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特定人的权利保护
1.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
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平等,这本来是公民享有平等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我国现行宪法把保护妇女的权益单独列为一条加以规定,说明我国对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特别关怀。
国家特别重视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是非常必要的,具有特殊的意义。妇女占人口的半数,妇女的解放是人类解放的自然尺度。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从各个方面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但是,由于几千年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残余对人们的长期影响,同时由于我国农村地区辽阔,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等原因,目前仍有歧视和虐待妇女的现象。因此,只有从国家立法上、宣传教育工作上和实际工作中,注意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才能逐步消除男女不平等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同时,我国还制定和颁布了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进一步以立法形式保障了妇女的权利和利益。
2.婚姻,家庭、老人、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这些规定,不仅是国家立法的依据,也是公民在家庭生活中应当遵守的法律准则和道德规范。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国家是由无数的家庭所组成的。因此家庭与社会,家庭与国家都是息息相关的。家庭幸福既是人们身心健康的重要条件,也是社会安定团结的必要因素。
但在现实生活中,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不但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也是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因此,要很好地贯彻宪法的这些规定,树立和发扬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在社会公共生活中,要大力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尊重人,关心人,特别要注意保护儿童,尊重妇女,尊敬老人,尊敬烈军属和荣誉军人,关心帮助鳏寡孤独和残疾人。”
3.其他的弱势群体受保护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又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国家多年来除了发放救济款、低保补贴等经济补助外,还采取一系列措施,如设立老人院,对无依无靠的残老孤幼实行收容救济;为社会上的盲、聋、哑残疾人开办福利工厂,举办职业训练,组织文艺团体、残疾人运动会,等等。我国的兵役法对于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役军人、烈士家属、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以及现役军人家属的优待和安置问题,作了专门的具体规定,并得到了实施。
4.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
我国《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把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作为专门问题载入宪法,这是世界各国宪法所少见的。这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华侨、归侨和侨眷的关怀。
华侨是指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归侨是指已经回到中国定居的华侨。侨眷是指在国外居住的华侨在国内的亲属。现在,我国华侨有2000多万人,分布在世界各地,大部分侨居在东南亚地区;国内归侨有100多万人;侨眷有2000多万人,加起来有几千万人口。他们在国内外都有很大影响,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宪法规定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旧中国,由于政府腐败无能,国际地位低下,华侨在国外的处境悲惨。作为炎黄子孙,他们盼望祖国兴旺发达,可以扬眉吐气。所以,华侨的绝大多数都有爱国传统,在中国的各个革命时期,都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对华侨、归侨和侨眷采取了“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方针,使他们的正当权益得到了保护。
但由于“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尤其是在“文化大革命”中,许多华侨、归侨和侨眷遭到迫害。粉碎“四人帮”以后,党和政府又重申了侨务方针,并落实退赔政策。1990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了《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进一步保障了归侨、侨眷的正当权益,鼓舞了他们的爱国热情,使广大侨胞在统一祖国、支援祖国建设以及在团结各国人民维护世界和平方面继续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三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一、基本义务的含义
在日常生活中,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义务是指人们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一种限制和约束,包括法律义务、政治义务、社会义务、道德义务、宗教义务、习惯义务等一切义务现象。狭义的义务专指法律义务,是人们在法律上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一种限制和约束。法律义务与法律现象是一同出现的,是一个与法律权利相对应的概念。公民的义务与权利有两点不同:第一,作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某种权利。也就是说,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则不能放弃。说某人享有或拥有某种利益、主张、资格、权力或自由,是说别人对其享有或拥有之物负有不得侵害、不得妨碍的义务,如果无人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便没有意义。第二,权利和义务都带有强制性,但其针对性不同。国家用强制力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种强制性是针对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非法者的。但对义务则不然。国家是用强制力来保证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付诸实施。所以这种强制性是针对不认真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公民的。
