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法新经典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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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商标法案例(10)

(五)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条件、手续和程序。

1.使用本证明商标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即可使用本证明商标。

(1)凡在适宜库尔香梨种植区域内,又遵照库尔勒香梨栽培技术规范进行生产管理,生产出来的商品达到其特定的质量指标,有自我检测、监督质量能力的生产单位和个体生产者(含协会的单位和个人)。

(2)凡经销符合本“规则”第(四)条之规定的库尔勒香梨,具有自我检测能力的经销单位。

2.使用本证明商标的手续和程序。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先向协会秘书处递交使用本证明商标的申请报告表,国营或集体单位,由单位填报;个体生产者以乡为单位填报。申请报告表由协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申请单位须逐条认证填写,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申请报告表应在果品上市四十天前递交到协会秘书处。申请报告表一式三份,一份返回、一份报商标局备案、一份协会秘书处存档。协会按其递交报告先后顺序进行实质考察,考察后提交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审批。批准后由协会秘书处签发证明商标准用证。证明商标准用证按国家商标局统一格式印制。凡符合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条件的,不得拒绝使用。使用者须履行使用证明商标申报审批手续,审批未获准者,当事人认为审批不公时,可在接到批复后十五天内向当地工商管理机关申诉,当地工商管理机关有监督证明商标的使用的权力、维护公道的责任,协会应尊重工商管理机关的意见。证明商标使用者凭“准用证”领购防伪证明商标,每个证明商标使用者使用的证明商标上都打印有统一编号、年度、防伪密码、商品产地、使用人名称,以便明确责任。商标的文字、图形及组合不得改变,为了防止出现漏洞,采取一箱一标的办法。

(八)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规则应承担的责任。使用证明商标的生产者和经销者生产或经销的商品梨,享有特定质量的名、优、特产品——库尔勒香梨商品名称的声誉,有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权利,有参加协会组织的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参观学习的权利,有享受信息服务的权利。对证明商标和管理费的使用、管理有建议、监督的权利。有维护库尔勒香梨商品质量和市场声誉的义务,有按“规则”规定交纳证明商标管理费的义务,有支持、维护质量监测、监督人员工作的义务。违反“规则”,应承担所造成的声誉损失或经济损失的30%-60%。

(九)使用权丧失。凡商品梨的特定质量达标率低于80%者,或商品与商标不符、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教育不改者,暂时丧失证明商标使用权,待质量达标,无犯规行为时再申请使用权。

(十)证明商标使用权不可转让。“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权不可转让(含变相行为),否则一经发现、查实,处以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呈报商标管理机关取消其使用权。拒绝交纳罚款时,由所在单位负责催交,否则协会将呈报上级商标管理机关,暂时停止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商标使用权。

(十一)注册人的权利和义务。该证明商标注册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依据商标法和(本)“规则”管理该证明商标的权利,有依据“规则”,根据所具备的条件,审批该证明商标准许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维护库尔勒香梨质量信誉和市场声誉,严防在库尔勒香梨的种植区域内,钻库尔勒香梨的习惯简称—— “香梨”叫法的空子,以香梨为名,无标出售或经销库尔勒香梨的侵权行为,进行经销的侵权行为。有保护商标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义务;有维护商品特定的质量和市场声誉的义务,有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义务,有控制、监督证明商标使用的职责。

香梨协会在管理过程中,发现纸业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印制或买卖印有“香梨”或“新疆特产香梨”或“香梨特产基地”等字样的纸箱及包装物,认为损害了香梨协会的权益。香梨协会为保护“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纸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院认为,原告香梨协会依法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被告纸业公司未经香梨协会许可,擅自在包装箱上印制和使用香梨协会注册的证明商标关键部分的文字,并予以销售,此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特定联想,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构成对香梨协会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遂判决纸业公司停止对香梨协会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物、赔偿香梨协会经济损失2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10元。

纸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其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中明确上诉人印制的什么样式的包装物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但从其判决书可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印制的包装物上印有被上诉人的证明商标“库尔勒香梨”中的关键字“香梨”,因此认定上诉人侵权,而“香梨”系商品通用名称,上诉人合理使用通用名称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并且,上诉人是包装物生产厂家,其行为仅是在包装物上印制了商品通用名称,并没有在“香梨”这种水果商品中或与“香梨”近似的水果商品中使用与被上诉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香梨协会答辩称,答辩人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为文字“库尔勒香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备注,库尔勒香梨在新疆习惯简称为“香梨”,使用“香梨”两字和使用“库尔勒香梨”五字的侵权行为性质相同,上诉人称“香梨”系商品通用名称,但没有关于“香梨”系商品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

