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法新经典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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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反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案例(2)

广东省高院认为,商业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由于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查处,上诉人将其被依法查处和处罚的信息向媒体提供,其职员撰写涉案文章对上诉人维权情况进行宣传报道,该文章是以被上诉人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并被查处这一事实为前提,是其行使自身言论权利、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尽管上诉人在涉案文章中将被上诉人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WL125T型摩托车写成并未假冒注册商标的WL125T-3型,但将此情况放到被上诉人因侵权受查处、上诉人根据查处结果进行维权宣传整个过程来辩证分析,显然不宜认为系上诉人实施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也不会因侵权车型误写而受到贬损;并且,上诉人在得知报道失误后,已及时在原报刊上刊登更正启事,并向被上诉人致歉,上诉人已就其疏漏采取及时补救措施,足以消除影响,可见上诉人主观上也没有故意诋毁被上诉人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东省高院进一步指出,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就应当承受权利人及社会公众对其侵权行为的批评、揭露,这是维系法律权威和法律权利不可或缺的,即使有偏差,也决不可轻易当作不正当竞争予以追究,本案即属这种情形。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属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万余元都由一审原告威凌公司负担。

三、本案评析

本案本身似乎并没有太多值得关注的地方。其基本情节是,广东省一民营企业因假冒世界知名企业的注册商标被行政查处并处罚,知名企业在宣传此事件时出现表达上的失误,虽随后纠正,但民营企业认为此行为属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乃构成不正当竞争,此主张为一审法院支持,为二审法院驳回。无疑,二审法院的认定更为客观,值得肯定和支持。

本书认为,在广东省高院的二审判决书中,最值得关注的还不是这点,而是它对于市场经济下言论自由的功能、界限及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关系的阐述。二审判决书说:必须指出,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就应当承受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其侵权行为的批评、揭露,这种正当的批评、揭露是维系法律权威和法律权利不可或缺的,即使有偏差,也决不可轻易当作不正当竞争予以追究,本案就属于这样的情形。

可见,广东省高院试图表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任何经营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都应注意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说,任何经营者都应对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后果具有合理预期,其中不仅包括应负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还包括应负担相应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的后果,即侵权人应能够承受社会公众(包括权利人)对其侵权行为的揭露和批评;从社会公众的角度而言,此种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不良行为或不法行为的揭露和批评属正当的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范畴,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护知识产权和维系法律权威所不可缺少,也因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所不可缺少;因此,即使自由表达的言论偶有偏差或缺陷,但如果言论者系善意,并且已经及时挽回或试图挽回由相关偏差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或其他影响,则此类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追究法律责任。

本书认为,广东省高院对于言论自由的功能、界限及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关系的阐述较好地说明了有关问题,值得称道和支持。有兴趣的读者可对照本案和以下的三际无限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进一步研究探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营者正当经营的范畴及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界限,其中也包括表达自由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关系。

三际无限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一审原告和二审上诉人是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际无限公司”),一审被告和二审上诉人是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6年7月31日前为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和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因特公司”)。本案主题是软件经营产业中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2005年9月20日,国风因特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雅虎助手软件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发“雅虎助手软件”(以下简称“雅虎软件”),着作权由双方共同享有,阿里巴巴公司在其网站上推广雅虎软件。2006年11月4日国风因特公司出具《声明》,确认阿里巴巴公司于2005年9月与其签订协议约定雅虎软件由双方共同享有。

网站由三际无限公司经营,其备案号为京ICp 证040951号,备案时间为2006年10月10日。三际无限公司于2006年7月推出“360安全卫士软件”(以下简称“360软件”),为用户免费提供恶意软件查杀、系统诊断及修复服务。该软件可从网站下载,其署名为“Copyright2006 Qihoo.Com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奇虎网”,该网站也注明“Copyright2008 Qihoo.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奇虎网”。在360软件的初始界面上显示“病毒查杀”选项,右下角显示:“病毒查杀:360安全卫士与卡巴斯基携手打造病毒查杀功能模块,让您免费体验卡巴斯基反病毒带来的强大防护。”

二、法院判决

三际无限公司主张,雅虎软件长期利用技术手段,干扰360软件的安装和运行。具体表现为:在用户安装360软件时,雅虎软件弹出诋毁360软件声誉的对话框,诱导用户删除360软件;即使用户选择不删除360软件,雅虎软件也违背用户意志删除用户电脑中的360软件;当用户点击桌面快捷方式启动360软件时,雅虎软件在不进行任何提示的情况下屏蔽360软件的正常运行,使用户误以为360软件存在瑕疵。因此三际无限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和国风因特公司为了不正当竞争目的,采取不正当的技术措施,影响其软件的正常下载、安装和运行,该行为减少了360软件的用户量,给原告造成商业信誉损失。

