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律文书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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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人民法院文书(中)(6)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睦毅与被告马红桥系继母子关系。原告睦毅的父亲睦加林1997年1月与前妻孙春萍离婚,睦毅由睦加林带领抚养。1997年8月4日睦加林与被告马红桥结婚。2001年8月15日,被继承人睦加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睦毅与被告马红桥因继承睦加林遗产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睦毅于2001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20万元,诉讼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睦加林交通事故案所得赔偿81023元。

被继承人睦加林和被告马红桥的家庭财产情况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中泰花园7栋5单元401号房产一套,价款152276元,其中被告马红桥1998年8月4日在建行洛阳分行景华路支行按揭贷款70000元,截止到2001年8月24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609766元。另室内装修花23000元。在庭审中,被告马红桥提出在购房时于1998年4月19日向洛阳市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职工李晓持借款60000元,约定年息10%,此款未还。对此主张,被告马红桥向法庭提交了李晓持2002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由马红桥和睦加林1998年4月19日签名的欠条复印件和李晓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项借款予以否认,称欠条和李晓持的证明是伪证,并提出欠条上的睦加林的签名不是睦加林的本人笔迹。被告马红桥承认睦加林的名字是马红桥写的(证人李晓持未出庭)。

(二)家庭用品有:29寸大宇彩电和25寸创维彩电各一台、电冰箱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夏普挂式空调两台、日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原告父亲生前给原告买的学习用品)、录像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索尼游戏机一台、真皮沙发(五组合)一套、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渭阳豪迈GY6F125型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马红桥处。

(三)在洛阳市广州市场百货大楼的财产:养老金195240元、公积金3300元、丧葬费1608元、抚恤金7010元、内部股金5400元。

(四)********保险公司保险费:1.1997年11月30日睦加林为自己投保99鸿福终身型保险(保单号1997410300SA9259618),保额100000元,睦加林共交三期保费计32466元。2001年8月29日受益人马红桥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共赔付115000元。21997年11月30日和睦加林为儿子睦毅投保99鸿福终身型保险(保单号1997410300SA9259595),保额50000元,睦加林共交四期保费计16796元。2001年9月18日被告马红桥申请退保得退保金7400.17元。3.1997年11月30日马红桥为自己投保99鸿福终身型保险(保单号1997410300SA9259582),保额100000元,马红桥共交五期保费计33330元。以上事实见********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2002年4月9日出具的有关材料。

(五)嘉佳电器商行:马红桥经营的嘉佳电器商行经营性质为个体。被告马红桥在诉讼中辩称该商行系与他人集资投资,截止到2001年12月11日尚欠外债45748280元(其中借款:温淑敏30000元,董建中100000元;集资款:刘莉萍10000元,李旋 4000元,朱桂婷 2000元,王素芬 3000元,宋人军10000元,郭光5000元;欠货款:洛阳市强声电器有限公司4981元,洛阳市广百大楼电器部3275180元,郑州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129350元等),而商行商品价值仅有80767元(截至2001年8月),原告睦毅在继承财产的同时也应当继承外债。原告睦毅虽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另外马红桥于 2001年 12月 27日从洛阳市广百大楼结货款4093440元。

(六)被继承人睦加林与前妻孙春萍离婚时,约定将原住房(广百1号楼4单元402室)归孩子睦毅所有。后广州市场百货大楼又盖新楼,被继承人睦加林退旧房补交新房集资款40000元,该房产权证尚未颁发。

(七)被告马红桥为处理被继承人睦加林的后事所支出的费用:墓碑刻字和购花岗岩费用2070元,2002年1月29日为睦加林购墓花费15700元,2001年8月为睦加林赔偿案支付两审律师费10000元,马红桥和睦毅为睦加林赔偿案应承担两审诉讼费5119元。

(八)被继承人睦加林赔偿案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处应赔付给马红桥和睦毅各种费用共计81023元,此款尚未给付。

