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这些分析,本书认为本诉讼其实是一个三方皆输的事件。主旨在于保护作者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促进作者进行创作的着作权法,难道追求的结果就是这样的结局吗?读者您有什么高见?
7.三面向公司着作权侵权诉讼群案折射出的问题
从着作权法的角度来说,三面向公司提起的“万家诉讼”似乎没有太大问题:通过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从文章作者处受让得到着作权;通过公证机关公证有关网站刊登其享有着作权的文章的网页;在收集好证据之后与网站接触要求赔偿,或直接向侵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败诉之后再上诉。长城内外,大江南北,发达或不发达地区,三面向公司的着作权侵权诉讼全面开花。
三面向公司发起的这种涉及面极广、诉讼量极大的着作权侵权诉讼行为引起人们的广泛注意,也受到广泛质疑。不仅是被诉侵权网站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即使是涉案文章的作者也对此种大规模诉讼行为不予认可。一些作者声称三面向公司在与他们签约时并未提及此种诉讼。不少作者事实上也希望他们的文章能够被广泛传播,他们担心此种大规模诉讼会给他们的声誉及其文章传播带来不良影响,甚至要求终止与三面向公司的版权转让合同。参与某学术网站有关专题论坛的绝大多数网友也对三面向公司的行为持有异议。因此,虽然三面向公司确实在全国范围的侵权诉讼中取得了多次胜诉并获得赔偿,但该公司却未必有较为理想的经济收益,同时需面临道德方面的指责。但该公司对指责并不认可,如该公司负责人曾声称,网友的异议是因为他们不理解有关的着作权法律法规。
那么,为什么看起来依法维护着作权的行为却不能得到社会公众甚至文章作者的支持呢?在当初三面向公司与文章作者签署版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有无完全说明这些诉讼计划?这属于正当地维护着作权的行为还是一种着作权经营方式?如何应对这种大规模的着作权侵权诉讼?《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7月1日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2月8日施行)的有关规定有无帮助?读者如有兴趣,可就这些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3B公司与上海弘联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一审原告和二审上诉人是德国3B科技有限公司(3BScientific GmbH)(以下简称“3B公司”),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是上海弘联医学仪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联公司”)。本案主题是产品说明书的着作权侵权纠纷。
3B公司主要从事医疗教学模型及其他用品的研发和生产,其中包括P10和P11护理训练模型,并独立撰写该产品的英文版和德文版产品使用说明书,即《3B护理模型-P10特殊护理模型、P11基础护理模型说明书》(以下简称“《P10和P11说明书》”)。弘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医疗教学模型的生产和销售。在获悉弘联公司涉嫌仿制其产品后,3B公司购买一套弘联公司生产的KAF-100型高级组合基础护理人训练模型(以下简称“KAF-100型护理人模型”),发现该仿制产品所附产品说明书的内容、格式和编排方式等基本是译自于《P10和P11说明书》。3B公司主张弘联公司侵犯其着作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以弘联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诉讼。
3B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包括:(1)经公证、认证的原告注册登记摘要;(2)英文版和德文版《P10和P11说明书》;(3)原告销售P10和P11护理训练模型和印刷《P10和P11说明书》的有关发票单据;(4)案外人苏州三毕医科生物教学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毕公司”)支付展费的发票及电汇凭证;(5)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和系争说明书;(6)案外人杭州嘉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开具的编号为0055445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嘉荣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开具的编号为1740778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对该发票的查询结果;(7)嘉荣公司和三毕公司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词;(8)原告支付律师费、翻译费、查档费、邮寄费、德国公证费、认证费等费用的相关单据等。
被告弘联公司辩称,KAF-100型护理人模型是其产品之一,但原告提供的系争说明书并不是该产品的说明书,被告从未使用过系争说明书;被告根据KAF-100型护理人模型自行编写了使用手册,该使用手册与原告的《P10和P11说明书》有很大差别,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P10和P11说明书》着作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其《KAF-100型高级组合式基础护理人模型使用手册》,该使用手册包括KAF-100型特点、产品功能、适用范围、保养保修和产品示意图五部分,在内容上与原告的《P10和P11说明书》不同。
3B公司诉称,它委托三毕公司通过嘉荣公司向被告弘联公司购买KAF-100型护理人模型一套,该产品所附说明书为翻译其《P10和P11说明书》而成。但上海市二中院查明,由被告弘联公司向嘉荣公司开具编号为1740778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为2004年3月22日,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KAF/CPR300心肺复苏急救模拟人(商品名为“复苏先生”),数量一台,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元;而由嘉荣公司向三毕公司开具编号为0055445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为2003年11月20日,早于由弘联公司向嘉荣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该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教学模型人,数量一台,价税合计人民币2150元。因此,两张发票所显示的开具时间、所记载的货物名称和价税款项事项,都与原告的主张有所矛盾。