三际无限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证明,2006年9月5日,在安装雅虎软件前,360软件可正常运行;安装雅虎软件后,360软件不能正常运行;雅虎软件安装目录中的“yhelper.dll”文件内存在“360safe”字符串;卸载雅虎软件后,360软件恢复正常运行。2006年9月7日,在安装雅虎软件前,360软件可以正常安装和运行,在安装雅虎软件后,重启计算机,弹出对话框“发现您的电脑中安装有[360safe],其驱动程序可能导致雅虎助手及系统工作不正常,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电脑蓝屏,请删除卸载[360safe]。”选择“否”不删除。重启计算机,显示360软件已不存在。2006年10月11日,在安装360软件的电脑中安装雅虎软件后,双击360软件快捷键运行该软件,弹出对话框,其内容为:“发现您的电脑中安装有[360safe],其驱动程序可能导致雅虎助手及系统工作不正常,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电脑蓝屏,不运行[360safe]。”在打开IE 浏览器时弹出对话框,内容为:“发现您的电脑中安装有或者正在运行[360safe],其程序可能导致Yahoo助手及系统工作不正常,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电脑蓝屏,请删除卸载[360safe]。”卸载雅虎软件后,360软件恢复正常运行。三际无限公司据此主张360软件受到雅虎软件的人为拦截,雅虎软件也发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恐吓性警示,构成诋毁伤害。

基于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干扰原告软件运行、诋毁原告软件产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针对原告的指控,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和国风因特公司辩称:

第一,按照原告的产品功能定位,360软件具有查杀病毒的功能。根据我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此类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在我国实行销售许可制度,原告并未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其经营360软件的行为本身就属非法经营,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第二,原告经营的360软件将属于竞争对手的雅虎软件认定为恶意软件,诱导用户删除,侵权故意十分明显,此时被侵权人采取相应技术手段属防止受到继续侵害、避免损害扩大的合理措施。

第三,通过“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结果显示原告是在2006年10月10日对其经营网站办理备案手续,而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的公证时间均早于此时间,原告无法证明在公证时它有权对公证书的内容主张权利。

第四,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交的公证书所证明的360软件出现的无法正常运行和被强制删除的情形是由雅虎软件造成。其一,不能排除原告自己在360软件的安装文件中设定指令,使360软件在检测到雅虎软件存在时自行停止运行,以达到诬陷雅虎软件的目的。原告如果主张雅虎软件造成360软件无法正常运行,必须证明雅虎软件的安装文件中包含干扰、屏蔽360软件运行的代码,且运行过此代码后360软件才出现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形。其二,不能排除原告自己在360软件的安装文件中设定指令,使360软件在检测到雅虎软件存在后被自行删除,以达到诬陷雅虎软件的目的。原告若主张360软件被强行删除是由雅虎软件造成的,必须证明雅虎软件的安装文件中包含代码来指示雅虎软件无论用户如何选择均强行删除360软件,且是在运行该代码后360软件才被强行删除。其三,退一步讲,即使雅虎软件存在导致360软件无法正常运行和被强制删除的情形,也是被告为防止受到侵害、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第五,雅虎软件在检测到360软件时所显示的提示,并未使用任何贬损性语言,反映的情况也完全真实。雅虎软件与360软件之间存在冲突是事实,一旦360软件与雅虎软件共存于同一台计算机,360软件就会攻击雅虎软件为恶意软件并提示和诱导用户删除。

第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合理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但未就经济损失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认为其在经营雅虎软件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分别针对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进行了审理。针对被告认为原告在2006年10月10日前因尚未对网站进行备案因此其经营为非法而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该日期前是否为合法经营网站仅可能涉及是否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原告在该日期前是否为360软件的着作权人无关,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并非适格原告,无法律依据。作为着作权人,原告有权依法利用360软件经营,有权就其经营过程中受到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情形下就经营杀病毒软件属非法经营的问题,原告称该功能系其合作伙伴卡巴斯基软件所具有的功能,而卡巴斯基具有杀毒软件应具备的相关资质。法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更具证据优势,予以采信,而对被告的相关主张即360软件为杀毒软件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所称360软件不能正常运行或是被强行删除是由于原告在360软件中设置的技术措施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表明,在正常安装情况下,雅虎软件干扰了360软件的安装、运行,并且被告未能证明为何在其雅虎软件的安装程序中包含“360safe”字符串,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雅虎软件干扰了360软件的正常安装和运行,在违背用户指令的情形下删除360软件。对于被告提供的反证即公证的证据,证明雅虎软件不干扰360软件的运行和删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公证时间晚于原告的公证时间,鉴于雅虎软件处于不断更新中,被告的公证只能证明其公证时的状态,并不能否认在原告公证时雅虎软件对360软件有妨碍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