。

本文之所以用专利权经济价值而不用专利权价值的表达方式,是因为专利权价值范畴宽泛,除对权利人的经济价值外,还包含基于专利权的正外部性所产生的学术价值、社会价值。作为一种私权,无论是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还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价值分析指标体系》,其评估或评价的均为专利权对权利人的经济价值,故本文认为用专利权经济价值比专利权价值表达更为准确。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专利权经济价值是指以专利文件为载体,以专利行政机关授予的排他性权利为核心,以司法机关的司法确认为边界,借由权利人行使而呈现的经济价值。

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内涵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专利权经济价值以专利文件为载体

专利权并非源自法律规定而自动产生或专利行政部门主动授权,而是由有权申请专利的主体自愿提出专利申请,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才授予其专利权。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被要求在授权时向社会公众公告,是专利授权文件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与被解释的权利要求的关系最为密切,其内容由申请人决定并由申请人提交。

在专利权的取得阶段,申请专利时,专利申请人需依据《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制作说明书,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本条强调专利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应充分公开,侧重点在“充分”一词,而对权利要求书要求的范围,侧重点在于“范围”一词,这也是“充分公开换保护”在专利申请阶段的体现。在这一阶段,权利要求的范围由申请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只是遵循请求原则审查权利要求书是否合理,是否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而对于权利要求的概括是否适当,以使其保护范围正好适应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则不是专利审查员审查的内容;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即是规定的专利法理论中的捐献规则。【81】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审查授权时,对于在说明书中出现但未在权利要求书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般不作审查,当然,同样对于未在权利要求书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审查其在说明书中是否充分公开。在专利权的保护阶段,因为专利权的本质为排他权,权利人行使排他权的范围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82】本条规定的是专利法理论中的禁止反悔原则,将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作为判断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依据。该法第7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条款规定了专利法理论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由此可见,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取得和保护均围绕专利文件展开,专利文件作为专利权经济价值的载体名副其实。

除专利权的授权阶段和专利权的保护阶段皆以专利文件为载体外,专利文件还可以用来评价技术方案的技术水平,因为现代专利制度以权利要求来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则,这个规则本身即可评价发明创造的技术水平的高低,因此对于技术方案新颖、创新性强、技术水平高或者在技术上有重大突破的发明创造,如前文所述,此时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在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不必为使权利要求满足授权条件而写入过多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由于不受现有技术的限制,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必要技术特征也将很少,此时写出的权利要求已使专利权获得了最大的保护。反之,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为使独立权利要求满足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而不得不写入更多的必要技术特征、使用更下位的概念、限定更具体的使用用途,并且由于受现有技术和最接近技术方案的影响,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应写入更多的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此时写出的权利要求使专利权获得的保护范围自然较小。

(二)专利权经济价值以专利行政机关授予的排他性权利为核心

发明创造作为一种技术方案具有天然的外部性,因为发明人一旦公开了其发明创造,公众即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掌握和实施该技术方案,发明人无法像对自己创造的有形财产一样,基于对有形财产的占有而获得利益。【83】这将导致发明人无法从其发明创造中获得利益,长此以往,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市场主体会逐渐终止发明创造。【84】为鼓励技术创新,刺激市场主体发明创造,就要削弱这种外部性。为此,人类设计了专利制度将具有外部性的创新成果内部化,这即是专利制度的本质内容。从以下《专利法》第11条的修法沿革可知,我国专利制度从建立之初便采取通过授予专利权人消极的排他权来保障权利人获得预期经济收益,驱动专利制度推动创新活动,实现“创新—收益—再创新”的良性循环。

专利权的经济价值以专利行政机关授予的排他性权利为核心,意味着专利权的经济价值和专利权的排他性关系密切。研究专利权的经济价值需要从专利权的保护着手,而这往往与专利侵权诉讼关系密切。因此,正如某些西方学者所述:“专利权即诉讼中的权利。”【85】一项好的专利技术,权利人要想实现其经济价值,往往需要借助专利行政机关授予的排他权。控制论之父维纳甚至称“一张专利权证书几乎就是一张诉讼传票”【86】。

专利权作为一项禁止性的法定权利,其经济价值以专利行政机关授予的排他性权利为核心,意味着专利权利要求书限定的专利权的范围和法律保护的专利权的范围并不等同,一般而言,法律赋予专利权的排他权大于权利要求限定的专利权的范围。各国的实践也表明为有效保护权利人的专利权,需要建立一种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为核心,并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适当扩展的规则。各国为此先后形成了许多理论,例如,英国的“发明精髓原则”、德国的“总的发明构思原则”、美国的“等同原则”等;目前,前两者已经废止,而等同原则在世界各国均得到了承认。【87】