人们在生活中承担着各种各样的法律义务,在宪法上承担的义务,就是宪法义务,也称基本义务,主要包括纳税、服兵役、受教育等。“基本义务”主要是德国基本法学者使用的概念,目的是与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义务相区别。虽然基本义务一般要通过法律的具体化才能得到实现,但基本义务与法律义务之间仍然存在下述区别:基本义务的对应权利者是国家和社会;法律义务的对应权利者既可能是国家和社会(如由基本义务转化而来的法律义务、行政义务、刑事义务),也可能是某位具体权利人(如民事义务、婚姻家庭义务)。基本义务是维持国家和社会正常运转所必不可少的责任,如纳税、服兵役,通常比夫妻相互抚养、履行合同等法律义务更为重要、更为基本。
基本义务是与基本权利相对应的宪法学概念。两者都反映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基本权利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是国家赋予公民,以维持公民正常的、必需的生活和生存条件的资格;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的义务,是宪法规定公民必须承担的、维持国家和社会正常运转和秩序的责任。许多国家的宪法既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
二、基本义务的起源与演变
基本义务观念源自于近代西方,不过,与义务相对应的观念早在古希腊时期就出现了。在古希腊时代,思想家们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义务概念,但他们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讨论已经涉及如今可称为法律义务的各种问题,比如苏格拉底的守法行为理论、柏拉图的义务观念和斯多葛学派的法律学说都含有浓厚的道德色彩。在他们看来,义务是一种道德要求。古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关注的重点是守法行为的内在性和合理性,即如何使义务成为公民发自内心的一种需要,如何使义务的分配更加合乎公正原则。
在中世纪的文献中,也没有关于法律义务的明确表述。奥古斯丁、阿奎那虽然分析过义务,但他们的分析主要限于宗教义务和道德义务。只是到了近代,西方才开始对法律义务进行系统、独立的研究:霍布斯可能是把义务与权利对应、把义务作为限定自由的法律约束的第一人。以后随着权利义务平等的观念的传播,特别是立法的发展,义务作为权利的对应物引起了更多法学家的关注。法学家们在对权利进行分析时,附带分析了义务,形成了与权利概念和理论相对应的义务概念和理论。
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们提出了自然权利理论和社会契约理论,从中引申出了基本义务。这些理论认为,公民义务与公民权利一样,先于国家而存在:对于国家来说,人们不仅享有天赋人权,还承担着天赋义务,人权在宪法上表现为基本权利,义务在宪法上表现为基本义务。但在18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由于自由主义盛行,宪法偏重于个人权利的保障,对义务的规定比较简略。
1787年美国宪法没有公民义务的规定,与“基本义务”相对应的内容,如纳税和服兵役,只能从宪法规定的政府征收租税的权力和保卫国家的职责条款中间接地推导出来。最早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基本义务的是1791年法国宪法,它在《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13条规定公民有纳税的基本义务。最初在起草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时,曾有少数人主张在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明确宣示公民的基本义务,但这项建议没有被采纳;1793年法国宪法《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30条和第35条把担任公共职务和起义视为公民的义务。两年后的法国宪法在《人和公民的权利义务宣言》中更进一步,把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并列,开启了在宪法中同时规定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先河。《人权宣言》“义务”一章规定,“为了达到维护社会的目的,要求社会成员平等地明确自己的义务,并予以实行。”为此规定了公民的八项义务,主要包括服从法律、尊重财产、缴纳租税、保卫国家等。这些义务不仅包括公民对于国家所承担的义务,还包括公民对于整个社会和其他公民所承担的义务。总的看来,这个时期宪法规定的义务的种类并不多,主要限于服兵役、依法纳税和受教育三项。这三大义务也是当代各国宪法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义务类型。
19世纪,个人自由主义导致社会不公、道德沦丧、秩序混乱等诸多社会问题,因而人们的法律观念有所改变,逐步从个人自由主义转向社会义务主义。
1919年魏玛宪法和当时的捷克、波兰、南斯拉夫等国宪法体现了这一变化。这一时期规定基本义务比较典型的是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它在第二编以“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为题,规定了不得接受外国政府给予的御称或勋章(第109条)、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第120条)、露天集会报告政府的义务(第123条)、担任名誉职务(第132条)、依法服兵役(第133条)、依法负担公共费用(第134条)、受教育义务(第145条)、所有权的义务(第153条)等。这部宪法改变了1795年宪法把基本义务一并适用于国家和公民的做法,基本上把基本义务限定为公民对国家或公共权力的义务。魏玛宪法还体现了“权利必然伴随义务”的思想,比如第153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伴随义务”。在这一时期,宪法上基本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内涵愈加丰富。第-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欧洲各国颁布的大部分新宪法都效仿魏玛宪法,详细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制定了新宪法,在基本义务规定方面比较典型的是西德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基本法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魏玛宪法的有关内容,但在宪法章节的标题上有所不同。虽然基本法在第一章“基本权利”中移植了许多基本义务条款,但这一章的标题删除了“基本义务”这一术语。这反映了德国基本法在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方面的一个重大变化。诚然,当代德国学者仍然认同基本权利必然伴随基本义务的观念,但那种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完全对应的观念以及社会契约论所主张的基本义务观念在理论上已日渐式微。人们普遍认为,宪法的最高价值体现于对国家权力的界定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并不是宪法的主要目标;显然,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在价值上截然不同,前者不具有可以构成宪法规范体系核心内容的那种价值特征,不可能与基本权利处于同一序列。
三、宪法是否应当规定基本义务
在宪法中规定基本义务是大部分国家的通例。在这些国家的宪法文本中,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形影相随。但与基本权利不同,基本义务在宪法理论上,特别是在宪法实践中,很少被人提及。事实上,宪法是否应当规定基本义务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