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宪法是一切组织或者个人根本的活动准则。这就是说,宪法的法律效力既是最高的,也是直接的。宪法作为最高的行为准则,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依据和基础,对人们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指明:“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这是宪法具有最高、直接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当然,宪法首先应当是国家机关的活动准则。明确这一点,对于保证宪法的贯彻执行,发挥其根本法的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确认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反对封建专制的胜利成果,也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它标志着以法制原则为核心内容的资产阶级宪政要求的实现。如今,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已为成文宪法制国家所公认,不少国家的宪法都就此作了专门规定。如1946年制定的日本国宪法第98条规定:
“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各州法律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宪法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在序言中第一次明确“本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并在总纲第5条中进一步规定了这一内容。这些规定都表明了宪法所具有的至高无上性,也是国家政治生活正常化和法制建设健康发展的宪法保障。
3.宪法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与普通法律不同
宪法的这一特点是由以上两个特点引申出来的。为了体现宪法的权威性,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多数国家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规定了不同于普通立法的特定程序。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即所谓制宪权)是一种最高的国家权力,体现着国家的主权。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政论家西耶士认为,国家的权力分为两种:一种是制定宪法的权力。制宪权的特点是其具有独立性,也即制宪的过程不受任何法律规范的约束和任何国家机关的干涉。行使制宪权的结果是确立国家的根本制度,组织国家机构,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一旦按法定程序通过,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另一种是宪法设定的权力,如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国家权力,都是根据宪法而来的。在依据宪法行使立法权时,只能制定一般的法律,并且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但在实行“法治”原则的国家中,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要受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制约,有的国家要受宪法监督机构的审查,所以立法权并不是独立的。
当今,除有的国家(特别是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如英国)制宪权和立法权不作区分之外,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把制宪权和立法权加以划分,并对制宪和修宪过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
在制定宪法方面,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起草宪法的机构,并由专门的机构通过。这些机构的名称一般如“制宪会议”、“立宪会议”、“宪法起草委员会”
等。我国1954年第一部宪法即是由专门成立的宪法起草委员会负责起草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美国宪法是由1787年在费城举行的由55名代表组成的制宪会议起草,并由各州的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国第一部宪法1791年宪法,是由1789年成立的制宪议会负责起草并通过的。其他如意大利1948年宪法、联邦德国1949年基本法,也都召开了专门的制宪会议。
宪法的修改是指对已经生效的宪法条款,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予以修订或部分地增减。宪法制定后,如何保持其稳定性是执政者治国安邦的根本大计。由于对宪法的任何修改都会影响全局,频繁修改当然不好。但这并不是说,宪法的稳定是绝对的。因为宪法总是现实的反映,现实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适应这些变化而对宪法作出必要的修改,这是现实的需要。因此,宪法的稳定性只能是相对的。所以经久不改的宪法实际上是不存在的。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对宪法作出必要的修改,总是不可避免的。由于宪法的修改关系到社会各种政治力量利益关系的调整,涉及国家权力的运作和社会秩序的维持,因此,各个国家在宪政实践上对此都给予高度的重视,宪法中的修改条款也被宪法学者普遍认为是宪法必不可少的基本内容之一。
在成文宪法制国家,除意大利等少数国家外,宪法的修改都采取比普通法律的修改更为严格的程序。如德国基本法规定,基本法的修改必须得到联邦议会2/3议员和联邦参议院2/3议员通过。美国宪法规定,经过国会两院2/3议员的同意,或者2/3州议会的请求,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经过3/4州议会或修宪会议的批准,可以发生法律效力。日本宪法规定:“本宪法的修订,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2/3以上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种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必须获得半数以上赞成。”为了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在必要时进行适当修改,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对修改宪法规定了比1954年宪法更为明确具体的特别程序。根据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会议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慎重态度,同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措施。
除规定严格的修改程序外,有些国家的宪法还规定宪法中的某些条款或内容不可修改。如法国现行宪法规定:“当宪法的修改有损于领土完整时,任何修改程序都不得着手进行或继续进行。”意大利1947年宪法规定:“共和国政体不得成为修改之对象。”