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印制和销售的香梨包装物上大量使用证明商标的主要文字部分“香梨”,导致上诉人的包装物上的文字与答辩人注册商标近似,足以在香梨销售环节导致广大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对答辩人注册商标的侵害。

为明确“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与库尔勒香梨及“香梨”的关系,新疆高院咨询了新疆农业大学园艺学院某教授。该教授认为,在学术界,很久以来“库尔勒香梨”是作为品种名称使用;有“香梨”的说法,但没有“香梨”这个品种,它通常就是指“库尔勒香梨”。对此意见,香梨协会予以认可,纸业公司不予认可。新疆高院查阅《新疆通志·瓜果志》和《新疆兵团果树品种志》的有关内容,它们均说明,库尔勒香梨属白梨系统,是梨的一个品种,南疆及伊犁、吐鲁番地区均有栽培,以库尔勒、阿克苏地区栽培最多,喀什、和田地区次之。对该证据当事人双方均予认可。

新疆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香梨协会依法核准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范围为多大?纸业公司未经香梨协会许可,擅自在包装箱上印制和使用“新疆香梨”、“新疆特产香梨”、“香梨生产基地”、“盛牌香梨”等文字,是否构成对香梨协会商标权的侵犯?

新疆高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库尔勒香梨”作为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其所有权属香梨协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适用于栽培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并符合《“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所规定品质的香梨;库尔勒香梨作为品种,属梨的白梨系统的一个品种,不仅在库尔勒和阿克苏地区有栽培,在喀什、和田、伊犁和吐鲁番地区也有栽培;作为品种的库尔勒香梨的外延,大于作为证明商标的“库尔勒香梨”外延;“香梨”不是梨的一个品种,应是对库尔勒香梨不规范的称谓。

地理标志及商标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商标法以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这也是国际上保护地理标志的一种主要方式;对优质、特色农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是充分利用国际规则的客观需要,也是合理利用与保存农业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的现实要求;通过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实施品牌化管理战略,有利于培育地方主导产业,形成地域品牌。

新疆高院认为,在本案中,“库尔勒香梨”既是一个梨的品种,又是以“库尔勒”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证明商标,同时库尔勒又是新疆的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库尔勒香梨作为证明商标,其受保护范围应仅限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和公告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明确的内容,同时“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是孔雀标志与文字的叠加商标(即组合商标——本书注)。“库尔勒香梨”作为证明商标只能适用于栽培于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部分地区且质量符合《“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的库尔勒香梨,未经商标权人香梨协会同意擅自使用库尔勒香梨作为证明商标即构成侵权。在上述流域以外栽培的库尔勒香梨品种,或者即便在上述流域内栽培但质量达不到管理规则要求的库尔勒香梨品种,仍然只能称作库尔勒香梨,而且同样需要相应的包装。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香梨协会应加强对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推广和保护,但不能禁止他人对地理标志和植物品种名的合理使用。因此,纸业公司在其包装箱上印制和使用“新疆香梨”、“新疆特产香梨”、“香梨生产基地”或“盛牌香梨”等文字应属正当使用,并不构成对香梨协会证明商标的侵权。

新疆高院认为,上诉人纸业公司关于其行为属合理使用且不违背商标法有关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香梨协会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香梨协会负担。

三、本案评析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在WTO 的TRIpS 协议中也有明确规定。我国现有两套地理标志注册和管理系统,分别是商标法系统和地理标志产品系统,分别由国家商标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地理标志产品系统的有关部门规章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7月15日施行)。

规定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的商标法系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包括: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6月1日施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月30日施行)。其中,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依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也可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规定了基本原则,其中一些原则已在本案中有所体现。在本案中,正如新疆高院所认定的那样,“库尔勒”既是一个县级地名,又是地理标志“库尔勒香梨”的组成部分,而“库尔勒香梨”既是地理标志,也同样是一个白梨品种,而“香梨”只是“库尔勒香梨”的不规范名称,因此香梨协会拥有注册的地理标志“库尔勒香梨”,并不能排除他人对“库尔勒香梨”或“香梨”的正当使用,因为来自库尔勒地区或其他地区的库尔勒香梨仍需标注为库尔勒香梨。换句话说,商标权人香梨协会对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推广和保护,并不能禁止他人对该地理标志和植物品种名的正当使用。新疆高院的认定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