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已经论及,既然人们生来就享有彻底自由的权力,而且与世界上 其他人或大多数人一样,不受限制地享有自然法的所有权力和利益,他就 自然地享有一种权利,不仅可以保有他的所有物(这包括他的生命、自由 和财产)不受他人的损坏及侵犯,并且可以对他认为其他人罪有应得的违 法行为进行裁决和惩罚,甚至当他认为罪行严重而有必要时处以极刑。然 而,假如政治社会本身没有保护占有物的权力,用以处罚该社会中所有人 的犯罪行为,它便既不成其为政治社会,也无法继续存在。真正的和唯一 的政治社会乃是在该社会中,所有成员都放弃了这种自然权力,把凡是不 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宜交给社会处理。从而每 个成员的所有私人判决都被废除,社会成了裁决者,通过明确不变的法规 来公正与公平地对待所有当事人。由那些经社会授权以执法的人来裁决该社会成员之间可能出现的关于所有权的一切争执,并用法律规定的刑 罚来惩处成员在社会所犯的罪行。这样,区别谁是否共同处在一个政治社 会中就很容易了。只要许多人结合成为一个团体,具有共同制订的法律和 可以向其申诉的、有权判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和惩罚罪犯的司法机关,他们 就全部都处在了公民社会中。然而那些不具有这种共同申诉(这里指在人 世间而言)的人们,仍然处在自然状态中,因为既然没有其他的裁决者,各 人自己就是自己的裁决者和执行人,这种情况是纯粹的自然状态,这点我 在前面已经说明了。
因此不难看出国家有权对社会成员之间所犯的不同的罪行规定相应 的处罚(这便是制订法律的权力),也有权处罚该社会以外的任何人对该 社会的任何成员所造成的任何损害(这就是关于战争与和平的权力)。所 有这些都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该社会的所有成员的财产。可是,虽然因加 入了政治社会而成为某一国家成员的人因此失去了他为执行其私人判决 而处罚违犯自然法的行为的权力,但因为他已经将他能向官员申诉的所 有案件的犯罪判决交给了立法机关,他也就给了国家一种权力,也就是当 国家需要时,使用他的力量去执行国家的判决。这些实际上也就是他自己 的判决,是由本人或者代表他的人作出的判决。公民社会的立法权以及执 行权就是这样起源的。这种权力必须依据长期有效的法律来决定应如何 处罚在国家内发生的犯罪行为,同时也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临时 判断来决定应如何对外来的侵害进行惩罚。在有必要时,这两方面均可以 使用全体成员的所有力量。
因此,不管在什么地方,也无论有多少人如此结合成一个社会,只要 每个人放弃其自然法的执行权而把它交给大众,那么在那里、也只有在那 里才能形成一个政治的或者说公民的社会。它所形成的情况是:处于自然 状态中的一定数量的人们,进入社会从而组成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它置 于一个有最高统治权的统治之下,或者所有人自己加入并参加一个早已 成立的政府。因而,他便授权社会,或者授权给社会的立法机关(这同授权 给社会的性质相同),依据社会公共福利的需要为他制订法律,而他本人 对于这些法律的执行也有 (如同它们是自己的判决一样) 尽力协助的义务。这个人间的裁决者有权裁判一切争端和救济国内的任何成员可能受 到的伤害,这个裁决者就是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所任命的官员,由于这种 裁决者的出现,人们便脱离了自然状态从而进入了国家状态。而无论在什 么地方,不管一定数量的人们如何结合起来,假如没有这种可以向其申诉 的裁判权力,他们就仍处于自然状态。
因而显而易见,尽管有人以为君主专制政体是世界上唯一的政体,它 与公民社会其实是不相容的,因此它绝对不可能是公民政府的一种形式。 因为公民社会的目的本来是为了避免和补救自然状态的各种不恰当之 处,而这些不当之处是因为每个人是自己案件的裁决者而必然产生的,从 而才规定一个明确的权威,当该社会的任何一个成员受到任何损害或出 现任何争执时,可以向它申诉,而该社会的所有成员也必须服从它。当人 们没有这样的权威可供申诉并由其决定他们之间的争执时,这些人仍置 身于自然状态里。因此每一个专制君主对他统治下的臣民来说,也同样是 处在自然状态里的。
一旦有人被认为独揽所有立法与执行之权,那就不存在裁决者;损失 及不幸如果是由君主或其政令所造成的,就没有办法向公正无私和有权 裁决的人提出申诉,以期通过他的裁决从而得到他的救济和解决。所以, 这样一个人,不管他是什么称号(沙皇、大君或叫什么都可以),和他统治 下的人们,和其他的人类一样,都是处在自然状态里。倘若任何两个人处 于这样的境况之中,既没有长时间有效的法规,也没有人间的可以向其申 诉的共同裁决人来决定他们之间的争执,那么他们仍然是处在自然状态 及其各种不便之中的。相对于一个专制君主的臣民或者干脆说是奴隶来 说,仅仅只有这点可悲的差别:在一般的自然状态中,他享有判断自己的 权力并努力维护它的自由;可是如今呢,当他的财产受到君主的意志和政 令的侵害时,他不仅不具有处在社会中的人们享有的那种申诉权,而且, 就如同他已被从理性动物的共同状态中贬落下去一般,被剥夺了裁判或 保卫其权力的自由,从而遭受各种灾难和不幸,而这些灾难和不幸很有可 能是因为一个既处在不受限制的自然状态而又因受人逢迎吹拍而品德堕 落同时又掌握着权力的人造成的。
