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主要内容
(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1.平等权的由来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既是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称为平等权。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口号,最初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和卢梭为了反对封建专制和封建特权,先后提出了“天赋平等论”和“自然平等论”。1776年,美国发表了独立宣言,宣告人类平等的原则。1789年法国大革命,发表了《人与公民权利宣言》,其第1条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793年,法国宪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平等权是各种人权中的一种。于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平等权的观念逐步地确定起来。应该肯定,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劳动人民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处于被剥削和被压迫的地位,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劳动人民与资产阶级不可能真正做到人人平等。列宁曾揭示资本主义平等的实质:“即使在最自由最民主的共和国中,‘自由’和‘平等’只能表现为而且从来就表现为商品所有者的平等和自由,资本的平等和自由。”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人们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不允许因财产、种族、性别、职业、出身和教育程度等而有所歧视。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普遍确认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我国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革命根据地人民政权所制定的宪法性文件中,就已确认了这一原则。例如,1934年江西瑞金革命根据地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4条规定,劳动人民“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1946年陕甘宁边区政权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边区人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妇女除有与男子平等权利外,还应照顾妇女之特殊利益”。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共同纲领》也规定了男妇女平等和民族平等的原则。1954年宪法继承和发展了革命根据地的宪法性文件以及《共同纲领》中有关这一原则的规定,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是后来由于受到“左”倾思想的影响,这一原则遭到了错误的批判。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甚至将这一重要原则取消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重申:“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1982年宪法根据历史的经验教训和客观现实的需要,重新确认了这一原则,并在表述上作了适当的修改,把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提法,改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表达更为准确。
2.平等权的含义
公民的平等权,是指以法律为尺度去衡量任何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都一律平等。其具体含义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平等地履行法定的义务;第二,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任何人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应因人而异,应当秉公执法;第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法律实施上的平等,而不是指立法上的平等。有人认为,它既是执法原则,又是立法原则,这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是有阶级性的,所以人民同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之间在立法上是不能讲平等的。
否则,我们的法律也就不能成为打击敌人、处罚犯罪、保护人民、保卫“四化”的有力工具。然而,国家的法律颁布后,在贯彻执行当中,对所有的公民都应当讲平等。因为只有严格依法办事,不论对什么人都一律依照法律的规定平等对待,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才能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不是平均主义。公民的平等权和平均主义是两回事。公民的平等权是以法律为尺度的。按照法律的规定,人们在社会上处于同等的地位,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平均主义则是要求取消一切差别,实现所谓结果上的绝对的均等。这不仅同按劳分配的原则相抵触,而且是脱离社会发展规律的不切实际的空想。平等并不是完全不承认差别,相反,它包容着合理的差别。比如,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并不说明符合法定年龄和不足法定年龄的公民之间存在着不平等,而是由于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需要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又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享有人身特别保护权和言论免责权,这是因为全国人大代表担负着重要的使命,为了保证他们能够正常履行职责,防止对他们进行非法追究,宪法和法律需要作出这些保护性规定。这是人民代表在工作上的需要。这里无疑存在着合理的差别,但不是特权。它并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特权与平等是水火不相容的,凡是存在特权的地方就没有平等。因此,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可见,我们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就要既不搞平均主义,又反对特权。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只是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平等,还不是事实上的平等。在我国,男女之间、民族之间目前还存在着历史上遗留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要消除这种现象,光靠法律手段是不行的。当然法律手段是促进和保障国家实现事实上的平等的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但要消除男女之间、民族之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其根本途径是发展生产力。只有大力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才能逐步实现真正的社会平等。
(二)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我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宪法规定公民的选举权利,是指公民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权利。
