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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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2)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①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②受理劳动争议案件;③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④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3.仲裁员的确定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曾任审判员的;②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③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④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通常称仲裁办公室),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该办事机构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又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有:①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②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成仲裁庭;③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④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⑤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⑥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即依照“一案一庭”的原则组成仲裁庭,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仲裁庭的组织形式可分为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独任制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仲裁,适用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合议制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三名仲裁员共同审理争议仲裁。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对重大或疑难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以仲裁委员会名义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指各级仲裁委员会之间、同级仲裁委员会之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法律制度。它为各级和各个仲裁委员会行使仲裁权界定空间范围。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同级仲裁委员会之间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职权划分。同级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原则上依行政区域划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即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各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即各级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定范围。它主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和繁简程度确定。一般来说,省级仲裁委员会不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省辖市、地区级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和在辖区有重大影响、案情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县、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仲裁委员会将已受理的自己无权管辖或不便于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或便于受理此案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四)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将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决定由某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管辖。

四、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

(一)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第27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从以上规定中可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时效的起点不同。前者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后者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②时效的时间长度不同。前者为一年,后者为60日。依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特殊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时效的规定。

(二)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继续计算。

依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五、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

(一)申诉

劳动争议发生后,不愿自行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不愿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均可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解决劳动争议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的,还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二)受理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内容,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申诉时间是否符合仲裁时效规定。对申诉材料不齐备和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指导申诉人补齐;主要证据不齐的,要求申诉人补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仲裁准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④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四)调解

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必须合法。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五)裁决

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不成协议,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或者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均为调解不成,应及时裁决。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六)结案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做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法律文书生效和执行

仲裁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仲裁裁决书在法定起诉期满后生效,即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若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即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当事人若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下列劳动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②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的终局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①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仲裁监督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

劳动争议的诉讼

一、劳动争议诉讼的概念

劳动争议诉讼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活动。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阶段,其与仲裁的关系可概括为:仲裁是诉讼前的必经处理方式,诉讼是仲裁后的重新处理方式,两者既相互联系又彼此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