二、法院判决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原告3B公司作为《P10和P11说明书》的着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中国着作权法保护,但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主张被告的KAF-100型护理人模型产品所附说明书(即本案系争说明书)是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翻译原告《P10和P11说明书》而成的侵权作品,但原告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
首先,被告并不认可系争说明书是被告销售KAF-100型护理人模型时所附说明书,系争说明书上也没有标注被告的企业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它所购买的KAF-100型护理人模型实物来印证系争说明书是该产品所附说明书,且原告及三毕公司的证人均陈述,原告委托三毕公司购买的KAF-100型护理人模型的包装箱及产品本身均无记载任何与被告有关的信息,包装箱内也无保修卡或合格证等材料,因此法院无从核实原告委托三毕公司购买的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的KAF-100型护理人模型,以及该产品是否附有系争说明书。
其次,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仅能证明,嘉荣公司向被告购买过KAF/CPR300心肺复苏急救模拟人产品,它与本案系争产品KAF-100型护理人模型不仅名称不一致,并且与嘉荣公司销售给三毕公司的产品在名称和金额上均不相符,发票开具时间也不符合原告陈述的由嘉荣公司先向被告购买KAF-100型护理人模型然后再销售给三毕公司的时间顺序。对此矛盾之处嘉荣公司未出庭作证。因此,仅根据三毕公司的证词难以解释这些发票证据之间的矛盾和不足之处。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难以采信嘉荣公司和三毕公司的证词。
综上,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KAF-100型护理人模型的使用手册与原告《P10和P11说明书》在内容上并不相同,原告也未主张被告提供的该使用手册侵犯了原告《P10和P11说明书》的着作权。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只注重证据表象而没有从证据来源、证明力大小和相互关联性等方面分析判断,更没有应用证据优势规则和合理公正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处理案件,致使一些证据仅因存在表面矛盾或不足之处,就被全盘否定而完全不予采信,遂上诉于上海市高院。
上海市高院认为中国与德国均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根据该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自动保护原则,对于成员国的国民(包括法人)而言,无论其作品是否出版,均在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享有着作权,均应在成员国享有公约要求的最低保护。3B公司作为德国公司,它就《P10和P11说明书》德文版和英文版享有的着作权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在着作权侵权诉讼中,主张着作权被侵犯的当事人除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侵权作品的着作权人外,还需向法院提供被控侵权行为人实施着作权侵权行为的充分证据,以证明其着作权遭受不法侵害,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B公司指控弘联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把其享有着作权的《P10和P11说明书》翻译成中文并用于其生产的KAF-100型护理人模型产品,从而构成对3B公司着作权的侵犯,3B公司为此需对该事实主张进行充分举证。3B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供了嘉荣公司向三毕公司开具的第00554453号和弘联公司向嘉荣公司开具的第1740778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但这两张增值税发票上的商品名称和价款均不相同,不能相互印证。
此外,3B公司主张系争说明书是侵犯其《P10和P11说明书》着作权的侵权作品,但该被控侵权说明书并没有产品型号和生产厂家的任何标记。3B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在杭州市国税局对嘉荣公司与弘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发票进行调查,得到的结果显示在弘联公司和嘉荣公司之间仅有关于KAF/CPR300心肺复苏急救模拟人产品的交易,而非关于KAF-100型护理人模型产品的交易。
上海市高院认为,3B公司对其上诉主张,即弘联公司侵犯其《P10和P11说明书》着作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3B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3B公司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评析
本案是显示证据重要性的一个典型案例。虽然3B公司可能认为弘联公司侵犯了其产品说明书的着作权,但由于该公司(及其代理人)没能够收集到足够的、合理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使用的产品说明书侵犯了其产品说明书的着作权;再加上它收集的证据在协调性方面存在瑕疵,相互之间难以支持,3B公司就不得不承担败诉的代价。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一个基本的诉讼原则。如果当事人不能为其诉讼主张提供足够的、合理的证据,其诉讼主张就可能难以为法院所支持,从而面临败诉风险。对于知识产权诉讼(包括侵权诉讼和其他种类的诉讼)而言,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特点,其复制和传播更具隐蔽性,有关证据可能更加难以取得,证据的作用和合理取得就显得更为重要。与其他种类的民事诉讼相比较,公证的证据收集已经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北大方正等与北京高术天力科技公司等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是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和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红楼研究所”);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是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天力公司”)和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公司”)。
本案主题是计算机软件侵权,核心问题是“陷阱取证”的合法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