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法新经典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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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着作权法案例(13)

原告樊元武于2005年6月21日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公证。在登录“中国知网”中心网站、注册成为该网站的注册会员后,进入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以“作者:樊元武”为检索词检索,显示该数据库包含有文章22篇,其中包括《电力牵引对地下管道的电解危害性及预防措施》(刊登于《油气储运》杂志1982年第2期)、《一次电车整流站事故简介》(刊登于《供用电》杂志2001年第5期)、《可控硅励磁装置的电磁过程(续)》(刊登于《电机技术》杂志2003年第4期)等21篇涉案文章。《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美国轻轨供电系统》和《美国轻轨系统新型牵引变电所》三篇文章最初分别发表于由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地铁与轻轨》第1本(2002年3月第1版)、第3本(2003年6月第1版)和第6本(2003年12月第1版)。2003年12月《地铁与轻轨》第6本曾刊登编辑部启事称:《地铁与轻轨》自2004年起将以新的面貌—— 《都市快轨交通》与广大读者见面,《都市快轨交通》是通过邮局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双月刊。

2005年8月12日,电子期刊杂志社致函原告,对原告未及时收到着作权使用费予以说明,并称已将“中国知网”(中国期刊网)与《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收录转载原告和案外人樊崧甫共22篇文章的着作权使用费合计约3172元通过邮局寄给原告,并附《网站转载樊元武先生文章着作权使用费支付明细表》和《电子期刊转载樊元武先生文章着作权使用费支付明细表》各一份,前者包含本案涉及的21篇文章,后者有9篇文章。两份明细表显示有三篇文章标注有“编辑部已转付作者稿酬”内容,三篇文章分别为《上海市电车整流站谐波测量及其分析》、《一次电车整流站事故简介》和《确定整流器组最大效率及最佳并车负荷的方法》。该邮寄的费用后为原告退回。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上海市一中院认为,原告在《供用电》等杂志上发表涉案文章时并无不得转载或摘编的特别声明,因此被告电子期刊杂志社等把《电车触线网的事故》等9篇文章编入《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的行为,或者把《电车触线网的事故》等18篇文章收入“中国知网”的行为,属于法定许可转载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

《地铁与轻轨》于2004年起改为双月刊杂志《都市快轨交通》,被告电子期刊杂志社于2004年4月与该杂志编辑部签订收录协议。但是原告的《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美国轻轨供电系统》和《美国轻轨系统新型牵引变电所》共三篇文章发表于该杂志改刊前,因而这三篇文章不适用法定许可转载规定,被告清华大学、电子期刊杂志社、同方公司、知网公司把这三篇文章编入“中国知网”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标准应高于正常的着作权使用费。

关于稿费,因为被告电子期刊杂志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涉案多篇文章(系电子期刊杂志社从其他期刊转载而来)的稿酬,因此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的获得报酬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同等情况下着作权使用费的相关标准,法院酌情认定以每千字人民币2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被告上海图书馆并非“中国知网”的分站而是CNKI 数据库的用户,且其对涉案文章的使用属公益性使用,因此未侵犯原告的着作权,不承担责任。

上海市一中院判决,被告清华大学、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立即在“中国知网”停止侵害原告的《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美国轻轨供电系统》和《美国轻轨系统新型牵引变电所》三篇文章的着作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理由包括:一审被告制作的数据库是数字化制品,不应适用着作权法规定的关于期刊的法定转载;按照着作权法和《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等规定,使用或转载他人作品付酬标准一般为50元每千字;期刊社不是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权代表着作权人与电子期刊社签订协议,因此一审被告未获得着作权人授权,并且一审被告已就相同事实被各地法院判令侵权,但仍未有任何改变,这可证明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极大。

