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安全生产法》对该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下:①对需要审批或者验收通过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②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问题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取缔并依法处理;③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应当撤销原批准;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是指通过对企业遵守有关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总结安全生产经验,揭露和消除事故隐患,并用正反两方面的事例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必须贯彻领导和群众相结合,自查和互查相结合,检查和整改相结合的原则。我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如下:
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以下职权: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③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四)安全生产举报、报告制度
安全生产举报、报告制度是指各种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有关安全生产的问题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报告,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制度。我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如下:
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是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的制度。我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如下:
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③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⑤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六)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度是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调查事故的后果和原因并对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的制度。我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如下:
①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77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种类较多,例如,职业中毒、尘肺、物理因素职业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病、职业性肿瘤等。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我国制定了《职业病防治法》,对于职业防治的主要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在建设项目前期,应对职业病评价的原理和方法,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进行预测性评价。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如下:
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②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③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是指通过一套完整的监测系统,对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以便于及时了解有害因素产生、扩散、变化的规律,鉴定防护设施的效果,并为采取防护措施提供依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如下:
①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③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④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四)职业病危害警示告知制度
职业病危害警示告知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或者设备、材料,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业务,以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如下:
①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②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③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五)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职业健康监护是指为了及时发现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损害,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对劳动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和连续的医学观察,记录职业接触史及健康变化,评价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如下:
1.对劳动者职业健康的检查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2.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六)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救援和控制制度
在劳动过程中,如果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控制措施,控制住危害事故的发生,不致危害扩散;对于尚未发生但有可能发生的事故,也要积极地采取措施,避免危害事故的发生,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