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职能分离制度
它是指为了加强对行政权的制约,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权力、侵犯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将行政机关内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不同的机关或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
(八)辩论制度
行政机关裁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庭(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对争议问题及证据的辩论。
(九)回避制度
行政主体决定和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各种事项或裁决相应争议,其工作人员如与所决定处理事项或裁决的争议有某种利害关系,应主动或依当事人申请予以回避。
(十)行政救济制度
在相对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法律应当为其提供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获得救济的途径,从法律程序上有力地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使其合法权益在可能或已经遭受损害时通过法律获得救济。
第七节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
一、行政违法
1.行政违法的概念
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犯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2.行政违法的特征
(1)行政违法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可能构成行政违法;
(2)行政违法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侵害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
(3)行政违法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尚未构成犯罪;
(4)行政违法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3.行政违法的分类
根据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的违法和行政相对方的违法;根据行为的方式和状态不同,可以分为作为行政违法与不作为行政违法;根据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同,可以分为实质性行政违法和形式性行政违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违法按其内容划分为六类:
(1)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违反法定行政程序。
(4)超越职权。
(5)滥用职权。
(6)行政不作为。
4.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为人具备行政法主体资格,是行政违法的前提,是构成行政违法的首要条件。
(2)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
(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4)行政违法的主观要件依法律的具体规定。一般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即视为主观有过错。
二、行政责任
1.行政责任的概念
行政责任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否定性社会评价行政法律后果。
2.行政责任的特征
(1)其主体是行政法主体。包括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
(2)行政责任基于行政法关系而发生。
(3)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责任与义务的方式和内容,是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行政责任是对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的救济。
3.行政责任的分类
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履行职责;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行政赔偿等。
公务员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通报批评;赔偿损失;行政处分。
行政相对方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接受行政处罚;履行法定义务;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仅对外国人适用的限制离境、驱逐出境、禁止入境。
4.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1)存在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
(2)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3)主观上有过错。在实践中,行政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只要被定性下来,就不再问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节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概述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
我国行政赔偿具有以下特征:
(1)引起行政赔偿的侵权损害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
(2)引起行政赔偿的侵权损害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
(3)引起行政赔偿的侵权损害行为是违法的行为。
(4)行政赔偿具有较强的法定性。
(二)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1)侵权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2)侵权主体的行为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3)有损害事实产生,且损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直接损失,既可以是物质利益的丧失,也可以是人身权的损害。
(4)损害事实与行政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哪些损害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和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一)对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侵犯下列人身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一)行政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损害,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赔偿的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赔偿中,有权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有以下几种:
(1)受到行政侵权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害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他们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
(2)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3)作为受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1.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共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责任是连带责任。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责任承担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四、行政赔偿的方式
国家赔偿方式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形式。《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赔偿方式:
(1)金钱赔偿。它是以货币形式支付赔偿金额的一种赔偿方式。支付赔偿金是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
(2)返还财产。指行政机关将违法占有或控制的受害人的财产还给受害人的赔偿方式。
(3)恢复原状。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因遭到违法分割或毁损以致破坏,若有恢复的可能,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修复,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五、追偿制度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节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及特征
行政复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管理职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方发生争议,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由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依法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活动。
行政复议的主要特征:
(1)行政性。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行为,其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
(2)职权性。行政相对方的复议申请只能提交给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有管辖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并且,行政复议机关所进行的行政复议活动绝不能超越其法定的职权范围。
(3)监督性。复议机关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复议机关对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的过程。它是一种层级监督、事后监督、间接监督。
(4)程序性。行政复议较一般的行政行为具有更高的程序性要求,其每一环节都须符合法定的实体和形式要件。
(5)救济性。行政复议是对行政失误的补救。
二、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1.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的原则
(1)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主体应当合法。
(2)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应当合法。
(3)审理复议案件的程序应当合法。
2.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及时原则
(1)受理复议应当及时。
(2)审理复议案件的各项工作应当抓紧进行。
(3)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及时。
(4)对复议当事人不履行复议裁决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3.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准确的原则
(1)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查明与复议申请有关的各种情况,并对查清的事实准确定性。
(2)准确适用法律。
4.行政复议应当遵循便民原则
5.复议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复议权的原则
6.一级复议原则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为最后决定,复决定书下达后,行政相对方不得再向复议机关的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请求复议。
三、行政复议的范围
1.可以提起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1)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3)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4)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