(三)专利权经济价值以司法机关的司法确认为边界

专利权的本质为排他权,其权利客体为体现发明人技术思想的权利要求书。技术思想的抽象性特点,决定了专利权的内容及权利范围须经过司法机关解释方能确定。这也是为什么世界各国的专利法关于授予专利权的规定较为详细,而关于保护专利权的规定则较为原则的原因。这并不是因为专利授权条件更为重要,而是因为专利权保护规则涉及许多复杂问题,很难用简单的法律条文清楚地对此作出规定。在我国,对专利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指导各级法院专利审判工作。【88】《专利法》(2008修正)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条规定的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与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不仅是密切相关的,甚至可以说是不可分离的。通过对具体纠纷案件的审理或者处理,许多人都有这样的体会,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固然需要有一整套规则和理论,但最终确定其范围时常常离不开对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因为认定一种实施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则表明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以被解释为能够大到足以囊括该种行为的程度;认定另一种实施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则表明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被解释为达到能够囊括该种行为的程度,这本身就是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89】

司法机关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确认在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确认规则都有所不同。以多余技术指定原则为例,【90】英国法院承认这一原则,但认为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必须衡量这项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并且推定撰写人在权利要求中加进这项技术特征的用意。美国在历经多年的暧昧和摇摆后,终于在Hilton案中明确否定了这一原则。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指出:在确定专利发明的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是重要的。因此,等同原则必须适用于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而不是适用于整个发明。重要的是要确保等同原则的适用,即使是适用于一个技术特征时,也不允许采取实际上取消该技术特征的宽泛做法。多余技术指定原则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无明确的规定。该原则被使用在我国司法审判中的第一个案例是北京市法院审理的周林诉北京奥美光机电联合开发公司、北京华奥电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91】但是,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仁达建材厂诉新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判决书中指出“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92】。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这一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摒弃了多余指定原则。【93】

(四)专利权经济价值借由权利人行使而呈现

专利权经济价值借由权利人积极行使专利权而呈现。当前,我国许多人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认识存在较深的误解。误将基于专利权所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也视为专利权经济价值。发生此种情形的主要原因是作为激发创新积极性、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动创新型国家战略的政策措施在实际执行中产生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在许多实体经营企业中,专利权沦为公司的精美包装,并没有在提升产品竞争力上发挥实际功能,以致专利权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落空。以创业板中“专利门”事件的主角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尽管事件涉及的专利权本身并无经济价值,但正是这些“无用”的专利,使企业获得了诸多税收受惠及政府补贴。该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显示: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1—9月,公司享受的所得税优惠合计分别为54.61万元、530.47万元、455.40万元和375.29万元,占当期利润的比例分别为13.72%、30.25%、18.45%和18.29%;科技开发和产业化项目政府补贴1709.5万元,所获政府补贴(税后)占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1—9月净利润的比例分别为41.63%、55.01%、11.13%和4.13%。综上,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受的所得税优惠与获得的财政补贴、增值税优惠等三项净额合计占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1—9月净利润的比例分别为63.86%、90.63%、34.49%、26.06%。以上专利尽管给公司带来了丰厚的经济利益,但这些利益不能被视为专利权经济价值。

专利权经济价值借由权利人行使而呈现,注定专利权经济价值本身并非为一个客观存在的客体,其价值具有相对强烈的权利主体依附性。例如,同一项专利权由不同类型的专利权人行使,其经济价值往往大有不同。例如,专利权由patent troll(非实施实体专利权人的一种)持有和由实施实体专利权人持有相比,通常由patent troll持有专利权的经济价值更大,这是因为非实施实体与一般商业竞争对手的商业模式不同。具体来说,非实施实体并未向市场推出自己的产品。由于没有产品,被诉企业就无法依据自己的专利组合对非实施实体提起防御性专利侵权诉讼。【94】

四、界定专利权经济价值的意义

专利权价值分析和专利权价值评估是专利权运营的核心环节,但现有评价指标和评估模型在评估专利权价值时,忽略了专利权作为一项重要财产权的本质属性。本文首次明确界定了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定义和内涵,为后续研究和完善专利权经济价值的评估和实现奠定了理论基础。

专利权经济价值的界定有助于纠正政府、企业、专利权人、专利代理人和社会公众对专利权经济价值的某些错误认识。特别是当前政府、发明人、专利代理人普遍对专利权利要求不重视,专利代理行业恶性低水平竞争现象严重,一些专利权申请人申请专利的动机不纯,在此种情形下,明确界定专利权经济价值有助于引导我国专利制度走上良性轨道。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二十三辑

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12月版

《“西藏独立”说非法性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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