如果有谁认为绝对权力能使人们的气质更纯洁,能够使人性的劣根 性得以纠正,那么他只要翻阅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期的历史,就会明白 事实恰恰相反。在美洲丛林中胡作非为的人,在王位上大概也好不了多 少。当他身居王位时,也许会找一些学说或宗教来为他施加于臣民的所有 行为辩护,而刀剑可以立刻让任何敢于批评他的人们三缄其口。当这种君 主政体发展得十分完备时,君主专制下的保护将会是怎样的情形?它将会 使君主成为他们国家中的什么样的家长?使公民社会的幸福与安全达到 何种程度?只要我们研究一下近来锡兰的情况就会明白了。
固然,在专制君主国或者在世界上其他政府的统治下,臣民有权向法 律和法官们提出申诉,要求他们裁决臣民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执,阻止 所有暴行。这是人们一致认为很有必要的,并且认定,但凡想要剥夺此种 权力的人,就应当被视为全社会和人类的公敌。但这是否是由于对社会和 人类的真爱和人们彼此之间本应具有的善心,却依然值得怀疑。这无非是 每一个爱好权力、贪图私利或自恃强大的人可能而且一定会自然而然地 做出的行为,以便使那些只是为了他的享乐和利益而劳动和做苦工的牲 畜不要互相伤害或残杀。之所以他们能够得到这样的照顾,并不是由于主 人对他们有如何的爱心,而是为了爱他自己以及他们给他带来的利益。倘 若有人问:在此状态之下,有什么安全或保障可以防止这个专制统治者的 暴行和压迫,这个问题本身就不能被容忍。人们很快就会告诉你,侈言安 全就是死有余辜。他们不得不承认,在臣民之间,为了他们相互的安宁与 安全,必须有措施、法律和法官。但就统治者而言,他应该是绝对的,是超 过所有情况之上的,因为他有权力做出更多的害人之举,并且这样做是合 法的。假如你要问:如何才能防御最强有力者必然会做出的暴行或危害, 这便立刻成为谋反和叛变的呼吁。就像是当人们脱离自然状态而进入社 会时,他们赞同除一个人外,其余人都应当遵从法律,但那一个人仍然可 以保留自然状态中的全部自由,而这种自由因为他掌握的权力而有所扩 大,并且由于免受惩罚而变得肆无忌惮。这就如同认为人们竟如此愚蠢, 他们一心躲避狸猫或狐狸的可能的骚扰,却甘愿被狮子吞食,而且还认为 这一样是安全的。
然而,无论巧舌如簧者如何耍弄人们的理智,他也无法蒙蔽人们的感 觉。当他们发现有人无论处于何种地位,也不受他们所属的公民社会的约 束,而他们可能对于由他造成的伤害无法在人间得以申诉时,他们就认为 对此人来说,他们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因为他们发现他就是处于这种状 态;并且只要有可能他们会尽快设法在公民社会中享有安全及保障,而安 全与保障是起初建立公民社会的目标,也是他们参加公民社会的目标。因 而,虽然最开始(对此下文再予详论)可能存在一个品质优良的人,在别人 中间享有威望,大家崇敬他的美德与善良,几乎把他当做一种自然的权 威,因而包括仲裁他们之间争执的权力的主要统治权便通过一种默认的 赞同而归他掌握,除掉他们对他的公正和智慧的确信之外,在没有任何其 他保证。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因初民时代的漫不经心和缺乏远见卓识 的幼稚心理所造成的各种习惯便带上了权威和 (某些人力图使我们相信 的)神圣的性质,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另一类型的继承者。至此,人民感到他 们的财产在该政府的统治之下并不像从前那样有保障 (殊不知政府除了 保护财产之外,并无其他目的),所以假如他们不把立法权交给人们的集 合体(可称之为参议院、议会等等),就无法感到安全和安心,也无法认为 自己是处在公民社会中。在此办法下,每个人和其他最微贱的人都平等地 受那些他自己作为其中一部分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制约。法律一 旦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个人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优越地 位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 的任何人都无权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因为,假如哪个人可以为所欲为, 人们对他所做出的任何有害行动在人间无法通过申诉从而得到赔偿或保 障,笔者试问,此人是不是还完全处在自然状态中,因而不能成为那个公 民社会的一员。除非有人说自然状态和公民社会是同一回事,而笔者却还 未曾遇到过那种竟会下这种肯定的断言的人,真是个唯恐天下不乱的狂 妄之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