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和知网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包括:《地铁与轻轨》第2、3、6本(期)是连续出版物,属于期刊而非图书,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虽然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先通过编辑部向各作者支付了着作权使用费,在接到樊元武的信函后,又立即酌情向其支付较高数额的着作权使用费,但樊元武仍执意起诉于法院,因此本案诉讼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电子期刊杂志社在尚无国家统一标准的情况下,确定《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使用费标准为编辑部和作者共享11%的版税是适当的,一审判定每千字20元的赔偿标准明显偏高,也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和清华大学未经樊元武许可,把其享有着作权的已发表在各期刊上的21篇文章编入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并把这些数字化信息上传至中国知网和复制到光盘版数据库中供公众检索和有偿阅览下载的行为,是否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上海市高院认为,同方公司等将樊元武已发表在各期刊上的《电车触线网的事故》等18篇文章收编入中国知网和光盘版数据库中使用,符合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未侵犯樊元武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是指当作品在报纸或期刊上发表后,其他报刊可不经着作权人许可而转载和摘编,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根据新闻出版署“新出音[1997] 775号”《关于同意创办栀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枛的批复》,《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按学科分为不同专辑,每辑均有各自的国内统一刊号,因此《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应为电子期刊。电子期刊与传统纸质期刊相比虽然介质、载体不同,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期刊,因此可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的作品,除着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由于樊元武在各期刊上发表涉案18篇文章时,没有附带不可转载、摘编的特别声明,因此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在中国知网和光盘版数据库中使用樊元武作品的行为属于着作权法中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可不经作者许可,一审法院对此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樊元武主张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制作的是数据库,不应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由于《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等3篇文章原来是刊登于图书而非报刊上,不能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因此就这3篇文章而言,电子期刊杂志社等的行为构成对樊元武着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向樊元武支付3400元赔偿额是否合理?上海市高院认为,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就18篇文章的使用行为构成法定许可,未侵犯樊元武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及时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作者的获得报酬权,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樊元武支付着作权使用费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依据所涉作品字数、相关稿酬标准等酌情确定赔偿额时,未对包括《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在内的相关光盘数据库也收录使用了樊元武作品的事实予以全部考虑,致使赔偿额计算偏低,需酌情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针对上诉人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关于《地铁与轻轨》属连续出版物即期刊,因而原发表在该出版物上的《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等3篇涉案文章也属法定许可范围的诉称,上海高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地铁与轻轨》实物,以刊载《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一文的《地铁与轻轨》第1本为例,其版权页载明“书名:地铁与轻轨.1;出版发行:中国铁道出版社;版本:2002年3月第1版,2002年3月第1次印刷;书号:ISBN7-113-04547-2/U.1270;定价:32.00元(共4册)”,一审法院据此得出它是图书而非期刊,因而樊元武发表在该书中的《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等3篇文章不能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认定并无不当。上海市高院还认为,樊元武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均系电子期刊杂志社等侵权行为所致,数额合理,一审法院判令该部分合理费用由电子期刊杂志社等承担并无不当。

基于以上认定,上海市高院的判决包括:清华大学、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立即停止对樊元武享有着作权的《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美国轻轨供电系统》、《美国轻轨系统新型牵引变电所》三篇文章的侵害;赔偿樊元武经济损失6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2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算复杂,但因为本案涉及纸质期刊电子化的着作权保护问题,再加上涉及影响较大的当事人中国期刊网(知网),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值得关注。

我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在报刊上)刊登后,除着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本案涉及对本条款的解释。一审原告樊元武是多篇涉案文章的作者,其多篇文章分别发表在一些期刊或图书上,后分别被《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或中国期刊网收录或登载。这构成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即“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和“中国期刊网”是否属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的“报刊”?本案当时应适用2004年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月7日施行)。该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着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着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① 在本案中,两级法院对涉案多篇文章的认定与此一致。并且,上海高院还依据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同意创办栀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枛的批复》来证明《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应属电子期刊。

但应注意,无论如何,关于已发表作品的转载,都应遵守“从报刊到报刊”的基本要求,才可构成合理使用。这是说,必须是已经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被其他报刊转载才可构成合理使用,图书或收录在图书中的文章都不属于该范畴,也不能构成合理使用。在本案中两级法院对发表在《地铁与轻轨》出版物中的三篇文章的认定就属于这种情况。

由此可知,对于纸质作品的电子化形式而言,它们能够获得着作权法的保护,但就如它们的纸质作品一样,对它们的保护和限制仍然需坚持着作权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定。

此外,本案还涉及稿费如何计算以及报刊社是否有权代表作者与电子期刊杂志社签订转载许可协议等问题。有兴趣的读者可对照法院的判决论证这些问题。作为本案的比较,在蒋星煜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和知网公司的同类性质的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共有涉案文章132篇,共计约80万字,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8万元。

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珠海海湾大酒店着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一审原告和二审上诉人是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原名“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是珠海海湾大酒店(以下简称“海湾酒店”)。本案主题是MTV卡拉OK的着作权侵权。

环球公司于1996年制作《张学友你的名字我的姓氏》MTV卡拉OK的VCD 光盘。该光盘收录了张学友演唱的《等你等到我心痛》、《离开以后》和《来来回回》三首粤语歌曲的MTV卡拉OK,光盘的外包装上标有p&; 憋1996polyGram RecordsLtd.Hong Kong标识。2003年9月19日,应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在海湾酒店3楼东方明珠夜总会,对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点播张学友的上述三首歌曲的MTV及播放过程进行录像的行为进行现场公证,海湾酒店开具650元的服务业发票。其后,环球公司诉海湾酒店侵犯其MTV的放映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