内容包括:第一,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举人民代表;第二,公民有被选举为人民代表的权利;第三,公民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那些不称职的人民代表。这说明这项权利是公民极为庄严的政治权利,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
随着我国剥削阶级的消灭,人民范围的扩大,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也逐年扩大。目前在我国,被剥夺选举权和暂时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只是极少数,并且我国公民行使选举权利,既有物质保证,又有法律保障。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六项自由,是公民表达意见、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二项内容,就是剥夺上述六项民主自由权利,说明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行使这些权利。这说明公民这些自由权利的重要性。
言论自由,是公民表达意思的自由。公民通过言论表达意思的形式很多,有口头的和书面的。包括公民在会议上发言,也是国家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所以它作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而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言论自由的含义应当包括:一是任何公民都有平等和自由的发言权;二是发表言论的内容,只要不违背法律,就不受任何干涉;三是发言者不应由于某种言论而带来不良的后果,要真正做到“言者无罪,闻者足戒”。当然,言论自由也不是随心所欲想说什么就说什么。从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定来看,大致作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公民不得利用言论自由进行煽动,反对政府或者败坏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宁。另一方面,公民不得利用言论自由来侮辱、诽谤其他公民的人格。对此,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作了相应的规定。
出版自由,是公民以文字或音像等方式表示意见的自由。出版自由与着作自由两者关系密切。着作是出版的前提和基础,出版是着作的结果,出版自由包括了着作自由。出版自由也包括政府对报刊、图书出版部门、音像出版社以及电子出版社等设立和管理。由于着作的大量发行,流传范围广泛,影响深远,所以各国普遍重视对出版工作加强管理,制定出版管理制度。目前大致有两种制度:
(1)预防制度。为防止公民滥用出版自由,而采用事前干预的办法,其中有四种做法:一是检查制。凡出版物在出版以前,须送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方能出版。
二是特许制。即出版物在出版前不受检查,但在设立出版机构时,必须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领到特许证后,才能出版刊物。三是保证金制。设立出版机构时,不仅事先经主管机关的特许,并且须预缴一定的保证金,以担保出版物合法出版。如发现非法出版,就没收保证金,或以保证金作为损害赔偿,或作罚款。四是报告制。任何出版物的出版需在出版时向政府主管机关呈交报告,以备案考查,但主管机关不得拒绝其出版。(2)追惩制。即出版物出版前不受政府机关干涉,自由出版刊物,但在出版后,如有违法行为时,须受法律追究。这种制度始于英美两国,后来为许多国家仿效。目前我国为了防止滥用出版自由,采取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做法。
结社自由,指公民为一定的宗旨而依照法律规定的手续结成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公民的结社因目的不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各种商业结社等。此类结社,通常由民法、商法、公司法来调整。另一种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其中又可分为政治结社和非政治结社。政治结社,如组织政党和政治团体等。非政治结社,如组织宗教、学术、文化艺术、慈善等团体。各国的政治性结社,往往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我国1950年9月23日曾颁布《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1989年10又颁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并于1998年进行了修改,从而使公民发起、参与社团和维护社团的政治权益有法可循。
集会自由,指公民为某种目的集合在一定场所商讨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
集会与结社的相同点是,二者都是多数人集合在一起,进行集体性活动,所以集会、结社常常相提并论。二者的区别在于,集会是暂时性的聚集,结社是长期结合并有固定的组织。由于集会是公民沟通思想、研讨问题或表达意愿的重要方式,所以许多国家的宪法都确认公民的这项基本自由。集会分为室内集会和室外集会。西方国家对于室外政治性集会,通常都规定较多的限制。集会自由是公民通过群体性活动的方式实现其表达意见的自由的权利。那种诸如纪念会、庆祝会以及党团组织的代表会、生活会等等,不属于集会自由的概念范围。
游行自由,是指公民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以列队行进方式表达意愿的自由。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就是示威自由。可见,集会、游行、示威等三项自由的共同点,都是若干人共同表达意愿的自由,而不同点则是表达的方式方法有所差别而已。据不完全统计,美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26个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规定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只有6个国家,其余国家的宪法只规定集会的权利,未规定游行、示威的权利,并且非常注意并严加防范带有政治色彩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在我国,198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是根据我国《宪法》第35条和第51条的规定而制定的。它在保障人民群众享有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原则精神指导下,明确规定:(1)在我国,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时,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凡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许可: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煽动民族分裂的;有充分根据认定所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2)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公民可以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但在行使过程中应遵守有关的管理制度。
(3)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颁布和实施,既保障了公民的自由权利,又能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3.监督权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享有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就是说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他们的失职违法行为,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受到损失时,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这六项权利,既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民主监督权,也是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一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