(九)睦加林和马红桥在共同生活中为睦毅学习而购买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睦毅作为睦加林的子女,被告马红桥作为睦加林的配偶,均属被继承人睦加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睦加林和马红桥在共同生活中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马红桥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睦加林的遗产由马红桥和睦毅共同继承,但睦毅现系在校学生,尚无经济来源,在分割遗产时可予以适当照顾。被继承人睦加林和马红桥购买的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中泰花园7栋5单元401号房产价款152276元,另室内装修花费23000元,共计175276元。其中被告马红桥1998年8月4日在建行洛阳分行景华路支行按揭贷款70000元,截止到2001年8月24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609766元。该套住房价值中属睦加林遗产的部分为7458917元。被告马红桥辩称借李晓持60000元,约定年息10%,此款未还。因借条上睦加林的签名不是睦加林本人所签,李晓持又未出庭证明,被告马红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睦加林和马红桥所支出的保险费用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确定了受益人,是二人对家庭财产的处分约定,原告睦毅主张支出的保险费为家庭财产应当分割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马红桥退睦毅保险金740017元,因事先已约定受益人为睦毅,此款应归睦毅所有,不应列入遗产范围。嘉佳电器商行是由马红桥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处于经营之中,未能形成稳定的物权状态,其企业财产的真实价值难以查明,原告的诉求属于无证之诉,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马红桥主张的债务多是经营过程中与产品生产厂家之间的货款,不能认定为是外债。马红桥经手管理的是企业经营权,而非遗产,不能直接进行继承,故嘉佳电器商行应由马红桥经营并享有权利承担债务。马红桥为处理睦加林的后事所支出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可由原告睦毅适当承担。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处的应赔付款是债权,可由双方合理分割享有。广州市场百货大楼养老金195240元、公积金3300元、内部股金5400元、建房集资款40000元和家庭用品是睦加林和马红桥的共同财产,应当先分出一半为马红桥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睦加林的遗产,由马红桥和睦毅共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中泰花园7栋5单元401号房产一套归被告马红桥所有。马红桥应当支付给原告睦毅36544元。

二、在洛阳市广百大楼的集资房由原告睦毅居住、使用,待权属界定后享有所有权。睦毅应当给付马红桥30000元。

三、家庭用品:29寸大宇彩电和25寸创维彩电各一台、电冰箱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夏普挂式空调两台、日立自动洗衣机一台、录像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索尼游戏机一台、真皮沙发(五组合)一套、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渭阳豪迈GY6F125型摩托车一辆归马红桥所有,马红桥给付睦毅上列财产的折款5000元。

四、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睦毅所有。

五、嘉佳电器商行仍由马红桥经营,独立享有权利并对外承担债务。

六、被继承人睦加林在洛阳市广州市场百货大楼的养老金195240元、公积金3300元、丧葬费1608元、抚恤金7010元、内部股金5400元,原告睦毅享有56221元和1350元股金,被告马红桥享有82483元和4050元股金。原、被告各自到洛阳市广州市场百货大楼领取。

七、原告睦毅和被告马红桥分别享有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处应赔付各种费用81023元中的39006元和42017元。原、被告可各自向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处主张。

八、马红桥退还睦毅保险金740017元。

九、马红桥为处理睦加林后事所支出的费用墓碑刻字和购花岗岩费用2070元,2002年1月29日为睦加林购墓花费15700元,2001年8月为睦加林赔偿案支付两审律师费10000元,睦加林赔偿案两审应承担的诉讼费用5119元,共计32889元,原告睦毅承担15000元。

综上(一)(二)(三)(八)(九)项冲抵后,被告马红桥应当给付原告睦毅3944.17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7914元,原告睦毅承担3914元,被告马红桥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审判员:黄维生

审判员:胡晓光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徐云红

本章重点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的概念、制作方法、四种常见的格式;掌握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概念、制作方法、格式。

文书制作素材

根据下列案情拟写一份刑事有罪判决书。

被告人,张×万,男,36岁,××省 ××县人,汉族,无业,住 ××省 ××市××街××号。

被告人,刘×利,男,32岁,汉族,××省××县人,原为××省××烟厂工人,住××省××市××街××号。

被告人,吴×全,男,30岁,××省 ××县人,白族,原为 ××公司职员,住××省××市××街××号。

上列三被告于1992年×月,在我国云南边境×县结识,由被告人张×万主谋贩卖毒品并出资2万元,到我国云南边境××镇,购得******两千克,分装在20个塑料袋内,混在自带的行李中,于1992年×月×日乘成昆路××次火车运往四川成都,其中被告人吴×全,于中途重庆下车,携5包******,在贩卖时,被我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吴供出同案犯张×万、刘×利已将其他15包毒品带至成都销售。公安机关经与四川成都公安部门联系,并派员前往协助成都公安机关于1992年×月×日于××旅店中将张、刘二犯抓获,并起获毒品10袋(已卖出5袋),连同赃款5万元,一并收缴。后经成都市公安局对三犯罪嫌疑人审查后移送成都市检察院审查起诉(途中吴×全亦由重庆市公安机关移送成都市公安机关一并审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三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唯刘×利、吴×全均供称,此案中张×万系主犯,购买毒品一事由张主谋,并由他出资,所卖赃款,张应分得二分之一,但张×万对此不予承认。此案有缴获的毒品、赃款及成都市抓获的李 ××等三名吸毒者(另案处理)的供词证实,足以认定。经成都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张×万、刘×利、吴×全三犯共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且数额较大,危害严重。应予重惩。判处主犯张×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从犯刘×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从犯吴×利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