宪法的以上特征表明了它与普通法律的区别以及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当我们从宪法所具有的特性这一角度来了解宪法为什么是国家根本法时,必须联系前述宪法的各项特性,并应着重关注宪法内容上的特性。这是因为,宪法在效力和制定、修改程序上的特性,是由它内容上的特性所决定的。而就有的国家来说,这种效力和程序上的特性并不是其宪法所具备的。在不成文宪法制国家,如英国,一切法律的效力都是相等的,一切法律都是由同一个机关(议会)按同样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所以,所有法律的效力和修改程序都是一致的,但并不能否定宪法在英国的存在。因为在实质意义上,即就法律规定的内容而言,英国亦存在其他国家由宪法规定的那些内容的法律。
所以,不能说英国没有宪法,只不过其他国家宪法规定的内容,在英国是以普通法的形式表现的。
(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从历史渊源来说,英国在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于1679年迫使议会通过了《人身保护法》以保障人身自由,1688年光荣革命胜利后通过的《权利法案》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法国《人权宣言》宣称,凡权利无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说明宪法具有权利保障书的特性,法国1789年革命胜利后即通过以《人权宣言》为序言的1791年宪法,进一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不仅资本主义宪法如此,社会主义宪法也十分强调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列宁深刻地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即1918年的《苏俄宪法》就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可见社会主义宪法同样具有权利保障书的性质。
近代意义的宪法,其根本目的即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其基本特性为:宪法系由人民依其自由意志所制定;宪法内须有基本人权的规定;为保障人权,须有权力分立制,而不可将统治归于一人或一个机关行使。
现代各国宪法虽然内容纷呈,但在理念上与西方近代意义的宪法应当是脉络不断的,即人权保障构成了宪法的核心价值。
从内容上看,各国宪法最为主要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国家权力内容及国家机构;二是公民基本权利。就这两部分的相互关系而言,对于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有利于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并且限制国家权力的基本出发点即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因而保障公民权利在宪法中居于核心的支配地位。
宪法对人权的保障与其他法律对人权的保障的最大区别在于宪法更多的是从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立法权的角度来保障人权。传统的人权理论从保护多数人的利益出发,认为民主就是多数决定,人权就是保证多数人能够享有与少数人平等的权利,其关注的中心在于剥夺少数人的特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而立法权的正当性是不受怀疑的。这当然是宪法中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方面和必然阶段,然而在民主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保护少数派尤其是易受歧视的弱势群体,应当成为现代宪法与人权保障的主流,这种发展可以说是个体主义意识形态与集体主义意识形态之间的对立所造成的,或许可以将之称为弱势主义的人权保障观。不难发现,在现代宪法当中,受到质疑的公共权力除了传统的行政权力之外,代议机构的立法者成为新的被“怀疑”对象——因为代议机构的活动原则就是多数决定主义,他们常常倾向于追求那些反映多数派利益的决定。
(三)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宪法的“根本法”特征表明了宪法在内容和形式上的法律特性。在政治上,宪法和民主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随着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的产生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随着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斗争中取得胜利并执掌国家政权,资产阶级把斗争的胜利成果和有利于自己的政治体制、国家制度用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下来,以便巩固其在政治上、经济上的统治地位,并使这种地位合法化。而这种政治体制、国家制度的核心是民主制度。所以,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所谓民主,按照希腊文的原意是指“人民的权力”,也就是指由人民直接地或通过选举代表来治理、统治。列宁曾指出:“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民主就是承认少数服从多数的国家”。因此,民主首先是一种国家制度,它属于政治上层建筑的范畴。虽然在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度国家,也有过与君主制不相同的共和制的国家形式,实行过奴隶制的民主和封建制的民主(如古希腊的雅典民主制和在中世纪欧洲某些城市中形成的封建共和国),但在这种民主制下,掌握国家政权的仍然只是极少数人,奴隶和农奴被剥夺了一切权利,如在雅典的民主制下,奴隶不仅不算是公民,而且不算是人。所以,这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民主。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在封建社会内部的产生和发展,封建主义的政治制度日益成为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为了适应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需要,一些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积极地进行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动员,提出了“天赋人权”
的思想。资产阶级思想家从“天赋人权”的原则出发,引申出诸如“人民主权”、“分权制衡”、“法治”等重要学说。而这些理论的核心问题是国家权力的组织和运行必须按民主的方式进行,以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民主制自西方各国的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的确认。从理论上划分,民主制分为直接民主制和间接民主制,由于直接民主制在现代社会的运行成本过高,且技术过于复杂,世界各国仅有一些国家在有限的事项决定上采用直接民主制,而间接民主制(即代议制民主)成为普遍实施的民主制形式。虽然各国的民主制并无统一的模式,但还是包括一些共性的原理。这些共性的基本原理包括:第一,掌握国家权力的决策者大部分应由选举产生,并且应有合理的任职期限。这一规则保证人民有权选择和更换权力的掌管者,使人民事实上参与国家的管理。第二,为保证尽可能多的民众参与公共权力掌管者挑选的过程,对公民选举权的限制必须是合理的,除基于年龄和精神状态的合理限制外,不应有其他诸如财产、肤色、种族、民族、性别等不合理限制。第三,选区人口应大致平等,亦即同样多的民众在议会中应有同样多的代表。第四,公民自由竞选由选举产生的职位,对于参选的限制只能是那些公共职位对人员的合理要求。第五,政治通讯的自由,使得公民个人、候选人和官员所需的政治信息得以互相影响和传播。第六,结社自由,使得人们可以相互联合,共同行使某些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